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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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岩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李岩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0

MLDV-114-補-24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元 2 利息 30,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365) 5% 4元 合計 30,004元

2025-03-20

MLDV-114-補-54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謝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謝孟諺 謝孟瑄 謝孟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99, 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8-1地號土地 159.76 33,500元 1/4 1,337,990元 2 668-2地號土地 150.60 33,500元 1/4 1,261,275元 合計 2,599,265元

2025-03-20

MLDV-114-補-427-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為1,500元,即屬顯 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0

MLDV-114-補-53-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彭菊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詹德坤 詹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36, 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光華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地號土地 252.46 36,000元 64/107 5,436,148元

2025-03-20

MLDV-114-補-426-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江謝良英 被 告 黃美真(黃畇甯) 羅世洲 殷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5年8月20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45,13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204,2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苗栗市)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文聖段39地號土地 155.63 24,300元 1/1 3,781,809元 2 文聖段40地號土地 81.2 24,300元 8/10 1,578,528元 3 文新段557-2地號土地 4 9,000元 1/1 36,000元 4 文新段558地號土地 2 3,400元 1/1 6,800元 5 文新段558-1地號土地 129 3,400元 1/1 438,600元 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103,400元 1/1 1,103,400元 合計 6,945,137元

2025-03-20

MLDV-113-補-2647-20250320-2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林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12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先依照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至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寄送給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於網路,原告瀏覽該網站之廣告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於112年5月3日15時58分 許,因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隨 即由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原 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59至69、83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 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行為亦為自白 犯行之表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 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 第5頁,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7

MLDV-113-苗原簡-24-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 家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 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 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7

MLDV-114-救-22-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呈彰等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二、被告陳呈彰、陳呈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4

MLDV-114-補-469-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妍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8,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賴妍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3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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