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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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張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340105 002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340106 003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CH340107 004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CH340108 005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CH340109 006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CH340110 007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340111 008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34011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230-202503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張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295794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 詎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229-20250306-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郁楹 被 告 泉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 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 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27至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5

KSDV-114-勞簡-14-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宗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 下稱「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宗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自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板橋分局組長「陳文華」等身分,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向應愛玉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內 款項及所擁有之黃金供法院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財物。再由葉宗旻依「L」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許,前往應愛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其提供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公 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應愛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後,隨即收取應愛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金條2條、圓形金塊2塊、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6只、大 黃金元寶3個、小黃金元寶10個及黃金項鍊2條,再依「L」 之指示,至應愛玉住處巷口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森科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資訊與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 呼叫小黃」應用程式叫車資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L」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他人收水 ,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 至少有被告、「L」及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 -64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 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 ,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 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皆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傳票」上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 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既隨同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黃金等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2025-02-27

CHDM-113-訴-106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 意見,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8/15~111/08/17 111/08/16、111/08/17 113/01/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4/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4 113/04/04 113/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無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1/16~112/01/17 111/08/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判決日期 113/05/1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無 無

2025-02-26

PCDM-113-聲-4720-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都慧欣 相 對 人 張森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 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96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皓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5年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 拘束(即3年+1年5月=4年5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4-聲-2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鄭馥緯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成師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成師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奕劭與鄭馥緯、廖昱穎(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陳奕劭透過鄭馥緯之介紹,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交 付予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成師承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綽號「小萱」之人介紹,於111年2月間 某日,在基隆市和平島,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奕 劭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 嫣」向彭思榮佯稱:可上ELWOOD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混雜其他不明款項後,依序層轉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A帳 戶)及第五層帳戶(即B帳戶)後,由陳奕劭持B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嗣陳奕劭將所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鄭馥緯,鄭馥緯再轉交予廖昱穎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彭思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奕劭、鄭馥緯、 成師承(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部分 (一)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答辯   1.訊據被告陳奕劭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A帳戶資料交付 予廖昱穎,及有向被告成師承拿取B帳戶之提款卡,並持 以提領50萬元後交予被告鄭馥緯;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等情,而坦承洗錢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 穎跟我說該提款卡是廖昱穎本人的,廖昱穎走不開,所以 請我幫忙去跟廖昱穎的朋友拿提款卡,廖昱穎並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款項,跟詐騙集團無關,我有看過廖昱穎以 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有拿收據給我看,因廖昱穎帳 戶額度不夠,所以才需要我的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過這是 詐騙,我認為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訊據被告鄭馥緯固供述有引介被告陳奕劭予廖昱穎,並有 跟被告陳奕劭收過錢,於111年7月至11月被告陳奕劭依照 廖昱穎指示提領款項會交由其再轉交予廖昱穎指派之人, 其可從中按0.3%至0.4%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 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共同洗 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 ,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認為 我是投資虛擬貨幣,完全沒想過這是詐騙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馥緯僅係單純幫助朋友而介紹廖 昱穎予被告陳奕劭認識,後續係由廖昱穎分派工作內容, 與被告鄭馥緯無涉,且被告鄭馥緯並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 ,從對話紀錄、另案或本案卷證來看,並無法明確得知被 告鄭馥緯確實有參與廖昱穎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另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第1115號判決認定被 告鄭馥緯構成一般洗錢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希望對被告鄭馥緯為有利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 表所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劭 持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共計50萬元 等情,為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成師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卷第65-81、326-328頁)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7-199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43-260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89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被害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款 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被害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 膩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   2.