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吳民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盛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民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自113年1
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2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按1
13年10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
為年利率6.23%(即1.73%+4.5%=6.23%),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穩盛公司、吳民祥等2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9頁、第78頁)。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71,19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0,80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CDV-114-訴-3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