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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55-2025031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竣權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竣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32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無名路,適有告訴人洪淑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 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易-145-202503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盧俊雄 呂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68-202503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 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 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 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 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 、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 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 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 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 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 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 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 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 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 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 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 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 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 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 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 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 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 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 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 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 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 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 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 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 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 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 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 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 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 ,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 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 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 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 :「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 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 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 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 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 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 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 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 ;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 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 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 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 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 ,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 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 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 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 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 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 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 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 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 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 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 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 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 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 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 ,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 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 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 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 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 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 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 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 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 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 ,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 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 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 -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 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 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 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 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 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 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 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 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 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 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 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 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 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 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 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 。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 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 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 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 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 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 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 ,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 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 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 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 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 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 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 -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 ,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 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 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 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 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 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 、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 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 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 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 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 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 、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 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 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 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 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 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 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 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 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 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 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 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 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 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 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 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 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 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 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 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 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 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 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 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 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 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 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 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 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 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 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 ;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 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 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 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 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 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 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 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 ;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 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 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 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 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 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 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 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 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 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 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 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 ,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 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 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18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蕭金龍 蕭朱完 蕭明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侯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63,643 元及美金30,634.49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臺灣 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5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 996,234元(計算式:30,634.49元×32.52=996,2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9,877元(計算試:3 ,263,643元+996,234元=4,25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1

PCDV-114-補-258-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韋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之物品,尚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館業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北旅館公會)大門外,以長棍、斧頭敲擊及腳踹之方式 損壞大門上之電子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旅 館公會。 二、案經臺北旅館公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物敲擊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惟辯稱其所持者係玩具,電子鎖並未損壞云云。 2 告訴代表人趙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遭損壞之門鎖照片 證明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22-20250210-1

金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古意慈律師 張仁龍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韋建華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乃命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被告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開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樂芬之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 契約1份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持告訴人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段0 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2,150萬元,再向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本案 牽扯之金額高達上億元,故被告應可預見若一旦成罪,罪 刑不輕,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況被告、告訴人間 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涉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111偵7087號卷二第6 1頁至第72頁、本院金重易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雖前 開民事判決等之認定未必當然拘束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 ,但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因此研判其本案訴訟狀況或許不 利,進而增加之逃亡動機,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 與告訴人在關島結婚之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辯護人古意 慈律師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有出差至國外短期業務之情事, 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酌以被告否認犯行, 則其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可能,足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古意慈律師、鄭雅方律師主張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其因身體因素需至醫院接受復健,也不適合出國 或出境,故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 