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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東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 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合作,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藉由張嘉榮集團之名義進口人,為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水產品240批(詳附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 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 料查核結果,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 即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 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 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 8年第10801429號00等240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239,907,155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1,213,924元(含 關稅93,022,859元、營業稅28,004,2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86,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2-1至2-4)。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 年間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 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 有原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 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 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08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 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6號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8月 2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家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 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6日而告確定。上開 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4 80元(計算式:600元×8/10=480元),被告應負擔120元( 計算式:600元×2/10=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4-他-2-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經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 酒進口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申請審驗 方式欄列載「8」(文件審核)之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 T/09/375/D0002號,下稱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 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下稱列報菸品)。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10 9年11月23日之審核結果,上訴人涉及短報雪茄菸共38,999B OX,計412.107KSK(即412.107千支,下稱系爭菸品,即輔 助參加人據以在報單增列之第602項至第1197項)。 ㈡其後,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就前開短報行為涉及刑事罪嫌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 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輔助參加 人110年10月5日基普桃字第1101036859號函附查得資料,審 認上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雖有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向海 關短報,且數量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 206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23日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 逾125支之情形,業已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又因輔助 參加人核定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89,1 72元,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 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 運送而進口至我國,顯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乃自居為包含 系爭菸品之進口人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無論由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報運行為、關稅法規定之報繳進口稅行為,甚且由 上訴人報運時,尚有主張自身為經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故 得依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報運進口菸品以營業,顯有表 彰自身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而為菸品進口人之事實,均可見 上訴人於報運時即主張在進口程序中,乃由其負責接受輸入 菸品而任貨物持有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將系爭菸 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我國之人,實與上訴人對外表彰之情形 相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應 為有據。 ㈡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報關時,應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且是否短報,應以報單所載內容與實際到 貨比對,至於其餘可候補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則係供海 關查驗比對之需要,並不足以取代報單之申報內涵。而系爭 菸品確實不在列報範圍,故上訴人確有短報系爭菸品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票等資 料,均係其提供予○○公司,則其對於進口數量,本應清楚知 悉並有相應之注意義務,且對自身提供資料是否清楚可供○○ 公司正確報關,本當注意督促○○公司注意報運資料之正確性 ,是上訴人能注意卻未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 報,其就短報結果自有過失。 ㈢上訴人既過失短報,致系爭菸品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私菸,則其就進口而運輸至我國之行為,自應 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又本件係 由輔助參加人於海關報運查驗過程所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而係由 被上訴人基於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以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 附發票列載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值共計154,922,047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 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00,0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 法自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 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 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是以,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定所稱之「虛報」,僅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 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 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 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第2項)前項第4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6條規定:「(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0,0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限。……(第2項)前項 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 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針對前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短報達一定數量若干,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載 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雪茄125支……。」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 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 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 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 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 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 ,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 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 費安全。……」另第46條第2項規定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斯時增訂理由第3點則說明:「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2項, 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 罰之衡平及一致性。」