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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孫耀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重附民上-1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17-20250122-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09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3-重訴-4-2025012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王思涵 債 務 人 謝承宇(原名謝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16,950元,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ILDV-114-司促-156-2025012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簡國雄 相 對 人 邱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1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20

ILDV-114-司聲-3-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八大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拾玖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 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傳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傅傳景、益誠 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 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崑海、王郡 、潘祖蔭(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分別變更為張榮華、 李鐘培、梁天俠,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 101102830號函、11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41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㈡第477至483頁、卷㈣第25至30頁、第233至2 37頁),而張榮華、李鐘培及梁天俠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473頁、卷㈣第21、2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 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傳 景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 頁),並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各原告之請求金額 係屬可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除具狀將請求總金額變更 為660萬元外,並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1,400,000元、緯來電視1,200,000元、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800,000元、三立 電視600,000元、中天電視600,00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利媒體)600,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400,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凡傳播)400,000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嗣又於同年5月23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原名孫佳琳)及王澤民為被告 ,並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 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將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以下均指本判決 所列之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0,000元、緯來電視85,71 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 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 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0,000元、緯來電視1,114,2 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557,143 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 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 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㈣第253頁)。查原告就原請求金額501,00 0元變更為66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各人之請求金額區分為 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區分為被告益誠公司 成立前、後,則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飛青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97、99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㈥第155頁),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益誠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 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獨資商號益誠 資訊企業社名義製造並販賣內建由中國廠商開發之「全球視 野」電腦程式APP(下稱全球視野APP)之「Dream TV(夢想 盒子)二代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並於108年6月4 日起設立被告益誠公司,被告益誠公司則自該日起至109年7 月7日止,製造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經點選系爭機上盒內 建預載之全球視野APP,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 特定公眾得以全球視野APP連結遠端伺服器之非法訊號源, 而於不特定時間及地點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等 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該等行為同時係藉由不特 定公眾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向串流伺服器產 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 輸至系爭機上盒再轉傳至收視戶螢幕上,是上開行為亦構成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不法行為, 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為機上盒製造 商,明知所有電視頻道均應經授權始得播出,竟委託中國廠 商開發不法全球視野APP,並內建於系爭機上盒進口至我國 販賣,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 觸之狀態,而獲有利益,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分別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課長、客服 人員,被告劉飛青具有管理後台權限,並提供授權碼予不特 定消費者,被告孫羽彤則向購買之消費者說明如何開通全球 視野APP之觀看功能,並負責協助處理授權碼之問題;被告 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 法授權,竟仍為被告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其等具有共 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 盒之通路繁多,原告無從掌握實際銷售數量,而侵害原告等 受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共計33個節目,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酌定每一受侵害視聽著作賠償以20萬元計算,並 依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之侵權期間比例,計算被告傅傳景 個人侵權期間為1個月,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期間為13個月, 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景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萬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 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 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 、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 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萬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 視742,857元、三立電視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 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 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 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 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7、21、25、26、28、30、33所 示之節目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 作為證明原告為該等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播出 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然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公證書,亦僅有108年5月20日該日在上開播出期間內;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節目,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製播及 交付期間之約定,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日期為108年5 月20日,兩者已有不同,且公證書上記載之節目名稱與合約 書所載並不完全相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提 出106年、107年兩份合約書,如合約書確有約定到期自動延 展合約期間,原告何須在107年另行簽約,顯見原告主張有 所矛盾;就附表一編號6、7、31、32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自難認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人;就附表一編號1、8、9、13、16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為外文版本,且簽署之對造均為外國 公司,無法得知是否真實存在,自難採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 人之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取得以網際網路公開 播送之「獨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益誠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系爭機上盒之業者,被 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益誠公司因與訴外 人大陸商「深圳市視道天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 公司)就全球視野APP簽有授權書,因此相信該公司所製作 之全球視野APP為合法,是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對於 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一事,實屬不知,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況 被告僅係藉由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用戶藉由系爭機上盒內建全 球視野APP接觸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亦即系爭機上盒之用 戶僅能單純上網瀏覽影片,本身並無法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之要件;又全球視野APP並非預載於被告益誠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機上盒上,而係視道天下公司所為,被告益誠公司 並無直接提供、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下載使用,此自原 告所提之公證書勘驗過程,可知全球視野APP必須係在系爭 機上盒連線上網後才會出現,當可證明全球視野APP並非在 被告製造、輸入或銷售機上盒時即已存在於機上盒內,且被 告益誠公司僅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相關技術,並非全球視野AP P,是被告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 目之要件。  ⒊本案所涉之機上盒認證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 止,此為系爭機上盒二代,被告益誠公司於109年5月後即另 行推出三代機上盒,故縱認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須負賠償 責任,亦應限縮於系爭機上盒二代。又本件已向購物平台調 取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銷售資料,可得知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販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證明損害額之 情形;且根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共販賣 40台機上盒,銷售金額為84,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自以不超過9萬元為宜。 ㈡被告王澤民部分   被告王澤民僅係一單純經銷商為販賣機上盒之行為,原告並 未說明被告王澤民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内容究竟如何連結及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 被告王澤明如何明知,自難認被告王澤民有共同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其餘則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 內容所述。 ㈢被告孫羽彤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孫羽彤係專科農場 經營科系肄業,其後曾擔任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迄 至109年1月2日始至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依被 告傅傳景之指示內容,負責於線上回覆消費者詢問之問題, 以被告孫羽彤之學經歷,並無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或銷售影 音視聽設備或著作之相關經驗,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法;況 且,被告孫羽彤任職期間所參與客服服務之產品係「夢想盒 子三代」,並非本件二代之系爭機上盒產品,自無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被告劉飛青部分:   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 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劉飛青不知道系爭 機上盒是否有侵權問題,其進入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時,公司 在販賣的是三代機上盒。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 ㈠被告益誠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機上盒,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 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 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讓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 觀看如附表一所示節目。 ㈡被告益誠公司曾以單價2,100元販售40台系爭機上盒予MOMO購 物網。 ㈢被告劉飛青為被告益誠公司課長,任職期間為108年10、11月 間至110年4月、5月。 ㈣被告孫羽彤為被告益誠公司客服人員,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 日至111年6月30日。 ㈤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經銷系爭機上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製造 並販賣內建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公眾均得 藉由點選系爭機上盒內之全球視野APP連結非法訊號源觀看 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 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孫羽彤、劉飛青 則為被告益誠公司之員工,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 ,自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並依原告後續主張內容及判決 文字調整如下),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 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該等 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 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㈢如有,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㈣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 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 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 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5、12、20、23、24、27、29所示之節目, 為原告東森電視、緯來電視、三立電視、中天新聞、聯利媒 體、年代新聞、飛凡傳播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 明書、節目表示著作人之片頭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3、94 、96、99、100、101、102、199、227、237、262、263、27 6、280、28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 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342頁),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POLI」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 ,惟「POLI」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再提出「POLI」節目之PROG RAMME LICENSE AGREEMENT、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75至1 81頁),欲證明其授權來源係由韓國ROI VISUAL Co., Ltd. ,專屬授權予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 Ltd., ,授權期間共3年,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西元2021年11月 30日,再由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Ltd.,將 該節目在臺灣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予原告東森電視,惟觀諸 上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broadcast」,授權證明書上亦明載專屬授權之權利 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 為如附表一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綜藝大熱門」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嗣後復稱該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本 院卷㈡第35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信;另依 原告東森電視所提出之節目畫面(本院卷㈡第261頁),亦僅 有在畫面左下角處顯示「EBC東森綜合32頻道今天晚上十一 點」,惟該畫面僅係在表述該節目播出之時間及頻道,非屬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 主張其已取得「生活大小事」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 3頁),惟「生活大小事」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 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生活大 小事」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鼎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 授權,有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3頁),惟觀諸 上開權利證明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 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 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3所示 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其已取得「李小龍」、「絕地任務」節目之合法授 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該等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 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原告東森電視復自承無法其出其 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即 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 明書主張「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為其所購買而 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 惟「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 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嫉妒 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SBS Cont ents Hub Co., Ltd.將「New media and Duplication」專 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而「New media」係指利用電腦或 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或娛樂之產品及服務,有PROGRAMME LICE NSE AGREEMENT、劍橋英語詞典翻譯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85至188頁、卷㈥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 「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 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我的老 婆是老大3」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 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 之授權來源分別係由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 內之有線電視付費頻道、基本頻道、計次頻道範圍內專屬授 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 至192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 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 視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 屬被授權人。  