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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4-北小-50-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馮根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寶珠 關 係 人 張陳好 許文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前段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張天 祿為好友,在被收養人約莫10歲時,生父與生母甲○○即口頭 交代要過繼予收養人,惟未辦收養,僅稱呼為乾爹;現因收 養人年事已高,醫療上須有法律上身分之親屬處理,經家庭 會議討論後,同意辦理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多 年,且自民國(下同)73年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共同生 活,既便被收養人婚後,仍往返高雄臺南照顧收養人生活起 居,目前也共同生活中,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 真正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與配偶均同意本件收養, 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之生父張天祿已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並 陳明因為年紀大了,要認被收養人為女兒,因被收養人一直 有在照顧我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收養人自退休至今,我 們都生活在一起,因收養人現在有病痛,去醫院時都要簽同 意書,會比較難以處理,平常收養人的生活起居及醫療都是 我在打理,這兩年收養人就搬來臺南跟我一起住,之前收養 人還住在高雄時,我會臺南高雄二地奔波照顧收養人之生活 起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照顧之事實,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9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及同號9樓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 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如附圖 二所示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3,948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11,081,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6,617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4,879,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下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被告丙○○,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同號9樓之增建房屋 ,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戊 ○○、丁○○、己○○(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之部 分共計217.52平方公尺,同號9樓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之部分共計194.45平方公尺 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 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 ,8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追加被告己○○(00年00月生)、丁○○(00年0月生 )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己○○、丁○○當時尚未成 年,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被告己○○、丁○○,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先後於訴 訟程序中之111年12月、112年7月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喪 失代理權,被告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 5頁),被告丁○○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林晟公司購得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土地(下稱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7樓、8樓、9樓) ,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即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 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平方公 尺之增建房屋)、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庚○○代表被告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 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 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 樓停車位6個(其中含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 ,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 表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5年10月間業 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租 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兩造之間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然 被告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7、8、9樓房屋及地下1樓3個汽車 停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 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遲於107年4月18日方由被告 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惟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 停車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系爭7、8、9樓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 有之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 3個停車位受有利益,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4,879,850元,分述如下:  ⒈系爭7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 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15.5=1,550,000元)。  ⒉系爭8、9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 0元出租予被告林晟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 (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 算式:50,000元×69=3,450,000元)。  ⒊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參照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租金3,0 00元以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 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元(計 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⒋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0,000 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元)所收 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1,550, 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000元) ,原告就其中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 9,850元(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 17.52平方公尺,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丁○○、己○○(下稱 被告庚○○等人)則以: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間被銀行抽銀根 ,名下許多資產將遭拍賣,當時被告林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找了已故父親的朋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壬○○○幫忙, 看可否先幫忙出手買下桃園工廠大樓跟五股公司大樓(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至少不讓被告祖業落 入他人之手。壬○○○很義氣的出手幫忙買下了這兩棟大樓, 並且說:「阿姨幫你們,希望你們年輕人度過這個難關,有 朝一日可以再把這兩棟爸爸留下來的房子買回,雖然房產買 下過戶給我,但我會維持這兩棟大樓的現狀,外觀都不會改 變,你們工廠、公司也不用搬遷,這段時間你們就付房租, 你們就安心住,等有錢,再跟我原價買回,如果沒錢,也不 用擔心被迫搬家,你們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系爭8、9樓房 屋沒有產權,但就是你們的家」云云,被告當時真的是感謝 萬分,所以就以低於其他買家的總價賣出給原告,但講明就 是現況交屋。然原告過戶後,原告公司會計卻以大樓需要修 繕為由,扣了2,000,000多元尾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渠 等急需用錢,且係現況交屋,不能扣尾款,惟迄今仍未給付 尾款。過了幾年,原告又以系爭7樓房屋的公司,要自用為 由要收回,把伊們趕出去,當時積欠了一些房租,在理虧的 情況下,伊們只好將辦公室搬出。於前年(108年),伊們 累積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 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壬○○○竟毀約,表示 目前市價已經翻倍,拒絕被告以當初賣出之金額再買回。其 實系爭7、8、9樓房屋屬於違建,沒有所有權狀及稅單,照 理說,系爭7、8、9樓房屋仍應屬伊們的財產,且當初買賣 契約的前提是系爭7、8、9樓房屋就是永遠屬於伊們使用; 另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 ,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得5 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被告庚○○代表被告 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租期自9 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 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6個(其 中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租期自101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表被告林晟公司 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 05年12月31日),於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 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 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 、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 、第57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 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得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系爭7、8、9樓房 屋),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 (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 即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複丈成 果圖、買賣雙方交屋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充協議 書、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至28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 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0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建物總使用面積約:2350 坪(含自行增建部分)」等語;第10條記載:「如有增建物 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案建物一併移交甲方」;第6條記 載:「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一次款之同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委請之登記代理人(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第3條第1 款記載:「簽訂本約時甲方給付乙方2000萬元整,同時乙方 交付買賣的物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表正、影本文件、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近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於過戶文上用 印,接續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第3條第2款記載: 「於辦妥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並取得銀行貸款」等語。  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68,800,000元,被告有收到原告 給付訂金20,000,000元、原告代償被告林晟公司借款200,00 0,000元、且收到原告4,659,711元支票兌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 28至229頁),並有轉帳傳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1至5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載明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3日)。且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109年5月間房屋稅籍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15至221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房屋層次 除地下1層及地上6層外,更包括7層、屋突等部分。  ⑷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就是約定買受全棟的建物包含所有的增建物;當 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 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8、9樓房屋都有簽租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地政士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 辦,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有寫 含自行增建的部分應該就是有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 付款的方式,應該就是照約定執行,先過戶再付清價金都是 雙方協商同意才會載明在契約,當時是帳都算清楚了,被告 也同意伊交付所有權狀,伊交付權狀的時候,兩方都在場, 交權狀當天結算完後該給買方的資料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至16頁)  ⑸再由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 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原告之稅務資料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第57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 )亦可顯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於承租當 時並未對原告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等人以前詞抗辯系爭7、8、9樓房屋 仍應屬其等財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增建部分即系爭7、8、9樓房屋,且原告應自99年9月 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停 車位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 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 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共同占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 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頁),又觀諸系爭7樓房屋由被告庚○○於107年4月18日 交還原告時所簽署之保證書亦記載立書人為被告新晰公司、 林晟公司等語,有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的條件有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丙○○當住家使 用,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負責人,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沒有特別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6至397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 亦陳稱:伊有活動居住在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地 址曾為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之前實際經營人是伊 ,被告庚○○是伊前妻,這3個車位本來就伊在使用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據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告新晰 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等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業以存證信函函告租期於105年12月3 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之 間自106年1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等節,核與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 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 書、存證信函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57頁、本院卷四 第57至63頁),且被告庚○○亦於本院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便宜賣給原告,條件就是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被告丙 ○○當住家使用,不用交付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 負責人,被告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 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將來伊們有能力原價買回的 時候再買回,所以不用另外訂租約,當時之所以有定租約是 為了要感謝原告及補貼原告買賣價金的利息。