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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秀曼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改為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2年 12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5份、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計新臺幣(下同)242元、汽車2 輛,其 中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汽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 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36 4,71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來源係在豬肉攤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170元,每月收入約21,2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仍任職於豬肉攤擔任計 時人員,自113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25,000乙節,業據其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並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在 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 入21,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有餘額 6,2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收 入為51萬元,每月收入21,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證明等件在 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至31、7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萬元(6,250元×24 =15萬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364,711元, 業如前述,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鐘玉麟(原名鐘東和、鐘少鴻)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與友人投資機車燈具 ,起初淨利尚可支應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嗣因公司訂單量增加,需增資購買相關備品,遂向土 地代書借款,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及本金,致公司經營不善 而倒閉,期間為維持生活開銷,以卡養卡、以債養養,積欠 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7號更生 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擔任論件酬之按摩 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平均計 算),此有民事陳報狀(一)、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見 消債更卷第12至16頁;勞保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 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9,000元為其 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房租8,500、水電瓦斯 費1,000元,合計20,9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 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費用 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3歲(31年出生),現居 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有戶籍謄 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18 至23頁;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補助費用 即5,41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老人年金補助4,04 9元】÷3名扶養義務人=5,41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 應為25,280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5, 2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280元後,尚餘3,720元(計算式:29,000元-25,280元 =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3,720元清償債務3,069,502元,尚需69年(計算式:3, 069,502元÷3,720元÷12=6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780-202503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曲魯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曲魯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聲請清算(於調解不 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綠地環保公司 擔任清潔員工作,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收支餘額低於100元;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13,227元,債務人自己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16,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8 月13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固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0,667元,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 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 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為維持生活開銷, 因收入不穩定向銀行貸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先天性視障),尋覓工作不易,目前 無工作收入,僅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5,065元之身障補助金,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1至4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1 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 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4,000元、4,872元、5,065元、5, 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但無申領國民年金給付(見消債清 卷第35、37至39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 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3,437元(計算式:5,437元+8,000 元=13,43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合 計1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查。倘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 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 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 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000元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3,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324-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禾榮即王瑞斌即王進財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43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43 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 13年7月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慧143119字第11341334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1-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貞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7,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方而於同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7,8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方而於8年15月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47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 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 、102年、106年生,僅長女、長子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5 ,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7,81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8-202503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丁○○、丙○○、甲○○○、壬○○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子○○、丙○○各4,000元;丁○○、甲○○○各1,00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子○○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3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4.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5.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與「劉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本案左列4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4月,將上開台新、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子○○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8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3 113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 、D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詐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御廣」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 御廣」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己○○、丁○○、壬○○、丙○○、辛○○、戊○○、乙○○、甲○○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案經己○○、丁○○、壬○○、丙○○、辛○ ○、戊○○、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御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該網站股票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帳號及LINE暱稱「趙佳敏」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徐均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均庭」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其分別與「張芯怡」、「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摩根」及「源創國際」APP圖示之手機畫面截圖、「摩根客服雅婷」及「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泓嘉」及「摩根客服雅婷」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含「摩根」APP下載連結之手機畫面截圖、「舵海股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摩根」APP操作頁面截圖、該APP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 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其分別與「摩根客服雅婷」、「劉蓉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摩根」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 ⑨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上開詐欺集團曾出金予其1,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A、B、C、D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告與「吳御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本案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透過LINE告知「吳御廣」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該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現於本案中,竟仍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訴字255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3年4月某時起 