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未據實申報所 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本應視其報運進 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惟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 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 管理等事項,仍有加強管理之必要,且為違法行為宜有一致 之裁罰標準,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之處罰基準不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因此,其餘 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報運並接受檢查、繳納稅費等義務,仍 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規定辦理,且是否匿報、短 報,仍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 定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是否構成短報,應以「報單 」為準,明顯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 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 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原判決固未論及於此,但業已敘明上訴人有過失短報運輸之 私菸行為乙情,顯然亦肯認前揭見解。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限於故意之主張,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已非可取,且上訴意旨逕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應予目的性限縮,僅於「故 意」短報之情形,始得謂「私菸」,應排除過失行為之法律 見解,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為經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於1 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口 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上訴人涉及短報系爭菸 品。又上訴人為輸入列報菸品所登載之系爭報單,係表明自 身為納稅義務人、賣方為「MORE GRACEFUL ASIA LTD」、委 託物流公司自香港運輸進口至我國,並列載列報菸品之稅則 號別、數量、完稅價格等而申報進口稅,至系爭菸品則不在 斯時登載報運範圍,而屬事後輔助參加人查驗後之列記。而 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運送而進口至 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 判決並據以論明:⑴上訴人為將系爭菸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 我國之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 ,而系爭菸品既非進口報單列載之範圍,堪認上訴人確有短 報系爭菸品之情事。⑵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 票等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公司,而其所擬報運進口貨 物之數量,與○○公司申報之數量差距甚大,僅須檢視進口報 單內容應不難發覺。又系爭菸品之數量可觀且價值非低,上 訴人本應注意○○公司是否據以正確報關。況上訴人自承其係 初次申報進口雪茄,就此更當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惟上訴人 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報,其 就因此短報之結果,自堪認為有過失,而應負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⑶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 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附發票列載之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 值共計154,922,047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 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 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 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00元,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 入系爭菸品,自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 審究上訴人是否具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6 條第1項過失運輸短報系爭菸品之故意或過失,且亦未具體 敘明上訴人違反何一法定注意義務,即遽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予以處罰,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況且,要求上訴人知悉○○公司未依法報關一事係欠缺期 待可能,而上訴人既無從事前知悉○○公司未依裝箱單及發票 報關,則對上訴人此一過失即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而不應對 之裁罰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輔助參加人曾以國庫署作為 權責機關,詢問系爭菸品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而國庫署之回覆除援引關稅法第17條第6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之條文外,並檢 視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後,認定本件僅係申報錯 誤、漏未加計盒數(若以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與實際數量 相同),故本件並無短匿報情事,且可更正,非屬私菸乙節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既係申報錯誤,並無短 匿報情事,則系爭菸品即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私菸,且本件即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關稅法 及授權之相關規定,而得進行更正云云。惟查: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17 條第5至7項原規定:「(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 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 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 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 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處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刪除第6項、第7項,修正理 由略以:「現行第6項及第7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 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 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 第75條規定妨礙查價、第76條規定未依第55條補繳關稅及第 92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 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 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6項及第7 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 該條例規範。」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3 年4月10日修正前(下同)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 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 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 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 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 正。」第6條第15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 下:……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 ,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 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 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 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 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 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其增訂理由略以:「……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一)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及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 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 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 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二) 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 於序文予以明定。(三)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 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 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 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 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 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 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又為使徵納雙方對於上開條文所定進行 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以符明確性原則 並保障人民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調查認定原則),其中第2點明定 :「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 下:(一)貨物放行前:……⒉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含儀 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者:(1)涉及逃避管制,以電 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是以,報運貨物涉及逃 避管制案件,行為人須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時點」前,主動申請更正,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 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規定可知,由於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之「虛報」(就本件而言,則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運輸私菸之行為),故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賦與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之機會,惟其更正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 而為避免僥倖心理而無法達到誠實申報之立法目的,故修正 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 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 ,方得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3則於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刪除 後規定,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 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因此, 於關稅法第17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倘進口報單申報 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進口人或 報關業者為免構成「虛報」,而援用關稅法第17條、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時,即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規定之要件,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 罰之法律效果。