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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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 日宣判,因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 所載,本件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 90年7月16日,嗣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於本院審 理時行使時效抗辯權,且經上訴人據以主張王存輔已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清償,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故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說明:  ㈠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即為90年7月 16日?如否,其確切日期及證據?  ㈡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盧文祥於 109年8月5日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有無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如有,其具體內容及證據?  ㈢如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 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盧文祥之意見(請提出實體抗辯 之法律意見,毋庸再提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抗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簡上-338-20250114-2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3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7

TPDV-113-司家催-142-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6

TPDV-113-簡上-33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屏再簡
屏東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鄒瑞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李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再審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即為上開判決之原告,請求分割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10 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再審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 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事件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核閱無誤,則上開判決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應核定為219,594元(計算式:5,700×2,090×160/8680=21 9,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9,420元,計溢收7,100元(計算式:9,420-2, 320=7,1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再簡-1-202412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良至(即張慶祥之繼承人) 張寶惜(即張慶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繼承自張慶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慶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1月9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祥向聲請 人借款2,582,52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第三人張慶祥於113年4月22日死亡,由張 良至、張寶惜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復上開債務自 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431,87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查訪照片(以上均為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良至雖具狀稱第三 人張慶祥及其均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債權額非聲請人所主張 之數額,然聲請人亦否認相對人陳稱之數額,且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或 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5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祥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 3年11月12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010字第11211號函、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受刑人雖於11 3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8年7月2日,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為江宗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9 年3月23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為大潤發公司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且之前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本案聲請即於法有據, 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之處,受刑人之主張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被害人不同 ,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酌定 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1010-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慶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慶祥均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及30093建號之共有人,聲 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 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4

TPDV-113-司繼-2438-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慶祥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8元,及其中新臺幣52,598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374-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列甲○○、○○○等2人為原告,並 聲明請求: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9元、高雄 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1萬1,905元、對被告戊○○【原名○○○】之債權650萬50元 )應由原告甲○○、○○○、被告乙○○、戊○○等4人分配取得;㈡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張慶祥各162萬5,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於113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張慶祥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變更、撤回(○○○)起訴等部分,各係 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 於106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台東縣○○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 ○、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A遺 囑)。嗣被繼承人己○○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後,賣方於108年 9月20日將所得價金854萬4,675元匯入被繼承人己○○所設系 爭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戊○○為阻斷被繼承人己○○與其他親 人之聯絡,逕於108年9月22日將被繼承人己○○帶往他處居住 ,及至112年6月底始因被繼承人己○○病危而將其帶回老家, 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約620萬5 ,000元供己私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對被 繼承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故被告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62 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又因上開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就該 部分遺產並未立有遺囑,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二、被告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因不堪原告 討要賣地款項,乃要求被告戊○○將其帶離原住處,被告戊○○ 乃於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己○○在外租屋居住,期間之房租 、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 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 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提領,直至000年00月間存款所剩無幾 後,始由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己○○先行接往新竹家中居住, 再於112年7月4日返回高雄辭世,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盡奉養 關照之責。此外,被告戊○○固有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 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但均經被繼承人己 ○○授權或同意,且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除220萬元係依照 被繼承人己○○之意贈與被告丁○○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照顧 被繼承人己○○,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 己○○曾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並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若在過世時有剩餘均歸由被告 戊○○繼承(下稱B遺囑),此部分內容若與A遺囑有抵觸,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A遺囑應視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該還的就要還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87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 款779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等遺產,其子女即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為分割登記 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繼 承費用需扣除。 ㈡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16日立有A遺囑載明:台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 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事後 累積之財產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己○○另於110年3月24日立有B遺囑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均由被告戊○○繼承,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在生前遭被告戊○○ 利用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便而盜領花用殆盡云云,然細繹被 告丙○○當庭具結證稱:在伊母己○○還沒與戊○○搬出去之前, 經伊詢問錢要交給誰處理,己○○說因為信任戊○○,所以錢要 交由被告戊○○處理,且沒有說是哪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兩造同為手足,於本 件復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衡酌本件被告戊○○於108年9月至00 0年0月間係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照顧被繼承人己○○,徵得其同意後 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亦 與社會常情相符,在在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取得被繼承 人己○○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如前述, 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 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戊○○就其歷年為被繼承人己○○所支出之 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共57萬元(19月)、在外租屋費用共 38萬5,000元(28月)、喪葬及塔位費共31萬500元、清繳租 金及購地費用共258萬5,838元等,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佐以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己○○贈與 220萬元給被告丁○○乙節,亦分別經被告丙○○、證人鍾○○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5頁),且系爭郵局帳戶108 年9月26日確有匯出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情,復有系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365頁),足徵被告戊○○所 辯已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己○○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本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人 即被繼承人己○○生前係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8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乃各為2萬2,942 元、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 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 、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 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然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尚非為本件被繼承人己○○所必需 ,自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年紀、身體狀 況,認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以2萬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則 其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合計尚需支出112萬5, 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此部分再與前開 各項費用258萬5,838元、贈與款項220萬元相加後,亦將近6 00萬元,而與被告戊○○所提領之620萬5,000元相差無幾,在 在可證被告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己○○相關 事務之處理,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尚值信採。  ⒌本件原告既非當時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對此有所質 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盜領 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己○○之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 情事,而原告如前所述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因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即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戊○○侵 占或盜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 不知去向,並認為係遭被告戊○○所侵占或盜領一事,既未能 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 ,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620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既無足取(理由有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己 ○○對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620萬5,000 元之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併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0-09

KSYV-113-家繼訴-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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