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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紫銓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並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258元(見偵卷第24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抽頭金新臺幣1,258元 2 撲克牌2副 3 麻將1副(含搬風骰) 4 籌碼(各式面值)1箱 5 監視器主機1臺 6 監視器鏡頭6支 7 賠率板(白板)1個 8 麻將規則1張 9 記帳表(空白)1批 10 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 11 ALL IN三角板1個 12 DEALER圓形牌1個 13 紅色印泥1個 14 租賃契約書1本 15 本票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3號   被   告 陳紫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處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含搬風骰)等作為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以「德州撲克」、「推筒子」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元換算10元籌碼 之比例,換取不等籌碼後開始對賭。「德州撲克」賭法係由 參與賭博之賭客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由荷官先發給每名 賭客2張牌,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後,荷官會 再發3張公牌,賭客再次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其後 荷官每發1張公牌,賭客可依序決定是否要加注或棄牌,最 後由2張手牌加上3張公牌湊成5張牌,牌面最大的人贏得底 池籌碼;「推筒子」賭法係由一人當莊,其他三人下注,會 拿出麻將牌中的1-9筒子及白板牌,先由莊家骰骰子決定順 序,一人拿2張牌,跟莊家對賭比牌型大小(如:白板對子 、筒子點數1-9對子、最後點數相加,白板是半點),看輸 嬴由莊家或玩家拿走對賭金額。每1名賭客入場參與賭博遊 戲,須支付1000元至1500元予陳紫銓,陳紫銓則提供茶水、 飲料、超商美食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而從中牟利。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適有賭客許書 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陳姿彤等人在上址 賭博,因員警據報到場查看並執行逕行搜索(已報法院核備 ),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麻將1副(含搬風骰)、籌碼(各式 面值)1箱、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 支、賠率板(白板)1個、麻將規則1張、記帳表(空白)1 批、本票(空白)1本、紅色印泥1個、ALL IN三角板1個、D EALER圓形牌1個、籌碼(面值10萬、200元、1000元)3盒等物 及抽頭金1,258元,而查獲上情(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書承、李恩郡、莊弘至、柯竣凱、張凱傑及 陳姿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 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被告所有扣案之撲克牌、麻將、籌碼、監視器主機、鏡頭、 賠率板、麻將規則、記帳表、ALL IN三角板、DEALER圓形牌 、籌碼3盒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1258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9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3-2025030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傑 相 對 人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3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937元(參第一審卷,頁51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37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7

TCDV-114-司聲-29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 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40元至張凱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凱傑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完成毒品 大麻交易。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簡晧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晧岷於警詢中就本 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 確證述,經其自願提供其手機後,亦指認LINE對話紀錄中「 VC暈船仔」係被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伊忘記了 ,及證稱其係與被告、郭柏葶合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有實質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晧岷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 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簡晧岷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 日上午11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證人 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證人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 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 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將重量約3公 克之大麻交付給證人簡晧岷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 大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 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合購10公克(個),證人郭柏葶購 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 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 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有被告與簡晧 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述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就大麻的單價已經高達 將近4,000元,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 簡晧岷到庭作證亦稱屬於合資購買,證人郭柏葶到庭作證針 對匯款及有關相關對話的訊問也選擇拒絕證言,認為有使自 己涉犯偽證罪的情況而拒絕證言,而匯款予簡晧岷的是郭柏 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尚有未符,反係與被告辯稱相符的,本案應變更罪名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 後,並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 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等情 ,業據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 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 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 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 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4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Hao皓」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連線銀行戶名張凱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57頁、 第58頁、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約3公克之大麻:  ⒈證人簡晧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撥打電 話跟被告說伊要買大麻,請被告幫伊購買3公克,伊於113年 2月27日以伊的永豐帳戶匯款11,040元至被告提供之連線銀 行帳戶,然後伊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與徒步過來之被告見面 ,被告就拿大麻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直接說3公克11, 04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的line暱稱是「vc暈船仔」,伊 是以11,040元向被告購買,伊是直接匯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然後開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大麻3公克給伊等語(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合上開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 證述,除交付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因時間久遠而略 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而其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為證述,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 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證人簡 晧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 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 單價過高,證人簡晧岷所述顯有疑義等語,然衡情,販賣各 級毒品,既經政府嚴予查緝,雙方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自難以單次出售之價格過高而遽認證 人簡晧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⒉又證人簡晧岷固於審理時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翻異前詞, 先稱: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匯款之原因均稱不 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改稱:被 告3公克賣伊11,040元,是一起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改稱:三個人一起合購5公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改稱:被告、伊、小郭一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 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末改 稱:11,040元是伊要這3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可見證人簡晧岷於審理中證述,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 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簡 晧岷於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及被告辯稱係合購後等語(見本院 第174頁),方於事後證述中提及「合購」乙詞(見本院卷第1 75頁),然於警詢、偵查均僅提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22頁、偵卷第97頁),且證人簡晧岷無法明確解釋何謂「合 購」,僅數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此名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顯見證人簡晧岷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販 賣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應具有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 綜上,本院認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 清晰,相較於證人簡晧岷於本院審理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 之證述說詞反覆,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簡晧岷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暱稱「vc暈船仔」 之被告傳送:「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 我這邊2」等語予證人簡晧岷,有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 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簡晧岷明確 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 語(見偵卷97頁),與證人簡晧岷證述就價格、數量等交易細 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大麻3公克交予證 人簡晧岷,僅辯稱與證人簡晧岷係合購關係,可見雙方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3公克之大麻無訛, 是證人簡晧岷之證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堪 認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3公克之大麻無 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均係幫助證人簡皓岷購毒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簡晧岷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向被告所購,伊直接匯款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經核證人簡晧岷對於其與被告為 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足資 佐證,且證人簡晧岷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 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 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簡晧岷之上開 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簡晧岷係直接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僅匯款予被告,證人簡晧岷對於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 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 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晧岷,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 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 協助證人簡晧岷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簡皓岷,苟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簡皓岷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簡皓岷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討論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 購大麻,合購10公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 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 ,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 匯款11,040元給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簡皓岷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 討論是否要去泰國玩及其跟伊借錢,「5個」是指上次去泰 國的人數;證人簡皓岷不是跟伊拿毒品,「13800」是伊跟 證人簡皓岷借的錢,「1104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11,000 元,40元是打錯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40」是合購的資金,證人簡 皓岷原本要付錢給上游買家,但是因為證人簡皓岷那天上班 比較晚,所以由伊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 