以上是買賣當 時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壬○○○的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6至397頁)。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兩造之間自106年1 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即無任何租 賃契約。  ⒉至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可原 價買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間被告丙○○本人來找 伊,問伊能否買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就是 整棟樓,當時是金融海嘯,伊本來沒有想要買該大樓,伊是 先向被告林晟公司買該大樓,後來才發現還有蘆竹房地貸款 的事情;系爭買賣契約伊是簽約完後有跟被告丙○○本人說如 果一、二年內有錢可以買回去,但被告丙○○是六、七年後才 來跟伊說要買回去,伊當初講只是暖暖場面安慰鼓勵被告丙 ○○,伊講完原告旭榮公司股東不同意,伊幫被告丙○○買下系 爭房地才讓他可以保住內湖的住家、基隆路的辦公室、新莊 的房子都不用被拍賣;當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 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 7、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被告支付的租金不是補貼伊銀 行貸款的利息;被告丙○○是找第三人在107年間向伊說要買 回,並不是在101年,那時候是房地產已經上來了,而且被 告丙○○官司很多,其他房屋也被拍賣,沒有錢可以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足見證人壬○○○否認有被告庚○ ○等人所指永久使用情事,至所謂買回言語亦非約定可不限 時間原價買回,且至多僅係鼓勵被告庚○○等人日後有錢時可 以出價議價。  ⑵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辦, 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就系爭買賣契約伊沒有 印象有聽到被告可以原價買回,如果有的話會在合約上載明 ,伊也沒有聽過被告可以無條件永久居住在係爭7、8、9樓 房屋;伊只有承辦買賣,租約的不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 有租金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至1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林晟公司的老闆是伊的好朋友,他 過世後,財產是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來找壬○○○幫忙 ,因為銀行要拍賣被告丙○○的財產,伊跟伊太太說如果價錢 可以就買,後續他怎麼談細節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大原則 ,交易是伊太太處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有承諾被告可 以無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或增建部 分,也不知道有承諾被告不限期限可以用原價買回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至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未參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 頁),足見證人乙○○、辛○○、甲○○於本院證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 大樓可原價買回情事。  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亦確 未記載被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之 約定。  ⑷另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亦曾 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明:於前年(108年),伊們累積 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回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亦可知被告庚○○等人係於108年間始向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壬○○○表示欲買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  ⑸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 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 丙○○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 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占有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8、9樓房屋 及系爭3個停車位係具合法正當權源,是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 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 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無權占有。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 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 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戊○○、丁○○、己○○亦共同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 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 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 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參以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以1 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稱: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 ○)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1頁);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當時(99年9月間)被告丙○○要求系爭7樓房 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 、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被 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陳稱:系爭8、9樓有伊跟3位 小孩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復參酌卷附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所示被告戊○○、丁○○、己○○被 告庚○○、丙○○之子女且當初均未成年,綜合以觀,堪認系爭 7樓房屋應係作為被告新晰公司、林晟公司辦公室使用,故 被告戊○○、丁○○、己○○並未占有使用;至系爭8、9樓房屋及 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丙○○、被告庚○○作為住家及家庭生活 使用,故被告戊○○、丁○○、己○○作為家屬亦有居住使用情形 ,至多僅能認係受被告丙○○、被告庚○○指示之占有輔助人, 而非占有人甚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8、9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8、9樓房屋,業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8、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8、9樓房屋,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將系爭8、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具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新晰公司、庚○○、林 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3個停車位,業如前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3個停車位,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己○○將系爭3個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79,8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共同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 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丁○○、己○○就系爭7樓房屋並未占有使用,就 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 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 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99年9月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7、8、9房 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各以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0元、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 每車位租金3,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租賃 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而該等約定之租金價格既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因此 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屬市區範圍 ,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約定租金 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並分述如下:  ⑴系爭7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5=1,550,00 0元)。  ⑵系爭8、9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9=3,450,000 元)。  ⑶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21,000元(計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  ⑷依原告主張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 金300,000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 元)所收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 :1,550,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 000元),就原告主張就其中向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9,850元( 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 、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879,85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系爭3個停車 位部分)、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應將系爭8樓房屋(即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系爭9 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 ),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應給付原告4 ,879,85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3

PCDV-109-訴-2506-20241223-4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何品安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寶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3

FYEV-113-豐補-1020-20241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 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 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 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 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 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 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 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 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2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2-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 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 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 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 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 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 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 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 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 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 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 ,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 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 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 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 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 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 ,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 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 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 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 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 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 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 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 