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力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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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841-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榆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力仁、 陳美玲(下稱張力仁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張 力仁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力仁等2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聖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那陣子缺錢,有朋友在做線上賭博,說要借用帳 戶處理博奕的事,說帳戶借給他用,就會陸續給我18萬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力仁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張力仁之匯款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力仁、陳美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張力仁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美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額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張 力仁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張力仁 匯款之款項外)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高職肄業,曾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62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18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 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 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 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 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力仁等2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張力仁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 提領或轉匯(即附表編號1),並經高雄銀行於112年9月22 日歸還張力仁,此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3年10月29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30008 376號函暨函附說明、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 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力仁等2人,侵害張力仁 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18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力仁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除 張力仁匯款之款項外),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 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 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力仁等2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張力仁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力仁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併考量張力仁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力仁等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 人張力仁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5萬元(附表編號1)未 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嗣後經高雄銀行歸還張力仁, 已如前述,認該部分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其 餘陳美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2)業遭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編號2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8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故該18萬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力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力仁聯絡,佯稱:可低價買股票,再高價賣出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8時43分許 5萬元(未及提領圈存) 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20百分比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100萬元(以唯那斯診所名義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56分許 150萬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47-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9

SCDM-113-附民-1060-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資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李文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立 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天主教中 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查 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報 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貳條 約定,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已屆滿,被告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 負有點交義務。  ㈡嗣被告律師於112年12月20日以眾博慶律字第1121220002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29日契約屆滿前,進行契約訂定之 點交義務,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於福安醫院二樓辦公室現場點交, 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被告應準備設備、帳簿、憑證 、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清冊(包含被告依照政府法規準備 所有往來合作廠商契約、所有聘僱原告勞動契約、所有委任 人之委任契約、所有福安醫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進行 組織管理之相關文件),列冊後逐一點交原告。  ㈢惟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被告派員並委任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 協助進行點交,然當日並未完成點交,被告律師即離開福安 醫院,亦未交付前開所述應交付之文件簿冊及相關應移交之 資料,致福安醫院因會計、帳務及人事差勤資料均有所欠缺 ,對外無法與合作廠商結算;對內無法對職工及醫療人員發 放薪資與管理差勤,並遭受多方求償索賠,甚至因被告未履 行員工資料移交義務,致使原告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衍生後 續勞資糾紛案件,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以虎尾郵局0000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點交義務。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交付義務,顯已違背契約約定。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 之一,然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內容約定與何 種民法債編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係由原告將福安醫院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四)、 (五)、第伍條(一)之約定可知,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 與民法第535條之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指示義務、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近似,故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原告之附屬機構即福安醫 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期滿後,負有點交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民法第54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付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約定,被告僅就兩造特約臚列之項 目負有點交義務: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參條(四)、第肆 條(二)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屬天主教福安醫 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乙 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作為急性醫療及其相關服務用途…… 。」、「建築物包含主結構、外牆、門窗、防水等維修如龜 裂漏水等,由甲方負責維修及負擔所有費用。」、「合約期 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 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等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福安醫院之醫療大樓建物、空 調設備、電梯及廢汙水處理設備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經營 福安醫院之醫療業務,被告再定期給付固定租金予原告。