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華
蕭廖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明修
廖俊景
黃進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5人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
賭博之舉,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
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合以天九牌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
暫,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孫春華、蕭廖
麗華、陳明修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廖俊景前亦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
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共6,000元,業據被告孫春華於偵訊中自述為其身上的錢
,不是要用來賭博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6,
000元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應認上開6,000 元並非賭檯查
扣之財物,且亦無法證明該等6,000元已屬被告孫春華等5人
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9顆 2 被告孫春華之賭資 新臺幣3,100元 3 被告蕭廖麗華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4 被告陳明修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被告廖俊景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6 被告黃進弘之賭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進弘,應予以更正) 新臺幣300元 7 被告孫春華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孫春華 (年籍詳卷)
蕭廖麗華(年籍詳卷)
陳明修 (年籍詳卷)
廖俊景 (年籍詳卷)
黃進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等5人分別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19時前某時起,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
宮前廣場,以紙質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賭
博方法為:由孫春華做莊,其餘人等為閒家,以骰子決定抽
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
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注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輸贏當場賠付給莊家或閒家。
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
景、黃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5人自113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附表編號7之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6之
賭資則係當場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CTDM-113-簡-235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