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隋唐演義」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隋唐演義」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雖復提出「隋唐演義」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海寧中誼 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 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 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 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 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關鍵罪證」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關鍵罪證」節目 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 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 來電視復提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即transmit) 之授權來源係由TV Asahi Corpor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 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至20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 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 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步步驚心」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步步驚心」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 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步 步驚心」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All Advance Investments Li mited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播映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八大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 至210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 利為「播映權」,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 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 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 權人。  ⒓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節目,為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本院卷㈡第95頁),並提出 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八大電視監製」之片尾畫面(本 院卷㈡第268、27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 推定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 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一起生活吧」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 (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一起生活吧」節目既非原告八大 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 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復提出 「一起生活吧」(Marry me now?)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 KBS Media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 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惟觀諸上開LICENSE A 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即公 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 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三立電視之委製節 目,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三立電視製作 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委製合約書2 份(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並約 定以原告三立電視為著作人,是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外,依著作權法第 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 三立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又被告等所辯稱之播出日期,僅為原告三立電視要求節目之 播出時間,以利受託人如期製作節目,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 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夜問打權」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 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75頁),惟該 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片 尾畫面亦僅有顯示「中天新聞 中時電子報 中天快點TV」等 節目名稱,並無任何表示「中天電視」之字樣,非屬著作權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 ,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 著作財產權人。  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 張「麻辣天后傳」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 9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 以採信。另原告中天電視復提出委製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29 至235頁、第415至417頁),合約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以原 告中天電視為著作人,是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堪認原告中天電視確為該 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 合約期間,僅為原告中天電視與受託人間委製節目之期間, 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 誤會。  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國民大會」、「女人我最大」之 節目,為原告聯利媒體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 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聯利 媒體(股)公司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39、24 0、41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 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 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 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節目,原告年代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 書主張「料理美食王」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1頁), 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 原告年代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 有顯示「每天晚上六點播出」,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 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年代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 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節目,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著作權權 利證明書主張「金融曼哈頓」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節目(本院 卷㈡第103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飛凡傳播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 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謝謝收看」,並無任何表示「年代 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 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原告飛凡傳播 雖提出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主 張其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取得著作權,惟 依上開公約書內容可知,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投顧)與原告飛凡傳播合作錄製「金融曼哈 頓」節目,由大華投顧負責節目內容企劃及協調安排參加錄 影人員,原告飛凡傳播僅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 是節目之內容企劃、構想之表達均係由大華投顧負責,已難 認原告飛凡傳播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著作人,而上開公約書 亦未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上開公約書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飛凡傳播為「金融曼哈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  ⒛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主張 其為「運動科學」、「恐龍的後代:喙頭蜥」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全球 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 難認定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提出權利 聲明書主張「沉重人生實境秀」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 04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41頁),惟該聲 明書僅為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 該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Produced by Megicmedia inc, fo r TLC」、「©MMXIX ×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等 字樣,並無任何表示「全球紀實」或其英文名稱「DISCOVER 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之字樣,非屬著作 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 形,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 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 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 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惟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10、11、14、16、21 、28、30至3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節目之行為,已侵害該等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 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 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 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 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 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 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 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 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 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 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 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 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 為。  ⒉查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 造後銷售,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 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 載於系爭機上盒中,有授權書、被告傅傳景以益誠資訊企業 社名義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 33頁、卷㈡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 機後之畫面點選「系統設置」,再點選「網路」,並輸入密 碼後,可出現全球視野APP之畫面,再點選「觀看直播電視 」後,再點選「台灣」,即可直接選擇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 、5、8、9、12、13、15、17、18、19、20、22、23、24、2 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本院卷㈠第343至442頁) ,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是以,購買 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 用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 後回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並 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 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而為公開傳輸之態樣,堪認系 爭機上盒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 示之節目。  ⒊又證人陳穎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 開始在益誠公司任職,做到108年12月31日,進去當時公司 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 代,二代三代的差別除硬體不同外,還有訊號來源不同,被 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上盒與電腦連接,把 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 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 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全球視野等APP,刷機的 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 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 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 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 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 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 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 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 把APP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安裝檔是被告傅傳景 提供的;全球視野等APP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 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系爭機上盒的賣點等 語(本院卷㈤第102至147頁)。其中有關系爭機上盒之實際 使用情形,核與消費者曾多次向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觀看節目時會有無法觀看 、出現緩衝、需要輸入授權碼的畫面,如無法連上APP要開 機連上網等15分鐘,再進入所有應用程式之情形相符(本院 卷㈢第431、434、435、437頁)。是由上開證人陳穎霆之證 述內容及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訊息,可 知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 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系爭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透過全球視野APP即可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 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而透過過系爭機上 盒使用全球視野APP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延遲、無法 觀看、需輸入授權碼,甚至錯接其他機上盒訊號之情形。倘 全球視野APP內之訊號源係使用權利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 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源 之情。  ⒋再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 初,因為想要做自己品牌的電視盒,有至大陸找人代工生產 ,後來認識劉勇(即視道天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被授 權的合法頻道,可以直接裝在機上盒裡,刺激銷售量,所以 後來就直接跟視道天下公司買電視盒成品,視道天下公司直 接幫我把應用程式安裝在電視盒內,並由視道天下公司貼上 我的品牌「DreamTV」出貨給我,我拿到貨後就可以直接出 貨給客戶,不需要再自行安裝,應用程式都是視道天下提供 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06至361頁、第476至480頁),堪認其 確有要求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將全球視野APP安裝於系爭機上 盒內,自有與視道天下公司共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⒌全球視野APP可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 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 目並非來自合法訊號源,業如前述,且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原告主張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授 權予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或視道天下公司,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業經前開原告授權之證明資料,足見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 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期間係108年5月3日至108年6 月3日間,該時間即在被告傅傳景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 約書日期即108年2月27日後(本院卷㈡第51頁),且被告傅 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 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 至478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時間,應堪 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7日,由卷內系爭機上盒於各大 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或出貨記錄,雖無法確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是否仍有於該段期間實際售出系爭機上盒,為 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僅有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銷售,尚 有經銷商,且由卷內夢想Dreamtv-平板聯誼社之臉書貼文、 各平台賣場網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41頁),可知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至108年7月23日、29日仍有在臉書上行銷系爭 機上盒及刊登網路平台賣場;再觀諸卷內之客服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431至437頁),可見迄至109年6、7月間,線上仍 有用戶在詢問全球視野APP之使用狀況,且被告傅傳景係於1 09年7月5日在群組告知因大陸嚴抓關係,有關APP之使用狀 況(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以及被告王澤民於109年7月6 日仍詢問被告傅傳景「為什麼進化只能進送全球視野,沒有 沙發影城」(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迄至109年7月間於機上盒內仍有使用全球視野APP非法公 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 司之侵權時間,亦堪採信。  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被告侵權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㈤ 第78頁),是爰不再論述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 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雖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證明被告益誠資訊企業社(獨資 商號即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約新臺幣2 7萬元)之價格,購買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午 夜劇場、深夜影城等電腦程式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 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被告傅傳景並於109 年6月23日支付交易款項,因此相信全球視野APP合法。然以 全球視野APP而言,可觀看之頻道、節目眾多,欲向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被告傅傳景為 何得以僅約27萬元之低廉價格向視道天下公司取得為數眾多 之應用程式、授權期間長達3年,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 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又被告傅傳景於調查局時供 稱:我不清楚全球視野APP內頻道訊號來源,全球視野APP是 視道天下公司提供的,但視道天下公司說他們有經過合法授 權,也有出示授權書給我看等語(本院卷㈢479頁),惟觀諸 被告所稱之視道天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僅為視道 天下公司單方出具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 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再由被告傅傳景曾在各 群組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 ,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 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 :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 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本院卷㈢第321、326 頁);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 」等語(本院卷㈢第32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機上盒內載之全球視野APP可 供收看之視聽著作,係由非法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甚明。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 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 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機上盒及其內應用程式之開 發、製造,是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與被告 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責任,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調取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 本院卷㈢第127至159頁、卷㈣第41、499頁),惟系爭機上盒 之銷售通路非僅有各大網路平台賣場,尚有包含各經銷商, 業據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其除有刊登 在電商平台(生活市集、PCHOME)外,另有出貨給經銷商, 經銷商有臺南長鑫數位、臺中友達通訊、邦秦科技及臺北光 華商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自難以系爭機 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出貨報表部分(本 院卷㈣第404至406頁),係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 銷貨資料,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辯稱該等銷售資料均非系 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而為三代機上盒(本院卷㈤第240至24 1頁),而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8年 1月至4月、5月前賣二代、7月至10月賣三代等語(本院卷㈢ 第345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 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足 見卷內出貨報表並非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尚包含夢 想盒子三代、四代之銷售資料,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傅 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傅傳景 