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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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張○○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2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為便宜行事」、「 以此方式假職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應分別更正為   「詎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 」;其證據除「被告鄭○○、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 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均應依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辦案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賴育佑致歉,雖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2人緩刑,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辦案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告 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6

TCDM-113-簡-222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5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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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奕沁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沁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沁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告訴人部分,均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且與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上訴卷一第419頁、第421頁)。嗣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此部分經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王孝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又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於 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於案發時將相關物證移置他處,增 加偵查追訴及審理之難度,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孝敏達 成調解及如數履行。又其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僅領取 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從事聽命行事之工作,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審酌被告並非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及百世事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僅受僱擔任會計工作,依指示從事原審判決認定 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 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已坦承犯行不諱及表悔悟(見上訴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 、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重上更一卷第145頁、第205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 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 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一第527頁),足見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曾因癱瘓行動不便,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重上更一卷第205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附卷可參(見台上卷第69頁)等節。本院認以此次犯 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 任、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欲證明被 告在公司只負責傳遞物品、倒水、遞文件等行政事務,僅 屬邊陲人物,請求從輕量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61頁)。 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遭詐騙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證人簡佑任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告訴 人王孝敏交付之款項交給被告等情(見偵2769卷一第36頁 至第37頁、卷二第50頁、第52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4所載原審認定被告就告訴人王孝敏遭詐騙部分,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即簡佑任、李政達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 觸、電話聯繫告訴人王孝敏;被告負責以公司會計名義接 聽電話、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再由綜理公司事務之 蔡昊宸將詐得金錢交給「達哥」)等情相符。足見原審認 定被告係依蔡昊宸指示行事,核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非主導 整體犯罪計畫之人一節並無相違。又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 王孝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衡酌上開情狀,認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即無傳喚證人王秀美 、簡佑任之必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王孝敏達成調解及 如數賠償。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另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經原審所科之刑,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並由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及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房屋仲介秘書工 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曾因癱瘓而行動 不便(見重上更一卷第164頁、第203頁),並領有中度障 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除因本 案所犯部分犯行經判刑確定外,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王孝敏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部分,業經 判處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與上開緩 刑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4 5頁),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6

TPHM-113-重上更一-20-202411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韶恩 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韶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韶恩與李宜展為前男女朋友,胡韶恩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李宜展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李宜展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之密碼,開啟該手機,瀏覽李宜展與戴瑜君( 暱稱戴雨凡)於通訊軟體LINE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 開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嗣胡韶恩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將上開翻 拍之對話紀錄傳送給李宜展,李宜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戴瑜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胡韶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戴瑜君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對話 紀錄,並持其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照相,嗣傳送予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陪告訴人去應酬,告訴人喝 醉酒使用手機後,本案手機是解鎖的狀態,被告並無輸入本 案手機密碼解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瀏覽本案對話紀 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嗣於112年8月 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將翻拍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6、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7至9、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8月止交往,交往期間本案手機設有密碼,解鎖方式 是以指紋或滑圖形解鎖。我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交 往期間也不太會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或把玩,我很注重隱私 ,不同意被告未經我允許偷看手機,我不知道她如何知道本 案手機密碼,但我猜測可能是我在輸入時她看到。我使用完 手機的習慣是按一下進入待機模式,因為要省電,等下次要 再使用時,就要再輸入一次密碼,所以不可能有未經我同意 ,手機已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情形。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 下大約30秒會自動上鎖,基本上我睡覺時手機一定在我旁邊 ,有可能被告趁我睡著時拿我的手機解開密碼。我很少喝酒 到沒有意識,且我有自己的司機送我回家,縱使喝完酒使用 手機,使用手機的習慣還是一樣,不可能讓手機處於未解鎖 讓人有辦法看的狀態,也沒有喝醉後手機尚未自動上鎖,被 告就拿我手機使用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 卷第80至87頁)明確。  ㈢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手機設有密碼、未 曾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節 ,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證稱本 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約30秒會自動上鎖,其在未使用手機 時均會關閉螢幕進入待機模式,如欲使用手機須再次解鎖等 情,與一般人日常使用手機習慣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趁 告訴人酒醉使用手機,手機未上鎖時,拍本案對話紀錄云云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同居生活 (見他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在被告面前解鎖與使 用手機不會隱藏與避諱,為方便開啟手機,本案手機之圖形 鎖密碼並不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可能見告 訴人滑圖形解鎖而猜測出其手機密碼,亦可能係趁告訴人睡 著後,以其指紋解鎖,而於上揭時、地以輸入告訴人圖形密 碼或指紋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從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 案對話紀錄,進而竊錄本案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 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本案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認 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感情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 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 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 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 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逕自瀏覽並以手機翻拍本案對 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將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傳送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罪名)云云。  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 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 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 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本案對話紀錄而 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 ,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罪。  ㈢至公訴人稱本案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 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 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僅翻 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翻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對話紀錄散布予不特定人或讓第三人知悉,實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戴瑜君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 於上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訴-625-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宏福資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豪公司)、張明和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明和、有豪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有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3,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明和之訴,並 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查張明和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 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相同,其訴之 變更核屬撤回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買賣、建置環境工程設備之公司,而被告則係專 營洗衣業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簽訂「粉塵廢 氣處理串連設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 告於被告工廠內建置、安裝大型集塵器,總價300萬元,其 中包含交付並協助設置火星捕集器(21萬元)、多管旋風集 塵器(43萬元)、脈動袋濾集塵器(160萬元)及其他附屬 設備,並約定簽約應付契約總價50%之定金。  ㈡嗣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50%之定金150萬元,惟被告竟僅匯款22萬6,900元 予原告;原告彼時尚不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 以為此僅係一般資金周轉困難,為此原告甚與被告之代表人 張明和協調數次,表明若不付款即不開始作業。後經協調, 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6先行給付7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 開始作業;同年5月19日,被告再給付75萬元予原告,至此 被告共已給付172萬6,900元(計算式:22萬6,900元+75萬元 +75萬元=17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交付並施作 上開火星捕集器、多管旋風集塵器、脈動袋濾集塵器(下合 稱系爭設備)之建置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且大致完成系爭設備之 安裝施作。詎料,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便不再給付 原告貨款,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屢次拒接原告代表人之 電話、拒絕辦理試車調教及驗收,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 不願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計算式 :300萬元-172萬6,900元=127萬3,100元)。原告之代表人 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透過LINE傳訊息向張 明和請求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然張明和均不予回應。嗣111 年10月6日原告之代表人再行請求張明和給付剩餘款項127萬 3,100元,張明和又藉口拖延付款。待112年3月15日及22日 ,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再次無視原告代表人之請款訊息 ,甚於電話中表明「我就是不會付錢」、「你要告來告」等 語;此時原告始知悉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開始,被告即係基 於詐欺之故意,以不給付定金、拖延付款之手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並施作系爭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27萬3,1 00元之損害。  ㈣又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見本院 卷第51頁)所載項目原告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拒絕配合驗 收、給付剩餘款項等情,使該合約無從繼續進行,實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又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 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工程合約、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 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屬特定機器及其安裝管理服務之給付 ,堪認因其性質難以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未給付之價額 127萬3,1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原告因被 告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1

TTDV-113-訴-120-202411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再 抗告 人 程書安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為低 收入戶,且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卡、診斷證明書等,已證明伊窘於生活,近退休年 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屬行政機關、社會救助法及法 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者,乃原法院竟未詳求伊是否已達缺 乏經濟上信用、喪失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籌措裁判費,率認 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伊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駁 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 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姜理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 沒收。 二、侯家豪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萬元均沒收。 三、連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免除其刑。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姜理強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柏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韋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侯家豪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渠等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連政(LINE暱稱「L」、「阿政」)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玖零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車、權 利車之買賣及小額借貸業務,姜理強(LINE暱稱「保羅」、 「鉑水」、「強森」)、林柏均2人則為「玖零車業」員工; 另宋韋辰與姜理強為朋友關係。宋韋辰、侯家豪、姜理強、 連政、林柏均5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方式、住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宋韋辰、侯家豪2人亦明知「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 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 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 事由始得查詢。 二、宋韋辰、姜理強、連政部分: ㈠緣連政與姜理強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 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 貸,適姜理強與宋韋辰為朋友關係,詎姜理強竟與宋韋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宋韋辰則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姜理強於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 ,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 「偵辦刑事案件」、「擋住出入口」、「舉發交通違規」、「 受理報案」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 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筆,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得以聯繫 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資訊 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  ㈡嗣連政、姜理強於000年0月間委託宋韋辰代為處理客戶許維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U-8200號及BQP-5375號等3台自 小客車撤銷協尋案件,宋韋辰斯時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急,竟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次撤尋3台車不 好處理為由,向姜理強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作 為對價,經姜理強、連政討論後應允,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政 先於111年8月13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 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柏均(林柏均就行賄宋韋辰查詢車籍資 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柏均 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上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惟宋韋辰因故未能為姜理強、連政撤銷上開3台 自小客車之協尋案,經姜理強、連政向其要求退還3萬元之款 項,詎宋韋辰竟提升其犯意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 ,向姜理強要求將上開3萬元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 對價,姜理強、連政2人亦提升犯意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嗣姜理強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2 至59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 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 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擋住出入」、「車輛違停」 、「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 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 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 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輛之車 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8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2至59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 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上開3萬元外,另由連政於112 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 萬元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作為宋韋辰違 法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其後姜理強於112年8月底因另與友人涉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債 務,遂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原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 處,改至新北市租屋居住,而未再與宋韋辰聯繫,遂自112年9 月起改由連政親自與宋韋辰聯繫。詎宋韋辰仍承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對價為連政查詢 車籍資料,連政亦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 辰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 通違規」、「家戶訪查」、「臨海新村擋住○○○○○○○○路000號 擋住出入(有申請路權)」、「小港國小後門清理廢棄物,通 知車主移車」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60 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 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6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連政,供連政得以 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人 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 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賄賂至宋韋辰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個 人資料之對價(宋韋辰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二)。    