先以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帳號,偽裝為投資老師,並於不詳時間以該帳號刊登貼文,見己○○留言表示有意學習投資、留下聯繫資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己○○加入渠等創設之「退休理財社團」LINE群組,並對己○○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B帳戶 2 丁○○ 自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起 先偽裝為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丁○○,取得丁○○之聯繫資訊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徐均庭」、「張家豪」等帳號,向丁○○佯稱:貸款需作帳,為避免丁○○將公司錢領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丁○○提供之帳戶因被金管會發現作帳遭警示,處理需繳交作帳費用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同日12時50分許 2萬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 本案A帳戶 3 壬○○ 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壬○○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財富亨通」群組,及LINE暱稱「何承棠」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及LINE暱稱「張芯怡」帳號,對壬○○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交易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A帳戶 4 丙○○ 自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智慧口袋」等帳號,對丙○○佯稱:可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A帳戶 5 辛○○ 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辛○○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對辛○○佯稱:可於「摩根」、「源創國際」等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6 戊○○ 自113年5月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戊○○點擊廣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周泓嘉」、「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戊○○加入渠等創設之「舵海股手」LINE群組,並對戊○○佯稱:可於「摩根」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C帳戶 7 乙○○ 自113年3月某時起 陸續以臉書暱稱「劉美玲」、LINE暱稱「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乙○○加入渠等創設之「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並對乙○○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許、 同日8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C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許、 同日8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D帳戶 8 甲○○○ (未提告) 自113年3月底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見甲○○○點擊連結,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對甲○○○佯稱:可於「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本案D帳戶 9 庚○○ 自113年5月15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庚○○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對庚○○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D帳戶

2025-03-20

TPDM-114-審簡-46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洪協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偽證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偽證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偽證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審理中,是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訴-3594-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許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屏東地院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尤嘉儀(原名:尤紫馨)之財 產範圍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 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以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930,000元及自10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内,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全額1/3, 義大醫院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義大醫院陳報已執行原告之 薪資債權金額共37,757元,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提起本 件訴訟,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原告提起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廢棄原裁定,准 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原告提供擔保,義大醫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1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377 號通知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所附屏東地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單、義大醫院114年2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11400195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7至19、53頁、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 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被告以屏東 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見 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 情,被告已無爭執(見訴卷第94、1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屏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執行名義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 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93頁),核有情事變更, 且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雖未申報被告債 權,然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被告債權之情形,且經免責裁定確 定,被告亦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之不變期間。況 原告雖未爭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然原告於108年8月5 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收受該判決,自非以故意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免責裁定。被告既未於更生或清算執 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内陳報債權,其所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 決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屬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被告之債權於19,905元範圍內存在(系爭免 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72,019元÷債權總額8,037, 229元=2.14027%;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債權額 930,000元×2.14027%=19,90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 8條、第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免責時故意隱匿被告之債權且未據實申 報,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剝奪被告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7條規 定適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以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範圍在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已執行金額為37,757元。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9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 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與清算 財團等值之現金共97,836元解繳到院,並經執行系爭清算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將該清算 財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分配完竣,於同年8 月5 日 終結。  ㈢清算程序終結後,高雄地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不予免責,原告於110年12 月3 日再向高雄地院再次聲請免責,並提出74,183元供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受分配,合計已清償金額共172,019元(不含 上開強制執行37,75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系爭免責裁定即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5至96頁):  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免責,或僅餘比例 計算而已強制執行受償),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 、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 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 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 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 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 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 ,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 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 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 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 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 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 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借款、簽發支票之事實,取得系爭屏 東地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為「93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 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7頁),原告 亦不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見訴卷第50頁)。原告於10 8年1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高雄地院所知,致高雄地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 請清算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102 頁),並有本院調得清算程序案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 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究非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 載,況且原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免責,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迄今早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 一年期限。