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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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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涵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共分11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 997元,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現聲請人薪資 每月約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 ,000元,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和解金額5,997元,顯然難以 清償債務,為此就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 務達成和解,約定債務總額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 率5%,每月清償5,997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 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 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 ,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 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 債務總額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伊果服飾提出聲請 人113年度每月薪資給付紀錄,然伊果服飾僅提出113年10、 11月薪資發放紀錄,並於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正職、底 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記載工讀 、底薪20,496元、實領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本院無從自上開薪資紀錄認定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實 際收入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薪資收入 30,000元至33,000元,差別僅在有無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審酌聲請人為87年5月21日,有相當勞動能力,再 衡以現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主 張,應係可採,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乙節,衡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 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20,000元 )。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經以聲請人上 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1,412,751元÷20,0 00元÷12月≒5.8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再以 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償還年限,亦僅需10.34年【計算式:1,4 12,751元÷(30,000元-18,618元)÷12月≒10.34年】即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26歲,距通 常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 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 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328頁 8 蔡宜芳(音同) 聲請人未提供債權人資料 1,392,790元 19,961元

2025-03-14

CHDV-113-消債更-294-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許立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奐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行車執照及 市價查詢資料、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70,0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280,892元、台新51,74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84,668元、廿一世紀資融131,403元、創鉅有限合夥62,031元、仲信資融97,150元、台北富邦20,408元、裕富數位資融454,647元、台灣銀行232,500元。金額合計為1,415,444元 總金額合計: 1,727,624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永豐提出分180期、利率8%、月付3,3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29頁,不含台灣銀行) 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每期應繳3,407元。 三、資產公司依原契約每月分期還款數額:和潤7,260元、仲信資融1,812元、4,750元;裕富數位資融12,375元;廿一世紀資融4,180元、3,48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2,623元、2,199元;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第103至107、111至115、135至137頁) 四、合計每月需還款47,61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和潤312,180元(以債務人陳報數額計算)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113年7至12月薪資總額192,000元,含獎金)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2名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親8,538元,但名下財產僅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輛一台、無收入、未領有任何給付及補助,名下有數十萬元存款及保單價值金共421,321元,每月扶養費應酌減為6,000元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009元 存款:玉山銀行4元、郵局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未陳報有無保價金)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市值約4萬元,已設定予和潤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924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數額及資產公司依原分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47,61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9-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 同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林祐平律師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相對人子公司21st Financial Techn ology Co.,Ltd.(下稱KY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 ,由KY公司為存續公司,相對人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分別持有相對人股 份6124股、2萬0710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 因兩造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日,故相對人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 (二)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謝一震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實 況及111年10月21日之股份公平價格鑑定。原審再於113年 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檢 查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 91元,為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近期之實際股權交易既均採用收益法,本件自亦應 採用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之價值。相對人111年4月時經 第三人評估之價值(下稱外部報告)為每股273.06至307. 2元,而相對人111年7月至9月間綜合損益有大幅之成長, 故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股權價值應高於111年4月時之 估值,因此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為307.2元。 (二)相對人股份於111年10月21日前,有兩筆金額明確且已實 際完成之股權交易,於交易前皆應遵循企業併購法及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程序,對 於交易價格進行評定確認,以做為股份換股比例之參考, 該兩筆交易之價格皆為當時相對人股票之市場價格,不應 有直接決定換股比例而不論股份之市場價格之違法程序, 前開相對人股權交易,屬依法定程序所評估後之價格作, 為換股比例之換算依據,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係屬公 平價格,自得作為本件收買價格。檢查人捨相對人實際已 完成之交易價格,以不具相當性、類似性之公司為評價基 礎,不符評價準則公報,系爭鑑定之價格即原裁定所採之 116.91元,並非相對人於基準日時之每股公允價值。 (三)系爭鑑定雖以可類比公司法為鑑價方式,但卻是直接援用 相對人內部報告所選擇之同業為鑑價之基礎,即直接以相 對人財務部門自行選用之標的進行評估,檢查人直接以相 對人內部報告為基礎所出具之系爭鑑定,獨立判斷性已有 所欠缺。