三、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部分: ㈠緣小港分局於000年00月間因進行稽核作業,而發覺宋韋辰有異 常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情事並進行調查,宋 韋辰遂自112年10月起不再為連政、姜理強2人查詢車籍資料。 適侯家豪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郝哥」之介 紹而聯繫林柏均,林柏均再引介其向連政、姜理強2人小額借 貸2萬元(其後林柏均即因細故與連政發生糾紛而自「玖零車業 」離職)。嗣侯家豪因無法償還本息復有借款需求,姜理強、 連政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行求侯家豪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 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 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經侯家豪應允後, 侯家豪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 及與姜理強、連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 ,由姜理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71、92 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 71、92至135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 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 ,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 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 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籍 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輛之車主 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5筆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 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 1至71、92至13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 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扣抵侯家豪前述112年 10月4日之債務2萬元外(附表四編號1),另於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 2至6所示之賄賂至侯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 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 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四)。   ㈡林柏均於112年10月初自「玖零車業」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 權利車之買賣業務。侯家豪因仍有資金需求,遂陸續於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日各向林柏均借款2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林柏均見其與侯家豪之關係拉近,復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 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之需求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家豪為其查 詢車籍資料,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林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 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 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 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72 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籍資 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 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20筆,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林柏均,供林柏均得以聯繫車 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 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林柏均則於11 2年12月2日5時1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侯 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林柏均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宋韋辰及其辯 護人、被告侯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政及其辯護人、被告 姜理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51至3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自白(院一卷第1 66頁、第474頁、院三卷第49頁)、被告侯家豪(偵二卷第219 頁、偵八卷第372頁、院一卷第152頁、第474至475頁、院三卷 第49至50頁)、連政(偵八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36至237 頁、院一卷第156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姜理強(偵 八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60頁、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林柏均(偵八卷第291頁、院一卷第475頁 、院三卷第50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姜理強、 林柏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 姜理強、林柏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不待言。惟針對被告宋韋辰於事實欄二㈡,本欲就上開3台 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 : 1.被告姜理強供稱:(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車本來要請宋韋辰 幫你撤尋,車主叫「許維強(音同)」?)應該是叫許維翔( 音同),那台車本來是要請宋韋辰撤尋,當時是我跟宋韋辰聯 絡,後來我有去小港派出所找他,許維翔也在那邊,許維翔就 告我,那次是我先把許維翔的資料傳給宋韋辰問看看能不能撤 尋,宋韋辰叫我過去派出所,說許維翔也有來,我到了之後許 維翔當場說要告我,我就做了被告的筆錄,我的筆錄也是宋韋 辰幫我做的,這案件後來不起訴了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2.又上開許維翔對被告姜理強提出侵占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9號偵辦,並以「觀諸 告訴人(即許維翔)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約明車牌 號碼000-0000號、BQP-5375號、BGL-6200號、EPS-1767號自用 小客車,以25萬到50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讓『權利』,契約條款第 3條並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 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第7條約定『當本車 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 乙方辦理過戶』,是依此等條款約定,告訴人應係將標的車輛 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否則應無由生第7條協助過戶約定之 理,告訴意旨所指持有關係乙節,尚乏證據」等語,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參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13點,若民眾誤報或謊報, 員警應撤銷協尋,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維翔有將 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卻又報案協尋,依照上開作 業規定,員警本可為撤銷協尋之行為。是以,被告宋韋辰本欲 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意旨係認為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 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 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 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 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務員所為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其「調查、追訴 或審判」之職務有關,始有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 式牟利,渠等2人「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固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惟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尚難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明知在「查詢 事由」欄位所輸入之上開事由均為虛偽不實,仍將不實事由輸 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成 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自不待言。然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係要求員警提供「車籍資料」,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確實知悉員警會在「查詢事由」欄位上 ,實際填載哪些不實事由,而刑法第213條係處罰「明知」, 則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予以相繩。 ㈣又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係員警(即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將車籍資料 洩漏給車商(即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而洩漏消息之 人,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彼此間並非平行一 致,自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接收消息之人自無從與洩漏消息 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連 政、姜理強、林柏均自無由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㈤所犯法條及罪數: 1.被告宋韋辰: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惟被告宋韋辰於本案 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其「違法查詢車籍資 料」之行為,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㈡ ㈢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 以收受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宋韋辰就事 實欄二㈢洩密、收受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連政,且對價關係是 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 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 二㈡之時,始生收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顯係另行 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 ㈢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宋韋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2.侯家豪:   ⑴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家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侯家豪就上開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之犯行,應為其收受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僅指 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  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 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 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再被告侯家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收受之對象分別來自於被告連政/姜理強、被告 林柏均,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豪本案所為係屬接續一罪乙情(院三卷 第332頁),自非可採。  3.