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 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 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 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 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 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 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 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 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 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 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 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 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 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 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 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 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 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 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 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 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 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 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 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 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 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 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 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 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 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 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 、「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 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 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 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 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 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 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 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 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 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 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 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 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 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 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 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 「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 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 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 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 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 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 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 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 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 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 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 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 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 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 ,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 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 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 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 ,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 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 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 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 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 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 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 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 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 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 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 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 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 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 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 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 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 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 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 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 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 、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 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 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 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 、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 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 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 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 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 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 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 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 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 ,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 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 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 …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 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 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 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 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 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 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 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 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 生效力。 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 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 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 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 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 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 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 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 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 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 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 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 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 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 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 ,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 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 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 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 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 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 ,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 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 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 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 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 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 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 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 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 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 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 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 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 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 004萬6,000股」大部分應屬於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 股數。柯富元係因其為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故,而擔 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所登記之董事長欄位,並未註明 係代表當選之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以:柯富元係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柯富元兼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均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要開 發桃園縣平鎮市中壢舊食品工廠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就由掬 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這家 名義從事開發,由伊實際負責開發業務,負責開發掬水軒購 物中心等語(見314號卷第229頁),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 副理蔡亞嵐亦陳述: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柯富元負責經 營管理,系爭購物中心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 司原中壢食品廠址所推出的案子,其相關進度、資金來源都 要問柯富元,以系爭契約所募資金會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 款計存入及支出,並用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98年4月間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為簽約人之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 ,記載開發標的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 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土地 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清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 (見314號卷第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第 726頁反面至第727頁),而行政機關就該開發區有關之函文 往來對象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乙節,亦有經濟部、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函文及通知單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51至171頁),及 系爭開發案各契約之廣告文案均標示:「掬水軒生活城」、 「掬水軒購物中心」,文宣內文記載:「掬水軒成立於西元 1925元…始終堅持生產高品質的糖果餅乾…承載著許多人年少 時期對甜嘴的記憶」、「掬水軒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 」、「掬水軒創立至今85年,在糖果餅乾累積的豐富資源下 ,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等語(見314號卷第308至309 頁、第311、313頁),並未區分係「食品」或「開發」之業 務,足見系爭購物中心之興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積極推動活 化其土地、廠房之業務範圍,並有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品牌信 譽對外從事招攬,僅係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轉投資之掬水軒開 發公司作為簽約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柯富元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代表人,柯富元推出系爭開發案募集系爭購物中心 資金,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執行掬水軒 開發公司委任事務,同時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兼屬受掬水軒食品公司委 任事務之範圍。  ⑶柯富元上開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推行系爭開發案,其 中自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前所簽系爭契約之 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系爭開發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97年8月13日以後之行為亦經起訴,因柯富元遭通緝 而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反面),益徵柯富 元之違法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柯富元以 個人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其 個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並非執行 掬水軒食品公司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復依柯富元前開所述:為了掬水軒食品公司舊廠址購物中心 之開發而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並表示:掬水軒食品公 司因景氣不好而虧損,想要集資,找投資人進來投資系爭購 物中心,用這些資金來幫掬水軒食品公司度過難關,一開始 募集資金就是要延續掬水軒食品公司的業務,並開發土地, 有從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錢都是用在 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但保住掬水軒食品公司,才能完成開發 ;購物中心差不多要40億元左右資金,來源是經建會通過的 銀行聯貸案,但伊個人要提出6億元資金才可以撥款,此部 分伊有向外國銀行申貸,聯貸案下來後,會以聯貸資金支付 資金缺口,目前是用新招收會員會費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 有一個總經理,負責規劃樓層及將來購物中心經營,另外有 一個單位,有3個員工,負責將購物中心土地施工挖出來的 砂石,賣給台泥,收支剛打平,其餘會計、出納、行政業務 等亦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兼辦,兩家公司設於同址等語 (見314號卷第229至232頁),核與前述出納副理蔡亞嵐陳 述兩家公司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大致相符,及掬水軒食品公司 副總經理李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示:迅宏公司會將系爭 契約轉交給伊,伊交代下面職員輸入電腦,將會員名字、編 號、權利、所附禮券起迄等資料建檔,方便日後發放會員紅 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參互以觀,足見掬水 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控制股東,成立掬水軒開發公 司作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之業務目的,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足 夠資產,或貸得足夠款項,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負擔契約義務,惟所募集資金亦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使 用,以保全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上兩家公司地址、會計、 出納等人事、財務高度重疊,掬水軒開發公司乃沿用掬水軒 食品公司原有地址、人員、設備,並無完全獨立之財務、人 事組織,掬水軒食品公司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 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後續資金挹 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而負擔原應由掬水軒食品公 司負擔系爭購物中心因開發所生之特定債務,簽約所收取資 金高達1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 長柯富元遭判刑確定、通緝,業如前述,其餘董事柯玫岑、 張福興於103年間訴請確認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註銷登記,公司無法營業,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30日命令解散,10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及依柯 富元於調查局所陳:所募集會員會費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銀 行帳戶至97年6月餘僅剩3,000餘萬元等語(見314號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頁),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情節 重大,有保護上訴人等即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特定債務 之債權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依前揭揭穿公司面 紗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其法人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 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等語,即 屬可採。   ⒋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本件上訴人所負特定債務部分:  ⑴張顥嚴受讓自陳麗雲金額為25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5條約定 :「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96年6月25日)起,為期6年,每 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 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贈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 』尊榮會員卡乙張。…可享有下列各項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78頁正反面),其6年保證最低租金收益為120萬 元(計算式:2,500,000×0.08×6=1,200,000),加計持分原 價賣回收益,其金額價值至少370萬元(計算式:2,500,000 +1,200,000=3,700,000);及黃美蘭受讓自葉瑞蓮金額為22 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6、7條約定:「甲方(即葉瑞蓮)於 上述第3條合約期間屆滿時(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 啓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 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達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 租金收入…」,附件贈送系爭購物中心尊榮會員卡享有各項 權益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正反面、第484頁),是其 於6年期間屆滿加價贖回收益325萬6,000元(計算式:2,200 ,000×1.48=3,256,000),於購物中心啓用後每年加計最低 租金收益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0.08=176,00 0)。上開約定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起訴、通 緝,公司停止營運,經廢止登記,系爭購物中心無法興建, 給付已屬不能,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能履約除簽約人未能取 得所買受等值店面外,亦無從以原價或承購1.48倍贖回之損 害、未能收取之利益,張顥嚴、黃美蘭主張因此各受有所支 出250萬元、2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等語,自屬有 據。  ⑵蘇鳳柔受讓自李管運妹預購3單位金額為120萬元,及黃美蘭 受讓自葉瑞蘭預購2單位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立之精品百貨契 約,契約第6條第1、2款均約定:「…甲方(分別指李管運妹 、葉瑞蘭)於前述第5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可提出 請求乙方贖回第3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 款1.0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提供標的 選項8%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 5頁、卷三第485頁正反面),足見李管運妹、葉瑞蘭其於合 約期限內每年均可選擇贖回預購價款1.08倍之金額,或於購 物中心啓用後以其選擇標的每年最低以其預購金額8%租金收 益,均屬其依約可取得之獲利,嗣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給 付不能,理由同前,簽約人未能取得本金等值之預購標的獲 取利潤,亦無從贖回本金,而受有已支出120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蘇鳳柔、黃美蘭就所受讓之債權,主 張各受有120萬元、1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其中各57萬6,000元、48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附表編號5、103〈掬水軒開發 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98萬元包括葉瑞蓮讓與之50 萬元債權〉),是其於本件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給付62萬4 ,000元(計算式:1,200,000-576,000=624,000)、52萬元 (計算式:1,000,000-480,000=520,000)等語,亦屬有理 。  ⑶準此,蘇鳳柔等3人就附表「於本院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再給 付之金額」欄編號5、97、103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再給6 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計算式:2,200,000+520, 000=2,720,000),均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陷 於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以單 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 富元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未定審理順序)。經原審判准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 元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欄),雖未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 酌,惟該部分上訴人既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受有損害,原審上開判斷 亦不妨害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前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 上訴人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 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見不 爭執事項㈥)。另張廣玲等3人及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其效力並未因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所屬業 務人員,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而受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 抗辯4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⒌依前揭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東對應否 定公司法人格之法人因負擔特定債務,排除其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使該股東亦負清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負 清償之責,應自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查: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所受讓 之債權,亦包括其他法律,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法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法人股東掬水軒 食品公司對上訴人依上開⒋⑴、⑵、⑶、⑷掬水軒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負特定債務,亦負清償之責,即屬 有據。依廖瑞雲於另案陳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 停止銷售系爭契約,即沒有再結算給付紅利、報酬,伊有發 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因法院稽查有問題要停止銷售等語, 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55頁),柯富元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不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後 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如前所述, 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5年廢止登記,就所負擔此特定債務 清償顯有困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於109年9月21日 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為給付(見前審卷四第43 1至441頁),依前說明,並未逾15年,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 該法條為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店面契約,係 約定自簽約起保證每年至少8%之收益,而精品百貨契約,則 係自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為發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另萬得卡契約亦係依其會員種類,於契約約定期間每年 提供現金或禮券回饋(見原審卷二第27、52、63、130、153 、159、161、201、282、285、288、291、363、374、386、 389、401、404、411、428頁均正反面、第279頁、卷三第20 、23、26、28、31、38、40、43、83、95、164、175、185 、196、200、214、217、312、315、340、343、347、358、 365、386、393、396、403、410、429、439、441、443頁均 正反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卷六第23、27頁正反面),系 爭購物中心既未完成,簽訂精品百貨契約之人尚未受領紅利 ,而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萬得卡契約之人則各自簽約日起 1年內陸續受領紅利(分別有1年或6年期)。上訴人自承實 際已領取之金額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欄所示等語,並未 低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計算式詳 參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此數額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應堪採憑。上訴人復主張依 約可請求1年或6年期之紅利,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此與上訴人因簽約購買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權 益所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不同等情。上訴人已受領之紅利、 未受領紅利,均為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範圍,而 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填補未受領紅 利及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已受領紅利係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簽約 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之損害不同,無從依上開規定自其請 求之損害額扣除已領取固定紅利或租金。綜上,上訴人本件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命掬水軒開 發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停止 發放紅利,損害已發生,蘇鳳柔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為金錢給付,且無確定 期限,其依序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 9日(見314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自1 09年9月21日追加訴訟標的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5日(見前審卷五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給付,與掬水軒食品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法理為給付,係以同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 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 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 起,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經承辦人員廖瑞雲告 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314號卷第10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侵權 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28條規定性質亦同,其時效亦為2年,難認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是就其 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輾轉代位之遞 次債權亦同。