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金重易-1-20250206-2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更名為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李世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3、377至3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兩 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時,未同時自上訴人安裝之D CI廢水節能設備(下稱系爭DCI設備)進水處取水送驗,確 認其進水條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DCI設備檢驗不合格之依 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 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109年8月7日採樣送驗結果不合 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原審卷第56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程會產生工業廢水, 原已設置廢水處理系統(下稱原廢水處理系統)進行廢水處 理,嗣擬節約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於108年11 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89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DCI廢水 節能系統2套、氫氣曝氧機1套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 等,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DCI設 備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為PH6~9,TDS<200us/cm,COD<8mg /L,NH3-N<1mg/L,Cu<0.1/L,ss<5mg/L(下稱約定標準)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於收受定金後90工作日內 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伊已於108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835萬7900元,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 626萬8420元,合計1462萬6500元,雖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安裝系爭DCI設備,惟至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尚未 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質進行採樣送驗,僅PH酸鹼值、COD化學需氧量 達成約定標準,其餘項目均不符約定標準。詎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上開驗收採樣日後15日完 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伊遂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改正,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 改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 日起,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提供裝機地點及搭建 裝載設備之鋼架,扣除遲誤期日,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年5 月11日,惟伊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於109 年3月17日會同被上訴人員工採樣送驗回收水質合於約定標 準,於10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並無 給付遲延。又兩造係約定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上加裝系爭DCI 設備,系爭DCI設備每日處理量1000m³,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 5.4m³,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控制進水量,影響經由系 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且該回收水排放口,與原廢 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廢水溢流之放流口同一,亦影響 採樣檢驗結果,109年8月7日並未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進行 採樣,無法確認進水條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DCI設備未達 到約定效能之依據,況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非重大瑕疵,至 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會同 於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已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標 準水質,第3期款417萬9000元付款條件已成就,該設備於10 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未控制進水量上限每小時45.4m³等事由,致回收水質 檢測未達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 約定仍應支付第4期款208萬9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850 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撤 回變更設計收集桶影響進水量之抗辯,下不贅述,本院卷第 278、51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62萬632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曾 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提出「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書」( 下稱系爭規劃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原廢水處理系 統,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劃書作為 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經上訴 人催告後,始同意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將設備材料進場,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後,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始搭建系爭DCI設備之鋼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 年5月11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之安裝 ,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 年10月31日前完成會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驗合格等情,有 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通知書、設備到位驗收單、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84、15至21、37、39、63、71 至75、23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 、144、1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2、500、501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之每日處理廢水功率可達 1000m³/D,並未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約定每小時處量上限45.4m³,如超過約定進水量,會 影響處理後水質置辯云云。經查:  1.觀諸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規劃書,首頁記載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其中「設計 理念」記載:「新立承設計此回收系統,一天1000CMD廢水 可回收980CMD…」,並未提及每小時處理量上限,設計流程 圖等圖說亦未記載每小時處理量上限,標題:「一天的廢水 量計算」之「每小時處理廢水量CMH」圖表固有記載41.7, 仍未註明處理量上限,標題:「污水處理規劃原則及依據」 圖表記載「1.節省用地…原廢水處理,設計容量1000m³/D新 立承設計將利用原池子不增建狀況下導入回收系統…」,標 題「DCI廢水節能規劃」圖表記載:「規劃:柏承排放廢水1 000m³/D設計回收回用。目的:是針對製程排放廢水量1000m ³/D做回收回用處理…將每日排放廢水回收900m³/D回用製程 達到節能減排。基本性質:本案以1000m³/D進行設計規劃, 規劃DCI節能系統為2SET,每SET處理量=500m³/D…」等語( 原審卷第141、146、150至155、171、174頁),足見上訴人 於簽約前,僅一再表示係針對被上訴人1日廢水量1000m³進 行規劃設計,自始未提及系爭DCI設備設有每小時廢水進水 量上限45.4m³之限制。  2.對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DCI廢水節能設備日處理 量:1000m³/D。進水條件COD:<3000ppm,SS:<200ppm,Cu :<200ppm,NH3-N<200mg/L」,前段係指系爭DCI設備之日 處理量,後段則是有關進水條件,同樣未有每小時處理量45 .4m³上限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108年10月3 1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品名「DCI廢水 節能設備」記載:「廢水處理量1000m³/day。DCI系統:500 m³/day。500m³/22HR=22.7m³/HR。22.7m³/60min=378L/min 」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係以系爭DCI設備日處理量1000 m³,按2套設備,每日運作22小時換算後,計算出1套設備每 小時處理量為22.7m³,其上並未加註進水量上限,或超出上 限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系爭DCI 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云云(本院卷第307頁),並 非可採。  3.上訴人所提質量平衡圖說明欄固記載:「DCI系統處理量100 0噸/每日/22hr。45噸/hr…2.DCI系統入水處理量45噸/2SET= 23噸/hr…」、快混池(舊有設備)下方記載:「入水條件: 45噸/hr。PH:8~9」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質量 平衡圖繪製日期是109年7月3日,係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完成安裝系爭DCI設備之後,雖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章世 明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DCI設備的設計,原本就有繪製 質量平衡圖,這份是109年7月3日繪製的,可能是被上訴人 遺失向我方索取而重新繪製,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上開文字 是伊打上去的,這是供安裝系爭DCI設備的位置圖,伊係將 質量平衡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廢水廠主管陳琪峰等 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但證人陳琪峰當庭否認看過上 開質量平衡圖(本院卷第186頁)。