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鐘玉麟(原名鐘東和、鐘少鴻)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與友人投資機車燈具
,起初淨利尚可支應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嗣因公司訂單量增加,需增資購買相關備品,遂向土
地代書借款,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及本金,致公司經營不善
而倒閉,期間為維持生活開銷,以卡養卡、以債養養,積欠
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7號更生
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擔任論件酬之按摩
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平均計
算),此有民事陳報狀(一)、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見
消債更卷第12至16頁;勞保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
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9,000元為其
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房租8,500、水電瓦斯
費1,000元,合計20,9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
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費用
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3歲(31年出生),現居
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有戶籍謄
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18
至23頁;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補助費用
即5,41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老人年金補助4,04
9元】÷3名扶養義務人=5,41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
應為25,280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5,
2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280元後,尚餘3,720元(計算式:29,000元-25,280元
=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3,720元清償債務3,069,502元,尚需69年(計算式:3,
069,502元÷3,720元÷12=6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3-消債更-780-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