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四平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
配合警方攔查,並逕自離去,員警因而再認定其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一併予以逕行舉發,當場製開第GGJ202773號、第GGJ15
4314號、第GGJ154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合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分別
以中市裁字第68-GGJ154314號、第68-GGJ154315號、第68-G
GJ202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
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
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
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
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
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綜前,
倘行為人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
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
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縱使停車接
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單
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迴轉時,燈號為左轉燈,且不會影響
到其他人車通行之狀況下進行迴轉中清路往機場方向,並無
闖紅燈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行為等語。經查,依舉發
機關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文字第1130103534
號所載:「說明三、(三)視員警提供影像,旨車於上述時
、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以及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以及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
95頁-107頁),可知系爭路口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自中清
路二段北向南車道,自外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同時
闖越停止線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未施打方向燈,行駛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嗣在中清路二段216號(即屈臣氏水湳門市
)前停下,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已
告知原告攔查原因,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
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
離盤查現場,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而當舉發員警向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舉發員
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
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騎乘系爭機車逕自
離開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縱原告有不服員警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
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不
告知員警身分以供稽查,而逕行離去,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
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10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