而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 之文義及增訂理由可知,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並無 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關稅法及更正作 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倘報單有明顯錯誤,自得循更正作 業辦法予以更正,並據此免罰;卻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係規定於「罰則」之章節,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已明文排除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顯與前開關於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 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如何適用之說明不符。況且 ,如前所述,更正報單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則倘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菸酒管理法復無 更正報單得予免罰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之結果,對於一般 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將反而更為不利,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 加人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 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報運後,曾於109 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先後提出3次更正 申請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準此, 本件上訴人既於109年11月20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後,方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 月8日提出3次更正之申請,則揆諸前揭調查認定原則第2點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 既非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申 請更正,自無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 果。至國庫署固曾於110年1月15日就輔助參加人之詢問回覆 略以:「……五、……經檢視案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本案似 因計量單位申報錯誤(以每盒支數PCE申報,漏未加計盒數 )致涉有虛報情事,若以該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雪茄數量(以 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計算),除第4項6,000支與實際數量1, 200支不同,其餘項次均與實際數量相同。六、綜上,本案 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相關規定 更正報單申報數量,案涉菸品尚非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私菸;若經貴關認屬緝案,涉逃避管制情事,因該短報之 雪茄已逾上述之『一定數量』,則涉屬本法所稱私菸。案涉個 案事實認定,宜請貴關依本法上述規定、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關務法規本權責審認核處。」惟上開回覆並非肯認上 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得予免罰,此從上開回覆第六點亦附 加「本案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相關規 定更正報單數量」之條件即明,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作為免 罰之依據。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即排除如本件尚涉及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有逃避管制情形 之適用,是上訴人並無從據以申請更正等語。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  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 關規定論處。而關稅法第62條第1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在 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 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 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因此,上訴人倘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 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 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 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 關申請退運。上訴人對於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 既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 法風險。是以,上訴人未於報關前申請驗貨及退運,致其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無從再依退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縱認不得更正,亦應辦理退運等語,委無足 採。  ㈦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法,已形同 將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容與法定證據方法不符,且悖 於輔助參加制度,更有違反原審自己裁定意旨,自有理由不 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本應調取臺中地檢署關於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並依法曉諭上訴人為辯論,使上 訴人能就此為適當攻擊防禦,惟原審未踐行此二程序,顯有 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法 令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及輔助參加 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狀態查詢表影本1份,暨上訴人查驗中檢 附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論明:上訴人係於10 9年11月20日14時13分電腦傳送進口報單,斯時報單列載輸 入之菸品僅有項次第1至601項所示者,且並不須提出裝箱單 等資料,收受報單6秒後即經電腦系統抽選為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上訴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申報完成後即可立 即知悉抽選之審驗方式結果,因C3方式必須進行審驗,為此 上訴人乃於3日內即同年月23日10時50分許補送紙本報單及 貨物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再經輔助參加人於同日13時35分 許前往貨品倉儲處派驗,此次派驗當場因發現上訴人提出之 裝箱單有無法核對問題,當場有令上訴人所委託到場之報關 業者補正,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17時許補辦後, 再由上訴人或其委託報關業者,於輔助參加人陪同下至現場 整理裝箱單及整貨後,於109年11月26日8時56分許由輔助參 加人派驗,但當場查對補正之裝箱單仍未完整,於109年12 月29日再經補正,迄110年1月5日方驗畢,輔助參加人並依 查驗結果,將實際進口卻未申報之貨物列載於報單項次602 至1197所示內容等情。由此可見,原判決並非純以輔助參加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對上開報關查驗之相關過 程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 法,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代表人前因系爭菸品短報經認 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以此為據,主張其 無違章之責任,因而原判決方敘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主要在於查無事證可認上訴人代表人有「故意」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過失違章而裁 處之情節,並不相同等語。易言之,原判決上開論述係駁斥 上訴人無違章責任之主張,並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是自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踐行調閱該偵查卷宗及予上訴人辯論之程序,而 有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 法令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前所述之報關過程可知,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報單時,尚未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待輔助參加人對於連線通關之報 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上訴人始於3日後補送 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而因上訴人提供之 裝箱單無法核對,輔助參加人方令上訴人補正,此就裝箱單 之補正問題,核與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有別,且 亦無解於短報違章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於臨櫃送件 時,即誠實檢附原始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並提出依法應 備之文件進行報關,在C3程序查驗開始前及開始中,均隨時 、誠實的向輔助參加人報告重整進度與補正情形,並無任何 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惡意短報、隱瞞。