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瑞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宜霖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 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60,400元範圍內對 被告張家瑞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家瑞對被告瑞鑫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對瑞鑫公司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 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8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嗣原 告王明燈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3,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張家瑞為強制執行, 執行標的亦為系爭出資額,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 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63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然公司應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 本額的財產,此乃資本維持原則之體現。且張家瑞為瑞鑫公 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即為瑞鑫公司全部 資本總額500,000元,是瑞鑫公司聲明異議內容與公司登記 資料不符,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 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張家瑞在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被告因不諳法院執行程序,誤認執行標的為瑞鑫公司之資 產,因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命令到達時瑞鑫公司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總金額為863元,但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始 終為500,000元,並無變動,被告亦未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 司之出資額。況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應登 載於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屬客觀事實,是原告請求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瑞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為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卷第19-44頁),惟被告 並無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0元,可見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即就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 0元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核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聲請扣押系爭 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6日為扣押後,送請 鑑價,鑑定結果其價值為0元,而不對系爭出資額為拍賣換 價,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可知系爭出資額現無價 值,對之執行無實益,亦堪認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原告顯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61-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11、2146、20146、36207、42283、47443、47807號)、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呂柏霖、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呂柏霖、楊亞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亞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亞婷下車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呂柏霖,呂柏霖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告 呂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159卷二 第38至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育實、李億瑋、彭婉茹、詹雅婷、莊琇雯、張絲 溶、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戴啟宇、林俊宏、徐幼齡、 方思琳、李姿君、劉庭佑、李政萱、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駿、 陳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鄭喜文所述(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其係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 詐欺,進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鄭喜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 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4至8、12、1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5之告訴人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匯入鄭 楷勳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亦係告 訴人詹雅婷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1偵36207卷第27至31頁),並有鄭楷勳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雅婷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亞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 金訴159卷二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 行為人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梁育實 梁育實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需繳納20人次費用云云,致梁育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許 29,9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16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李國駿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 60,039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楷勳) 110年12月15日20時46分至2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60,015元 2 李國駿 李國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06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出錯,工作人員疏忽,誤列成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07分 49,984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梁育實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08分許 49,984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許)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84元) 3 李億瑋 李億瑋於110年12月15日17時27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刷卡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億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0時整至20時0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9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婉茹 彭婉茹於110年12月14日18時許,接獲自稱王品集團財政部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駭入,需在當晚12點前止付,否則會遭盜刷云云,致彭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 14,985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 14,985元 5 詹雅婷 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接獲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鄭楷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39分至2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50,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②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37分許 29,989元 6 莊琇雯 莊琇雯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電商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至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36分許 20,123元 7 張絲溶 張絲溶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許,接獲自稱新光影城之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儲值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絲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8分許 49,986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1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戴啟宇、徐幼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 34,103元 陳雅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50分至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9,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36,039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 46,017元 110年12月17日21時05分許 3,009元 8 魏宗昱 魏宗昱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平台業者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平台以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以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魏宗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33分許 49,989元 蔡宗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2日18時34分 49,990元 9 鄭喜文 鄭喜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電話,致鄭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 10,125元 王品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 38,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家瑞 張家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佯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成團體報名,須解除設定,否則會扣團體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 2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俞雯 陳俞雯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表示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俞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 21,135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 2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戴啟宇 戴啟宇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表示先前線上購買票券多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超額刷卡部分,致戴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29,983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至2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張絲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9,123元 13 林俊宏 林俊宏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新光影城服務專員,佯稱先前購票誤加入會員,將加收會員費用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7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徐幼齡 徐幼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58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來電,佯稱新光影城網路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超額訂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幼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4分 29,956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方思琳 告思琳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假冒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97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03分至20時0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2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3日19時34分許 49,998元 16 李姿君 李姿君於110年12月13日、14日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42分許 28,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庭佑 劉庭佑於110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庭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49,999元 李吳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28分至19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政萱 李政萱於110年12月17日17時0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571號卷【他卷】    1、110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魏宗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 第9頁)    3、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提領贓款《提領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行南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 局)》(他卷第11至22頁,同111偵2146卷第71至93 頁、111偵20146卷第103至125頁)      (2)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他卷第23至24頁,同 111偵2146卷第95至97頁、111偵20146卷第127至12 9頁)    4、涉案車輛AFK-5292號車主楊雅婷與提領車手影像比對 圖、駕駛人呂柏霖與收水車手影像比對圖(他卷第25 至26頁,同111偵2146卷第99至101頁、111偵20146卷 第131至133頁)    