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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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張宗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向本院陳稱其已另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支付命令, 聲請併案執行,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一併審理,為使當事人間之紛 爭一次解決,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訴-124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家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以陳家順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陳家順業於 101年1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陳家順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 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陳家順之繼承人為 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29

TNDV-113-司票-4338-2024102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相 對 人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0年11月27日 60,000元 未載 100年12月27日 DD368002

2024-10-29

TNDV-113-司票-4339-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韋承泰即韋兆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韋承泰即韋兆昆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韋承泰即韋兆 昆已於102年4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則韋承泰即韋兆昆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不得改以韋承泰即韋兆昆之繼承 人為相對人,本件亦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25

TNDV-113-司票-4336-202410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1號 債 權 人 張宗一 送達址:台南巿安平區慶平路000號00 樓之00 債 務 人 丁由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11-202410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 債 權 人 張宗一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債 務 人 林宏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365,000元 88年3月29日 清償日 6% 2 470,000元 88年4月12日 清償日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促-13953-202410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相 對 人 翁惠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1994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8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99,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票-13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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