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廖泓溢
被 告 謝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15號前(下稱肇事地
點),欲右轉駛入千葉火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竟未注意而逕為右轉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辰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車輛右側車
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因而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0元(其中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3,979元、工資8,53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乙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32,406元,當中零件費用
為23,875元、工資為8,531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23頁)。又乙車為104年3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8日,已使用7年6個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
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
件殘值為3,97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875÷(5+1)≒3,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甲
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79元加計工資8
,531元,共計12,510元(計算式:3,979+8,531=12,51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
張辰鍏於系爭事故亦有將乙車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
失。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停放在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處,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該肇事地
點無非係考量交通安全維護、避免車禍事故而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線標誌,佐以系爭事故之經過,倘非張辰鍏將乙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地點,應不至使原告駕駛甲車至
肇事地點時,復因右轉彎未注意車輛間距而造成系爭事故,
是綜合上情,應認張辰鍏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是原告主張張辰鍏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非可採。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張辰鍏之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57元(計算式:12,510×70%=8,75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7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6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