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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0928 、3560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徐夢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姊吳○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1 樓),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戴宜茹」之人取 件,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徐夢萍」。而「徐夢萍」取得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李○諺、黎○鸞、許○綺、杜○芬 、莊○幸、陳○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 簡○維、許○皓、J*****N S******L A****S、劉○芬、蘇○弘 、蔡○易、劉○佑(合稱李○諺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元大 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莊○幸、陳○正、劉○佑 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徐夢萍」無法取得莊 ○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徐夢萍」 就莊○幸、陳○正、劉○佑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至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 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 、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蔡○易轉帳之款項 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李○諺等18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等1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3 月中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 對方的LINE後,「徐夢萍」說使用我們名下的金融卡跟別人 的公司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1 個帳戶可以拿到5000元 的報酬,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 且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以我才會又相信,因為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想要幫家裡貼補家用,我是被「徐夢萍」騙的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轉到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徐夢萍」聯絡,並談妥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後,於113 年4 月26日 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將其前向證人吳○亭 所借元大商銀帳戶,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 戴宜茹」之人取件,再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徐夢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601 卷第33至41、43至49頁,偵 30928 卷第23至27、237 至241 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核與證人吳○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所證相符(偵30928 卷第29至33、237 至241 頁,本院中 金簡卷第55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30 928 卷第43至45頁,偵35601 卷第53、55至59、391 至395 、401 至403 頁);又告訴人李○諺等18人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 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 「徐夢萍」無法取得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 項,至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 、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 L A****S、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 蔡○易轉帳之款項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則均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諺之告訴代理 人鄭○惠、證人即告訴人黎○鸞、許○綺、杜○芬、莊○幸、陳○ 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 、J*****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劉○ 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928 卷第51至53、71至74、103 至105 、119 至122 、141 至144 、175 至177 頁,偵3560 1 卷第81至85、111 至115 、139 至141 、189 至192 、21 5 至218 、247 至249 、265 至268 、285 至289 、317 至 319 、331 至332 、349 至353 、377 至378 頁),且除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從而 ,「徐夢萍」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11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 訴人李○諺等18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徐夢萍」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償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徐夢萍」使 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毋須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且每個帳戶能獲得5000元報酬, 於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之情況下,已係悖於常情 ,而該報酬金額亦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遑論「徐夢萍」既稱新到職的員工能向公司 申請補貼,但需要實名制,則被告提供足以證明自身身分之 資料予「徐夢萍」確認即可,何必寄出金融卡,更一次寄出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其向證 人吳○亭所借之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且所謂的「材料津貼 」,依「徐夢萍」所言會連同金融卡一起寄回給被告,此有 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30928 卷第196 頁),則「徐夢萍」索取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確認身 分,而所謂的津貼又是連同金融卡一起寄給被告,其有何向 被告索要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件人 係被告從未聽聞之「戴宜茹」,實難想像被告不知「徐夢萍 」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乙事,與 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再觀「徐 夢萍」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統編、地 址、負責人分別為「偉昇有限公司」、「0000000 」、「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張勝凱」,及公司從事 的是代客包裝的工作乙節(偵30928 卷第195 、197 頁), 對照被告數度對「徐夢萍」表示「3 年前也是有人這樣跟我 說 然後我就被告了」、「被人拿去詐騙 所以我不敢給人 家」、「我也是害怕又被警視(按應為『示』)戶 我才這麼 小心謹慎」、「因為我被騙很多次了 所以我才會這麼謹慎 」等語(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倘若被告 確實如其所述害怕受騙、抱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則被告上網 搜尋、稍加查證即知「偉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乃工程、 汽機車零件、建材、機械批發等方面業務(詳本院中金簡卷 第3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此與「徐夢萍」 提及之圓珠筆、髮夾材料、手機鋼化膜包裝等代工顯然有別 ,然被告僅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即一概聽信「徐夢 萍」之說法,率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告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就為了貪圖那1 個帳戶50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偵35601 卷第426 頁),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徐夢萍」日後 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 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復由被告與「徐夢萍」之LI 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要求「徐夢萍」提供其聯絡電話, 以便確認「徐夢萍」其人與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徐夢 萍」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聯絡電話乙情(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若謂被告對「徐夢萍」所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徐夢萍」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  ㈤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寄予LINE暱稱「小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 其後「小潔」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因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偵30928 卷第221 至223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 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徐夢萍」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 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 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可徵被告對「徐 夢萍」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對「徐夢萍 」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 聯絡,倘若「徐夢萍」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徐 夢萍」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徐夢萍」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嗣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 「徐夢萍」,但「徐夢萍」並無回應一節(偵30928 卷第20 5 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始的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裡面只剩下截圖等語(偵35601 卷 第425 頁),益可為證。尤依卷附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元大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甚低(偵 30928 卷第45頁,偵35601 卷第395 、403 頁),即使被告 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徐夢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徐夢萍」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 知「徐夢萍」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徐夢萍」非該等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徐夢 萍」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夢萍」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 果。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 「徐夢萍」所述得以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 徐夢萍」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徐夢萍」以 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是遭「徐夢萍」欺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徐夢萍」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 已有預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遭詐欺 ,遂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李○ 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江○陞 、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劉○ 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 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且對方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 以我才會又相信云云(偵35601 卷第425 頁),並提出「徐 夢萍」傳送一名女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0928 卷第197 頁),惟由被告事後仍 要求「徐夢萍」提供聯絡電話,且對「徐夢萍」表示「我只 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真的 不是騙人的 現在連身分證都可以 騙人」等語(偵30928 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徐 夢萍」以LINE傳送前開證件照片之舉,即相信「徐夢萍」之 說詞。