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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黃煌霖 黃國豐 張黃鳳珠 黃謝碧霞 黃秀華 黃雪香 黃雪卿 黃界明 陳明揚 陳遠興 陳遠豐 陳碧枝 陳錦鳳 陳錦娥 雙志方 雙成合 雙勵 雙認 雙賓 彭賢俊 彭曉俐 彭曉薇 彭俊綸 陳世峰 鄞彭玉雲 董滿 董佩姍 董于姍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峰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世峰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陳世峰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 130.01 51,460元 1/1 1/96 69,691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煌霖 1/14 黃國豐 1/14 張黃鳳珠 1/14 黃謝碧霞 1/35 黃秀華 1/70 黃雪香 1/70 黃雪卿 1/70 黃界明 1/6 陳明揚 1/36 陳遠興 1/36 陳遠豐 1/36 陳碧枝 1/36 陳錦鳳 1/36 陳錦娥 1/36 雙志方 1/30 雙成合 1/30 雙勵 1/30 雙認 1/30 雙賓 1/30 彭賢俊 1/79 彭曉俐 1/192 彭曉薇 1/192 彭俊綸 1/79 陳世峰 1/96 鄞彭玉雲 1/79 董滿 1/237 董佩姍 1/237 董于姍 1/237 黃鳳梅 1/14

2024-12-27

MLDV-113-補-1458-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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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仕銨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15-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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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貳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8

TPEV-113-北補-3103-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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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原告訂定供 電契約。嗣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之電費新 臺幣(下同)5,123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之電 費4,395元,共計9,518元未據繳納。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姜國惠,系爭房屋自該日以後之用電與其毫無關 聯,原告應向現用戶請求始為正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起至95年11月8日前為被告所有,當時並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供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51頁),兩造前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供電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系爭房屋供應電能,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用電所生 費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姜國惠,並於95年 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契 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65、89頁),然被告與 原告訂定之供電契約,及被告與姜國惠訂定之買賣契約,性 質上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交互影響。被告如因所 有權之移轉,不願繼續受供電契約之拘束,應與原告及繼受 人另行合意,由繼受人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亦即依原告營業規章所定過戶、廢止用電之 方式辦理,始能脫離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至其辯稱通常 人不會於移轉房屋後申請廢止用電,以免新屋主無電可用, 多數民眾亦不甚在意用電戶名義,都是收到電費帳單就去繳 納,不會主動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僅是部分 人士避免麻煩之便宜措施,於契約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從 而,被告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且自陳並未終止或移轉,則 原告繼續供電,被告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12 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各 產生電費5,123元、4,3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 (本院卷第13-16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費共計9,5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給付請求權屬 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 告就上述9,5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07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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