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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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瑋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張家瑋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93-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補-639-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陳明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63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5-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3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7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7-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即永展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李珮君 蘇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17,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64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票-459-202503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蘇繼鴻、洪珍娜告訴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在新竹市北大路、北門街口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3-交易-787-202503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代 理 人 周讚堂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余紀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紀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紀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紀緯就其共有座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余紀緯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紀緯與其共有七堵區工建段77 8地號土地,並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又被繼承人復 於113年6月25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有 卷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余紀緯之原繼承人余 山盟、林美玉、陳綉琴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第 三人林美玉、陳綉琴函稱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實難期待原繼承人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一職。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 500296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紀 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03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張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80-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即永展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吳泓志 羅子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0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6,5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458-202503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峯如 送達代收人 張家瑋 一、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8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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