再者,被告前因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時,被告於該案所辯 解之內容即係「伊於109 年9 月初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資訊 ,看到一則串珠子代工貼文,伊依照貼文上的LINE ID 加入 後,與LINE暱稱『小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之後要伊至統 一超商寄出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 常,並說現在代工都是需要寄存摺及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伊 寄出帳戶後,對方還用LINE傳電子合約及『戴品潔』之身分證 影像來取信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30928 卷第 221 至223 頁),顯然被告先前已因不詳之人以從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且該人尚傳 送某人之身分證取信自己,事後始知此為詐騙,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徐夢萍」傳送一名女 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其乃又相信對方之辯解( 偵35601 卷第425 頁),洵屬無稽,亦難逕認被告係再受他 人以相同手法所騙,是被告冀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脫免罪責 ,自非可取。  ㈦復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後遭警示 ,使「徐夢萍」不及提領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 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未遭警示,「徐夢萍」即可領出告訴人莊○幸、陳○正、劉 ○佑所轉帳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 流向、所在,可認「徐夢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等款項最終未遭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徐夢萍」 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 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 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 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 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諺等18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 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 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遭詐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 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李○諺、許○綺、鄧○駿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 等分別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其向證人吳 ○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 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另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 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中金簡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 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 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0 928 卷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且將其向證人吳○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導致證人吳○亭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尤其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告訴人李○諺等18人受詐騙金額甚鉅,本院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屬 寬厚,為充分評價本案被害規模、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反社會 性,自當於諭知罰金刑時予以反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89、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不法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能與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分離,如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或不動產事實上固由犯罪行為人支配、處分,然形式上另有 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或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則該犯罪利得固可依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歸屬認定其歸屬, 並應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者諭知(共同)沒收,倘 有不足時,復共同追徵,令其共同就替代價額負其責任。然 不法利得於形式上既已具第三人所有之外觀,該形式上登記 名義本身且或亦具財產利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使該 名義人為沒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就該名義人自應踐行相 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為審理,俾賦予該第三人參與程 序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於判決主文為必要 之相關諭知,記明其所憑之事實、理由、效力所及之人暨標 的,資為執行名義,以為合法干預第三人財產權之正當依據 ,並杜爭議。此所指第三人,不因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而有 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然元大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莊○幸、陳○正所轉帳 之1 萬6000元、1 萬1000元(共計2 萬7000元),及台中商 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 蔡○易所轉帳之2 萬1000元、告訴人劉○佑所轉帳之1 萬元( 共計3 萬1000元),則該等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證人即參與人吳 ○亭、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除上開所述之款項外,其餘轉入附表一至三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證人吳○亭所有或在其等掌控中,若對被告、證 人吳○亭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李○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對李○諺佯稱瀏覽色情網頁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52秒轉帳3萬元 吳○亭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9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40秒轉帳3萬75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0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1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2分56秒提領6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9分33秒提領1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李○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黎○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對黎○鸞之友人佯稱欲出售平版云云,其後黎○鸞之友人請黎○鸞幫忙購買,致黎○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41秒轉帳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9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1萬5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杜○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自稱其為杜○芬之友人,並對杜○芬佯稱欲向杜○芬借錢云云,致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24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1分39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 莊○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莊○幸佯稱租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莊○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8分24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莊○幸轉帳之1萬6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陳○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稱其為陳○正之友人,並對陳○正佯稱欲向陳○正借錢云云,致陳○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42秒轉帳1萬1000元 同上 (陳○正轉帳之1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7 ︶ 鄧○駿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對鄧○駿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鄧○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1分58秒轉帳1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2分38秒轉帳1萬元 同上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8 ︶ 張○藍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對張○藍佯稱租屋需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張○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8分2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4分23秒提領1萬3000元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9 ︶ 林○瑜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旬對林○瑜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5分4秒轉帳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9分32秒提領5000元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19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4分40秒提領1萬元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0 ︶ 江○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對江○陞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江○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6分1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江○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1 ︶ 張○秦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對張○秦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8分12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1萬3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張○秦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2 ︶ 簡○維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對簡○維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簡○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7分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6分35秒提領1萬3000元 8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3 ︶ 許○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前某時許對許○皓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9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4 ︶ J*****N S******L A****S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J*****N S******L A****S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J*****N S******L A****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3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1萬4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J*****N S******L A****S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55秒提領6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5 ︶ 劉○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自稱其為劉○芬之友人,並對劉○芬佯稱欲向劉○芬借錢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0分39秒轉帳1萬5000元 乙○○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28秒提領1萬5000元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6 ︶ 蘇○弘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自稱其為蘇○弘之友人,並對蘇○弘佯稱欲向蘇○弘借錢云云,致蘇○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6分58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1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8分25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蘇○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7 ︶ 蔡○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自稱其為蔡○易之友人,並對蔡○易佯稱欲向蔡○易借錢云云,致蔡○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28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易轉帳之款項中尚有2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8 ︶ 劉○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自稱其為劉○佑之友人,並對劉○佑佯稱欲向劉○佑借錢云云,致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3分33秒轉帳1萬元 同上 (劉○佑轉帳之1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號30928卷《偵30928卷》   1.