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
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
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
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
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
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期限
至114年4月17日。A目前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惟課業較為落後,安置機構於暑假期間協助連結永齡基金
會提供課後輔導服務。已裁定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然B配
合度低、拒絕提供可接收裁定文件之居住地址,故強制親職
教育之文件仍無法寄達,臺南社會局於114年2月26日回函,
表示承辦單位多次電話、訊息皆無法與B取得聯繫,故強制
親職教育無法辦理。與案祖母了解B也都未與其聯繫,然表
示B有持續在外借貸民間借款,並將地址登記在案祖母家,
現頻繁有民間借款公司到案祖母家要找尋B讓案祖母等親屬
感到害怕,故希望B不要出現。案母自開始銜接會面探視後
,探視意願積極,過年期間也安排案主與案母返家團聚,團
聚狀況良好,案母表示有意願辦理改定監護權,已於114年3
月14日正式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並規劃A返
回臺中生活期間可先與其外祖父同住,同時尋覓租屋處可供
共同租屋生活。綜上所述,案父B失聯,案母與A仍在修復階
段,親子會面狀況良好,案母也已聲請改定親權,期待可擔
任A之主要照顧者,然本案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經評估仍
有安置之需求,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日常生活紀錄3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為證。審酌B目前失聯,而案母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改定A之親權,目前仍在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
宜返家,故認本案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