搜尋結果: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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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繕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繕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更正 為「張繕棱於114年2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繕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繕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繕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張繕棱服 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冬山 路1段982之1號對面,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同 日14時5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繕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交簡-8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ILDM-114-簡-11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黃國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某宮廟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黃國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21時許,自宜蘭縣○○鄉○○村○○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1時4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甚追撞前方之行人李雲(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1時53 分許測得黃國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ILDM-114-交簡-112-20250328-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秀靜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正賢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 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年初,經聲請人之兄 洪偉傑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 可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引薦日本製藥株式會社生產「晶 龍透蛋白膠原養生原料粉」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保證取 得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貿集團)之訂單 ,然需成立公司,並將其登記為股東,且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7日設立辛辛那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0月9日,持不 實買賣框架協議,向聲請人佯稱:保證能獲得上開產品至少 6,000罐、每罐6萬7,500元之訂單,然須支付80萬元之佣金 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80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年12月8日,向 聲請人佯稱:已與臺灣寶達興業有限公司(廈門國貿集團之 從屬公司,下稱寶達公司)董事長談妥4,000罐上開產品之 訂單,預計在半年內全部出貨,然須支付250萬元之佣金等 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 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簽發渣打銀行票面金額港幣 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遲 未收到任何訂單,被告復藉詞推託,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人 介紹結識被告,且經充分衡量被告財力等狀況,而自願決定 與被告合作,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有何以保證取得訂單之詐術行騙,且兩岸情勢 變化影響貿易往來,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即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曾簽發可供 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益可徵本案實為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紛爭,而與詐欺取財罪行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傳 喚寶達公司董事長作證,則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稱可以與時任寶達公司董事長蔡瑩彬 磋商訂單等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曾與蔡瑩彬磋商、是否促 成訂單、訂單是否存在等情,應有傳喚蔡瑩彬作證之必要, 然檢察官未傳喚蔡瑩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不 起訴處分不論被告是否真有磋商訂單,亦不論訂單是否真實 存在,逕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身分背景為由,認為聲請人未 陷於錯誤,實已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交付本 票2紙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非供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以 之作為本案純為民事糾紛之理由,已脫逸常態經驗及論理法 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至遲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不斷向被告確認訂單情 形,並詢問為何沒有下文,被告則向聲請人表示廈門國貿集 團、寶達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或因用印、或尚有流程須進行 、或須修改契約等原因,尚未簽立訂單等語,直至後來聲請 人認為受騙,因此與被告鬧翻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 40至112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 文,被告僅表示其正在與廈門國貿集團等公司磋商協調等語 ,內容並未提及其保證能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訂單,實難認被 告有保證取得上開訂單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能否順利為 聲請人取得訂單,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 僅取決於被告與廈門國貿集團之人脈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未 取得訂單乙節,逕認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 被告有何虛構其身分、背景及經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從未向廈門國貿集團磋商訂單,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票面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3日)簽 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 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被告收取告訴人550萬元之證明,又於 同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5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用以交 換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2他280卷 第15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112他280卷第38、136至137、138至139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自應避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 ,以降低未來被聲請人求償之風險。又被告簽立上開支票、 本票及借據前,聲請人業已匯款5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確 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則此時其目的已達成,即無須應付聲請 人,遑論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此外,被 告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係真實,並可供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140頁), 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取得財物後 即避不見面迥異,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聲請意旨固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是否謊稱身分背景、是否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訂單是否存在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審諸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身分背景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不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或未曾嘗試取得訂單,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自無從憑採。至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蔡瑩彬作證乙節,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用電話與廈門國貿集團董事長何福龍 聯繫等語(112他280卷第153頁),偵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蔡瑩彬或寶達公司知悉相關貿易事宜,堪認蔡瑩彬並不必然 知悉磋商情形,縱傳喚蔡瑩彬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自-2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彭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宿房間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3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72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LDM-113-訴-1005-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翰 具 保 人 邱千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千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千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韋翰涉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 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應 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 8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435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4時到案接 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 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 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6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護照條例、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 決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 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9月6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 之「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 年度訴字第341號」、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之「案號 」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 第341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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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坤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三奉路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告訴人呂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 奉路欲向左前方行駛往成興路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唇破裂、左髖挫傷、 左足挫傷併第五趾遠端指骨骨折、左臉,左前臂,左膝及左 小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血 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呂惠雯告訴被告劉炎坤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易-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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