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念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重附
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原告呂柏祈之請求金額為1,166萬2,5
31元(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
擴張金額之68萬3,196元【計算式:11,662,531元-10,979,3
35元=683,196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簡-32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