5、110年12月29日員警於台中市○○○街○○○○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影像比對圖(他 卷第27至28頁,同111偵2146卷第103至105頁、111偵2 0146卷第135至13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111聲拘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1聲拘66卷第 5至13頁,同111聲拘67卷第5至1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111偵2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146卷第9至12、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2 5頁)      (2)被害人魏宗昱(111偵2146卷第69頁)      (3)被害人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53頁)    3、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 偵2146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2146卷第29頁)    5、被告楊亞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使 用之通訊軟體資訊頁面截圖(111偵2146卷第47頁,同 111偵20146卷第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轄内遭車手提 領紀錄表《詐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品勝)》(111偵2146卷第54頁,同111 偵20146卷第23頁)    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110 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55頁,同111偵20146卷第25頁)    8、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地點:全家 金大慶門市》(111偵2146卷第56至67頁,同111偵2014 6卷第79至101頁)    9、告訴人魏宗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3、159至161、169至171、181頁,同他卷第65至7 7、87頁、111偵20146卷第203、215至219、235至239 、249頁)    10、告訴人張家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偵2146卷第107、110至112、114、117,同第119至 120、123至125、127、130至131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146 卷第115頁,同第12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111偵2146 卷第116頁,同第129頁)    11、告訴人鄭喜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偵2146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 頁,同111偵20146卷第165、175至187、197至201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146頁,同111偵20146卷第19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1偵2146卷第193頁,同111偵26511卷第8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111偵20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0146卷第9至12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魏宗昱 、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0146卷第19至21頁)    3、被告呂柏霖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 提供與楊亞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46卷第35 頁)    4、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 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0146卷第27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1卷【111偵2651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26511卷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6月10日 偵查報告(111偵26511卷第23至29頁)    3、被害人帳戶名係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111偵26 511卷第31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柏霖(111偵26511卷第65至69 頁,同111偵2146卷第49至51頁,同111偵20146卷第73 至77頁、111偵42283卷第35至39頁、111偵47443卷第3 5至41頁、111偵47807卷第55至59頁)    5、被告楊亞婷涉詐欺案刑案照片《包含至臺中福安郵局、 合庫銀永安分行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11偵26511 卷第83至119頁,同111偵47807卷第117至135頁)    6、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6511卷第33至3 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26511卷第39至51頁)    7、告訴人梁育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 26511卷第133、137、143、153至155頁、111偵478 07卷第61至62頁,同111偵47807卷第65至66、68、 73至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31頁,同111偵47807卷第69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梁育實)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511卷第149 至151頁,同111偵47807卷第70至71頁)    8、被害人李國駿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1偵26511卷第165至167、173、207至209頁,同11 1偵47807卷第77至79、87至8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83至185、189、199頁,同111偵47807卷第89至91 、100、102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26511卷第201至205頁,同111 偵47807卷第83至85)         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7號卷【111偵362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36207卷第11至14頁)    2、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36207卷第15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偵36207卷第21頁)    4、被告楊亞婷持人頭帳戶鄭楷勳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至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11偵36207卷第65至67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楷勳)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 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    6、告訴人莊琇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1偵36207卷第25、53至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1偵 36207卷第59至61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36207卷第63頁)    7、告訴人詹雅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20 7卷第33至3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111偵 36207卷第41至4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號卷【111偵4228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42283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2283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偵42283卷第53頁)    4、被告楊亞婷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2283卷第 61至79頁)    5、告訴人李億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42 283卷第55頁)    6、告訴人彭婉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51至52頁)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2283卷 第58至5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3號卷【111偵4744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443卷第19至23頁)    2、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7443卷第27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29頁)    4、被告楊亞婷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1偵47443卷第63至6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 111偵47443卷第67頁,同111偵42283卷第101頁、113 偵5405卷第115頁)    6、告訴人張絲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443卷 第69至75、81至8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443卷第55頁)    7、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警示帳戶(822)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 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57至6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7號卷【111偵478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807卷第9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8月27日 偵查報告(111偵47807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梁育實 、李國駿》(111偵47807卷第15頁)    4、被告呂柏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楊亞婷(111偵47807卷第35至41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47807卷第17至2 0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47807卷第21至28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112金訴159卷】    1、被告呂柏霖與暱稱「蔡佩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12金訴159卷第245至255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呂柏霖之詐欺案》(112金訴159 卷第337至34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起訴書《被告楊亞婷等人之詐欺等案》(112金訴159 卷第343至350頁)    3、檢察官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起訴書、併辦意旨 、追加起訴書附表(第383至384頁,同112金訴1437卷 第135至136頁)    4、被告楊亞婷之調解資料:      (1)與告訴人梁育實之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07至 508頁)      (2)與告訴人魏宗昱、李國駿、李億瑋、張絲溶、張家 瑞之調解解果報告書、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 03至506頁)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亞婷之 詐欺等案》(112金訴159卷第581至594頁)    6、告訴人梁育實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檢附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605至609頁) ------------------【112金訴1437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112偵1036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偵10361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0361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偵10361卷 第25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六呂柏霖(112偵10361卷第 31至37頁)    5、被害人陳俞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43至45頁)    6、告訴人戴啟宇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53至55頁)    7、告訴人林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徐幼齡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73至75頁)    9、告訴人張絲溶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87至89頁)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 7日提領明細一覽表(112偵10361卷第93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畫 面截圖(112偵10361卷第95至99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靜堂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 款交易明細(112偵10361卷第101至103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柏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361卷第107至109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偵10361卷第115頁)          ------------------【113金訴731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113偵54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20048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5405卷第3 至6頁)    2、被害人詐欺附表(113偵5405卷第7頁)    3、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鏡 堂)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113偵5405卷第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1 13偵5405卷第1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吳 強)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第1 3頁)    4、112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405卷第15至17頁)    5、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5405卷第31至41頁)    6、告訴人方思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手寫匯款紀錄(113偵5405卷第59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 思琳)110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 第61至64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 5405卷第123、139、149、159至161頁)    7、告訴人劉庭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入詐騙帳戶款項切結書(113偵 5405卷第193、199、202、207至208頁)    8、被告楊亞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0年12月13日(113偵5405卷第103至109頁)      (2)110年12月15日(113偵5405卷第111頁)      (3)110年12月17日(113偵5405卷第113頁)    9、告訴人李姿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405卷第163至175頁)    10、告訴人李政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405卷第209至213、2 20頁)

