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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洪添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余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7 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41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在宜蘭監獄 執行中,要撤回本件起訴等語,該狀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 本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5

PCDV-113-重訴-77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彥凱 戴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邱振忠 李炎生 黃春重 黃阮緞 陳宗鴻 翁振芳 張佳蘭即張金鳳 陳瑞堂 許翁錦 翁書凱 翁振義 翁奕玄 張堯盛 張堯坤 陳耀峰 李侑信 郭書銘 高滄汶 郭美霞 高秋煌 賴泳豪 賴科宏 戴勝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八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忠、李炎生、黃春重、黃阮緞、陳瑞堂、翁書 凱、翁奕玄、張堯盛、張堯坤、陳耀峰、李侑信、郭書銘、 高滄汶、郭美霞、高秋煌、賴泳豪、賴科宏、戴勝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4. 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現登記之名義人陳幸 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而陳幸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阮 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面積皆小於0.25公頃,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為免系 爭土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破碎、畸零,故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振芳、翁振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或原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陳宗鴻、張佳蘭即張金鳳、許翁錦雖曾到庭,惟未表示 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陳幸助已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阮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幸助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翁振芳、翁振義到 庭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堪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自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 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 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乃為訴外人李 裕雄一人單獨所有,嗣李裕雄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游尚霖 等8人所共有,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斗 地四字第113000829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非為共有耕地,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係於91年後,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翁振芳、翁 振義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 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 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阮緞之被繼承人陳幸助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已於92年5月26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再添,翁再添經原告合法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翁再添對被告黃阮緞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 阮緞所取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分配上,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翁再添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 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振忠 10000分之593 2 李炎生 10000分之593 3 黃阮緞(即陳幸助之繼承人) 10000之880 4 黃春重 10000分之685 5 陳宗鴻 100000分之6844 6 翁振芳 100000分之2567 7 張佳蘭即張金鳳 100000分之2567 8 陳瑞堂 100000分之2567 9 許翁錦 100000分之2567 10 翁書凱 100000分之1714 11 翁振義 100000分之857 12 翁奕玄 100000分之3420 13 張堯盛 160000分之5139 14 張堯坤 160000分之5139 15 陳耀峰 160000分之3426 16 李侑信 160000分之3426 17 郭書銘 160000分之3426 18 高滄汶 160000分之6852 19 郭美霞 10000分之1255 20 高秋煌 100000分之2567 21 賴泳豪 10000分之264 22 賴科宏 10000分之264 23 戴慧茹 10000分之765 24 戴勝地 10000分之368 25 黃彥凱 10000分之53

2024-11-21

ULDV-113-訴-27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北辰 輔 佐 人 劉瀚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5 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北辰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劉北辰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參加政治造勢活動時,與黃玉梅發生 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拉扯黃 玉梅頭髮,並毆擊黃玉梅右臂,黃玉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黃玉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及所附檔案光碟1 片;  4.黃玉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2.據被告在警詢中所稱:伊覺得黃玉梅不應該參加這個活動, 以前有伊些細故糾紛云云(偵查卷第11頁),顯然犯罪動機 源自雙方政治立場有異而起;  3.黃玉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4.被告為00年0 月生,現今67歲,71年間並已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3頁),雖不能遽認其在行兇時, 有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減低,然 其身心狀況畢竟無法與常人相比;  5.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黃玉梅達成和解;  6.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服勞役: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LDM-113-簡-24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 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 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 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 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 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 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 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 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 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 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 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 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 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 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 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 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 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 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 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 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 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 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 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 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 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 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 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 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 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 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 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 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 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 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 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 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 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 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 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 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 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 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 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 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司-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被 告 余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461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仁愛街65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同類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0.7萬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91.05㎡,有系爭房地謄 本可稽,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9,742,350元(計算 式:91.05㎡×10.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742 ,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補-19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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