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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翔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即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69-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永琦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36100號卷第63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博翔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黃永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 張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南路1 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翔受有 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琦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4-202502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曾光 明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張博翔所有本案機車時,亦同時毀損告 訴人張博翔放置其上之手機支架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池碧燕、張 博翔素不相識,竟僅因心情不好及告訴人張博翔停放本案機 車之位置正好在被告外婆家門口,遂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池碧燕、 張博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考量被告本案2 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 當。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3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與池碧燕、張博翔素不相識,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28分許,在池碧燕管理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順意五金百貨廣場內(下稱本案商店),以 徒手之方式,將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砸毀在地, 致前揭商品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池碧燕。  (二)於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持鐵鎚敲擊張博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鍊條蓋、車牌框、 左右兩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兩側後照鏡等損壞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博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復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商店之店長池碧燕、張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碧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本案商店內商品遭毀損之照片及明細表、本案機車車損照 片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值 (新臺幣) 1 初飲初樂-水蜜桃 1 139元 2 初飲初樂-青葡萄 1 149元 3 馬諦氏OLD 2 900元 4 約翰走路(紅牌) 1 429元

2025-02-21

TYDM-113-壢原簡-181-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博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博翔於民國111年0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8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674,9 21元正未給付,其中666,912元為本金;8,009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6912元 張博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87-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遠」、「抖音」、「阿 發」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張博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21時許致電謝奇穎,冒充為華納威秀客服人員, 佯稱其綁定之銀行帳戶有問題,需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更正 云云,致謝奇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分、25分、42分( 2筆)、44分及翌(30)日凌晨0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張博翔即依暱稱「東遠」之人指示,以撿包之方式,自 暱稱「抖音」之人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3 月29日23時28分、29分、30分及翌(30)日凌晨0時1分、2 分、3分、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自動提款 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1萬6, 000元、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謝奇穎匯款數額部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並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 上開郵局附近公園內某處,轉交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謝奇穎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奇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   (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2至 24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1 萬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 ,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月3 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東遠」、「抖 音」、「阿發」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偵字卷第6、38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 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報酬係以日計算,每日報酬為1萬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38頁),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雖為112年3月29日23時28分、29分、 30分及翌(30)日凌晨0時1分、2分、3分、6分許,然此應 為112年3月29日深夜提領至跨日凌晨所致,衡情應僅領取1 日(即112年3月29日)之報酬,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陳明:本案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復無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拿取報酬之數額超過上開金額,是 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日之報酬1萬元。又因被告另有 於同一日(112年3月29日,即本案提領贓款行為日)16時57 分至17時3分許,亦持金融帳戶(非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贓款之行為,經本院另案(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以1日報酬3,000元計算其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 另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與本 案為同一日之報酬,並已經諭知沒收、追徵,為免重複宣告 沒收,自應予以扣除,而扣除此部分經另案宣告沒收之報酬 3,000元後,被告尚餘未宣告沒收之報酬為7,000元(計算式 :1萬元-3,000元=7,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2013-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張博翔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陳稱開庭期日需照 顧母親而無法到庭,懇請准予請假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因需照顧母親不能到庭,亦非不可委任 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 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MBB-0959 104年5月15日 113年4月1日 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050元 1,005元 0元 1,00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0×0.536=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0-5,387=4,663 第2年折舊值    4,663×0.536=2,4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63-2,499=2,164 第3年折舊值    2,164×0.536=1,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4-1,160=1,00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06

SLEV-113-士小-2240-20250206-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黃梓微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 劉育錦 劉凱元 范思良 權洤 洪永富 潘沐成 陳品蓁 單世賢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6

TPEV-106-北金小-2-20250116-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培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 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3

PCDV-113-司繼-5115-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EU-581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5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時止,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購買偽造之BEU-5817號 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EU-58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透 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 85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55 分許,張博翔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員警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CYDM-114-嘉簡-9-2025010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廖佳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金水、廖佳恩於112年3月間,加入黃晟瑋(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賤皮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晟瑋、「賤皮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電聯高蘭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高蘭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金水、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金水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暨由廖佳恩擔任收水向陳金水收取其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黃晟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廖佳恩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予更正為「被告廖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82頁;【被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至176頁、第333至337頁);被告陳金水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坦承將贓款交予廖佳恩及黃晟瑋,係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人等,此有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陳金水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廖佳恩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金水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暨被告廖佳恩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晟瑋、「賤皮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渠等所為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廖佳恩、黃晟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佳恩、黃晟瑋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二人本案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陳金水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陳金水自白而使警員查獲收水被告廖佳恩、黃晟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其刑部分;暨被告廖佳恩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高蘭坪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2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廖佳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佳恩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廖 佳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53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復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1萬元?) 是,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陳金水所提領、由被告廖佳恩向其收取之告訴人受騙 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廖佳恩已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晟瑋一節,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 被告陳金水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2頁;【被 告廖佳恩部分】:見偵字卷第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晟瑋部分】: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32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由被告陳金水持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又上開物品既 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陳金水持有中,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高蘭坪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2萬9,987元 盧珮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金水 /廖佳恩 /黃晟瑋 112年3月30日 ①21時34分08秒  /5萬元 ②21時35分57秒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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