2024-12-19

TCDM-112-金訴-159-2024121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 聲請人所提之本票1紙之簽章為「鄭淯盛」及「鄭淯盛、新 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2月10日 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負 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 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即 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鄭 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具 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二、請確認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利息起算日是否為提示日「113 年10月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49-20241213-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二、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 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且該商行已於113年11月1 9日歇業,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 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 3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 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 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4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42分許」 更正為「22時24分許」、第2行「下磘溝路」更正為「下磘 溝」、第4行補充為「持自備之小鏟子(未據扣案且材質不 明,尚無從認定為兇器)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張家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土壤1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小鏟子,固可認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5號   被   告 江秀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張家瑞在該處放置玉蘭花盆栽,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當場遭張家瑞發覺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該土壤1袋(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家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29

KSDM-113-簡-3252-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永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永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永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永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永政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6

SLDV-113-司繼-2366-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蕭仲凱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蕭琇蓮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 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離婚。蕭琇蓮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家瑞與蕭仲凱之檢體,其DN 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YS391、D2S441、TH01、FGA、 D10S1248、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張家 瑞與蕭仲凱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並審酌 被告對此分析報告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㈡又由前揭分析報告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 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參酌前揭分析報告日期為1 13年7月2日乙節,此有前揭分析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提請本件訴訟,即在知悉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DV-113-親-20-202411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4項規定自明。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 其意見在內,不以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後,原審業已函命相對人 於5日內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已函命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及 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 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指摘本件尚與訴 外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相關,原裁定漏列 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相 對人」移轉、處分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且理由中亦僅提及相對人自由移轉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 實現債權,足見其於原審均未就瑞鑫公司部分為請求及說明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 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 ,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包含於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 行(案號各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127644號,下各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且各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然瑞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而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 ,出資額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為此伊等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對 瑞鑫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4 26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 伊之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卻惡意脫產,致伊 等多次執行未果,恐相對人又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第三人,將致伊等將來獲勝訴判決時,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換價抵償,使伊等無法實現其債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移轉及處分系爭出資額 。原審以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以系爭甲、乙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對瑞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核發出資額 等扣押命令後,瑞鑫公司收受命令後聲明異議,抗告人乃對 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判 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執行案卷、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 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對相對人 及瑞鑫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顯見兩 造對於瑞鑫公司就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確有爭執 ,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餘財產 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惡意脫產致多次執行未果等情, 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債權憑證、照片等件為佐 。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鑫公司 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瑞鑫公司既受扣押命令所 拘束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 有違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副本予新北市 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就本院禁止瑞鑫公司股東相對人 出資額轉讓、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一案,配合辦理等語,亦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函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如何有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防免之必要,徒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將來恐因陸 續脫產而不能清償為由,即主張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 此受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云 云,自屬誤論而不足採。況抗告人主張欲保全其受償之金錢 請求,相對人縱有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情形,其聲請原執 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受償,仍得繼續對相 對人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 許。原審就抗告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論述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5

TPDV-113-簡抗-5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 第1行「被告張家瑞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時 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 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參酌其犯後 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965-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