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等主觀 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 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 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又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 正犯。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 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 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 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3.被告陳奕劭之供述、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鄭馥緯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 ,廖昱穎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於111年2月、3月左右將A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廖昱穎使用,廖昱穎使用 TELEGRAM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去提領款項,提領完後我再 把現金拿去廖昱穎租屋處給廖昱穎,廖昱穎每次會給我2 千元至3千元不等的報酬。廖昱穎把我拉進去一個TELEGRA M群組,該TELEGRAM群組內會有2、3個人負責指揮,告訴 我什麼時候要去提領款項,我於111年4月開始將帳號發到 該TELEGRAM群組,提供給群組內的人使用,也有依照該TE LEGRAM群組裡面的人指示前往提款,之後再把款項親手交 給鄭馥緯。加進去TELEGRAM群組後,廖昱穎跟我說報酬是 提領款項的0.7%,每次領到的報酬也大多是2千元至3千元 等語(偵卷第13-23頁)。   ②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鄭馥緯介紹廖昱穎給我 認識,我有將A帳戶的網銀帳密交給廖昱穎使用,每次提 領可以領到2千元至3千元的報酬,是廖昱穎給我現金。我 大約是從111年2月起到6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廖昱穎, 從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鄭馥緯。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是交給鄭馥緯等語(偵卷第322- 32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廖昱穎是鄭馥緯介紹的,我提 供A帳戶給廖昱穎,廖昱穎當時會用TELEGRAM聯絡我,跟 我說何時有錢匯到我戶頭內,請我領出來,之前廖昱穎是 說直接拿到廖昱穎租屋處把錢交給廖昱穎,後來廖昱穎說 之後把錢交給鄭馥緯即可。我除了拿自己的A帳戶提款卡 領錢之外,廖昱穎也會拿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領錢。我當 時有在TELEGRAM「呼啦」群組裡,是廖昱穎拉我進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3-27頁)。   4.被告鄭馥緯之供述、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是「豆豆先生」。陳奕劭於111年2月經我介紹認識 廖昱穎,111年4月陳奕劭加入到TELEGRAM群組後,群組裡 面的人指示陳奕劭去提領款項,之後陳奕劭依廖昱穎指示 再把款項交給我,我收到款項後,會在另一個TELEGRAM群 組內講說我有收到款項,群組內的人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 ,我有收取報酬等語(偵卷第60-62頁)。   ②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把陳奕劭介紹給廖昱穎 ,我獲得的介紹費大約是提領款項的0.3%~0.4%,由廖昱 穎給我。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陳奕劭依廖昱穎之指示 將提領款項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廖昱穎,我收到款項後 ,會到TELEGRAM群組告知已收到款項,廖昱穎會派人向我 收取,代收款項的報酬一樣是提領款項的0.3%~0.4%等語 (偵卷第32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廖昱穎當時說如果我 身邊有朋友想要賺錢的話,可以介紹給廖昱穎,因為那陣 子陳奕劭生活沒有很好過,我就把廖昱穎介紹給陳奕劭, 工作內容會用到陳奕劭的帳戶,進去陳奕劭帳戶的錢,陳 奕劭可以獲得報酬為0.7%。一開始都是廖昱穎跟陳奕劭對 接,後來廖昱穎有拉一個TELEGRAM「呼啦」群組,拉我跟 陳奕劭進去,群組上面會打銀行帳號後3碼還是後4碼,後 面會打匯到該帳戶的金額,陳奕劭就會去領錢,領完錢後 ,前面都是陳奕劭自己交給廖昱穎,後面是陳奕劭把錢交 給我,我會在另一個TELEGRAM「呼交」群組裡面標註我有 收到錢了,廖昱穎會派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我知道 陳奕劭有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用來收錢及領錢, 群組內至少會有兩個人指示陳奕劭去領錢,陳奕劭領錢的 報酬基本上不是陳奕劭扣掉,就是我會從陳奕劭提領的錢 中扣除0.7%後交給陳奕劭等語(本院卷二第13-19頁)。   5.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上開所稱之TELEGRAM「呼啦」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中,葉書宇(暱稱:阿葉)、鄭馥緯(暱 稱:痘痘先生)、陳奕劭(暱稱:Ram Tom)及張森博( 暱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 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表所列訊息,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森博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暱稱所指 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影卷【下稱新北檢偵3238 7影卷】第257-265頁,見本院卷一第255-263頁),並有 另案扣案之被告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281頁反面, 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 編號 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 對應之訊息畫面照片 1 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270、272-275頁 2 「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無 3 「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頁 4 葉書宇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8頁 5 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8頁 6 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9頁 7 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0頁 8 南南傳送「收」、達摩傳送「下課」、「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痘痘先生傳送「辛苦了」之訊息是指南南、達摩應該也都是上組,對話內容就是今天大家提領完後回報群組,然後上組回答收到。達摩傳送「下課」意思就是今日收工、「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可能是叫鄭馥緯回水錢回快一點。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1頁 9 葉書宇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894...」、「419...」、「1192...」之訊息是指傳送當天金融卡訊息。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2頁 10 葉書宇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3頁 11 鄭馥緯傳送「新車 額度50 再麻煩綁 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3頁 12 鄭馥緯回覆所傳送圖片「這台有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4頁 13 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5頁 14 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綁上的」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6頁   6.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 款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 流。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 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 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 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 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 。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 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 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 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 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 。互核上開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供述內容,可見其等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方式 提領、轉交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復參酌另 案被告張森博持用手機內之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上述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 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且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投資 虛擬貨幣等事宜,僅為描述、回報與提領款項有關等情, 衡諸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 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 之,顯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7.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項涉及詐 騙,以為僅是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如前述,現今 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為合法之款 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之 方式?亦有何需要在本案群組內註記不同帳戶之成功提款 金額或帳戶內金額是否有遭銀行圈存?足見其等所辯並不 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均係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三)綜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均否認詐欺犯行,但其等所 稱之虛擬貨幣款項,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其等 雖均供稱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惟僅空 言而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等辯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為虛擬貨幣款項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成師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師承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 91、162頁、卷二第8、102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奕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卷第11-25、31-43、321-32 4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7-199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43-260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6544號起訴書(偵卷第301-3 0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532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一23-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成師承具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1.