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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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卷內亦無原告委任「胡振 原」之委任狀,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7

CLEV-113-壢簡-1958-20241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3-北簡-10488-20241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柒拾陸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 (契約編號:F0000000、G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 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15日、113年1月17日分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 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TESLA、車型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B契 約,系爭A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 日止,共計36月;系爭B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共計24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5,619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7,400元。詎料 ,被告群美公司自系爭B契約之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6085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群美公司清償後,被告群美公 司並未置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逕行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3年7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73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群美公司為終止 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B契約即提前終止,故原告得向 被告群美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4,400元(計算 式:3萬7,400元×6期=22萬4,4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75% 之懲罰性違約金計50萬4,9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18期 ×75%=50萬4,900元。),以上共計72萬9,300元。另被告張 家睿為系爭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群美公司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2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有以 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 )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應收帳款查詢 表、系爭A、B存證信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群美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 情事,原告向被告群美公司於系爭B契約所載之地址寄發系 爭B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B存證信 函於113年7月23日已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系爭B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23日應可視為已依約通知 ,故原告所為之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 系爭B契約已於11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 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 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 期車輛租金、…,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給出租人…」、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 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6.1.1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 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一切責任。 」(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則因系爭B契約已於113年7 月2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群美公司給付之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至4期中之113年7月23日 之未付租金應為14萬5,860元【計算式:(3萬7,400元×3期 )+(3萬7,400元×27/30)=14萬5,860元】,而原告僅主張 被告群美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第7期至第24期,計67萬3,2 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18期=67萬3,200元)之75%即50 萬4,900元(計算式:67萬3,200元×75%=50萬4,900元,元以 下4捨5入)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 萬0,760元(計算式:14萬5,860元+50萬4,900元=65萬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 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3-北簡-1048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本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35,000元、15萬元,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分別加 年利率0.76或1.7%計算(違約時放款指數利率為1.74%,分 別加0.76%或1.7%,各為2.5%、2.5%、3.4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放 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5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50萬元 2,306,174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35,000元 113,493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萬元 128,008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新臺幣2,547,675元

2024-12-05

KSDV-113-訴-1206-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5

CLEV-113-壢簡-1958-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侯向遠 被 告 張家睿(原名張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265-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 予被告群美公司使用收益,再由群美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予原 告,並簽立第一份F0000000號租約及第二份G0000000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計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第二 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計 24個月,每1個月為1期。上開二份租約共計60個月,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35,619元,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家 睿與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詎被告群美公司自113年3月27日(即第二份租約第1期)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繳,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 告並已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又 依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租約經終止後,被告群美公司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群美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 值1,1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 權威車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 車輛1台返還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合    計       12,385元  附表 廠牌 車型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TESLA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 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TPEV-113-北簡-9414-202411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相 對 人 張家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民國139年7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共計2,785,0 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 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200 690 10000分 之94   2 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202 2,463  10000分 之9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15 中都段四小段2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62.58 合計:62.58 陽台:9.39 電梯樓梯間:4.94 全部   中庸街155巷7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拍-289-2024111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1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張家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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