依照檢查人工時以觀,其花費大量時間查核內部 報告、外部報告,更直接係援引相對人準備之內部報告、 外部報告評估意見做為基礎,並未依法以獨立第三方角度 辦理檢查事項。檢查人既於前述兩份文件的範圍內進行評 估,無論進行如何之評估或檢查,最後的評估意見或檢查 意見皆無可能脫離相對人所準備的前述兩份文件框架,結 果亦自難脫逸於相對人自己之評估結果,檢查人完全錯認 檢查人之功能地位,系爭鑑定實難可採。 (四)檢查人應以法院委任為檢查人,並向法院出具報告,然檢 查人出具工作事項之函文,竟稱經原審推薦,蒙相對人委 任,顯然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立場進行 檢查工作。    (五)檢查人選用之同業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類比 之同業上市地點皆非於我國。而相對人於基準日前即110 年無來自國外之外部客戶收入及國外營運部門,於基準日 時即111年之主要營運地點及客戶所在地皆為我國,外國 公司是否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殊有疑義。 (六)抗告人再自行委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志杰會計師協 助說明,並另行出具「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權公允價值鑑定報告書覆核意見書(下稱覆核意見 書)」,覆核意見書依據客觀公開資訊及相關適用之會計 法令,認為110年10月1日取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之換股案(下稱拍付換股案)及111年4月27日至7月2 9日取得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換股案(下稱喬睿 換股案)股權交換價格具合理性,系爭鑑定之結論不符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法、企業併購及會計與財務之實務 等相關規定並不可採,抗告人係因公司一再改組,已失去 最初投資之目的,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並非任 意開價,相對人前向股東表示公司價值看高,卻於抗告人 等人請求買回時改稱公司無此等價值,實屬欺壓小股東之 行為。 (七)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票價格應為307.2元。 三、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相對人以每股307.2 元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惟相對人認以每股79.9元之價 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按79.9 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匯款予相對人。 (二)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之交易對價均有考量交易完成後 產生之綜合效益在內,均無法作為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而 決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不應考量企業合併後所產生 之綜合效益,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本旨不符。 前述換股案並非單純以現金拍賣股份,尚涉及股權交換, 具有其他商業交易目的,存在股權交易完成後產生之策略 性投資價值,故此部價值自非以退出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 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相對人所能享有。 (二)檢查人為經兩造同意,依法由本院選任,且其本於超然獨 立之地位出具系爭鑑定,獨立性並無欠缺。抗告人事後僅 因該專業意見不如已意,恣意質疑獨立性,且未提出具體 證據,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且非訟事件法並未就檢查人行 使職權設有具體規定,故檢查人本得基於超然獨立之地位 ,要求任一方提供出具系爭鑑定所需之財務資料。檢查人 出具之系爭鑑定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當然得作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 (三)抗告人自行委請鍾志杰會計師就系爭鑑定出具覆核意見, 有諸多程序及實體上違誤,本無法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 據。抗告人蘇芸明確知悉相對人各交易案之內容後,本於 自由意志,決議參與先前之合併案,卻一再指謫相對人團 隊漠視其權利,顯於事實不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 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謝一震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由謝一震會計師考量本件評價目的 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 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下限之參考。原裁定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本件以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91元為相對人 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二)相對人雖稱相對人111年4月時外部報告評估之價值為每股 273.06至307.2元,該外部報告以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 價值,且相對人之綜合損益大福成長,該外部報告應有可 參考性云云。然系爭鑑定中已詳列本件鑑定不採收益法之 原因略為:外部報告評價基準日為110年12月31日,距離 本件評價基準日111年10月21日已有相當差距,且111年2 月起俄國正式入侵烏克蘭,並引爆通貨膨脹,加之美國為 打擊通膨所展開之暴力升息,造成外部報告所採取之關鍵 評價因子如無風險利率等,產生重大變動。另因財務預測 達成不佳,外部報告所採用之財測數字能否達成已有疑義 ,且欠缺財務歷史數據,難以準確預測未來現金流量。而 外部報告預測資本結構,用以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自 有資金占總市值權重假設為70.03%,而於計算MCAPM股權 資金成本時,並未考量特定風險溢酬,惟同一專家針對同 一標的,於11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則自有資金占總市 值權重為28.15%,且採用之特定風險溢酬則高達10.51%, 其MCAPM股權資金成本則分別為21.42%及13.17%,差異高 達8.25%,不論前述差異原因為何,凸顯本案採取收益法 並不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6頁)。則鑑定人已詳 細敘明不採收益法及上述外部報告之理由,而評價方法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所 執理由,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應以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之股票價格為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檢查人捨棄不用,且檢查人以不具 相當類似性之外國公司為評價基礎,選用之資料為內部報 告書及相對人準備之外部報告書,未獨立蒐集資料,不具 獨立性云云。惟檢查人已於系爭鑑定說明市場法之可類比 交易中,拍付換股案因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具控制 權且有合併綜效之股權交易,喬睿換股案因屬於交換資產 ,併同現金以交換具控制權之喬睿股票,換出之相對人股 票不具控制權。2筆交易均非單純以現金買賣股份,尚涉 及股權交換,且2筆交易之標的價格差異變動過大,無法 以交易完成之股票價格作為公允市場價值之良好參考指標 。再檢查人於參考市場法時,對於可類比公司部分,具體 指明內部報告揭露同業剔除市值超過100億公司,取內部 報告其餘公司之市價淨值比中位數,並參考外部報告之市 價淨值比中位數,小於內部報告所用同業,及目前相對人 計畫赴美上市,內部報告採取之同業較具可比性,另參酌 其自行收集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標準、流動性折價計算標準 ,計算本案公允價值。更可徵其本於檢查人地位蒐集資料 ,而依據專業獨立查核判斷資料採酌,並無不具獨立性問 題,抗告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提出覆核意見書,主張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 之交易價格為公允市場價值,檢查人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 。然前述覆核意見書除敘明併購之法定程序及大小股東應 予平等對待外,對於換股交易案與現金買賣之性質不同, 2筆交易股價金額差距、2筆交易評估方式均為收益法,是 否適宜本案等節均未論及,難認抗告人憑此覆核意見書之 主張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係經相對人委任云云,然本案檢查人 前經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由兩造同意選任,系爭鑑定聲明 事項伍、陸亦已說明本案無或有酬金情事及無意見結論已 事先設定情事;本團隊與本案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間無利益衝突關係等語,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一再改組,已失去最初投資之目的 ,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云云,惟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並非使抗告人取回投資成本,僅為核定收買股份之當 時公平價格,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抗告人另請求調查:   1.系爭鑑定第6頁提及之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1出具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2.系爭鑑定第14頁提及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 會計師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價 值之評價複核意見書。   3.系爭鑑定第16頁提及之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1月28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45.23%股權收購 價格分攤報告。   4.相對人11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5.調閱網家公司董事會關於拍付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 決議應附文件。   6.調閱相對人董事會關於喬睿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決 議應附文件。   7.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家公司對相對人之持 股是否有減損跡象。    抗告人請求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相關議案議事錄及決 議應附文件,包含價格報告書等,以佐前述換股交易價格 合理性,然就前述交易為何非屬公允市場價格及該報告是 否可採等節,均經檢查人敘明於系爭鑑定,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人執此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再就相對人 財務報告部分,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待證事項,再函詢網 家公司持股減損與否,亦與本案收買股票公平價格無涉, 抗告人請求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為價格之裁定,原裁定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系爭 鑑定,裁定相對人以每股116.91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 股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1