告就對話紀錄之內容解釋、本案交易關係究竟為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小郭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 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予證人簡皓岷,然 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數字如何解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解釋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間,又證人簡皓岷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被告、伊、「小郭」1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 ,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語,然其數度 翻異前詞,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 已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郭柏葶之郵局匯款資料 ,證人郭柏葶於113年2月27日匯款予證人簡皓岷之款項為7, 000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 銀字第1131030708號函檢附之戶名簡皓岷(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 第1130080784號函檢附之戶名郭柏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亦與被告所述因為1公克買1,380元,證人郭 柏葶買5個所以匯款給證人簡皓岷6,900元之價額不符,已難 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可採,另查證人郭柏葶於本院11 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涉及本 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18頁),則對話紀錄中之「 小郭」是否即為證人郭柏葶,亦無從據以查證,而難以僅憑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卷第209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證人簡晧岷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足認附表之 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1,040元,業據證人簡晧岷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備註 1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LDM-113-訴-8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下稱原判決二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 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 二(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簡式審判判 決)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 、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 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 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 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 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 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 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等科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 執行如附表一至九「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均諭知如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及附 加負擔。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 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 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 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 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 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 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 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 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 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 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 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 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 ,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下稱被告9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本院卷 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明示被告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9人之「刑度」(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按: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陳奕旭、 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提起上訴及陳奕旭、鍾俊 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被告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被告9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 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 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9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原審供 述,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因本案 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5萬元、6萬元(原審卷六第93頁),另被告陳秉呈、李 東錡、葉驊德、張琪琳於原審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原審卷六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秉呈、李東 錡、葉驊德、張琪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各情(詳後述),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9 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 其9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9人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9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9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9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坦承不諱,就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 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 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 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 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 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被告9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❷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附 表二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三編號10、14、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❹鄭 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0、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計3犯行;❺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編號10 、14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❻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附表六編號8、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其餘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❼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 附表七編號3、10、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❽張凱傑所犯如原判 決二附表八編號7、10、14、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 犯行;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2、9所載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計2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 及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 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 1、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刑,且對被告9人各宣告緩刑3年 (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張凱傑)、2年(高 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及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 附加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 爭執,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一附表六 編號1、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 、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 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 、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各情,有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9人犯後已有 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 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 等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莊崴宇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莊崴宇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原審(原 判決二)對莊崴宇宣告緩刑及附加負擔,於法自有未合。  3.考量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 德、張凱傑、張琪琳(不含莊崴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 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原判決二 附表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 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分別宣告緩刑2年 、3年,及附加義務勞務80、60、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對各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一、二未具體 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上開被告; 鄭竑凱雖未與謝弘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謝 弘翔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況鄭竑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郭星佑 、廖家弘、吳家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 人亦表示宥恕鄭竑凱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 考量之處,被告9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 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從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對被告等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一、二亦有如前㈠⒈⒉所指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 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 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 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 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一、二分別就被告 9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 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 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 騙,分別造成此部分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廖家弘、郭星 佑、蔡志杰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本院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 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被告9人自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之 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二編號2 、9;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 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七編 號3、10、12;張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八編號7、10、 14、21;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九編號2、9所載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九各 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 所犯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 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 為違法,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 之科刑;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 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 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 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 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 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一關於陳秉呈所犯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 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9、1 1至20、22;高棠琳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 ;李芷欣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所 