衡之上開質量平衡圖並 未繪製安裝系爭DCI設備重要組件「氫氧曝氣機」之位置, 上開文字亦與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 章世明寄送陳琪峰之電子郵件證明上開質量平衡圖係供陳琪 峰確認設備安裝之用。上訴人徒以質量平衡圖,抗辯兩造有 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即非可取。  4.上訴人復辯以兩造於109年7月2日會議中達成共識,系爭DCI 設備每日處理流量1000m³/D,即每小時45m³/H範圍內,若仍 溢流及檢測未符合契約標準,責任歸屬上訴人;反之,則歸 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齊良並在會議白板寫下 :「Max 45T/h」云云,固提出照片、李齊良與楊采琳間微 信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55、56、85、459至460頁,本院 卷第235頁)。惟據證人李齊良於本院證述:108年底簽約後 ,開始進行設備安裝,但被上訴人公司內環工單位及管理單 位開始發出對系爭DCI設備未達當初簽約目標的怨言,伊召 開並主持會議,將雙方意見逐一統合,記載在白板上,白板 上所記載「45T」就是當初每日處理後的流放水可經由系爭D CI設備回收1000m³,就是每小時45T,可在利用回收水之目 標,白板上的文字並非兩造簽約前討論規格之內容,而是採 購後無法達到契約目標之兩造說法,伊不記得原本寫41.5刪 除變成45的原因。伊不記得楊采琳於109年7月24日微信所稱 :「李董上次會議中也承諾,入水量超過45m³/HR,是您們 的問題,不是新立承問題…」等語之前後文,可能是109年7 月2日會議中,上訴人達不到契約目標,兩造就進水量有討 價還價之情形,但伊不記得有承諾過「入水量超過45m³/HR ,是您們的問題」等語,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有說過處 理量會以一天22小時,一天1000m³來計算,超過這規格,設 備就無法負荷達到契約目標,因工廠經營有分淡旺季及日夜 ,廢水處理量就會不同,但被上訴人於89年就已設置原廢水 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 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 設備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故被 上訴人申報廢水量與系爭DCI設備處理量,兩個數值並無關 聯性,例如每日廢水處理後排放水量1460m³,但可利用系爭 DCI設備回收其中1000m³,只排放460m³,如排放少於1000m³ ,可全部回收,就達到節約再利用之目的,系爭合約並未約 定每小時進水量45m³之限制,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日運作2 2小時回收1000m³換算每小時45m³回收水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50頁)。足見李齊良為統合兩造會議上意見,在白板上 書寫「Max 45T/h」文字,並非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 處理量上限。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109年9月9日 以微信向被上訴人副總洪宗義提及:「會議中李董承諾如果 水量超過45m³/HR,就是柏承問題」等語,業經洪宗義回復 :「DCI水量控管是你們端的馬達,非我們能控制,水質5項 4項未過是數據,不要東扯西扯…」等語否認。至洪宗義於對 話中提及:「我們已將三個馬達改成兩顆,並且控制在入水 45m³/hr以下入沉澱槽,進DCI系統是妳方馬達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僅係於109年7月2日會議後,為配合上 訴人尋求水質檢測未達約定標準之解決方法。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為45.4m ³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5、307至311頁),並非可採。  5.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知悉被上訴人已裝設原廢水處理 系統,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DCI設備之初,理應就兩套系 統運作可能影響系爭DCI設備處理效能之條件,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然觀諸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等均無 任何有關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之記載,已見前述,上訴 人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3點約定:「乙方未列入設備 規劃中的舊系統(包含池子)及周邊設施,甲方須無條件配 合乙方」(原審卷第17頁),辯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系 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上限45.4m³,或桃園市環保局監測 廢水排放系統,特別監控「每小時」瞬間流量,系爭DCI設 備係以每小時計算流量,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517頁)   ,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DCI設備設置2個抽水泵,功率為 每小時60m³,在設備驗收交付前,是上訴人自行控制抽水泵 的抽水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 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工廠有設置流量計,每天 都須要登記,也與桃園市環保局24小時連線水質、水量等, 伊係負責系爭DCI設備之監造,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世 達詢問如何控制廢水流量,伊告知原廢水處理系統有3個抽 水泵,編號1抽水泵是主要的,編號2是次要的,編號3是備 用的,最多只用到編號1、2,所有工業廢水都會到調勻槽, 水的流向是從編號1抽水泵抽到原廢水處理系統,系爭DCI設 備是設在原廢水處理系統後半段沉澱槽,有裝設2個抽水泵 ,再抽到系爭DCI設備,被上訴人只能控制原廢水處理系統 設置之3個抽水泵,上訴人可由系爭DCI設備裝設的2個抽水 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廢水量,不會因被上訴人排 放廢水量太多,導致系爭DCI設備處理超過上限的廢水等語 ,並提出兩套系統示意圖及各自抽水泵照片為佐(原審卷第 312至314、321至32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DCI設 備設有2個抽水泵,1個主用,1個備用,只能控制開或關,1 個抽水泵每小時可抽取60m³等語(原審卷第452頁)。可徵 原廢水處理系統及系爭DCI設備各自設置獨立抽水泵,倘系 爭DCI設備有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限制,上訴人為何裝設 每小時可抽取60m³之抽水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點交 系爭DCI設備前,得以抽水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之廢水處 理量乙節非虛。  ㈢上訴人復抗辯經由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 水,僅作PH值調整,如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系爭DCI設備 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同一,造成採樣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 準云云。經查:  1.證人章世明固證稱:質量平衡圖所載之「排放口」是被上訴 人原廢水處理系統就有的,排放口是指排放到廠外的出口, 因安裝系爭DCI設備後,就是將處理過的水全部經由排放口 排放到廠外等語(本院卷第133、184頁),然上訴人無法證 明質量平衡圖之真正,已見前述,況章世明上開所證顯與經 系爭DCI設備廢水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設計不合,已難採信。  2.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稱: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的水會從放 流口排放至廠外,原廢水處理系統曾發生過沉澱槽溢流,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沉澱槽旁邊是放流 口等語(原審卷第313、316頁);其於本院再證述:曾發生 系爭DCI設備的抽水泵是安裝在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裡, 來不及抽水,才發生沉澱槽溢流,上訴人因此將原廢水處理 系統之舊有攔截板加高,伊在原審係針對當時詢問問題答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可直接溢流排放沒 問題。現在所說的是系爭DCI設備曾發生溢流問題,是因上 訴人告知自沉澱槽抽水,只要調酸鹼,不用加任何藥劑,後 來發現這樣處理不行,發生溢流事件,才會向上訴人反應, 原廢水處理系統的處理流程會先從調勻槽進入快混槽(加藥 劑),PH調整再進入慢混槽(加藥劑),再進入沉澱槽,這 時廢水已經處理完成,就會到中和槽(調PH),再進入放流 槽、放流口,如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排出廠外,並不會有問題 ,而安裝系爭DCI設備後,上訴人稱廢水進入原廢水處理系 統的原有快混槽、慢混槽都不用加藥劑,只要調整PH值,就 可以直接進入沉澱槽,前階段都沒有處理,如沉澱槽發生溢 流,就會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經原 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過的廢水,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會自放流 口排出廠外,此與經前開處理之廢水再進入系爭DCI設備處 理後之回收水流向,核屬二事。  3.依系爭規劃書所載設計理念:「…第二段:將高氫氧機曝氣 後的廢水,沉澱溢流至第二段DCI回收系統,經MLL快速沉澱 後溢流至收集桶進DCI系統,DCI系統設計500CMD(+10%)×2 SET,處理後水質80%回用,20%導入超能高氫氧系統蒸發。 第三段:經由第二段DCI系統處理後高濃廢水20%,一天200 噸,導入第三段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此段設計一套超能高 氫氧系統,處理後水質90%回用,10%為污泥和蒸發」,設計 流程圖及設計配置圖亦無任何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 水排放至被上訴人廠外放流口之管線或路徑設置(原審卷第 146、147、150、151頁)。參以證人李齊良證述:被上訴人 於89年間就已設置原廢水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 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設備回收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 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係要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 之排放水再處理回收再利用,要無將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 回收水直接放流排出廠外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兩套系 統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其中,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流向係以綠色實線標示「再生水輸送管線」是回 收再利用管線,至於「綠色虛線」係表示系爭DCI設備未經 驗收合格交付前,暫時設置管線至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右 邊攔截板後方槽區,以示區別(本院卷第299、300頁),應 無回收水排放口與沉澱池溢流排放口同一之可能。