TPDV-113-抗-303-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21,6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 ,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8,64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稚園,113年6月至1 1月平均收入為27,055元【見更字卷第331至334頁,計算式 如附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機車2 輛等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9至65、75至79、87至208、209、223至 231、327、331至334、403至41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 第1順位、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金額 分別為276萬元、228萬元;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96,234元等情,有系爭 房地謄本、新鑫公司陳報狀、新光銀行陳報狀、合迪公司陳 報狀(見更字卷第387至397、415至417、425、433頁)等件 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機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 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7,05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吳△△係109、111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10,900元、吳○○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27、67、81至85、321頁),則吳○○、吳△△ 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吳定 胥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 6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0,900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吳○○、吳 △△扶養費共計34,152元,仍應以13,168元計算之,方屬合理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5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3,168元,已無餘額,顯不足清償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零 利率、每月每期3,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務總額53,49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55 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瑪吉PAY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7,881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46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7月 薪水 28,572元 2 113年8月 薪水 29,509元 3 113年9月 薪水 15,714元 4 113年10月 薪水 29,021元 5 113年11月 薪水 32,458元 平均2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38-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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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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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惠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13,484元,前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添公司),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及 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 息債權總額為1,083,380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 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添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3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所示, 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6,182元 、38,267元、43,601元、29,733元、26,242元、36,012元、 34,937元、37,492元、33,517元、27,194元、31,497元、30 ,918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3,798元,爰以33,798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 0元,及其母罹病每月需8,000元作為扶養費,母親有4名子 女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惟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其母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 計算始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3,798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4,655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77期、利率6%、每月9,501元之清償方案,另有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且其等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難認聲請人每 月餘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10-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名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暫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117-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芝穎(即陳思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芝穎(即陳思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1,37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8,11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3-06

TCDV-114-消債更-31-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自中華民國114年 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71,72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分102期、利率2%,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   482元(債務607,547元,債權銀行 4銀行),嗣伊之收入,   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險單   資料、薪資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7年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34-202503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2月8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9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4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793,920元(34,248+659,158+40 ,874+59,640),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3 10,813元之2分之1(1,310,813*1/2=655,406.5),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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