犯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6 、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所犯附表九編號 1、3至8、10、11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 重論處❶陳秉呈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6罪刑;❷李東錡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 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❸莊崴宇犯如原 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❹鄭竑凱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所 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 錢)計20罪刑;❺高棠琳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1至9、11 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❻李芷欣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❼葉驊德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1、2、4至9、11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❽張凱傑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 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 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 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 計9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一、二之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二)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 告9人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餘均犯一般洗 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 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 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 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 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 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 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 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 、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被 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9人所參與加重詐欺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李東錡、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 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原判決二 附表十七丁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 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符合組織 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 犯罪所得如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丙欄所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 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 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陳秉呈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9人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 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 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 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一至九「原判決宣告刑」】 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9人上開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 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 、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 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9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 ,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 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9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 ,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上開犯 行,各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 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9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已如前 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9人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再❶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邵龍達成 和解,並共同賠償王邵龍2,000元;❷李東錡、張琪琳及同案 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之 被害人廖家弘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廖家弘28,100元;❸張 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22之被害人 黃錦川、顏執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卷四第229、2 31頁),惟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葉驊德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王邵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審金訴卷四第291頁) ,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判決二就李東錡、莊崴宇、鄭竑 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對被害人王邵龍、廖家弘、黃 錦川、顏執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1年、1年1月) 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 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 9人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 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 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 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 、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之犯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判決一、二對於被告9人所 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7 月2日至8月4日(陳秉呈)、111年1月5至8月4日(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 琳),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9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一、二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9人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 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 宜注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 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件部分被告【姓名詳卷】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記錄 ,不得於其成年訴訟中使用,應認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該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其緩刑 宣告於本院宣判前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該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該被告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間分別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其 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通知 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 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 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 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 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 。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 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莊崴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莊 崴宇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凱傑、鄭竑凱、葉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07 、109、119、233、234-1、2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秉呈) 編號 原判決一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4 陳秉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呈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李東錡)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東錡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東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莊崴宇)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定執行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崴宇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鄭竑凱)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竑凱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竑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 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高棠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棠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棠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李芷欣)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欣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芷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葉驊德)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驊德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驊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被告張凱傑) 編號 原判決(乙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傑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凱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張琪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琪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琪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頁出處 給付情形 編號 1 被告 李東錡 被害人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 金訴卷四第34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0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黃錦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00元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8,000元 1.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六第107頁=金訴卷四第327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9頁) 已給付完畢 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五第111頁)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當庭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 2 莊崴宇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陳奕旭、鄭竑凱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3 鄭竑凱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陳奕旭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4謝弘翔、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4 高棠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9萬6千元,自113年11日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月15前給付8,000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 5 李芷欣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5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7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9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1頁) 王紹龍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4,4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17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1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劉瑋哲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38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8黃錦川 6 葉驊德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7 張凱傑 蔡志杰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2千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1頁) 