被告猶辯稱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事由云云(見訴卷第104頁),委無可採。然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舉證(見訴卷第88頁),未見有何足 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72,019元、債權 總額為8,037,229元乙情,有系爭免責裁定可考(見審訴卷 第39至47頁),以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2.14027%。 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額930,000元雖有另自108年 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利息起算日108年9月10日 係原告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之後,自無從將利息部 分納入計算被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是以,被告 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9,905元(930,000元× 2.14027%=19,905元),此項計算過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 訴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執 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已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金額 37,7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頁),既逾 上開被告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19,905元,被告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取得屏東地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 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19,905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第⑶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9

CTDV-113-訴-71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鍾永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 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 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詳 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所簽署協議離 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據以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見本 院卷第99-10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上訴人既自承簽署系爭離婚書,且其上除記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外,亦記載兩造各自拋棄財產請求權,如不許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權消滅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 11年7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向伊陸續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 所示),迄未歸還,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縱非借貸,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4萬3,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婚前同居或婚後家庭生活 費用,或委由伊女兒○○○代購手機與皮夾,其中較大額款項 則用於兩造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詳如附表欄所示),可 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伊亦未因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已 簽署系爭離婚書,拋棄對於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縱伊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亦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是其仍 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文 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立得麗精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迄今(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㈡兩造於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 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114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含匯入被 上訴人之女○○○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證4錄音譯文,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 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 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⑸拋棄請求權等抗辯。此等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 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拋棄請求權 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   ㈡拋棄請求權抗辯:  ⒈按債權人所主張請求權雖一度發生,惟嗣後已因清償、拋棄   等原因而歸諸消滅,債務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   :  ⑴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離婚書,並由上訴人之子○ ○○與被上訴人之女○○○各在見證人欄位簽章,表明見證意旨 ,兩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戶 籍謄本、臺中○○○○○○○○○(下稱大里戶政)113年12月24日中市 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婚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第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3頁)。  ⑵系爭離婚書共3條約定,其中第1條係解消婚姻身分關係之約 定,即兩造應於簽署日相偕前往大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第 2條為結算兩造財產關係之約定(詳如後述),第3條則係系爭 離婚書式樣件數與保管之約定。𪱍  ⑶細繹前揭第2條財產結算約定內容,其上明載兩造均同意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請求權,暨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其文義極為淺顯易懂, 尚無混沌不明之情。是依其通常文義,所謂「其他一切」請 求權,既未特別標註限於離婚後,解釋上當然包含離婚前在 內。此由該條款前後文字整體觀察,兩造無非藉由拋棄離婚 前對於他方各種債權請求權,及拋棄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贍養費請求權(應含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等請求權在內) ,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 ,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則其等拋棄標的自不可能僅限 於離婚後之債權請求權,益臻明瞭。  ⑷況上訴人為高工退休教師(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   則係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知識生活   經驗理應勝過一般人,尤以攸關財產重大權義之契約文件,   豈有可能未字字斟酌,而輕率簽署之理。是系爭離婚書第2   條拋棄標的既明載「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並未限定離婚後請求權,無由曲解為不含離婚前請求權在內   。  ⑸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離婚書第2條所指拋棄標的,僅限於離   婚後債權請求權,而不含離婚前債權(含系爭款項)云云,顯   然曲解其文義,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⑹系爭款項均在兩造離婚前交付,則其性質無論屬於借款,或 不當得利,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失為財產上請求之範疇 。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書第 2條拋棄約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即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抗辯,即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 請求,則被上訴人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 家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等抗辯,及系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不當得利,暨其等實 情若何,均無審酌之必要。   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97年11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大智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 支出生活費用 2 97年12月19日 3萬元 ①上訴人以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大里帳戶) ②交付現金1萬元 支出生活費用 3 98年1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以其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萬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4 98年1月20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詉 5 98年2月14日 35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6 98年2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婚後家庭生活支出 7 98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98年4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9 98年4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8年5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8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98年6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8年7月7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8年8月6日 2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同上 15 98年8月14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16 98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7 98年9月21日 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18 98年10月16日 2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9 98年1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0 98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1 99年1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2 99年2月2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3 99年3月12日 1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被上訴人之女)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以威寶學生方案購買手機 24 99年3月31日 1萬2,4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25 99年4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9年5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7 99年6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8 99年8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之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購買皮夾 30 99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31 9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2 9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3 99年12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00年1月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100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14萬3,900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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