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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阜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基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方基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熬拜」均 更正為「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基阜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 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款項,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被 害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 獲,故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健行科技大學 畢業、從事蝦皮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已有悔改,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涉 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萬元,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所用,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7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印章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方基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基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參與在暱稱「熬拜」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方基阜遂與「熬拜」及其他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台上投放投資 相關影片,嗣蕭永興見該影片,點選連結網址,並加入LINE 名稱為「廣隆客服專線」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蕭永興,致蕭永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方基阜,然因警方已察覺方基 阜行蹤詭異,伺機在旁埋伏,而當場查獲方基阜,並扣得廣 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1張、印章1枚、智慧型手機Iph 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智慧型 手機1支、現金70萬元(已發還蕭永興)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基阜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Q」(依對話紀錄,應為「老」)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70萬元。 2 被害人蕭永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詐騙集團冒稱「廣隆投資」人員,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5 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IP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 6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資料 被告受暱稱「老」之指示,至南投市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老」、「熬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廣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1張、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智慧型 手機Iph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 色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訴-16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余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余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晟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加入,余家志則於113年6月 16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MGRAM暱稱「三角 洲」(下稱「三角洲」)之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玉瑩」(下稱「玉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前先由「玉瑩」以投資詐騙手法,致伍斐綺 陷入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0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梁晟豪、余家 志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1日 14時32分許通知伍斐綺可能遭到詐騙,伍斐綺始覺有異,復 「玉瑩」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伍斐綺交付款項,伍斐綺答應 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其後,梁晟豪、余家志 與「三角洲」、「玉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由「三角洲 」指示余家志前往收款,並聯絡梁晟豪,再由不詳之人於11 3年6月18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梁晟豪,指示梁晟 豪監視余家志收款。余家志復與暱稱「三角洲」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填寫「壹佰壹拾萬元」,再偽簽「黃鈺傑」之署名,而 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余家志於113年6月18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與東興八街48巷口,進 入伍斐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向伍斐綺收款100萬元,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黃鈺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之印文)給伍斐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李明 顯」,梁晟豪則於前揭自小客車附近把風、監控,經伍斐綺 交付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予余家志後,2人均遭 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2人 以外之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晟豪、余家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1至55頁),並有被告余家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7-65、117-120頁)、被告梁晟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7-73頁)、被告梁晟豪與被告余家 志之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1-1 13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1頁)、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鈺傑工作證1張(警卷第127頁)、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警卷 第129頁)、告訴人伍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85-105頁)、非出證告訴人伍斐綺指認車手 照片1張(警卷第83頁)查獲被告余家志之現場照片、uber叫 車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120頁)、查獲被告 梁晟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23-137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 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 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 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 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梁晟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余家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家志偽造「黃鈺傑」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家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件被告余家志與告訴人見 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 假鈔)等節,業據被告余家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3頁),基此,被告余家志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三角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 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余家志、梁晟豪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 詐騙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 被告余家志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梁晟豪負責把風、監控, 惟念被告2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伍斐 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等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余家志、梁晟 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符合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 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梁晟豪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余家 志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家 志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余家志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梁晟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梁晟豪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各1枚、「黃鈺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李明顯」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搜索人余家志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鈺傑) 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人:伍斐綺,新臺幣1,100,000元) 沒收 3 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 (台灣大車隊,派遣編號: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佰元鈔5張 不沒收 5 新臺幣仟元鈔4張 (被害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仟元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8手機1支(粉紅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小米手機 (藍色,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梁晟豪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3,900元(仟元鈔73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不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密碼,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密碼:58102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收款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負擔內容 1 梁晟豪 梁晟豪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 余家志 余家志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亭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玠亭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5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唐老大」、「小花」、「kabuto」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向王良芬佯稱:可 透過「廣隆」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良芬陷於錯誤,陸 續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王良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80萬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門市面交款項,林玠 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指示林玠亭於前揭 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由「小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良芬而行使之,惟林 玠亭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玠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63、7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徐千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卷第 97至100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5紙(偵卷第 101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4、89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153至155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58張(偵卷第45至 59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詐得600萬元之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上可預 見「張鈺淇」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與該條例制訂前相較對被告有利 ,自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 定義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於將本案款項轉交收水人員前即為警逮捕,已 認定如前,佐以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款項即洗錢 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鈺淇」自告訴人處陸續詐得600萬元,惟告訴人發 覺並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 稱欲再投資本案款項,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唐老大」、「小花」之指示, 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非其本名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 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 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 文不符(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 屬偽造。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刑罰權單一 ,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 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述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該金額告訴人並不願意接受之 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未婚、女友懷孕9週、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用,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唐老大」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68頁),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出示或交 付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暨用以在收據上蓋用 被告冒用之「林成哲」名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 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成哲」印文 雖均屬偽造,與本案印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印章既已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為其先前取款車 手行為所得,用以支應其往來取款交水之交通費用(本院 卷第68頁),屬被告得支配、本案洗錢財物以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沒收。  ㈣、被告係依「唐老大」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 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有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2 iPhone 智慧型手機(無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成哲)(含證件套、掛繩) 1張 偵卷第44頁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林成哲」印文) 1張 偵卷第44頁 5 「林成哲」印章 1枚 偵卷第44頁 6 現金 20,100元 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 2(裁判時)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訴-941-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之「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納百川」 、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丘耀東及 李秉軒與「海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丘耀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之「...與陳育平工作證,並持上開 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應補充為: 「...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陳育平工作 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而 出示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 ,應補充為:「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致未隱匿 、遮斷金流去向而洗錢不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丘耀東、李秉軒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丘耀東陳報 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李芷婕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丘耀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丘耀東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秉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丘耀東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丘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丘耀東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李芷婕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各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已全數支付調解約 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丘耀東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秉 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收據2紙,業據丘耀東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取款、監控車手工作,惟卷查無事證足證其 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 2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2張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陳育平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陳育平印章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 6 千元玩具假鈔439張(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丘耀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耀東及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海納百川」、暱稱「風神無雙」及暱稱「JAY」之詹 煌杰(其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海納百川」指揮丘耀東及李秉軒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 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芷婕 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顧奎國」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及「智慧 口袋」之名義,向李芷婕佯稱會教如何選股,但需面交款項 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26萬元與「海納百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李芷婕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 市交付款項,「海納百川」得知後,遂指示丘耀東負責向李 芷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李秉軒負責監控丘耀東取款過程, 而丘耀東及李秉軒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約定 地點,由丘耀東先自行影印製作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陳育 平」之工作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 取44萬元,李秉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上開超商對面,監控丘耀東與李芷婕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 案傳送予「海納百川」,然李芷婕業已知悉丘耀東為詐欺集 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1,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 丘耀東,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並在上開超商外 逮捕李秉軒,並當場扣得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 稱)1張、印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 元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李秉軒持有之IPHO 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支及愷 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耀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被告丘耀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芷婕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軒加入「海納百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丘耀東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2人依「海納百川」之指示,由被告丘耀東於上揭時、地,持「陳育平」工作證及「達勝公司」之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李秉軒則在旁監控並回報「海納百川」等人,「海納百川」並指示收取之款項須交給負責收水之詹煌杰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丘耀東及李秉軒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納百川 」、「風神無雙」及詹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達 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稱)1張、印 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 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及李秉軒持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1

PCDM-113-金訴-123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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