上訴人固表示先位請求不足部分,仍請求審理 備位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除蘇鳳柔 等3人外)備位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備位主張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亦有不當得利債權 云云,僅以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伊將掬水軒開發公 司的錢挪到掬水軒食品公司,至97年4月止,總金額2億8,07 9萬元等語為憑(見314號卷第234頁反面)。惟柯富元亦稱 :挪用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資金就是為了開發系爭購物中心 ,至於怎麼出入帳,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會計在處理,說是用 股東往來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及出 納副理蔡亞嵐亦稱:對外募集資金都是以柯富元暫收款、暫 付款記帳,都是柯富元決定,並表示這是營運不得已的方式 ,柯富元也會以自有資金提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資金往來 均有會計科目可憑,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前 開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超逾 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蘇鳳柔 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各金額,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 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 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起,掬水軒食品公 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 第一、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法院並酌量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等情形 ,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 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 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黃 秀婷(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 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 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 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 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 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黃 冠銘、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 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 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 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 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 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 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 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 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 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 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 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 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 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 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 ,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 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 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 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 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 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 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 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 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 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 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 ,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 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 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 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 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 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 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 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 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訴-318-20241119-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 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 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 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 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 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 ○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 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 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 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 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 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 ○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 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 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 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 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 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 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 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 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 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 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 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 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 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 、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 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 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 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 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 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 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 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 ,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 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 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 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 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 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 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 )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 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 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 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 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後 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 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 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 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 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 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 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 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 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 )、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 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 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 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 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 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 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 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 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 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 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 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 、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 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 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 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 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 (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 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 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 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 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 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 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 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 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 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 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 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 ,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 ,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 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 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 、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 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 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 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 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 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 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 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 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 、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 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 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 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 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 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 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 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 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 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 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 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 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 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 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 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 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 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 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 