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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壹紙、「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澤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明澤(起 訴書誤載為陳可妮,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吳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婷瑜Kia」假冒投資「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負責 人賴和興)之名義,於112年9月15日聯繫李秋鋒佯稱:可投 資股票,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登記會員購買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秋鋒陷於錯誤,由吳明澤依「阿文」 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 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張家明」、「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 張家明」署名1枚)等私文書,於112年10月2日14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吳明澤向李秋鋒出示上開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而行使,以 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 張家明」指印1枚後,持之交付與李秋鋒而行使,藉以取信 李秋鋒,並向李秋鋒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明澤 取得款項後,旋依「阿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 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明澤並 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李秋鋒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鋒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秋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人為張家明之「收款憑證單據」各 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38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契約書」及該公司之印文;並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以及「張家明 」之署名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捺印而偽造「張家明」之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張家明」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案自應併與審理。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文」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及「張家明」之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37-20241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 「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 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 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 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 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 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 ,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 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 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 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 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 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 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 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 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 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 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 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 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 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 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 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 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軟體「呼叫小黃」 後,以暱稱「大奶妹」呼叫游佳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家明隨即上車,佯稱會以現金付款, 並指示游佳晟開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後再前往臺 北市○○區○○街0號,致游佳晟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家明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詎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 達上址後,張家明竟表示欲下車一下子,之後回來,要求游 佳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逃離該處,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計程車運送服務。嗣因張家明遲未返回 ,游佳晟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游佳晟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9、30、89頁、偵緝卷第16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叫車及聯繫系統資訊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21至23、43頁、偵緝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 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搭霸王車,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卻從未實際行動,足認其僅為虛應故事,尚難謂其犯後態度 良好,故為其量刑中性之判斷,不予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行政院擔任送公文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8、9,000元,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LINE BANK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為被告下車前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堪認此係作 為被告會返回給付計程車資之擔保,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 ,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張金融卡為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3927-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5號、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補充更正為「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飛機綽 號『阿文』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OEMS文字客服Emma』」更正為 「『新鼎雲客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地與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0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及 下述三、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到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且該筆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繳回, 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詳本院卷第107頁),故爾 ,本案,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犯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阿文」及「博仁」(下簡稱「阿文」、「博仁」)是 同一人,我跟「阿文」是一對一聯絡,我不認識暱稱「影之 強者」、「潘○愷」少年他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 阿文」1人聯繫,且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 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阿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容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 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 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始 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 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 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詳 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 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 得,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簡稱1523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丙○○、甲○○,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詳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甲○○2人收取之款項總 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各1份,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本院衡諸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容易製作、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被告稱已被大安分局扣押(偵152 34卷第11頁反面),為免重複宣告,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1份 立契約書人欄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1頁反面 契約條文第三條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之工作證1份 無 無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份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73頁 經辦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各1枚 4 工作手機1支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第1523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 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 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 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乙○○為圖獲取高額 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與「 阿文」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昭 雪」、「POEMS文字客服Emma」、「股票探討-蘭全球」、假 冒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投 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另由乙○○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 造「容軒券商」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 」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契約書,交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契約書,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容軒券商及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待乙○○取得 款項後,即將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草叢中藏放,以便該詐騙 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乙 ○○並取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取款一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向告訴人丙○○ 收款部份,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均 與伊無涉,且不知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對 於如何取得偽造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 向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詐欺案件 中,坦承係自112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把 風人員。若非犯罪行為,又何須把風人員?況若被告從事合 法工作,大可以真實姓名製作工作證,又何須虛捏姓名為「 張家明」,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佐以被告明 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違法辨識力欠缺之情狀,則就 集團提供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該集團並非正當營業之公 司而為犯罪集團,則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不以正常管道匯款 ,反高薪聘請外送專員要求其搬運現金,且須藏放在草叢中 交付,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自可預見所搬運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涉嫌詐欺案 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 作筆錄,知悉「阿文」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卻又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加入「宇治波佐助」、「影之強者」等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偵結起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復 供稱係為牟取高薪而從事搬運現金工作,足見被告著眼於面 交車手所獲取之高報酬執意從事犯罪行為,益徵其就所實施 之洗錢或詐欺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契約書相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取款時、地與金額 1 丙○○ 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收取50萬元。 2 甲○○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收取100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19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 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 ,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 訴人陳明煌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 礎,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 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 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 冊之「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而呼叫計 程車,致陳明煌接獲APP通知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搭 載張家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張家明藉口 稱:因現金不足,需要先出售手機完成交易,才有錢支付車 資云云,並要求陳明煌停在該處等待其返回車上,陳明煌因 而同意張家明下車離去,張家明下車後,又使用「呼叫小黃 」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傳送:「您ㄧㄣㄏㄤ帳號給我 」、「銀行」、「我轉帳比較快」等訊息與陳明煌,陳明煌 因而結算包含計程車臨停待命之車資,並回覆訊息,告知張 家明車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張家明即繼續傳送 「好」、「我等等轉200」等訊息與陳明煌,表示稍後即可 匯款付清車資,陳明煌因而駕車離開。嗣張家明事後遲未依 約匯款支付車資,陳明煌始悉受騙,張家明則以此方式詐得 未支付相當於19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沒有預料 到車資那麼貴,又因為搬家,沒有那麼多錢,我上車前有先 付100多元等語,後改辯稱:我是抵達目的地付了100多元, 然後我跟陳明煌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剩下要用轉帳的,當 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要移動的距離太遠,且我家裡還有 約50元的吃飯錢,所以我還是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乘 客資料暨叫車紀錄、「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icc0000」照片截圖各1份等在 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故意未付計程車車資情形,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上開相當於車資1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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