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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面金牌」,應補充為「2面金牌(價值共計新臺幣3,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德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面金 牌,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離去,經告訴人 楊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邱德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懸掛之2面 金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 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97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5號15」,應更正為「板橋區富山 街109巷65弄15」及第3行「雨衣1件」,應補充為「ONZA品 牌綠色及黑色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聰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棠領回,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91號   被   告 張聰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號前 ,徒手竊取邱棠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雨衣1件(已發 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邱棠發現其雨衣遺失,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2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電線壹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嘉興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 值新臺幣5,000元之電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5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徒手竊取葉珈岑所有之電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珈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珈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8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3年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英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廖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順(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 路口之林○鍇(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致 林○鍇受有左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業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業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業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件 包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6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22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宋業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向購吻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3件包裹(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90元、70元、22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以下稱明志門市),再於民國1 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前往明志門市向店員詢問包裹放 置區,旋即至門市內自助取貨區,未經付款,竊取由該門市 店長王翌惟所管領之上開網購包裹3件得手,旋即逃逸。嗣 因該門市員工要辦理退貨,查無該等包裹,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業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王羿惟於警詢之指述筆錄(三)明志門市內監視器錄影 截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81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施凌惠領回, 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鮭魚菲力(挪威)2 盒及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5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 逸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張哲瑋察覺有異阻攔張麗芬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於張麗芬手提袋內扣得本案 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凌惠委由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4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 ,價值新臺幣21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 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 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晚上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商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王建智所管李而陳列 在貨架上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2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王建智察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1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德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逾量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 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 北街68巷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肆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 貳包、普拿疼肌力貼布壹個、永信非炎貼布壹個、正光金斯膏貼 布壹個及護民舒痛炎貼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美麗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 力貼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 舒痛炎貼布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曉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人生黃藥水、久仁優碘30ML藥水及優碘100ML 藥水各1瓶,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揆 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8時41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仁愛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黃曉純管領之三帆 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力貼 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舒痛 炎貼布1個、人生黃藥水1瓶、久仁優碘30ML藥水1瓶、優碘1 00ML藥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212元,後3項商品已發還), 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曉純發現,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曉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7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 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 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 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 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 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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