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冠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筠蓁
原 告 李浚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孫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72,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
2,139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南三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文心南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
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顱骨缺損、左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切除、亞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長期癲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3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一度病危,經盡力搶救後始恢復意識,
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以及身心科回診,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41,991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另有支出醫療費用15,24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
出醫療費用157,236元。
2.看護費用1,100,000元:
⑴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經醫囑認為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
⑵另原告甲○○自110年8月21日,計算至111年11月3日止,共有4
40天需他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扣除前開已支出
之50,000元,尚得請求1,050,000元之看護費用。
3.醫療用品費用32,61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19,076元;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2
,616元。
4.交通費用24,56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車,
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接送
而支出停車費,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交通費用21,7
50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月18日止,另有支出交通費用2,8
1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甲○○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
6.財產損害175,06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就
機車修復部分,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爰對此
請求賠償機車費用131,500元。其餘損害為手機費用24,680
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400元、褲子2,5
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500元。故原告
甲○○財產損害共計175,06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
原告甲○○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
元。
8.勞動能力減損2,500,73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甲○○平均
月薪約為37,22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本件案發時至原告
甲○○年滿65歲時止,一次給付之工資為10,419,730元。據此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00,73
5元。
9.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腦部受傷,雖經多次身心科門診治療,
仍有無法恢復之創傷,且有長期癲癇之重傷害。原告甲○○於
本件案發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
告疏未注意導致受有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對將來工作、婚
姻、人格發展等影響甚鉅,原告甲○○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0元。
10.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963,560元:
原告甲○○之顱骨缺損於111年9月14日住院施行顱骨修補手術
,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預計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以評估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
另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回復
,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承上,原告甲○○將來預計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963,
560元。
㈡又原告乙○○及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原告甲○○於本事件發
生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告之行
為,致原告甲○○記憶力、情緒調控及衝動控制等均受損,且
長期癲癇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原告乙○○及丙○○內心之不捨、
對原告甲○○將來人生之擔憂,以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
以言喻,原告丙○○亦因此罹患躁鬱症及恐慌症需長期服藥,
且原告丙○○為了照顧原告甲○○,月收入僅餘6,000元。被告
顯然侵害原告乙○○及丙○○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乙○○、丙○○因而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
㈢被告前已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同意自原
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甲○○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40,305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69,4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包括事故過程、原告受有傷害等
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157,236元、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
定費用3,000元沒有爭執,其他項目被告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住院需專
人照顧,並無記載其他時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甲○○住院共
計45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2,5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起訴後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540
元部分,係購買魚油補充品,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
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3.財產損害:機車維修費131,5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其餘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不堪使用之
情況,且原告甲○○應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價值。
4.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對原告甲○○支出此部分鑑定費用沒
有爭執,惟該費用為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依照原告勝訴之金
額再由被告比例負擔,被告不同意列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
5.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中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
24%沒有爭執,及其平均薪資為37,229元沒有意見。
6.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
7.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原告甲○○各項之醫療費用、
計程車費、營養品魚油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爭執其必
要性。
㈢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1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
成年人,故被告否認原告乙○○及丙○○有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理由。縱認原告乙○○及丙○○有該請求權存在,原
告乙○○及丙○○各請求1,5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㈣另被告已先行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作為醫療費用以及修
車費用部分,及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84
0,305元部分,均應自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甲○○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157,2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
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相關單據等件為
證。然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0年8月21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期間住加護
病房11天(於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於110年9月
11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2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0年10月14日接受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於110年
10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甲○○提出之看護相關單據(
見附民卷第49頁至51頁 ),日期皆為上開住院期間,故原
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
500元+5,600元+19,600元+17,500元+4,800元=50,000元),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1年9月1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5日行左側顱骨
成形併移除囊腫手術,於111年9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
治療1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
),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
甲○○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
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
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甲○○主張
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被告則未為
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2,500元(
計算式:2,500元13日=3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③原告甲○○另主張其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同年1
0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3
日間,亦需專人照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除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
並未記載其餘期間亦需專人照顧,再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期間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甲○○請求住
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難以准許。
④綜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50,000元+
32,500元=82,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
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
076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甲○○主張其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魚油補充品,並非
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等語。經查,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皆未記載原告甲○○有補充魚油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
請求,須具備必要性,原告甲○○補充魚油雖可能為加速組織
修復,對於原告甲○○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然尚難遽認係
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甲○○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用品。原告甲○○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是原
告甲○○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
車,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
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等語,業據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1812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
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
○○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
許。
⑹財產損害:
①機車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
頁),被告則抗辯機車應扣除折舊。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甲
○○當初購置系爭機車費用為79,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10月出廠,迄110
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7,900元(計算式:79,000元0.1=7,9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機車費用為7,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其餘財產損害: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眼鏡、外套、上衣、褲
子、腰帶、鞋子、安全帽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甲○○並未提出上開物
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
無據。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財產損害7,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
鑑定費用12,000元等語。惟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勞動能力減損: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係在保全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
(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為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再兩造不爭執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減少勞動能力24%一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3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
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甲○○請求自其受傷即
110年8月21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9月23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
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
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7,229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
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甲○○每月薪資37,229元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6,567元【計算方式為:8,9
35276.00000000+(8,9350.00000000)(276.00000000-000
.00000000)=2,466,567.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66,
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甲○○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
原告甲○○,事故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7,229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退休金,受兒女扶養
,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00元為適當。
⑽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甲○○主張預計其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以評估
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等語。查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有經醫師評估需再次進行
手術之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甲○○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
回復,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
、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請求起訴後至
113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113年9月11日之醫療用品費用
、113年10月18日之交通費用,若原告甲○○有附表一之支出
,應已將此部分之計入擴張聲明中,是原告甲○○預為請求附
表一之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甲○○另主張附表二費用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此
次就診於113年11月8日,建議長期追蹤診療,由於腦傷為永
久性,追蹤時間須至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告甲○○至少自113年11月8日起,有再繼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部追蹤治療十年之必要,是就原告附
表二中「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的部分,顯有治療之必
要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
素,參以原告甲○○過往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
並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認原告每年請求將來為進行腦
部追蹤治療支出4,56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甲○○請求將來
十年腦部追蹤治療費用45,600元(計算式:4,56010=45,60
0)及交通費共16,000元(計算式:每次就診交通費來回400
元1年4次10年=16,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預為
請求之身心科、營養品魚油及車資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關
於進行前開治療及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之證明,是原告其餘
預為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甲○○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計算式
:45,600+16,000=61,6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⑾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6,44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7,236元+看護費用8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
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定費用3,000元+財產損害7,9
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66,5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3,822,444元)。
2.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是本件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乙
○○及丙○○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
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發生雖造成原告甲○○之傷害
,仍難謂已造成原告乙○○、丙○○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
、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
。故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被告不爭
執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40,305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甲○○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2,982,139元(計算式:3,822,444元-840,305=2,982,1
39元)。
㈤原告甲○○、被告復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甲○
○310,000元,且渠等均同意該款項自原告甲○○於本件所得請
求被告賠付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原
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672,139元(計算式:2,982,139
元-310,000元=2,672,13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交附
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672,139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此等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第一年相關費用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第一年小計 33,560元
附表二:其後之相關費用,先以預估追蹤治療30年計算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每年小計 29,000元 30年合計 870,000元
TCEV-112-中簡-358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