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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新 被 告 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瑞成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志新、彭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 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4.1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8%),另有約定逾期違約 金,即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 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廷利息之20%計付。嗣兩造於112年10月 13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7年8月30 日,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新瑞成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9日,目前尚積欠本金680,660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則以:我是做生意倒閉,沒有辦法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總約定書 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份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1份、增 補契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41頁),是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新瑞成公司為系 爭債務之借款人,陳志新、彭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31

CTDV-113-訴-665-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廖瑞安 被 告 葉孟欣即葉佳欣即葉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157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2 63,816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78-20241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劭芳即小柚子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CDEV-113-橋小-1124-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福安農創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 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 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 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 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 更至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 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 15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 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 年5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0,71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41-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老耿食品創意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 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 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 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13年8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 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 10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4 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307,33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39-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惟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 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 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666-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81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1 ,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0-2024120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劉宜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 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 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60-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2年11月12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6,805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 止之利息3,81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51,823元未付,惟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身分證 、在職證明及薪資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239-202411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子安 被 告 吳爾夫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爾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7

HUEV-113-虎小-1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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