歷次於警詢、偵查及調查局時所供稱之實際銷售數量有500 多台、一二代加起來約1000台、約170台不等(本院卷㈢第30 9至310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均有 不同,亦無從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自述之銷售數量作為 其獲利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 、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係該等編號 所示之原告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成本所製作或花費相當 之金錢取得授權,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即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內含全球視野 APP之系爭機上盒,且被告傅傳景個人以益誠資訊企業社銷 售系爭機上盒之不法侵權時間為1個月、被告傅傳景及益誠 公司之不法侵權時間長達1年1月,以及被告傅傳景自承系爭 機上盒之定價為4,500元、4,68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2,600 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㈢第310頁、第347頁、第476至477 頁),再考量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均為法人、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 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 、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 所示之金額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8、9 、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 、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 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業據被告傅傳 景、益誠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60頁),是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應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 、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 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並無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 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被告王澤民部分  ⑴被告王澤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訴外人李 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之商品諮詢才會問被 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有說過機上盒連上網路,10至15分鐘 後軟體就會跑出來,自己安裝程式,就可以收看電視上的節 目,我不知道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不能看時就請客人去 下載被告傅傳景提供的APK檔,再提供卡號及密碼,認證完 畢後就可以繼續收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6至370頁);參以 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 至109年間,時常與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 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 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 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71至404頁),而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 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 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亦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 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至405至406頁),可見被 告王澤民稱其向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僅係向被告傅傳景 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澤民既遲至 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 民於108年間進貨系爭機上盒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機上盒 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⑵至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 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 安博 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 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 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 被告王澤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 受到影響?」、「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 ,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有被告王澤 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6頁) ,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進貨 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 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⑴系爭機上盒早於108年5月間即開始販售,後續被告傅傳景、 益誠公司除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外,另有販售夢想盒子三代、 四代、五代,此觀樂天市場購物平台回函所檢附之資料即明 (本院卷㈢第127至143頁),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係分別 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109年1月2日始於被告益誠公司就職 ,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益誠公司之銷售情形,以及是否共同參 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均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飛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機上盒 如何製作,我只有負責刷機,老闆傅傳景有教我們如果遇到 收視問題,就請客戶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後就可以使用 ,驗證碼來源是老闆給我一個表格,裡面有5至10組驗證碼 ,讓我可以提供給客服回覆給客戶,另還要負責出貨等語( 本院卷㈢第338至341頁);被告孫羽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我是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用戶有關售後服 務之訊息,就是請客人完成連上網路動作,接著就會完成系 統更新,如果有客戶詢問驗證碼,我會去詢問課長,如果有 拿到授權碼,我就回覆給客人,其他有關機上盒內APP之訊 號來源、進出貨、如何操作驗證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 第329至33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益誠公司總務廖久銘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 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機 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 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 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 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 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 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 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 。可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僅分別係被告益誠公司負責出貨 及刷機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並僅依被告傅 傳景指示做刷機、提供驗證碼或提供售後服務等客服內容, 並不瞭解系爭機上盒內全球視野APP之訊號源,更未參與前 揭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開發非法全球視野APP之行 為,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受侵權之頻道及節目名稱 公證時點及出處 著作權證明及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1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25 東森幼幼 POLI 108.5.17 15:4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1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3、175-181頁) 共1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100,000元) 共1,3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300,000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32 東森綜合 綜藝大熱門 108.5.20 11:2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8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1頁) 3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40 東森戲劇 HD 生活大小事 108.5.20 11:4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1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單位聲明書(卷二第93、183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1 東森新聞 HD 東森新聞 108.5.20 12: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2頁) 5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108.5.20 12:1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2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3頁) 6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2 東森電影 李小龍 108.5.20 13:2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5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7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6 東森洋片 HD 絕地任務 108.5.20 13:2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7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26 緯來綜合 嫉妒的化身 108.5.17 17: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5頁) 共85,714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85,714元) 共1,114,286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114,286元) 9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43 緯來戲劇 愛情來了 108.5.20 11:5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7頁) 10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63 緯來電影 我的老婆是老大3 108.5.20 13: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6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9-192頁) 11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0 