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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元明 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萬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魏萬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魏萬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 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且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並無所得收入 ,足認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 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魏源德、魏佳鈴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 人利益及公平原則。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 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 割之問題,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源德 、魏佳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魏萬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魏源德、 魏佳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      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源德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魏佳鈴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魏元明 4分之1 4分之1 4 魏嘉慧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18

TLEV-113-六簡-404-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周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於95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並於95年11月 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2,039元之第一次還款協議,被告嗣於9 6年6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 原契約辦理;被告復於98年6月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643元之 還款協議,被告嗣於113年2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 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告未依原契約如期繳 款,雖其後償還116,628元,經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83 ,419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惟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3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應自113年2月1 6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為此,原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有辦理 現金卡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但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期間被告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 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被告於98年6月15日迄至113年2月15日之 該段期間以超商轉帳還款或跨行還款方式按月清償643元乙 節,此綜參前揭卷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即明,並佐以 被告於前揭期間享有分期清償債務之機會等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間合意被告應按月清償643元,倘未依 約繳款則回復原契約之還款條件,應屬非虛。依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借款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 期間及本件利息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因被告對於前 揭現金卡債權之承認,時效業已中斷,並自113年2月16重行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告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日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本金及其利 息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亦堪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864-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聲-200-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曾碧紅(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謝曾碧紅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謝曾碧紅已於113年11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謝曾碧紅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11

TYDV-114-司執-1731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務 人 何旻玲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何旻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0

TCDV-114-司促-3010-2025021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胡淑菁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胡淑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 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3,06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 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淑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 人,卷附本院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之財產,卷附 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及2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 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因進行機車變賣程序而支出之 財團費用,債務人亦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 財產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 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13,064元以代變 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 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 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 7,064元 1.前開解約金以112年6月2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 2.保單名稱: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2 電動機車 6,000元 2019年12出廠,牌照號碼EMX-5582,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記載價值列計。

2025-02-10

SLDV-112-司執消債清-76-20250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05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0935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 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01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 2月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31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481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919-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務 人 何旻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10-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温啓文 被 告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小-480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徐永成、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 張智賢、陳鄒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永成、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 軒、張智賢、陳鄒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2-易-1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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