陳○正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55-59、65-67頁 )     ②陳○正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6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63頁 )     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6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6 9頁)   3.杜○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75-79、89、97頁)     ②杜○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81-8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85頁 )     ④杜○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 87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3092 8卷第91-92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 30928卷第95頁)   4.李○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0928卷 第107-10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1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2頁)     ④李○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13-11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1 17頁)   6.莊○幸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2 3-125、129-133頁)     ②臉書暱稱Tong Lijuan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⑤莊○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39頁)   8.許○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45-153、165-1 67頁)     ②臉書暱稱Ang Yu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④許○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56-164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64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73頁)   10.黎○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0928卷第179-183、187、191-193頁)     ②臉書暱稱Jing Yi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黎○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85-186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85頁)   11.吳詩玫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95-205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21-223頁)   1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59-26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卷《偵356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35601卷第11-17頁)   2.乙○○之證號查詢警示帳戶結果(偵35601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71-頁)   4.乙○○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5601卷第73-79頁)   5.鄧○駿之報案資料     ①鄧○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87-9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8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偵35601卷第93-103 、107-10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05頁)   7.張○藍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③張○藍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17-1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601卷第121-125、131、135-137頁)     ⑤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35601卷第127-129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33頁)   9.林○瑜之報案資料     ①林○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43-145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147、151-156頁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49頁)   11.江○陞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93、20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③臉書網址(偵35601卷第193-195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⑤江○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95-2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03-205、209-213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29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07頁)   13.張○秦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⑤張○秦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23-22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31-240、243-245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30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41頁)   15.簡○維之報案資料     ①小港、前鎮、鹽埕、鳳山、楠梓、仁武、大寮租屋網臉 書社團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③臉書暱稱Zai-Fu Lin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④簡○維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53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255頁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57-263頁)   16.許○皓之報案資料     ①租屋合約(偵35601卷第269頁)     ②許○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70-274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7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75-281頁)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5月1日陳報 單(偵35601卷第283頁)   18.J*****N S******L A****S之報案資料     ①JACKMANSHONDELL ALEXIS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 01卷第291-29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Special Police Briaade, Pinatuna Countv Po lice Department IncidentReport、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295-315頁)     ③外籍居留證(偵35601卷第307頁)   19.劉○芬之報案資料    ①劉○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21頁)     ②LINE暱稱「琪」之個人資料(偵35601卷第322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23-330頁)   20.蘇○弘之報案資料     ①蘇○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1卷第335-338、343-347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39-341頁)   22.蔡○易之報案資料     ①蔡○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55頁)     ②蔡○易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357-3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6 3-365、369-375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67頁)   24.劉○佑之報案資料     ①劉○佑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7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80頁)     ③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81-382、385-390頁)   25.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卷 第383頁)

2025-02-07

TCDM-113-金訴-4562-202502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43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ULDV-114-司促-239-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本金 27,814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30,951元,及其中本金27,8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83-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 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 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 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 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 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 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 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 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 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7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8,8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972-2024123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2024-12-24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95元,及其中㈠4 8,396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 算之利息;㈡1,17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9

CYDV-113-司促-10350-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瓶 及葡萄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及葡萄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9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張勝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億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葡萄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北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44-20241216-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 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6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 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ILDM-113-撤緩-50-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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