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就其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 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3人。   2.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已於審 理後期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但其等未於偵查及審理前期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僅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成師承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 「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成師承於審理前期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成師承,是被告成師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部分 (一)核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奕劭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被告鄭馥緯復將 詐得款項轉交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 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 卷二第53頁),被告鄭馥緯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向本院 表示均成立和解,且均依約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 1頁);兼衡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 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 奕劭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素 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 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暨酌被告陳奕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休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檢修工作及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 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理貨工作、家庭狀況及家 中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成師承部分 (一)查被告成師承將其申辦之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成師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起訴書雖 認定被告成師承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成師承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見過陳奕劭,現實生活中也見過「小萱」 ,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馥緯、廖昱穎,於本案我只有將 提款卡交給陳奕劭,我沒有經手提領的款項等語(偵卷第 3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由「小萱」介紹把我 的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陳奕劭,我沒有去領本案這筆錢, 我不認識鄭馥緯、廖昱穎,我有見過「小萱」本人,是女 生等語(本院卷一第91、162頁),被告陳奕劭亦供承: 我有拿成師承的提款卡領出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 )。是被告成師承並未實際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即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所接觸之犯罪行為人僅為被 告陳奕劭及綽號「小萱」之人,復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亦無法證明就被告成師承部分確有三人以上之正 犯分工詐騙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成師承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成師承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 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成師承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 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成師承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成師承係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25頁),惟參諸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 理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條係認定多人共同行使詐欺犯罪,詐欺犯行惡性 相比單一個人行使較為嚴重,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害 結果,比一人詐欺較為擴大,然立法理由係載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而非「多人參與行使詐術」,自不包 含參與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且立法理由特別強調:「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見本條 「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應以共同正犯為限,應排除幫 助犯或教唆犯之人數為計算。是以,被告成師承雖基於幫 助犯意,提供B帳戶資料作為助力,供被告陳奕劭提領款 項所用,然就被告成師承部分,確為成立共同正犯之列者 ,僅有被告陳奕劭及綽號「小萱」之人,共計2人,自不 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準此,被告成師 承既非屬共同正犯,其犯行當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 用。 (三)被告成師承係以提供B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成師承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成師承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成師承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成師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成師承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成師承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被害人 亦向本院表示已成立和解且依約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二 第101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成師承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成師承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及其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暨酌被告成 師承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 開分員工作、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12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鄭馥緯轉交本案詐欺款項而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 3%至0.4%,業據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一第161-162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鄭馥 緯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損 失已獲得賠償,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 鄭馥緯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鄭馥緯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陳奕劭、成師承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 卷一第161-1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等確實因本 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陳奕劭、成師承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成師承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B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 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陳奕劭、鄭馥緯管領、支 配,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成師承則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 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11年9月21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陰保亨,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9月21日15時45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5時51分許 115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115萬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9月21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A帳戶 111年9月21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1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22分至16時27分間(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39分許) 共計50萬元

2025-02-19

KLDM-113-金訴-388-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森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7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光 張光歲 張江州 張清欽 張森淼 張景堯 張益碩 張桂碩 王嘉君 張秀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997,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7

TCDV-111-訴-152-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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