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珠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憶明聯繫,並 佯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陳憶明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 時36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 示,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 處,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 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 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 )時,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乙○○致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 庫帳戶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 持有查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 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陳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憶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 第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 偵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二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 據。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易-210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佯 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時36 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處,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3分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提領6 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時, 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丙○○致洗錢未 遂,並當場扣得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 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庫帳戶 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查 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 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第 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日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 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 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據 。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60-202412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4號 聲 請 人 莊智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惠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1104-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志成(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瑩星(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芬(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枝(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玫(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映泰(原名張典宏)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廖彩琴 張玉慧 張文馨 張睿淇(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玲 被 告 張洋瑞(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珠(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傳 劉銘潭 劉素蘭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 告 余劉錦鎂 劉錦蓮 吳文正 吳文人 李聰義(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賢(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銘(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鈴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玉(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貴 許秀鳳 許秀春 許詠凌 許秀貞 張惠珠 張溢晃 張正彥 張孟智 張燿裕 張景政 張棟省 張靜惠 賈俊益律師(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塗 張金樹 張榮村(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筑喻(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崴翔(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琦(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瀚(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尹(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若竹(CHANG JO CHU) 張恩綾 張席之 張墨染 法定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張希洛(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喬(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凡旋(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鶴(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齡(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妃(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伊(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成、張盧瑩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 應就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素珠、張睿淇、張洋瑞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劉錦環、 余劉錦鎂、劉錦蓮應就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 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聰義、李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 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定 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張溢晃應就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張景政、張棟省、張靜惠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附表 九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應就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定普通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張希洛、張偉喬、張凡旋應就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游麗鶴、張藝齡、張璧妃、張璧伊應就被繼承人張友 三所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確認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就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 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押權所擔保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十四、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十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 名張馨予)、張郭彩霞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 ),因前揭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張陳邁」之繼承 人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下稱張木榮等3人),「劉燈 松」之繼承人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 劉錦環、余劉錦鎂、劉錦蓮(下稱劉岦昕等8人),「張燕 德」之繼承人張溢晃,「張陳梅」之繼承人張景政、張棟省 、張靜惠(下稱張景政等3人),「張澤淮」之繼承人張李 金輦、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及「張郭彩霞」之繼 承人張惠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3-407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 霞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13-317頁)。原告前開追加 被告均係基於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㈠被告張典南於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成、張盧瑩 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等人(下稱張志成等 6人),有張典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5、55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張志成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24頁)。  ㈡被告張澤田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希洛、張偉 喬、張凡旋等人(下稱張希洛等3人),有張澤田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47-25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希洛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41-246頁)。  ㈢被告張清錫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睿淇、張洋 瑞、詹素珠等人(下稱張睿淇等3人),有張清錫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23-4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睿淇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17-421頁)。  ㈣被告張李金輦11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村、張榮貴 、張榮琦、張筑喻、張崴翔、王辰瀚、王辰尹等人(下稱張 榮村等7人),有張李金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3-411頁)。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榮村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 71頁)。  ㈤被告張友三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麗鶴、張藝 齡、張璧妃、張璧伊等人(下稱游麗鶴等4人),有張友三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413-4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游麗鶴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頁)。  ㈥被告李張綉娥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聰義、李 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等人(下稱李聰 義等6人),有李張綉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391頁)。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聰義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 頁)。  ㈦查原告就前開被告於訴訟中死亡之事實及其繼承人,已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告並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就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應承受 訴訟之人,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於法相符。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原3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婉 琪、李懷萱、李婷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 原3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及配合金錢補償,其中原告分得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兩造間相互補 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前案判決欲單獨申 請就原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以欠缺其 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之證明原本及受領人印鑑證明等文件 為由,而未准予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於105年間,因臺中市 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 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 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 押權。 ㈢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 、及後續之逕為分割,而為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39-44地號土地(下分稱39-34地號、39-4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案判 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目前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原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 ㈣惟查,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予原39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即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對 於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已消滅,附表十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自 無從繼續存續。