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 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 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 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 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 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 ,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 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 ,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 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 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 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 ○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 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 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 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 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 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 ○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 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 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 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 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 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 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 「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 ,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 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 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 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 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 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 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 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 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 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 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 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 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 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 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 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 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 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 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 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 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 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 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 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 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 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 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 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 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 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 、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 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 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 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 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 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 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 ,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 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 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 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 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 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 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 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 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 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 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彼時背部已經有大 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 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 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 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 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 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 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 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 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 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 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 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 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 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 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 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 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 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 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 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 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 ,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 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 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 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 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 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 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 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 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 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 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 ,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 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 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 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 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 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 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 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 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 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 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 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 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 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 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 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 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 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 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 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 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 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 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 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 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 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 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 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 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 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 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 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 。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 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 准許,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 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 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封鎖作用限制,而 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 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 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 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起訴 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 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 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 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 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 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 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 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 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 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 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 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 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 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 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 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 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 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 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 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 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 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 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 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 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 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 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 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 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 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 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 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 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 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條 2 塑膠箱 1個 3 衣架(編號1、2、3) 3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支 2 熱熔膠條 1條 3 長袖上衣 1件 4 長褲 2件 5 利膚外傷軟膏 1條 6 喜療瘀凝膠 4條 7 衣架(編號4、5) 2支 8 手機(乙男所有) 1支 9 手機(丁女所有) 1支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2024-11-19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119-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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