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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周詠璇 相 對 人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9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8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81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祥(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然尚有未定應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及另案竊盜偵辦中,受刑人 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科罰金部分,懇請法院待受 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 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9、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 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4、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法院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 他案件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主張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 科罰金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6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7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12日 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8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9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5

TPHM-113-抗-2400-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52-2024111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為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於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至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或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是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1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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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游明琮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5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356元自民 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35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8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6,356元,及其中29萬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6 萬3,776元,雖於108年起至112年間陸續還款,惟尚積欠29 萬6,356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2月2日 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內返還 29萬6,356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 ,迄今仍尚未返還系爭借款。另被告曾以50萬元出售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予原告,由被告處理車輛過戶及 貸款事宜,並向和潤企業申請60萬元貸款,惟被告於領取60 萬元貸款後,並未將購車後之餘款1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356元,及其中29萬6,356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陸續續均有償還原告借款,且已向原告表 示因被告所有之建物被查封,解除查封將建物賣掉後才有錢 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76萬3,776元,迄今尚 積欠29萬6,356元未清償,已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 回執、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 明細、訊息截圖、借款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3 7至74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即無 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和潤企業貸款60萬元,扣除原告向 被告買車之50萬元後,未返還剩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和潤企業客戶服務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 告就此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萬6,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部分均未約定利率, 而原告業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內清 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13年2月3日收受,有掛號回執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為訴之追加,而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 達,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29萬6,356元部分自113年3月7 日起,及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6,356元,及其中29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餘1 00,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53-202410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 ,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6月25日2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曹余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 之許應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曹余森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余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余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31

CPEM-113-竹東簡-141-202410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 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 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 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 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 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 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 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 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 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補-621-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 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0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 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 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張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6/29 112/03/09 112/03/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第30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第30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判決日期 112/09/01 113/01/24 113/01/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7 113/02/28 113/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7號(112年執緝字第26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3/27 112/03/24 112/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第30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8 113/03/21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2號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10 112/06/25 112/05/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113/07/1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0-16

SCDM-113-聲-100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 債 權 人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債 權 人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祭祀公業張永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祭祀公業張永昌之祭祀公業登記資料。 ㈡提出張志祥為祭祀公業張永昌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1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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