緯來育樂 隋唐演義 108.5.20 13:5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0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93-197頁) 12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2 緯來體育 HD 緯來體育新聞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1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94、199頁) 13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6 緯來日本 關鍵罪證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201-204頁) 14 八大電視(股)公司 27 八大第一 步步驚心 108.5.20 11: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3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05-210頁) 共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57,143元) 共7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742,857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28 八大綜合 HD WTO姐妹會 108.5.20 11: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4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66-268頁) 16 八大電視(股)公司 41 八大戲劇 HD 一起生活吧 108.5.20 11:4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11-215頁) 17 八大電視(股)公司 118 八大娛樂台 最美的歌 108.5.20 14: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70-272頁)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型男大主廚 108.5.20 11:2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6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8、217-220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19 三立電視(股)公司 29 三立台灣 HD 戲說台灣 108.5.20 11:1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5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7、221-225頁) 20 三立電視(股)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08.5.20 12:1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9頁) 片頭/片尾(卷二第227頁) 21 中天電視(股)公司 39 中天娛樂 夜問打權 108.5.20 11:4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0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5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36 中天綜合 HD 麻辣天后傳 108.5.20 11:3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9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9、229-235 、415-417頁) 23 中天電視(股)公司 52 中天新聞 HD 中天新聞 108.5.20 12: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7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6頁)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55 TVBS新聞 HD TVBS新聞 108.5.20 12: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7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5 聯利媒體(股)公司 56 TVBS HD 國民大會 108.5.20 12:1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1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9、419頁) 26 聯利媒體(股)公司 42 TVBS歡樂 HD 女人我最大 108.5.20 11:5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40頁)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108.5.20 12: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5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0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28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68 年代much台 料理美食王 108.5.20 16:25,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7、44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1頁)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58 非凡新聞 HD 正午最前線 108.5.20 12: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2、282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30 飛凡傳播(股)公司 104 非凡商業 金融曼哈頓 108.5.20 14: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7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卷二第103、283、421-422頁) 31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Discovery科學頻道 運動科學 108.5.20 14:4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5、431頁) 無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32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 動物星球 恐龍的後代:喙頭蜥 108.5.20 16:1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7頁) 無 33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 TLC 沉重人生實境秀 108.5.20 16: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6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104、241頁) 共計 471,427元 6,128,573元 6,600,000元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之編號 原告名稱 本院認定原告每一節目酌定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一項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二項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5 14萬元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1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52萬 9 14萬元 12 14萬元 13 14萬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17 14萬元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19 14萬元 20 14萬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23 14萬元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25 14萬元 26 14萬元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024-12-3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231-2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榮華 張榮發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張翊庭 陳明城(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山(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浩(戴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 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明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 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 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 意見參照)。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 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聲請支付 命令,固提出新義美大樓民國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負責人申請報 備書、具結書、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報備函、 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等件在卷為證;惟異議人所提之組 織報備證明及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均已經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於112年1月4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 在案。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可知 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人李 芸妙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依前開規定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李芸妙因出席而可列計之應有部 分比例僅以1/5為計算,是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6,659/10,000(999/10,000+915/10,000+1/5+915/10,000 +915/10,000+915/10,000=6,659/10,000),合計顯未達3分 之2以上出席(6,667/10,000,個位數四捨五入),足見新義 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 生效,自難認定該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因此成為新 義美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 應無當事人能力,就此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確定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確定裁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按。從而, 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異議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異議暨聲明狀,除本院已為審認 如上之部分外,其餘多為異議人陳述與第三人黃秀忠律師間 之關係,及黃秀忠律師是否有涉違反律師法、訴訟詐欺罪、 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要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無關,亦無法據為異議人本件異議之合法理由,本院即 不再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門牌 (桃園市桃園區) 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情形 1 張榮發 中正路41號 999/10000 出席 2 復興路123號10樓 915/10000 出席 3 李芸妙 復興路123號 770/10000 出席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計算 4 復興路123號4樓 915/10000 出席 5 復興路123號5樓 915/10000 出席 6 復興路123號6樓 915/10000 出席 7 張傳吉 復興路123號7樓 915/10000 未出席 8 戴節容 復興路123號8樓 915/10000 未出席 9 張榮華 復興路123號9樓 915/10000 出席 10 黃秀緞 復興路123號2樓 915/10000 出席 11 張傳吉 張美慧 張瀛方 復興路123號3樓 915/10000 出席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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