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訴-1531-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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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余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余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晟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加入,余家志則於113年6月 16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MGRAM暱稱「三角洲」(下稱「三角洲」)之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瑩」(下稱「玉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前先由「玉瑩」以投資詐騙手法,致伍斐綺陷入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0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梁晟豪、余家志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通知伍斐綺可能遭到詐騙,伍斐綺始覺有異,復「玉瑩」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伍斐綺交付款項,伍斐綺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其後,梁晟豪、余家志與「三角洲」、「玉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由「三角洲」指示余家志前往收款,並聯絡梁晟豪,再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梁晟豪,指示梁晟豪監視余家志收款。余家志復與暱稱「三角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填寫「壹佰壹拾萬元」,再偽簽「黃鈺傑」之署名,而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余家志於113年6月18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與東興八街48巷口,進入伍斐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向伍斐綺收款100萬元,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黃鈺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之印文)給伍斐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李明顯」,梁晟豪則於前揭自小客車附近把風、監控,經伍斐綺交付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予余家志後,2人均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晟豪、余家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55頁),並有被告余家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7-65、117-120頁)、被告梁晟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7-73頁)、被告梁晟豪與被告余家志之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1-113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1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工作證1張(警卷第127頁)、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警卷第129頁)、告訴人伍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85-105頁)、非出證告訴人伍斐綺指認車手照片1張(警卷第83頁)查獲被告余家志之現場照片、uber叫車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120頁)、查獲被告梁晟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23-13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 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梁晟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余家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家志偽造「黃鈺傑」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家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件被告余家志與告訴人見 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等節,業據被告余家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基此,被告余家志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三角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余家志、梁晟豪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余家志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梁晟豪負責把風、監控,惟念被告2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伍斐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余家志、梁晟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符合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梁晟豪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余家志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家志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余家志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晟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梁晟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黃鈺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㈡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㈢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搜索人余家志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鈺傑) 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人:伍斐綺,新臺幣1,100,000元) 沒收 3 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 (台灣大車隊,派遣編號: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佰元鈔5張 不沒收 5 新臺幣仟元鈔4張 (被害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仟元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8手機1支(粉紅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小米手機 (藍色,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梁晟豪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3,900元(仟元鈔73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不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密碼,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密碼:58102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收款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負擔內容 1 梁晟豪 梁晟豪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 余家志 余家志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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