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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因前開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並約定 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 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 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利碁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 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 ,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利碁公司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外匯融資貸借款項,動用期限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被告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 :4AXAE2/00002/064,金額歐元1萬6467.5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7637元及利息歐元3.73元,嗣經被 告再清償歐元130.8元,尚餘本金歐元7509.93元,按當日即 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26萬1796元(即7509.93元×3 4.86=26萬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到期時利 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26萬17 9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3/064,金額歐元2萬6985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 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2萬6985元及利息歐元13.17元,嗣 經被告再清償歐元299.58元,尚餘本金歐元2萬6698.59元, 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93萬0713元(即2萬 6698.59元×34.86=93萬0713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 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93萬0713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4/064,金額歐元1萬4280元,融資期限180 天,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依113年9月13日進口結匯證實 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1萬4280元及利息歐元125.44元 ,嗣經被告再清償歐元502.6.58元,尚餘本金歐元1萬3902. 8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5.59折算為新臺幣49萬4802元 (即1萬3902.83元×35.59=49萬4802元),及到期時利率3.9 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49萬4802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利碁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0466.6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5 月25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1月27日進口 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466.6元及利 息1829.82元及利息美金1829.8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8 57.13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418.96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 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59萬4997元(即4萬9418.96元×32.2 75=159萬4997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 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9萬4997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⒌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9898.9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 月1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4日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9898.9元及利息 美金2165.4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757.18元,尚餘本金 美金5萬8198.92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 幣187萬8370元(即5萬8198.92元×32.275=187萬8370元), 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 積欠187萬837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⒍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4萬6575元,將上 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 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13日進口單據 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4萬6575元及利息美金1 669.0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549.16元,尚餘本金美金4 萬5527.9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46 萬8231元(即4萬5527.95元×32.249=146萬8231元),及到期 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4 6萬8231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⒎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8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1142.8元,將上 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1月8 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8日進口單據到 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1142.8元及利息美金1 743.51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347.2元,尚餘本金美金4 萬9112.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58 萬3842元(即4萬9112.9元×32.249=158萬3842元),及到期 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 8萬3842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⒏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4385.8元,將 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7 月13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15日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4385.8元及利息 美金1854.0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037.12元,尚餘本金 美金5萬2677.4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 幣169萬8795元(即5萬2677.45元×32.249=169萬8795元), 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 積欠169萬8795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碁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宗翰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萬40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26萬179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93萬071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49萬4802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59萬499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87萬8370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146萬8231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58萬3842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69萬8795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391萬1546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219-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 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197-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允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允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因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1號裁定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169,440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含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之金額),核 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卷第9-11、27、35-4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免-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黃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受理信用卡之 申辦單位係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之轄區,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8

NHEV-114-湖簡-32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蓁羽 林宇函即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 即林玉娟(下稱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兆宸公 司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 7萬57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兆宸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蓁羽、林 宇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 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 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 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 詢單、利率查詢表、催理記錄卡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0萬元  68萬3011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萬2713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227萬5724元

2025-03-28

TCDV-114-訴-77-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清松 債 務 人 胡安盛即胡安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息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68-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張維麟即私立冠荏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 為2.72%)。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37,44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廠商倒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有意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存款利率表、電腦主檔資料、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簡-2184-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 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 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 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 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 □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 ,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 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 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 ,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 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 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 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 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 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 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 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 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 (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 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 。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 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 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 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 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 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 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

2025-03-28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務 人 詹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599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未 受償利息4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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