由 此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規範之有名契約,其性質上較近 似於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租賃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經營後再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俟租期屆 滿後被告再將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返還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其中關於契約期滿之點交、返還範圍,兩造亦於系 爭契約第伍條(四)特約,被告僅就福安醫院之「設備、帳 簿、憑證、報表、病歷」負有點交、返還之義務。是以,兩 造既已就契約權利義務及點交範圍定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以兩造之特約為依循,自無捨棄兩造間之特別約定, 轉而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逸脫兩造特約範圍 ,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漫無邊際地向被告請求交付範 圍不特定、存否不明確、現實持有人不明確之若干資料云云 ,並無理由。  ㈡兩造業於112年12月29日依約點交,且福安醫院相關資產及文 件資料現均已在原告現實管領中,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點交義 務:查當日兩造指派之人,已就包含但不限於藥品存貨、衛 耗材、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會計師財務 簽證報告及稅務結算報書、員工清冊及資料、廠商契約清冊 、現金及應收票據、其餘現場固定及非固定資產、設備等, 逐一完成點交並簽署確認(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同日 ,被告亦已將相關員工薪資計算表交付予原告指派之人簽收 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 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履行點交義務至明。 詎料,原告明知兩造業已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契約所定點 交程序之事實,仍以虎尾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完 成點交云云,且由原告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可證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諸多資料在兩造點交時自始不存在(本 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 係為使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在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之 外繼續無償提供原告協助。  ㈢原告迄今均未具體、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亦未證明附表 所示24項資料客觀上存在且現仍由被告占有,自無單憑其片 面之詞即命被告交付之理:  ⒈查原告於附表所臚列之24項資料,究竟客觀上是否現實存在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該等資料客觀上存在。甚者, 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之資料,於兩造點交時均屬客觀上不 存在之資料,自無請求被告交付自始不存在資料之理。至於 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除按現況與原告辦理點交外,實無於 系爭契約屆滿後再無償為原告提供服務或另行為原告製作資 料之義務。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更自認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22之資料,分別係為用於原告112年財報及 稅務申報等用途,惟查,原告112年財報業於113年5月23日 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發布,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7 至10、19之相關表冊,均已揭露於財報之中(本院卷一第27 7至306頁);至於112年稅報部分亦應已於113年5月底前申 報完畢。甚者,被告經營福安醫院期間,借名福安醫院及時 任院長楊睿淵(原名楊茂庭)開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楊茂庭、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中 資金,更於112年12月5日遭原告任意變更印鑑強行占有(本 院卷一第141至144頁)。足見原告所列資料、福安醫院一切 銀行帳目、資金,均已在原告現實占有中或屬原告已自行公 開之資料,絕非被告持有,自無再強令被告另行製作或交付 之理。  ⒊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資料或原告已自認點交時客觀上不存在 ,或被告已交付原告現實持有中,或已屬公開資訊,現實上 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料云云,俱無 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肆條(九)、第伍條(四)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 期間及期滿後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兩造始特約將人事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 點交範圍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均無理由: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留任福安醫 院人員之人事資料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因 此附表編號11、23之範圍僅限縮於「已離職勞工」,業經兩 造不爭執在案(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近年來國內醫 療人力短缺已屬於國內醫療產業極度重視之問題,尤其雲林 縣近年來醫療人力短缺問題更為嚴重,據報載,雲林縣護理 人力短缺至少300人,因此各醫療產業對於醫療人力的掌握 及薪資條件、福利條件之保密更是重中之重。而被告係多年 來致力於雲嘉地區醫療產業之優良企業,過去20多年間因原 告無經營醫院能力,始將福安醫院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因 此投入大量資源經營福安醫院。然而原告如不再與被告續約 ,兩造間即屬具有地緣競爭關係之競爭對手,因此被告在與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特別將醫療產業中最為重要之人力資 源部份進行特約,諸如系爭契約第肆條(九):「乙方僱用 天主教福安醫院人員使用,該僱員與乙方之民刑事責任,與 甲方完全無關。」、第伍條(三):「醫療合作契約期滿或 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契約時,人事問題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在第伍條(四)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點交之資料, 特別將「人事」相關資料排除在外,以此確保被告培育之人 力資源資料不致外洩,亦避免系爭契約期滿後相關專業人才 遭原告或其他同業惡意挖角。據上可證,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九)、第伍條(三)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 後,人事問題兩造既已特約由被告處理,且縱使出現勞資糾 紛兩造亦已特約係由被告負責,甚至更進一步明文約定「與 甲方(即原告)完全無關」,再再凸顯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盧列之「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例」等點交資料並 未包含人事資料在內,確係兩造特別且有意排除,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云云 ,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  ㈡兩造訂於112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約定辦理 現場點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固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固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 查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 報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物品或文件資料時,自需先指明其具體數量、形 狀、文件格式、內容等以資特定,並以該物品或資料乃被告 基於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於客觀上確係存在,且被告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 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並未能特定其格式及內容 ,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供附表所示24項資料之 具體文件格式及內容,財報部分因為往年有做,今年沒有做 ,所以我們手上沒資料,不然我們就不能跟被告要,勞工的 資料是依法被告應該要備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再 觀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24項文件資料之格式、具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係屬不特定、不確定內容之資料 ,亦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是依客觀狀態被告自 無履行交付原告所指文件之可能,縱然判決原告勝訴,亦無 從執行該不特定內容文件之交付,本院亦無從判命被告給付 內容不特定之文件資料。  ⒉原告雖舉勞動基準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得稅法 等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法定應備置之資 料等語,縱認為真,惟此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過法定格式之 財務報表、勞工資料等,係屬二事,如有違反該等義務,亦 為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裁罰,或是否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疇,仍無法以此反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於客觀上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相關法規依法負有製作義務,即逕命被 告應予以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其現實上占有附表所示之24項資 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現實 上有上開文件資料,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 示之24項資料是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應備置的,如果沒有 這些備置的話,無法受託管理福安醫院,除此之外無法證明 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 至11頁),而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是否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 被告應備置的資料,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該等資料,實屬二 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 之24項資料,其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 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教育研究發展費、醫療社會服務費財報內容說明資料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經保管人簽名之現金保管條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2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健保扣繳憑單與帳載健保醫務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謂「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具體項目究竟為何?實無從特定,被告自無從交付。 三、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包含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內之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現 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交付。且原告113年3月17日提供被告之資料中亦包含若干福安醫院112年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足證該等資料確已在原告持有中。 四、被告否認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存在,且原告亦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交付本項自始不存在且根本未持有之資料。 五、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六、據原告112年度財報,其中即已包含相關收入資訊(本院卷一第277-306頁),足見相關收入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與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12月31日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 現況點交,無明細表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交付庫存明細表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107-115頁),點交當日雙方並同意以現況點交,詳細庫存數量雙方亦均同意以會計師最終查核為準。 三、原告112年財報中已敘明存貨明細表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 四、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為 112年最後上班日,被告當日與原告點交後即未再經營福安醫院,其後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即應由原告自負盤點製作之責,被告自無再代為製作或交付之義務。 0 112年度福安醫院藥品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2-295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醫材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2)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8)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9)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完整的員工薪資清冊(包含所有應稅、免稅項目、代扣款項等。) 被告僅點交現職人員部分未含離職人員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應付薪資明細(即跨年度扣繳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112年10月前之薪資於兩造點交日前均已發放完畢,尚無應付薪資明細。 三、112年11、12月應付薪資明細,被告已分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5頁),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交付原告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129-138頁)。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與帳載金額調節說明表(包含薪資、勞務、捐贈、其他支出等)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與編號4、5重複,答辯理由詳前述。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全年度收入明細表(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健保局收入撥款通知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完整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存摺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 日遭原告以擅自變更印鑑之方式違法佔有(本院卷○000-000頁),故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銀行存摺,現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縱有遺失亦得自行向銀行調閱,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可能。 三、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敘明活期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此等資料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0 112年度間承租人為福安醫院、出租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指租賃契約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現實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資產負債表、各項科目餘額明細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81-284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11月30日處分固定資產清單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 ,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包含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及價款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疫苗接種獎勵補付、採檢獎勵金之衛福部補助函文、獎勵清冊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如何交付。 三、原告既已另委託訴外人大興公司經營福安醫院,原告如因事後遺失而欲再次取得該等資料,本得自行或委託大興公司向衛福部調閱即可,而無強令被告交付未持有資料之理。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 未點交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受委託經營福安醫院期間之全部福安醫院員工之勞工名卡(詳細記錄姓名、身份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手機號碼、學歷、緊急聯絡人、勞保投保日期、約定工資等項目) 僅點交現職人員不含離職人員 00 福安醫院員工郭合益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及其11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未點交 一、郭合益為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其人事資料被告已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以安聯國際管字第1130329001號函再次提供予福安醫院(本院卷一第379頁),現已由原告或其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絕非原告訛稱未提供或僅提供予勞工局云云,故原告自得逕向大興公司調閱確認,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理。 三、原告請求範圍包涵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實屬無稽,蓋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點交後不再經營福安醫院,113年1月更已不在系爭契約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持有任何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

2024-12-31

ULDV-113-訴-27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COLIFLORES AISHA PEPITO(中文名:亞莎) 上列被告COLIFLORES AISHA PEPITO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3號),經原告張力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40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43號、第52877號、第5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行「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8時39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 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   被   告 徐國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義美 台灣花生巧克力雪糕2支、黃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 0元後,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雪糕,並攜帶黃酒1瓶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玉泉清酒1 瓶(價值200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黃酒1 瓶(價值16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紹興酒 1瓶(價值19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和解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0