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因部分抵押權人於登記後死 亡,原告遂一併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景政等 3人、張溢晃、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張榮村等7人、游麗鶴等4人及李聰義等6人應就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潭、余劉錦鎂及劉錦蓮:願意辦理塗銷,伊有取得 補償金額,對於法院判決塗銷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錦環:伊所受領之款項係兩造於前案就土地價金相互 補償之土地價款,與抵押債權無涉,伊對於原告就分割共有 物的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伊對於原告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劉岦昕:劉燈松是伊爺爺,伊不清楚本件土地的事情。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39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及配 合金錢補償方式,其中原告分得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 ,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籍確 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1、127-130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105年間因臺中市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 ,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 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 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及後續之逕為分割, 而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 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 目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 定普通抵押權,又就前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 中,原共有人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龍地一字第1050002287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13-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日龍地一字第109000752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85頁 ),亦堪採信。 ㈢另原3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 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 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辦理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後,均分別死亡,並應 分別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等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05-391、409頁;並見前開程序事項關於承受訴訟 說明),並經本院查詢上開人員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是前 開事實亦信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就附表十三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告均 已全數清償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之101年度存字 第1076號、1077號、1078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書 (均為清償提存)、匯款單、補償金領取書、支票兌現證明 及同意由廖彩琴代為受領補償金之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293頁),到庭被告亦未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雖被告劉錦環 抗辯其受領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涉等語, 惟被告劉錦環經本院提示,原告所出具劉燈松、劉錦環簽名 、載明由廖彩琴領取原告就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被告劉錦環對於該同意書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89-290頁),則既該同意書已載明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係針 對前案判決所命原告對於所取得之土地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則當與系爭土地經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數額有關,被告劉錦環抗辯並不可採。 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前 開所述提存補償金,或以匯款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清償補 償金債務,則原告依附表十三對於抵押權人之補償金債務均 已消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㈥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如附表 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 之抵押權登記後,其登記抵押權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 、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 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均分別死亡 ,並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業如前述 ,而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 )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如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先請 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張 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淇 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 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亦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 政等3人、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 人、張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 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 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 綉娥等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 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五: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六: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七: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八: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九: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一: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二:被繼承人張友三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三-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 法定普通抵押權列表 登記日期字號均為: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4,129,05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對應謄本上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 2 張志成(繼承自張典南)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芬(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枝(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玫(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欣(繼承自張典南) 2-1 張映泰即張典宏 2-2 吳月花 2-3 張啟鑌  2-4 張瑩婷 2-5 張木榮(繼承自張陳邁)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5 張秀麗(繼承自張陳邁) 2-5 張碧雪(繼承自張陳邁) 2-6 張木榮 2-7 張秀麗 2-8 張碧雪 2-9 廖彩琴 2-10 張玉慧 2-11 張文馨 2-12 張睿淇(繼承自張清錫) 2-12 張洋瑞(繼承自張清錫) 2-12 詹素珠(繼承自張清錫) 2-13 劉岦昕(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孟杰(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傳(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素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環(繼承自劉燈松) 2-13 余劉錦鎂(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蓮(繼承自劉燈松) 2-14 廖雀衡 2-15 劉岦昕 2-16 劉孟杰 2-17 劉銘傳 2-18 劉銘潭 2-19 劉素蘭 2-20 劉錦環 2-21 余劉錦鎂 2-22 劉錦蓮 2-23 吳文正 2-24 吳文人 2-25 李聰義(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聰賢(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益銘(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張李碧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鈴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碧玉(繼承自李張綉娥) 2-26 許登貴 2-27 許秀鳳 2-28 許秀春 2-29 許詠凌 2-30 許秀貞 2-31 張惠珠(繼承自張郭彩霞)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32 張惠珠 2-33 張惠珠(繼承自張雅喬) 2-34 張溢晃(繼承自張燕德) 0000000分之73791 2-35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2-38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景政(繼承自張陳梅)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棟省(繼承自張陳梅) 2-39 張靜惠(繼承自張陳梅) 2-40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2-42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2-43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2-45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2-46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2-47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2-50 張榮村(繼承自張澤淮)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0 張筑喻(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崴翔(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貴(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琦(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瀚(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尹(繼承自張澤淮) 2-51 張若竹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2 張恩綾 2-53 張席之 2-54 張墨染  2-56 張希洛(繼承自張澤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6 張偉喬(繼承自張澤田) 2-56 張凡旋(繼承自張澤田) 2-57 游麗鶴(繼承自張友三)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7580 2-57 張藝齡(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妃(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伊(繼承自張友三) 附表十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志成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 3 張玉芬 4 張玉枝 5 張玉玫 6 張玉欣 7 張映泰 8 吳月花 9 張啟鑌  10 張瑩婷 11 張木榮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88553 12 張秀麗 13 張碧雪 14 廖彩琴 15 張玉慧 16 張文馨 17 張睿淇 18 張洋瑞 19 詹素珠 20 劉岦昕 21 劉孟杰 22 劉銘傳 23 劉銘潭 24 劉素蘭 25 劉錦環 26 余劉錦鎂 27 劉錦蓮 28 廖雀衡 29 吳文正 30 吳文人 31 李聰義 32 李聰賢 33 李益銘 34 張李碧琴 35 李鈴貴 36 李碧玉 37 許登貴 38 許秀鳳 39 許秀春 40 許詠凌 41 許秀貞 42 張惠珠 0000000分之88553 43 張溢晃 0000000分之73791 44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45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46 張景政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63245 47 張棟省 48 張靜惠 49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50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51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52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53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54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55 張榮村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56 張筑喻 57 張崴翔 58 張榮貴 59 張榮琦 60 王辰瀚 61 王辰尹 62 張若竹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3 張恩綾 64 張席之 65 張墨染  66 張希洛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7 張偉喬 68 張凡旋 69 游麗鶴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47580 70 張藝齡 71 張璧妃 72 張璧伊

2024-10-11

TCDV-109-訴-2838-20241011-2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8

TPEV-113-北訴-47-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8

TPEV-113-北訴-47-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