縱曾發生 過沉澱槽溢流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會同於109 年8月7日採樣之前或當時,有發生沉澱槽溢流與經由系爭DC 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混合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曾發生沉澱槽 溢流情事,逕認會影響檢驗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經由原廢水 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 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是同一排放口,會影響 檢驗結果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不合格, 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SGS)出具之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41、443至447頁);上訴人 則辯以採樣當時,未同時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採樣,無法 確認進水條件,不得執上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DCI設備測試 不合格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回收水質:PH6~9,TDS<200us   /cm,COD<8mg/L,NH3-N<1mg/L,Cu<0.1/L,ss<5mg/L   。」,第7條第2項水質驗收第1款:「乙方需將水質送SGS第 三方檢測水質驗收。」、第2款:「若經DCI系統處理後水質 未能達到驗收水質標準值時,應於驗收採樣日後15日內完成 調整…」、第3款:「甲方提供水質需以甲方廠內的製程排放 廢水水質,甲方不得以其他廠區水質或廢液取代」(原審卷 第16、18頁),足見兩造約定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水質 驗收標準及流程,僅約定採樣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並未約定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質 。  2.復據證人李世達在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簽約後負責現場組 裝及驗收,驗收是照合約的驗收標準,伊在採樣前兩三天或 當天會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採樣驗水,伊到現場會開啟設 備先處理水,處理好的水出來後,再與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取 水完封後送SGS檢驗,未採驗進水條件,都是採樣系爭DCI設 備處理好的水,109年8月7日是伊親自採樣送驗,被上訴人 洪宗義副總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92、296、298頁)。 李世達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標準,親自於109年8月7日 進行採樣送驗,倘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 質,何以未同時採樣送驗?是上訴人辯稱109年8月7日未同 時採樣處理前之進水水質,送驗不合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 DCI設備測試不合格之依據,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如原廢水處理系統進水量超過每小時45.4m³, 系爭DCI設備為避免沉澱槽發生溢流,即須抽取超過每小時4 5.4m³之水量,致負荷過載,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水質自無 法符合契約標準云云(本院卷第518頁),然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上限,已見前述,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 ,未於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完成測試達驗收標準並上線運 轉,自109年5月12日起已給付遲延等語(原審卷第41、23至 27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3月12日、17日、19日、27日、4月6日 、5月18日共計6次採樣送驗,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結果已 合乎約定標準,有上訴人109年5月19日通知函、SGS出具之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 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81至287頁)。李世達固證述:伊採驗 過6、7次,109年3月間剛做好就驗過,每次採樣伊都有會同 被上訴人員工陳琪峰,驗水結果沒有每次都達標,只有109 年3月那次全部達標,在客戶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會先 取水自主檢測,覺得可以才會通知客戶會同取水送驗等語( 原審卷第292、293、297頁)。但據證人陳琪峰證述:李世 達來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進來,伊只記得於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間與李世達會同採樣取水兩次等語(原審卷第317 、318頁),再依SGS出具109年4月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 載「採樣時間: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備註6)」係上訴 人自行提供(原審卷第284頁),則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 是否係兩造會同為之,已非無疑。參照上訴人109年5月19日 通知函說明欄記載:「…設備安裝已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 成。我司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9年5月18日已安排第六次 水質檢驗…」等語,6次採樣日期並未包含109年3月17日(原 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係以上開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有 關設備測試期間產生問題及解決方法,而非將兩造會同採樣 送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應係其於 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所為自主檢驗,並非會同被上訴人 辦理正式驗收進行的採樣送驗。是上訴人單以109年3月17日 自主檢驗合格,辯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質已合乎約 定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只須廢水達標準水質即符 合環保法令標準,無庸達到約定標準,其無給付遲延云云( 本院卷第284頁)。然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及條件第3款:「 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天內支付30%款…」 係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回收水質標準及採驗水質流程 之約定,第5條第3款所謂「標準水質」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 1條第4款及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回收水質約定標準,始合於 契約文義。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設備完成期限:「收到定金 後90日內(不含例假日)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 線運轉。(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需扣除延遲天數)」,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兩造合意展延履行 期限至109年5月11日,已見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9 年5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測試、設備上線運轉及會 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第三方檢驗合格,惟其遲至109年8月 17日會同被上訴人採樣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自已給付遲延, 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之瑕疵非重大,僅能減 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本院卷第282、524頁)。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損害賠償範圍害及所 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亦非一致,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逾期未改正,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系爭DCI設備有物之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 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迄 至109年8月7日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仍未達約定標準,經 其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正,上訴人逾期未完 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檢驗報告、存證信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23至27、51頁)。是系爭合約 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1、2期款合 計1462萬6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DCI設備完成安裝、測試廢水符合環保法令標 準,第3期款付款條件已成就,第4期款付款條件「設備功能 運轉30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致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後段約定,仍應給付全部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 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成後,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送驗合格而完成給付,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 由致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等節,俱見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 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於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前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含測 試完成上線運轉之給付義務,自109年5月12日起給付遲延, 經催告逾期未補正,於109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2 期款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 ,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4期款 合計626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31

TPHV-111-重上-7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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