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於同年月22日13時38分
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
得利」,均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哲源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遊戲點數,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
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提
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註冊帳號及認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輕重、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價值
新臺幣5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吳宇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5
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於113年1月17日5時13分許,使用上述門號註冊
「Razer Gold」(雷蛇)遊戲帳號00000000號,自113年1月
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湘菱佯稱:投資下
注539,須至超商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云云,致呂湘菱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同市○○區○○○
路0號全家太平新興中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
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
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同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東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
00號全家臺中長樂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同年月22日13時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旱溪
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3
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
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呂湘菱購買總價合
計10萬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
,使用LINE上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遊戲點數序號均儲值
於Razer Gold遊戲帳號00000000號。嗣呂湘菱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湘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哲源之供述 被告上網提供上述門號,獲得價值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 二 告訴人呂湘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四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收據及上傳截圖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指示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並上傳序號及密碼。 五 Razer Gold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遊戲帳號00000000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2日儲值告訴人購買之上述序號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使用上述門
號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ya91020000000il.com」(下稱智冠帳號),自112年11月
30日3時5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王立誠佯稱
:可販售捲線器予王立誠云云,致王立誠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智冠帳號相對
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王立誠發現賣家遲未出貨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申辦悠遊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再向蔡翊瑩佯稱可販售演唱
會門票等語,致蔡翊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1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戶。嗣經警查詢該虛擬帳戶均係悠遊付帳號儲值入金而生成
,且綁定張哲源之上開門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翊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源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翊瑩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099
號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2603號函及
所附之使用者資料。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簡-19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