原審未調查本案究 竟有無進行重整補正程序,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核 與其有無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上 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57-202502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5、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張世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棟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起至19時止之間某時,在澎 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國際資融 」之人,藉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張世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王○○、王○○、林○○、朱○○、陳○○佯稱可加入投資 事業云云;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張學 友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林○○、蘇○○、唐○○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交易事宜;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許○○佯稱:依照其命盤買的彩卷有中獎云云,王○○、林 ○○、許○○、王○○、蘇○○、林○○、唐○○、朱○○、陳○○等9人(下 稱王○○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1,76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2萬8,760元至張 世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嗣王○○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許○○、王○○、蘇○○、林○○、唐○○、陳○○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棟固坦承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3月底因為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找尋貸款的貼文,從而依據貼文內容加入LINE暱稱「遠 東國際資融」之好友,對方自稱是遠東國際的貸款人員,我 向對方表示欲貸款6至10萬元來周轉,我依據對方的要求, 回覆他所需的資料後,對方旋即表示我的信用分數不足,需 要寄送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來讓公司協助我洗帳戶之流水帳 ,好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 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王○○、林○○、許○○、王○○、蘇○○、林○○、唐○○、陳○○ 等8人及被害人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林○○、蘇○○、林○○、陳○○及被害人朱○○各自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王○○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唐○○提出之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述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遠東國際 資融」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佐證其說,然縱認被告 辯稱貸款乙事為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 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 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暨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 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 有悖。況被告自稱:其信用不佳供對方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 流水帳,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 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等語,堪信被告於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 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 (提告) 113年4月6日15時45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4月6日15時50分 5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6分 1萬2,000元 4 許○○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57分 2萬3,000元 5 王○○ (提告) 113年4月5日21時28分 5萬元 6 蘇○○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30分 1萬1,760元 7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 5萬元 8 唐○○ (提告) 113年4月8日9時56分 1萬2,000元 9 朱○○ (未提告)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 2萬元 10 陳○○ (提告) 113年4月5日22時5分 5萬元 總計 32萬8,760元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90-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張銘軒 未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敏雄律師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被告代表人張世棟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則慧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瀞玉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琪瓏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訴外人尤靖勳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海運進口快遞貨物35筆( 下稱系爭貨物,見第AX106270E8KW號等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及卷附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至37頁),惟尤靖勳 嗣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 其係遭冒名報關(原處分卷一第39至61頁)。被告於112年8 月16日函請原告提供尤靖勳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據以 報關之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有關文件(原處分卷一第62頁) ,並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到場說明及製作詢問筆錄(原 處分卷一第66至71頁),認為原告無法提供受尤靖勳委任報 關之相關事證,有冒用尤靖勳名義辦理報關情事,核有過失 ,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3日113年第113 00022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9至91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 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訴字第11313910400號訴願決定書(即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8至107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冒名情事,所憑證據如上所述,乃以尤靖勳 書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為主要依據。惟尤靖勳若有自己或 同意(包含知悉但不反對)他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即 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 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 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報機明 細資料記載進口人為尤靖勳,進入實名認證APP(EZWAY)系 統,確認尤靖勳有註冊申請EZWAY(本院卷第224頁),則依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無庸事先 取得尤靖勳委任書,即可進行通關。又尤靖勳註冊申請之EZ WAY,是於109年10月23日以簡訊認證方式進行認證(本院限 閱卷第13頁),依當時作法,只須取得尤靖勳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進行上傳,另以不限於尤靖勳本人之任何手機門號接收 簡訊進行認證,即可完成註冊(本院卷第191頁)。尤靖勳 雖於上開聲明書中表示其不知悉有註冊或使用EZWAY情事, 且上開以其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非其 所有(原處分卷一第40、41頁)。但觀尤靖勳同時自承其曾 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尤靖勳並表示無法 正確指出提供對象為誰)、名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等人 (原處分卷一第40、61頁)。且尤靖勳於109年間、110年1 月均有與詐欺集團合作相關詐欺犯行(例如介紹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 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再轉 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38 、 1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縱若尤靖勳未自己註冊申請EZ WAY,亦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 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 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果若如此, 即難謂原告有冒名情事。至於尤靖勳事後未以實名認證行動 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進口系爭貨物(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 頁),可能原因甚多,非即可推認其當初並無自己或同意他 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並未調查上開以尤靖勳名義 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誰所有,與尤靖勳 之關聯性為何?也未調查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 受,該人又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詢問,被告又表 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卷第223、224 、227頁),未得核實尤靖勳於上開聲明書所述內容是否屬 實,及是否確存在冒名情事。 四、從而,被告未對冒名行為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在證據不足之 情形下,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06