被告連政: ⑴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連政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認 為其亦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 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情 節係被告連政分別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因具公務員身分,故成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不待言,然被告連政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來也就會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係導致刑之重輕有所不同,自應依 照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 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 (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 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 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 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 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交付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宋韋辰,且對 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 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 行為。  ⑷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連政就事 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 ⑸再被告連政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4.被告姜理強: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理強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⑵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 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 。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 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以及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 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 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主之資訊 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有行賄之 意,是以,事實欄二㈡所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 罰,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㈠㈡應論以一罪乙節(院三卷第335頁 ),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犯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姜理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5.被告林柏均: ⑴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 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林柏均就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 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共犯部分: 1.被告宋韋辰與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侯家豪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侯家豪與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減輕: 1.被告宋韋辰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1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所收取 之款項係屬借款,與查車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可見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 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 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事實欄二 ㈡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 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 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 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並繳回11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2萬元,其所為 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就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連政部分: ⑴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連政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為事實欄二㈡㈢交付賄賂 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4 頁),自非可採。  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在偵查中自首,有被告連政113年2 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113年2月26日簽呈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他二卷第3至4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被告姜理強部分: 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姜理強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侯家 豪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犯行,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林柏均部分: 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柏均為貪圖轉貸之利益,而對被告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 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有2萬元,且僅係單獨一人犯案,背後並無 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另外,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為方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竟賄賂公務員以獲取車 主個人資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 揭犯行,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之情輕法重的情形,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 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 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為圖 一己便利及私利,分別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所為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 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29至330頁)、前科素行(被 告宋韋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 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理強所 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韋 辰、侯家豪所犯上開之罪,以及被告姜理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為之受賄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宋韋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宋韋辰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查詢車牌資 料,敗壞公務員風紀,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渠等2人均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 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 此敘明。  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除外) ,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侯家豪、姜理 強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被告宋韋辰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韋辰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連政、姜理強聯絡,業據被告宋韋辰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0 頁、院三卷第3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編號11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被告侯家豪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家豪所有,且其有以之 與被告姜理強、林柏均聯絡,業據被告侯家豪自承在卷(警五 卷第32頁、院三卷第327至3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3、16至19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連政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 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 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且其有以之與共同 被告聯絡、接收車籍資料,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 6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 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⑤附表七㈠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1頁),又該電腦內所存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侯家豪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85至188頁、 偵八卷第184至188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姜理強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業據被告姜理強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宋韋辰所查 詢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81至194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③附表七㈠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連政聯絡,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警三卷第50 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 (院三卷第3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柏均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9、31、33至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32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聯絡,業據被告林柏均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02頁、 偵八卷第2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㈡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七㈡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所有,且賈 孟萱有以之與被告連政聯繫有關查車牌費用之事(偵一卷第32 2頁),屬本案之證據,然因此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 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 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韋辰如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即賄賂11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提出、繳交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 卷第9至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不正利益2萬 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在案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 (偵八卷第385頁、第5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記:本案原定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 高雄市於113年10月4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0月7日上 午10時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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