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廿一世紀資融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蕭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㈢違約金柒仟壹佰零陸元。 ㈣滯納金參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4340-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原姓名張凌瑋即張立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鎮即北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原工作結束營業等情,無力 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與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復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71、11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 待確認數額之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 1,344,55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95、105、111頁)。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0000年出廠機車一台、00筆主 附約個人有效保單,其中凱基人壽參考解約金約86,515元, 此有聲請人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終身壽險解約 金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73、8 5、89頁)。再就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曾擔 任○○企業社○○分店之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頁),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商行(即○○拉麵),每月薪資僅有4、5 ,000元,另有兼職跑外送(UBEREATS、熊貓),每月收入總計 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8,538元、女兒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雖賸餘約5 ,848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44, 554元,且尚有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待確認,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5,848元所計算,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44,554元÷5,848元÷12個月≒19.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3-消債更-192-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到院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聲請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其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依照本院民事庭報表編號HHD4C01分案清單記載, 假設係「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下稱:甲事件)之誤載,則經 本院調取甲事件原卷1宗核閱結果,該事件已於114年3月37日判 決駁回(且另有欠繳裁判費情形),是本院爰不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於甲 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 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設若非為誤載,因其聲請事項無以致之 ,即屬欠缺聲請利益,仍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7

SCDV-114-聲-3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彭瑋鴻 上列原告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到院日:民國114 年3月26日)「為請求強制執行等提起訴訟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 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首開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 聲明記載「承辦人員以口頭告之所事,不合,捏造借貸之 後,不見人影,所有一切都與當時所言不實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苟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不能 據以強制執行與否之依據及範圍(本院備註:兩造間另有11 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因本件業已判決終結,故首開民事起訴狀其餘程式欠缺部分 ,計有:「未列他造法定代理人」及「無繳納費用」,爰不 再命補正。又因「無繳納費用」,故本件判決主文未一併命 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同時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暨第二審上訴費(若按首開民 事起訴狀第1頁右上角標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計徵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24783元、第二審上訴費為371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7

SCDV-114-訴-351-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劉錦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3865-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何丞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之違約 金、新臺幣伍仟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5495-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曾耀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元及滯納金 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5934-20250325-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鄭又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036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6,203元及滯納金1,9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263-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韋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參元及滯納金新臺 幣參仟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促-2439-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