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芸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2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念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重附 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原告呂柏祈之請求金額為1,166萬2,5 31元(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 擴張金額之68萬3,196元【計算式:11,662,531元-10,979,3 35元=683,196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04

LTEV-113-羅簡-325-202503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月計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39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甥。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法選定聲請人之母張OO擔任監護人。詎張OO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張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張OO擔任監護人 ,惟張OO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有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 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OO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胞妹,陳 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張OO同 意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嘉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24

TCDV-113-監宣-1109-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嗣被告曾 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 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 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 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 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 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 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8719-20250211-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嘉芸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賴雯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486號換 發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47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併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251486 號函影本,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 行。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34號(下稱「前 案」)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於前案僅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保險契約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請求對保險契約債權為 強制執行,故本院遂於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其他財產標的執 行完竣後,檢附壽險查詢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債權 人現具體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債權,本件即非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前段之「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事件,自亦無同點後段「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SCDV-114-司執-471-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4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松得企業有限公司、鄭學量、王瓊娟、郭賢 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瓊娟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對已於97 年5月28日死亡之債務人王瓊娟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LDV-113-司執-41446-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務 人 寶島世紀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進福 住○○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玉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地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 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4

PCDV-114-司執-6482-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楊 澤 世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爾 權 陳 漢 鍾 葉 雲 宇 葉 素 媛 葉 青 鑫 呂陳寶美 葉 盛 蓮 張 嘉 芸 劉 義 方 余 敏 廸 林 瑩 源 葉 日 蕰 葉 日 隆 葉 馨 琦 葉 又 綾 葉 日 超 徐 源 章 黃 明 玉 葉 爾 陽 葉 怡 君 吳 克 聖 吳 俊 漢 吳 權 書 吳 克 純 王 現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呂陳 寶美、余敏廸、葉日蕰、徐源章、黃明玉及吳克純、吳克聖 、吳俊漢、吳權書(下稱吳克純等4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最便於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 有人不公,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被上訴人林瑩源、葉爾 陽另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等 語;被上訴人王現順以: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葉日隆、葉馨琦、葉 又綾、葉日超、葉怡君則未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土地屬○○市保護區土地,地目林,得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用或附 條件使用,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依上訴人提出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14部分分配予 吳克純等4人共有,惟吳克純等4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未明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此方案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參諸地籍圖謄本、等高線 地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 坡度落差近百公尺,僅有鄰近之○○市○○區○○街00巷、經由00 弄巷道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上有一環形步 道,但無法通行至大部分之原始樹林,其上無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或其他道路,即依附圖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15至 18部分(包括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張嘉芸、劉義方應有部分, 及上訴人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 ,可經由附圖編號18部分與對外巷弄通行,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19至23部分雖與計畫道路相鄰,惟目前計畫道路尚未 開闢,其他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係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由 山下至山上多分割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兩造 維持共有之編號24道路現未開闢,日後能否開闢猶未可知, 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該方案獨厚上訴人及王現順,不利其他共有 人,考量上訴人及王現順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   2,413,不及系爭土地4分之1,該方案難認公平。況上訴人 業已陳明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從採取以全部或 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鄰接之周 邊土地已建有建物,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如能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亦可參與拍賣,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未必不利 ,應為適當公允之之分割方案,即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348、349之1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環形步道及植栽、樹木、用以 放置農具小木屋等庭園造景為其所設置維護,然上訴人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亦屬簡易,非生活上不 可或缺之物,亦非上訴人賴以維生,難認其對系爭土地存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 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 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 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 ,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 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 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現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 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7至27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 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 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022-2025010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康維正 關 係 人 康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共借款8500萬元, 並邀關係人為保證人。詎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經 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78,498,0 1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及催告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31

TPDV-113-司拍-378-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