TPTA-113-稅簡-38-2025020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號 債 權 人 王明彥 債 務 人 張世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PHDV-114-司促-43-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宸赫(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王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以下未標明紀元者同) 113年1月16日由關務長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被告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4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英國產製西元2019年ROLLS-ROYCE WRAITH舊汽車1 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10/569/H3635號,下稱系爭舊 汽車),申報價格CFR CAD370,000/UNT,經電腦按貨物查驗 (C3)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475,765元、營 業稅624,235元及其他稅費2,800元後,先予放行;被告嗣據 查價結果,改按FOB CAD509,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 納稅費8,633,523元,以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以111 年6月13日普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487號函檢送「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補繳稅費1,530,72 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1年 12月29基普五字第111101684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 )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12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 112139135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經被 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12年 4月11日基普五字第1121009696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 復查決定撤銷。二、原核定變更,改按FOB CAD505,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下稱重審復查決定),原告就不利部分 ,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4日台財法字 第112139302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報單賣方CAR2TW INC.(下稱報單賣方C公司)為美國加 州合法登記之專業車商,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陳維徵,該公 司所開立之INVOICE更代表美國政府所賦予之權利,並受美 國律法所約束,被告認系爭舊汽車為關係人交易及手工製造 車,均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即以本件無行為時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 用,逕依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之專業商核估之價格,核定系爭 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而未依原告依照 實際證據即C公司開立之INVOICE申報之系爭舊汽車之價格, 核定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自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被告查得資料顯示,系爭舊汽車之買賣雙方均由陳維徵直 接或間接控制,且原告原申報系爭舊汽車之價格顯低於市場 行情,而具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及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 ,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是被告 循序審認系爭舊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 爰以同法第35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3款 前段規定,經參考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區間之價格資料,參 據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改按FOB CAD509,000/U NT核估完稅價格,自屬適法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重審復查決定依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 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 AD505,000/UNT,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舊 汽車之進口報單(甲證1、原處分卷1之乙證1)、原處分( 原處分卷1之乙證2)、前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 之乙證4)、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之乙證9)、重審復查 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之乙證8)、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1之乙證14)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之。……」第3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 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 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 減下列費用計算者:……」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 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 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 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 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 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 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 度。……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 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 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 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 ,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 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 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 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 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 非需證明至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 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 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 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 ,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⒊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訂定之113年 8月2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 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 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 條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 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 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 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 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 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 格,須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 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 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 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 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㈠同樣 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 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 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 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 得採用之。㈡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㈢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 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 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4項規定「90日」之條件,得為彈性 運用。(第3項)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 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1年度銷售量在3百輛以下 之車款;所稱低折舊之車款,指同型式年份舊汽車J.D.POWE R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款。」是以,核 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實到貨物之車體本身及其配備 ,均在核估範疇之內。又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有 適用順序之限制,其中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自北美進口之 舊汽車,無同款但書所定情形,復查無該款所稱離岸價格, 並於KELLEY BLUE BOOK上列有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 ALER INVOICE,另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亦列有A VERAGE TRADE-IN之價格,為其前提,且此所謂「新車批發 價格」與「AVERAGE TRADE-IN價格」,應包含與進口之實到 貨物相同型式年份之車體本身及相同配備之價格資訊,始符 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是以,如自北美進口 舊汽車之配備,於KELLEY BLUE BOOK或美國J.D.POWER舊汽 車行情雜誌上查無價格資訊,或屬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 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等特殊車輛,即無從適用行為時核估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海關續依同項第3款規定,核 估該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㈢重審復查決定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CAD5 05,000/UNT,核屬適法有據:  ⒈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報運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舊汽車1輛 ,申報價格為CFR CAD370,000/UNT,原告雖提出C公司出具 之Commercial Invoice、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匯款水單 ,佐證與原申報價格8,173,300元相近(原處分卷2及卷4之 乙證1、乙證4-1),並經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外匯資 料屬實(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4-2)。    ⒉惟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系爭舊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據 駐外單位以信函聯繫出口商即報單賣方C公司協助確認交易 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信件已送達,但未獲復,掛號郵件回 執聯上簽署人留名為「COVID-19」;駐外單位另以信函聯繫 前手供應商Rolls-Royce Motor Cars Quebec公司(下稱R公 司)協助確認交易價格,信件已送達,並獲該公司總經理Mr .George Angelopoulos致電,系爭舊汽車係以CAD509,000售 出,購車款係來自個人,名ERRY CHEN(原處分卷2及卷4之 乙證4-3)等情,此售車價格與被告依系爭舊汽車之車身碼 (VIN碼)SCA665C59KUX87305查得VINCheck.Info及CARFAX (均為美國National Motor Vehicle Title Information S ystem國家資料庫核准之資料提供者,原處分卷7之乙證13) 資料,R公司係於西元2021年5月30日以價格CAD509,900出售 之價格相近;又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且 當時系爭舊汽車里程數為372mile(約598.92KM),其車況 並無事故之維修紀錄(原處分卷2之乙證3-3、4-4、原處分 卷3之乙證2、原處分卷4之乙證4-4),該車移轉登記時間, 亦與原告所提出Certificat d'immatriculation資料(原處 分卷2及卷4之乙證4-5)相符。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 示,原告已發行股份為30萬股,原告代表人范宸赫持股數為 零,原告唯一出資之法人股東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 公司),持有19萬股,而晁積公司代表人為陳維徵,並擔任 原告之董事;據美國加州公司登記資料顯示,C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r為WEI JENG CHEN(原處分卷1之乙證21 、原處分卷2之乙證3-2、原處分卷3之乙證1、原處分卷2及 卷4之3-11、3-12);復據駐外單位協查資料顯示,C公司CH EN WEI JENG(陳維徵),英文名為JERRY CHEN,經駐外單 位以電話聯繫陳維徵,亦獲本人應答電話,駐外單位請其協 助確認本件等案實際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資料,其表示近期 將備妥資料一併回復,惟迄未獲回復,經撥電話聯繫,電話 轉入語音信箱,留言迄未獲回復(原處分卷1之乙證21、原 處分卷2之乙證3-2、原處分卷3之乙證1);參以C公司之臺 灣官網登載:「CAR2TW是一家提供完整客制化的專業代辦進 口車顧問服務公司……」等語(原處分卷3之乙證5),足見C 公司購入系爭舊汽車之目的應為商銷或代辦,而報單賣方C 公司負責人、原告之董事均為陳維徵,則陳維徵對於買、賣 雙方顯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之特殊關係;況且,報單賣方C 公司係在系爭舊汽車無事故紀錄,又與距R公司出售時間甚 近、里程數增加甚微之情形下,於110年11月17日以低於市 場行情之CAD370,000/UNT(被告所查得R公司交易價格CAD50 9,000之37.56%)售予原告,原告雖提出報單賣方C公司於美 國州政府之車商執照及交易發票(原處分卷1第42、43頁) ,仍無法合理說明前揭特殊關係未致影響交易價格。 ⒊被告遂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 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 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 提供更詳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 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 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 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先後以111年5月3日基普機字第1111011891號函 及111年7月14日基普機字第1111019213號函,請原告攜帶與 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及往來文件,至被告稽核 組提出說明,惟原告僅於111年5月12日以第龐-11105120001 號函及111年7月19日以第龐-11107190001號函,各檢送報關 發票1紙,另於訴願時提出C公司之美國加州Dealer執照,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3-7 、3-8、3-9、3-10)。原告於訴願時固另提出與原申報價格 接近,由Billy Auto Group公司(下稱B公司)刊登於美國 網路之車價USD288,000(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3-4),然B 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聯絡電話、地址,與報單賣方C公司網頁 所載之電話、總公司地址相同(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3-5 、3-6),被告於網路另查得配備有BLACK BADGE PACKAGE 2 019年式Rolls-Royce WRAITH,MSRP加計選配BLACK BADGE P ACKAG之售價為USD450,050至457,000元(原處分卷2及卷4之 乙證5-3、5-4),又皆高於原告原申報價格,則B公司所刊 登網路價格資料之真實性,容有疑義。是被告基於前述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尚非無憑。 原告空言質疑被告查調之國外交易事實及價格之真實性,並 不足採,其另聲請通知證人陳維徵到庭作證,調查其英文名 是否為JERRY CHEN、其是否為C公司負責人、其有無向R公司 購買系爭舊汽車、其是否以個人名義匯款予R公司、系爭舊 汽車之買賣雙方是否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聲請駐外單位人 員到庭作證,調查駐外單位共有幾份傳真電文、傳真電文內 容之真實性;調查B公司是否為違法公司等,本院認此部分 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⒋系爭舊汽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 備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 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另系爭舊汽車為 安裝特定配備之舊汽車,進口數量僅1臺(原處分卷1第1-2 頁),使用狀況特定,並無銷售數量足以認定銷售價格之該 進口車輛、同樣或類似車輛之價格可資參酌,自無關稅法第 33條規定之適用;又舊汽車已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稅法第 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從而, 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 爭車輛完稅價格,即無不合。  ⒌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因系爭舊汽車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 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32點第2項,均申 報來車選配有BLACK BADGE PACKAGE(Black Badge為R公司 旗下Bespoke最頂級客製化部門設計與製作之性能特式車, 原處分卷1之乙證26),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自應 將BLACK BADGE PACKAGE配備列入核估範疇。又承前所述, 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無法 參據該等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 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而無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 款之適用;又系爭舊汽車為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車,該車款 屬訂製之手工製造(hand-made)車(原處分卷1之乙證24、 25、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5-1、原處分卷7之乙證10、11) ,且屬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1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1年度銷售 量在3百輛以下(原處分卷3之乙證6、7、本院卷第299-301 頁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5-1)之少量車,又經被告查閱美 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原處分卷7之乙證4),其上 並無登載Rolls-Royce汽車價格資訊(原處分卷7第136頁) 。原告雖提供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 價格(MSRP)為USD31,3175元(原處分卷1第26頁),然未 提供系爭舊汽車於進口時所申報之選配BLACK BADGE PACKAG E之價格;又原告雖另提出美國J.D.POWER雜誌2019 Rolls-R oyce Wraith中古汽車市場行情價格、美國拍賣網站、二手 車平臺及臺灣同款新車行情、8891中古汽車平臺汽車行情雜 誌勞斯萊斯Wraith價格等資料(原處分卷7第136頁、原處分 卷1第47-57、111-119頁、本院卷第81-95、101、265-266頁 ),然未見其上載有系爭舊汽車於進口時所申報之選配BLAC K BADGE字樣,且檢索價格之時間不明,俱不足以合理反映 系爭舊汽車應有之價格行情,尚無法作為核估價格之參考。 被告基於前述原因,認系爭舊汽車無法適用行為時核估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 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 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 比較後,從低核估完稅價格,乃依同項第3款規定辦理,於 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舊汽車並非自零組件至成品均為 手工打造,不符手工製造車之定義,核屬其主觀之見解,其 聲請調查系爭舊汽車是否為手工車,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 另以未加計BLACK BADGE PACKAGE配備之美國及臺灣Rolls-R oyce Wraith之MSRP扣減折舊,與有選配BLACK BADGE PACKA GE之系爭舊汽車相較價格,比較基準已有不同,且與行為時 核估要點第2點應將配備列入核估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⒍經被告依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海關詢價專業商 審核作業要點,提供系爭舊汽車之進口報單申報資料及配備 明細表(原處分卷之乙證1出)、CARFAX報告(原處分卷卷4 之乙證4-4)及駐外單位查復資料(原處分卷4之乙證4-3、4 -8),請專業商依上開資料及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 實務經驗,提供系爭舊汽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該專業商認 系爭舊汽車合理行情為FOB CAD505,000~515,000/UNT(原處 分卷4之4-7)。