已於112年11月29日當場給付完畢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8千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1吳家誠、22顏執仁、23廖家弘 8 張琪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6,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五第289頁) 已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29頁) 黃錦川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31頁)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7林定逸、19陳昌盛、20楊詔博 12 陳秉呈 陳昌盛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37至338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吳家誠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1至342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7頁) 顏執仁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5至34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黃錦川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9至35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楊詔博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3至354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廖家弘 被告願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2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4頁) 當庭給付完畢 陳秉呈與原判決一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宇、張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訴-255-20250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慶 被 告 莊月秀(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環(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欽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雁靖(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文佑(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麗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邱鑾英(邱瑞平之繼承人) 李聖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慧(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玲(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進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浤(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峻(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綺(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素美(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葉(兼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進三 邱盛 邱巨成 邱浩源 邱則融 許秀鳳 邱淑珠 邱正次 邱正安 張凱傑 邱俊凱 陳柏翔即邱柏翔 邱憲明(父親邱政忠) 邱朝洲 邱雲卿 鄭春梅 邱薪益 邱銘祥 邱倫偉 邱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彰 被 告 邱幸煌 邱茂松 林月美 邱淑惠 邱耀南 邱黃文美(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仁謙(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振豪(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束嬌(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逸綾(邱和南之繼承人) 殷筱涵(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昊廷(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柔安(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邱憲明(父親邱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再 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9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勳嶧(原名鍾薰毅)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勳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行自民國108年起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沙鹿工廠之衣物製造品管業務;鍾勳嶧則 自105年起擔任易栗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易栗公司衣物之製 造、行銷、管理、上下游代工廠商請款及報帳之業務,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永行與鍾勳嶧為壓低下游衣物代工 廠之售價,由李永行向不知情之黃秋閤、蔡宛倫(此二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 融帳戶,黃秋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誼琪」之帳戶使用;蔡宛 倫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泉嘉」之帳戶使用。 詎李永行因認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鍾勳嶧則希望多獲得 工作獎金,其二人竟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商議, 由鍾勳嶧於製作衣物代工廠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時虛增金 額,扣除應給付代工廠之實際金額後,李永行、鍾勳嶧按七 成、三成比例分配該差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款項;李永行 與鍾勳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勳嶧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請款月份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款號欄所示之代 工廠衣物估價單,虛列如附表各編號虛報請款部分欄所示單 價、數量、總價,用以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出售衣 物之單價、數量、總價,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 向易栗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使易栗公司之財務林姿君陷於 錯誤,而依鍾勳嶧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 價單,溢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實際金額與虛報請款二者間差 額欄所示款項(金流詳如附表各編號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 ,李永行、鍾勳嶧即以此方式向易栗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 )2,607,142元(李永行獲得1,824,999元、鍾勳嶧獲得782, 143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及易栗公 司審核衣物代工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栗公司委由楊珮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永行、鍾勳嶧(下稱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34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行、鍾勳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55卷三第147至153 頁、本院卷第60、199、365、428頁),核與證人即易栗公 司代表人李永之、易栗公司財務林姿君、黃秋閤、蔡宛倫分 別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55卷三第131至1 35、219至228、191至195、171至175頁),復有易栗公司11 2年3月7日告訴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一第3至7、11 至189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197至206頁)、蔡 宛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11至227頁)、李永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53至287頁、他2055卷二第157 至193頁)、李永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 ,見他2055卷一第293至435頁、他2055卷二第9至151頁)、 黃秋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443至451頁)、易栗公司 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197至 293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他2 055卷二第299至325頁)、易栗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 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三第3至107頁)、證人蔡宛倫 112年8月23日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 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83至187頁)、證人黃秋閤112 年8月30日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 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99至201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三第209 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易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書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70頁)、本案相關代工、請領之匯 付款紀錄及款項流向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易 栗公司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本院卷第 331至3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 5至385、435至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 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行使而詐取如 附表所示溢領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各自認為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希望多獲得工作 獎金,竟以如附表所示虛報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行為 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等係 因與李永之另有其他民事糾葛,始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之損失與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 金額為2,607,142元,被告李永行自承其取得金額的7成;被 告鍾勳嶧自承其取得金額的3成(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 告李永行之犯罪所得為1,824,999元(計算式:0000000×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勳嶧之犯罪所得為78 2,143元(計算式:0000000×0.3=78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824,999元、782,14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有各自詐取3,175,001元( 計算式:5,000,000-1,824,999=3,175,001)、4,217,857元 (計算式:5,000,000-782,143=4,217,857)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犯行(金額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均詳如起訴書附 件、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述、黃秋閣、蔡 宛倫、李永之、林姿君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鍾勳嶧填載之不實虛偽報價單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鍾勳嶧虛報請款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出 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除此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 關證據可供佐證,而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另行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欲用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 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細 繹補充理由書暨刑事陳報狀,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 仍未提出相對應之書證資料供本院查核比對,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此部 分犯行,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待有何 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本 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3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碧珍 張琬婷 被 告 謝美秀 張恆偉 張宇岑即張惠雯 張雅菁 張裕偉 張凱傑 張榮輝 鄧義騰 鄧雅文 鄧嘉苓 張世旻 張世樺 陳俊仁 陳俊雄 李明熹 張繼中 張繼样 黃竺得 黃微儒 黃充閭 黃昃煦 黃妙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78地 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114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34,0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 不遠(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38,100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4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40,94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12月24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 法院之案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5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黃 張春錦,已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31日死亡,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應撤回對黃張春錦之起訴,並重新繕寫記載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后里區文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 合計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519地號土地 159.71 101,000元 1/18 896,151元(計算式:159.71×101,000元×1/18=896,151元) 2 520地號土地 198.41 101,000元 1/18 1,113,301元(計算式:198.41×101,000元×1/18=1,113,301元) 3 521地號土地 272.94 101,000元 1/18 1,531,497元(計算式:272.94×101,000元×1/18=1,531,497元) 合計:3,540,949元

2025-02-24

TCDV-114-補-10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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