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所為 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數種 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 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另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與另2名成年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 任何物品而未遂,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 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與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2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張晉榮之住處 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 宏浩負責在外把風,另外兩名男子則翻越圍牆侵入前開處所 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在外把風之行竊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同法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與另外二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 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25

MLDM-114-易-7-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 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 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 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 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 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 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 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 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 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 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 、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 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 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 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4

MLDM-113-易-1084-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 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 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 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 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 ,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 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 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 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 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 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 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 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 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2025-03-24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3-訴-654-20250324-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李枝全、黃 芊華外,另增列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詐欺方式、轉 帳時間、轉入金額、再轉帳時間、再轉入金額、再轉入帳戶 ,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定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閔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影卷)、證人許又壬於 審理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 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04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73555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4379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書、陳柏成 及被害人陳淑美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閔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芊華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即告訴人 李枝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楊閔 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公訴及 移送併辦意旨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0至391、 514至515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黃芊華、楊閔雄、李枝全、被害人唐 香琦、陳淑美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電子場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96、417、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宜 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時間 再轉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黃芊華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向黃芊華佯稱:可在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黃芊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 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許 149,8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99,800元 2 唐香琦 於111年1月間中旬某日,以上開軟體向唐香琦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唐香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2萬元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70,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00,085元 3 楊閔雄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楊閔雄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楊閔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下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7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枝全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李枝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58,7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82,5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75,896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52,155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87,6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許 421,58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1分許 215,009元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599元 5 陳淑美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上開軟體向陳淑美佯稱:可參加私募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淑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0分許 119,790元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3分許 120,1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MLDM-113-苗金簡-351-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2849號、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堅明知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未 談妥價格故未為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國道 三號關西休息站內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1包(袋面為迷彩蠟筆小新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4 .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1 7包(袋面為黑狗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對其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林宣鑫、賴錞鐿 、陳鈴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詹智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5347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旅客登記簿、御和園汽車旅 館監視攝影器影像、被告與「螺絲」(賴錞鐿)之Facetime對 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ingYi」(陳鈴宜)之對話紀錄、土地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細暨提領款項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至41頁、第77頁至79頁、第81 頁至89頁、第151頁至167頁、第207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 83頁、第331頁至33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偵2 792卷第71頁至110頁、第117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9頁、 第273頁至27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5頁至337頁、偵2849卷第67頁、第111頁、第261頁至27 3頁、第350頁至351頁、第3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 若為1000元,則可賺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欄所載 ,故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之彩虹菸均係同一支彩虹 菸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原本 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金額因素始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彩虹菸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彩虹菸、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併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 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部分,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 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70號)可佐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 購買人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便利超商仟翔門市附近 親自交付。 1,5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7時3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半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2,0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1日0時2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2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無 賴錞鐿向詹智堅表示:「熱的 留6個給我」、「還有菸 跟上次一樣 1千 這樣」等語,被告則稱:「好的」、「煙只能一半上次拆 被唸」等語,賴錞鐿則表示:「是喔! 那就一半」等語,嗣後賴錞鐿向詹智堅稱:「熱 先幫我裝起來」、「可以過來喔!」,詹志堅則表示:「好 一下子」,嗣後稱:「哥 哪時候可以給我?」、「我這樣回去要貼錢 我不夠那麼多」,賴錞鐿稱:「等等菸來就有了」、「等等加菸 給你兩張」等語,雙方已就購買毒品數量進行商議,然因價格因素,而未完成交易。 無 雙方商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 8 113年2月22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號外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詹智堅所指定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依詹智堅所指示繳納款項。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2月24日13時4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2包(共36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陳鈴宜將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車內。 5,7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6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 親自交付。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賴錞鐿、林宣鑫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U,迷彩蠟筆小新包裝) ▲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21 包 (含袋重60.91克) 被告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117 ,黑狗包裝) ▲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0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Mc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117包 (含袋重314.55公克) 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訴-60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壎鴻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縱負腳傷,但仍具有竊取重物之能力:  ⒈以下為被告自承腳受傷時點後之竊取重物案件: 編號 行竊者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案號  1 張壎鴻 111.11.7 碎木機、履帶搬運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  2 張壎鴻 張圖峯 111.12.12 石頭椅3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⒉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被告駕駛車輛至行竊現場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得手。誠然,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 拍到行竊過程,檢察官起訴時難以認定有無共犯配合,但不 可否認的是,就算在上述表格的編號1案件,被告也是徒憑 己力就竊取了碎木機、履帶搬運機等重物,顯然其仍具備相 當之體力或運用機具之技巧,以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 原審遽然單以被告腳有受傷之外觀,一概否定被告運用器具 行竊或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行竊之可能性,尚嫌率斷。蓋本 案之積極證據已經顯示行竊者就坐在監視器拍到的車輛內, 被告徒以要去抓螃蟹之無稽理由為辯詞,實難憑信。  ㈡根據告訴人楊建鵬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足以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6時許還 看到失竊電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就去調取 監視器,經調取只有單一道路前往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並全程 查看後,發現其間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 進出等情。衡諸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 偽證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為其 駕駛之情,顯已足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失竊電池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雖持「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 能」論點,判決被告無罪;但這項推論並無相關證據為認定 基礎,何況告訴人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均表示該處僅有一條 路可以供車輛進到失竊地點,所以若非被告竊取本案電瓶, 唯一可能性僅剩「竊嫌搬運重達30幾公斤的電瓶,以徒步方 式繞過監視器」,但此明顯屬於「不合理的懷疑」,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畢竟竊嫌偷到電瓶還是要開車拿去 變賣(行竊地點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商),既然都開車了為什 麼不直接開到行竊地點?均足認實際上並無此類行竊者存在 之可能。事實上,依據前述被告所犯各式竊盜案件,就足以 認定被告具備竊取重物之能力,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告訴人 隔夜發現失竊財物調取監視器後,發現唯一駕車進出該地之 人,就是一名連告訴人也不認識的竊盜慣犯。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有關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證述,因卷內 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法院調查,即無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 ,況告訴人亦稱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 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所 述,案發地區無人看守,不能排除本案電瓶係遭其他人竊取 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亦難想像 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另 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足徵存有上開疑 慮,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 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 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縣○○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0000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0000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000F00,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5-03-19

TCHM-113-上易-97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