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毓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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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鍾承軒 鍾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承軒自民國101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鍾選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6,485元,詎被告違 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65-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訴字第46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77元自民 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1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1月22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603,32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撥款300,0 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4.7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1月20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377元、違約金900元,及上開 本金231,377元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並 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等件為 證(卷第9-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DV-113-訴-37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温炫凱 王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温炫凱於民國107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素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3筆,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温炫凱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上開利率自 轉催收款之日(113年8月26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被告温炫凱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5,36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業務網路服務申請暨約定條 款、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24萬5,3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1.775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0.2775 %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34-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永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小-5296-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程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325-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 部函、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65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6%計算(本件 合計為17.5%,嗣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6,086元未為清 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富邦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8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 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 年息1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 過高。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11-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子烜 林光源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烜於民國103至106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7,222元,詎被告林子烜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16萬8,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子烜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就學貸款保 證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林子烜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光源、被告陳寶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5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禹丞 羅淑貞 林元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禹丞於民國103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羅淑貞、林元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帳號:00000000000000), 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 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 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林禹丞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258-2025021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相 對 人 許正宏 許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相對人許正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1,440,000元、3,93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374,959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6

PCDV-114-司拍-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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