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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黃建銘 廖泓溢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甲○○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 工資費用28,69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 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 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負責車損部分 ,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縱認被告 應賠付原告,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有部分受損部 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工資費用28,6 9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4,39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92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23,087元。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的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觀 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符合 ,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修復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經本院 多次闡明被告具體說明欲爭執之維修項目仍無法予以具體特 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1、171頁),則被告空泛為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就被告另所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被告亦 未具體提出所稱過高之依據何來,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 負責車損部分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 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修車廠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此有高鎮汽車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回函及檢附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甲○○對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2年12月21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甲○○與被告嗣 後簽署調解書,然甲○○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甲○○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08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 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23,08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330 元及證人旅費678元計2,00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586-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廖泓溢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訴外人吳瑋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柏辰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 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超過保單承保 範圍,故原告依保單限額賠付20,000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5至37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可見肇事車輛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致二車相 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被告逆向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 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0元(詳細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450元。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等語, 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 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 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郭柏辰,此有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郭柏辰對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3年1月30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郭柏辰與被告嗣後 達成調解,然郭柏辰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郭柏辰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760-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廖泓溢 送達代收人 徐崇捷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5,030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 承保,斯時為訴外人傅○○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下稱 勁順公司鳳山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3,500 元、零件費用為6,482元,總計1萬9,982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責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 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2÷(5+1)≒1,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482-1,080) ×1/5×(4+7/12)≒4,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482-4,952=1,53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 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030元(計算式:1萬3, 500元+1,530=1萬5,030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小-22-2025022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洪毓翔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5-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 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 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 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 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 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 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 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 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 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 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 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 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 ,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 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 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 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46-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黃建銘 被 告 何少華即永佶通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82-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小-7-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政賢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洪政賢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洪志豪駕駛,洪志 豪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建國一路與高速西 側便道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因駕車不慎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 之車首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政賢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 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5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5,914元、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合 計11,959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9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14÷[5+1]=   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2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14- 986]×20%×[6+5/12]=6,324.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 ,9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914-   6,324]<986),應按殘價986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986元,加計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共7,031元,堪 認洪政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031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政賢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與洪政賢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59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1頁) ,惟洪政賢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031元,已如前述,原 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洪政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洪政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031元以內者,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2775-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廖泓溢 被 告 謝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15號前(下稱肇事地 點),欲右轉駛入千葉火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竟未注意而逕為右轉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辰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車輛右側車 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因而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0元(其中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3,979元、工資8,53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乙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32,406元,當中零件費用 為23,875元、工資為8,531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23頁)。又乙車為104年3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8日,已使用7年6個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 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 件殘值為3,97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875÷(5+1)≒3,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甲 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79元加計工資8 ,531元,共計12,510元(計算式:3,979+8,531=12,51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 張辰鍏於系爭事故亦有將乙車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 失。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停放在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處,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該肇事地 點無非係考量交通安全維護、避免車禍事故而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線標誌,佐以系爭事故之經過,倘非張辰鍏將乙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地點,應不至使原告駕駛甲車至 肇事地點時,復因右轉彎未注意車輛間距而造成系爭事故, 是綜合上情,應認張辰鍏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是原告主張張辰鍏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非可採。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張辰鍏之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57元(計算式:12,510×70%=8,75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7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6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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