PCDM-113-簡-579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醇毅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醇毅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係為了解款才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 洗錢跟詐欺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智能障礙 者且經受輔助宣告,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說明被告無法辨 識對方所意為何、無法判斷事件背後意涵以及該事件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無法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吳 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廖珮妤於警詢之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明山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昕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廖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是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 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 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倘有事實足認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 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傳(妍虹)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當下有向多個管道尋找貸款,又向宏傳(妍虹)確認貸款 之細節(如違約金之計算)等(偵卷第79、83頁),對方先 提供貸款合約予被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再以「包裝 需要備案授權您兩個程式的相關帳戶」等不詳言語,並以假 的宏傳金融APP顯示「銀行反饋您流水不足導致撥款失敗, 需補足流水才能正常撥款,如有疑問請您及時諮詢客服」( 本院卷第149頁),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營造自身為代辦貸 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並循序漸進式地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 代辦貸款業者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⒊被告固曾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在臉書看 到對方涉及詐欺,而向對方表達其擔憂,宏傳(妍虹)旋表 示「你說的我知道,那是別人用我們公司詐騙,我們法務已 經報警處理」(偵卷第102頁),而被告雖未再為進一步之 確認即輕信對方,與常情不符。然按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 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 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 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 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 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 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 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 、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 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即 經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因智能偏低經除 役,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除役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嗣經 本院另案囑請臺南仁馨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注意力可,處理速度慢,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 和表達能力差,語言的邏輯推理、抽象思考和問題解決等能 力有顯著障礙,低於平均水準甚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 容,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 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有該院113年8月 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 礙且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有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內容單 純而直接、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 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 淺薄、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 規避同無確切認識,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 特定犯罪。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 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 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佐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很 怕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會變成警示戶嗎」(偵卷第10 6頁),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又被告前並 無財產相關犯罪之涉案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 會閱歷觀之,尚難認被告具備對於他人不法行為之高度警覺 能力。何況,從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 告已深信對方是協助其向銀行申貸之業者,深陷他人為其申 辦貸款之話術而不自知,則尚難憑本案申貸程序與金融機構 正常核貸過程不同,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 取詐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明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山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行業,開店有額外收入云云。 ⒈113年6月17日時22分、9時25分、9時27分 ⒉6月18日11時05分、11時07分及11時09分 ⒈3萬元、3萬元、3萬元 ⒉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佳芸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芸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低風險股票產品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36分 30萬元 3 張力仁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已協助加入「盛寶金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 20萬元 4 劉昕昀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昕昀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1時許、11時08分、11時13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5 廖珮妤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妤佯稱:可參與抽籤或競標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9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0-20241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力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力仁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之門票貳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力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受其友人王爾謙之委託,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之門票圖 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指認行為人紀錄表、行為人指認表及蒐證照片10張、被移 送人張力仁於違反社會秩序維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販 售門票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三)關係人王爾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之門票2張(影本)。 三、至扣案之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張力仁持有,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7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 、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 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 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 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 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 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 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 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9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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