經核本件詢價專業商之選任,係依「海關詢 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6、7點(原處分卷2及卷4之乙證 5-5),由海關辦理進口業務完稅價格調查之關區(即被告 )所設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其詢價作業 具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本件之詢價專業商載列於112 年度詢價專業商名冊㈢內,專業領域為汽車及零組件類,且 具有汽車相關產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歷,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 行情價格(原處分卷6之乙證1),且被告於詢價時,雖因系 爭舊汽車於原告進口時已繳納保證金申請先行驗放,而無法 提供實物,但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涵蓋系爭舊汽車之廠牌 、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狀況等資訊,足供本 件專業商據以評估其價值,被告亦恪守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 ,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 予以保密處理,詢價專業商係於不知進口貨物究屬何納稅義 務人、貨物輸出人之情形下,就系爭舊汽車相關資料,本諸 專業提供詢價意見,縱使專業商並未實際見過系爭舊汽車, 亦不影響其所提供系爭舊汽車行情價格之正確性。是被告參 據上開向專業商詢價結果,從低核估系爭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為FOB CAD505,000/UNT,合於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及關稅法第35條規定,洵屬適法有據。又專業商之職務 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一般進口人 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進口人知悉專業商身分後 ,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 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專業商並未實際檢查車況 ,且其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係由被告提供所查得之國外 交易價格後,再讓專業商減價1%認定,難見專業商之專業, 其鑑價結果不可參採等語,尚難採據,原告另聲請通知專業 商到庭作證,以釐清專業商是否有實際檢查車況做出獨立之 鑑價報告、被告是否以強迫方式要求專業商以國外交易價格 作為鑑價依據、為何根據被告查得之交易價格加減1%等,亦 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關稅法之核 價順序,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舊汽車之 完稅價格為FOB CAD505,000/UNT,並據以增估補稅(原處分 卷5),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2-訴-1158-202501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3002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本國籍「福興號」貨船(編號:915017,下稱系爭 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下稱中柱港)以系爭 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 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中柱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 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檢13箱(如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 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 及移送被告),而緝獲機關以亮島並無居民,經詢問系爭貨 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及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均拒絕說明,又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 程皆未靠泊亮島,且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 並似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故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乃以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參 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 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 按系爭貨物 貨價新臺幣(下同)673,926元處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貨價673,926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 第1121035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 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 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 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 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意旨)。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合議制專家委員 會之獨立、專業判斷性質,則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就原處 分於法效果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   4、首查,依據原處分主旨所載,可知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共計505,444元,另依同 法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入貨物價額 673,926元等處分,其中沒入價格部分,依據原處分有關 於本案事實記載:「…福船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該 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惟未能取證…」等語,可 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走私出口貨物之事實,惟對於走私出 口貨物之內容全然不知,僅係依其離港前之船舶上貨物13 箱之抽查結果對原告為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決定裁處 金額,顯然在金額判斷上有所疏漏,且無法證實符合實際 情狀,則被告既未能實際舉證應併沒入之貨物價額,且未 窮盡調查方法,貪圖方便,逕以手邊所有資料方便行事, 逕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之處分,則從上所述 ,原處分有關於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部分處分之做成 既未經行政調查,被告處分結果亦與其主張事實顯有違背 (699箱至剩餘60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 法第42條之規定。   5、次查,依據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處分如主 旨。」等語,可知原處分就處以原告罰鍰505,444元,其 金額標準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相關規定為標準;惟查,有關本件貨 物價格無法認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可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裁 量空間予以考量,然依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可知,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貨物價格之0.75倍,係被告依據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為之判斷,完全未考量本事件之情狀,僅係單 純依照表格操作,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賦予被 告之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6、退步言之,原告坦承走私出口貨物實際規劃主導之人為馬 祖籍「林清壽」(亦為出貨人),且有關安排系爭船舶航 行亮島外海(禁限制水域外海域)及不明受貨人之聯繫均 係由「林清壽」聯繫,原告僅係聽從「林清壽」之指示, 是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確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 ,請被告考量原告參與私運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而屬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再參酌原告參與 上述所示航次所得利益僅7,000元等節,另為妥適之裁處 。   7、航跡圖截圖無法判定系爭船舶與其他船隻有接觸。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移送書、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緝 獲機關蒐證相片及緝獲機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顯示: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 、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 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 ,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船長既在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且負責全船之安全 及管理事宜。查海巡署安檢資料系統畫面顯示,本案船舶 就本次進出港作業,明確登記船長為「林天雄」。再者, 依本案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安檢所檢查人員均登 載「船長林天雄」,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 承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揆諸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船舶船長 為原告,洵屬有據。   ⑵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違章私運貨物出口事實為船員林清壽 所規劃主導,並於每航次僅收受7 ,000元之報酬,卻無法 提出足堪認定本案係林清壽幕後主導,或其係實際貨主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等諉詞洵無可採,自無進而推論原 告有減輕裁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上開文件具名並擔任船 長,且實際上船,進而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推翻此一認定,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⑶本案已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 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列因素,對原告處以貨價0.75倍之罰 鍰計505,444元(673,926 × 0.75=505,444),併沒入貨 物價額673,926元,合法妥當,並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非以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唯一考量因素(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查海關 職司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 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故運輸貨物進 、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以達 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對於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倘 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殊 難維持前述緝私條例所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又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規定, 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 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並於該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 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 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②查本案原告故意私運民生物資計699箱貨物,被告囿於緝 獲機關移送事證不足,僅於安檢所抽檢13箱範圍內而為 裁處,實際私運貨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鉅,已使我國對 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 護之國家安全至鉅,況原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尚難僅依原告空言泛稱主導規劃私運行為另 有其人或所得利益僅7,000元,即有對原告之裁罰予以 減輕之理。    ⑷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私運貨 物出口之行為,核屬出於故意,按該規定,構成緝私條例 所定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明,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確屬合法妥當。     2、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 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 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妥適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是否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是否有 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 爭執卷附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 船隻併靠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 含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安檢所船舶進《出》港 檢查紀錄表、福興貨船《編號915017》載貨清單及載運貨物 安檢照片、福興貨船雷達航跡圖〉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處分影本、復查決 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貨物應核定之稅則號別、完 稅價格核估資料(見訴願卷1第87頁至第145頁)、詢問筆 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1第148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另為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 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核屬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條本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②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③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 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④第27條第1項前段: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⑤第36條第1項、第3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 下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⑵行政罰法:    ①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②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⑶裁罰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⑷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 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 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 2、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 ),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 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 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 ,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 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 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 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查原告為系爭船舶船長,於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 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 物,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 檢13箱(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 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 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被告),而亮島並無居民,又系爭貨 物之去向不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 未靠泊亮島,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揭事證及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43頁)以觀,於17時56分, 系爭船舶確有與一艘船隻靠近之情事,又系爭船舶裝載69 9箱貨物出港,進港時僅餘60箱,而衡諸常情,當無可能 於海上將貨物丟棄或交由本國船隻運送回國之必要,是原 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 隻併靠一節,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聲請傳 訊緝獲機關所屬人員說明如何從航跡圖判斷系爭船舶有與 他船接觸及如何判斷他船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就私運貨物出口者所處之罰鍰金額 或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該私運貨物者,均係以私運貨物之貨價(價額)為計 算基準,而系爭船舶裝載高達699箱之貨物出港,經安檢 所抽檢者僅13箱(即系爭貨物),而進港後僅餘60箱,是 固未能精確計算其私運出口貨物之貨價(價額);然系爭 船舶進港後經抽驗2箱剩餘之貨物,均為「鴿子藥」,核 與系爭貨物不同,復衡諸系爭船舶出港時與進港時所載運 之貨物減少639箱,而系爭貨物(13箱)僅占減少之貨物 數量(639箱)2%,是以系爭貨物之貨價〈價額〉(673,926 元)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顯屬有利 於原告,是原告以貨物價格無法認定而指摘原處分所裁處 內容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既係系爭船舶之船長,而系爭船舶裝載貨物後,向 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亮島之境內運輸,並提供其持有 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營業用)」供核對而准予出港, 此有前揭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 稽,是其以此掩護系爭船舶私運貨物出口,堪認原告對於 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為 明知,且與訴外人林清壽、陳鄭遠智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 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而衡諸原告身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係受雇 用人僱用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且負責系爭船舶之 指揮,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 人員之權(參照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則 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居於重要及關鍵之地位,故縱使如 其所述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而 其所得報酬為7,000元一事屬實,但依上開情節,原處分 按私運貨物貨價673,926元處原告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核屬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 表等規定,且亦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 無違,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照片編號 數量 品名 細項 數量/單位 離岸價格(元) 1 1 1箱(30支/箱) 廢手機 1 30PCE 50,670 2 2 1箱 8盒 羅氏家用新冠自我檢測套組 2 8SET 240 1罐 荊防敗毒散 3 1BOT 293 1罐 勝昌清冠一號 4 1BOT 675 2包 味一食品豬肉鬆 5 2BAG 1,100 1罐 勝昌生脈散 6 1BOT 423 2罐 勝昌玉屏風散 7 2BOT 624 2罐 港香蘭清肺飲 8 2BOT 408 4包 柚子蔘 9 4BAG 154 3 3 1箱(330片/箱) 電路板 10 330PCE 196,845 4 4 1箱(200瓶/箱) 丰茲興腎保食品 11 200BOT 209,376 5 5 1箱(32盒/箱) 活力玫瑰乳酸菌粉末 12 32BAG 9,600 6 6 1箱(72罐/箱) 鮮蝦食譜孔雀&軟胎生魚 13 72BOT 1,440 7 7 1箱 8罐 力停疼錠 14 8BOT 4,680 3罐 四益乳膏 15 3BOT 345 4罐 來克炎腸胃藥 16 4BOT 1,400 2瓶 羅得倍他沒酸錠 17 2BOT 484 20罐 豐田鼻爽錠 18 20BOT 6,727 12盒 西西美片 19 12BOX 1,500 8 8 1箱(120盒/箱) 丰茲凡Q10心臟保健食品 20 120BOX 94,219 9 9 1箱(30盒/箱) 華陀台灣清冠一號 21 30BOX 20,236 10 10 1箱(10台/箱) LENOVO筆電 22 10PCE 60,000 11 11 1箱 冷凍牛肉 23 11.55KGM 2,315 12 12 1箱 冷凍牛肉 24 22.25KGM 4,460 13 13 1箱 冷凍牛肉 25 28.5KGM 5,712 合計 13箱 合計 25項 673,926 註:原處分將項次1之離岸價格誤植為74,844元;細項5之品名誤植為味一食品豬肉散。

2025-01-22

TPTA-113-地訴-2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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