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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曾湘美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銘德物理 治療所(下稱銘德治療所),擔任院長職務,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5日,因腰部及右大腿痠痛不適,前往銘德 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106年8月24日,被告在銘德物理治療 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 物理治療師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 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 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 」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106 年9 月11日,被告經 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 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 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 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被告 涉犯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1 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7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醫治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 ,至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下稱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並 無必要。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及未來2年之傷勢亦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爭執原告 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 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 往健身工廠訓練,支出會員會費、健身教練費之費用,被告 爭執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 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288、289頁)  ㈠民國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 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 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 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  ㈡106年9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 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即委請上 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 式再度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 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 乙傷勢,並支出下列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   ①106年9月21日起迄108年3月25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門診共計27次、106年12月27日起迄1 08年3月15日至骨科運動防護員復健117次費用,共計22萬 5968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9年3 月19日止,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 共計24次、復徤科復健53次費用,共計1萬3666元。   ③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8日,至高雄宏 益骨科門診3次費用,共計830元。   ④106年9月1日起迄107年5月8日止,至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5次費用,共計3150元。   ⑤106年12月20迄107年8月8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6次費用,共計3 ,330元。   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7日、107年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 經内科3次費用,共計1752元。   ⑦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中壢聯 新國際醫療院所(下稱中壢聯新)各1次費用,共計1010 元。   ⑧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 次費用,共計4萬5100元。   ⑨108年1月12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 科(針灸)共9次費用,共計1130元。   ⑩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自聘健身教練,利用 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好分散膝蓋 所承受壓力,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 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 節)17萬2966 元,合計31萬166元。   ⑪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⑫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 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9920 元(5,060+4,860=9,920)   ⑬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207 次,以高雄市單 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一趟170元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共 計4萬8620元。   ⑭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 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2,200x5=11,000)之損害。   ㈢對於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 鑑定意見,及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290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即不爭執事項㈡⑧),有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有無必要性?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有無必要性?  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 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在銘 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由被告 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 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復於106年9月11日 ,由張德培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  ⒉被告雖爭執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然查,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2.「…8月24日病人接受系爭治療動 作後,膝蓋腫痛及行走困難,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 即使未與醫師確認,仍應考慮該骨折為新進骨折之可能性, 屬於宜避免施行關節鬆動術之情況;且前次徒手治療有明顯 不良反應,在釐清造成不良反應原因之前,一般會暫停施行 相同治療,因此(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 適之復健醫療處置」等情(醫卷第117頁)。上開鑑定結果 ,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 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 在施行(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 健醫療處置,被告有治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一般復健 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 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㈢4.5.說明在卷(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因系 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多方尋求 復健治療後,以期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應屬國民之合 理正常期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 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該治療所既為合格物理治療機構,其 所為施行之復健動作,既非民間偏方或顯然無助於後續復健 治療及照護,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 求就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4萬51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 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自106 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先後歷經高雄榮總骨科 門診、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門診、寶建醫院門診、高 醫附設醫院門診、高雄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台北榮總門診、 中壢聯新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門診 等醫療、復健等治療、復健行為,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111年11 月10日仍在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屬實(病歷卷第238頁)。  ⒉再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認系爭傷勢如經一般復 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 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 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回 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腿部無力工作,依勞動部所公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附民卷第143、144頁),106年為2萬1009元 、、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 00元計算,共計74萬4236元《(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以及未來2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23,800x24=744,236),合計13 1萬5436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否認其無工作能力及必 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看護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 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被害人自得 請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意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治療動作,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 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出院後,因醫 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 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 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外聘看 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必要 性,尚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如不爭執事項㈡⑩),有無必要性?  ⒈查原告因被告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 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系爭治療動作,併可能造成右 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且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 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 右腿運動機能減退,而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 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 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1、123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如經適當復健治療,確有 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醫 療用品費、健身器材等費用均無爭執,惟爭執上開3項費用 。查原告先後赴如附表所示之高雄榮總院骨科、復健科、神 經內科門診、傳統醫學科門診、復健,運動防護員復健,宏 益骨科、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等 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等多次,均屬合理相當之醫療、復健 行為。然原告所稱骨科醫師建議另自行聘請健身教練、復健 科醫師建議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入會會員,因此支出體能教 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 (共114節)17萬2966元云云,並未舉出上開醫師之醫囑或 診斷證明,是否有其必性,已屬存疑。再上開醫療機構設有 運動防護員協助復健,原告可藉此在醫療機構、專業人士協 助教練下活動、練習,以免二度受傷。原告如於復健期間另 參加民間私人教練課程、加入健身會員、聘請私人教練,就 此形同重複支出,尚難認有適當之社會相當性。從而,被告 就此抗辯並無必要,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3 項費用共31萬166元云云,因逾必要之程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銘德治療所,被告未依醫 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簽名的建議治療,原告於受 被告施行之治療動作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 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經鑑定結果認 被告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實有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原告65年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利息所得等;被告 54年次,醫學院大學畢業、執業物理治療師(獨資),為銘 德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現已歇業),名下有財交所得、利息 所得等情,有衛生局網站、執行業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司醫調卷第65、67頁,外放卷 ,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治療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 上開因素結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共185 萬9910元)、編號9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共計215萬99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附表編號8、9慰撫金超 過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91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29萬5936元: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内科、高雄宏益骨科、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學善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9萬5936元。 2 醫療用品費4,444元: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3 復健器材費用2萬2520元: 4 看護費用143,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致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2200x5=11,000)。 ⑵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委請大嫂之母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30*2=13萬2000元)。 5 交通費用5萬8540元: ⑴高鐵交通費99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榮總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5,060元;107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4860元,共計9920元(計算式:5060+4860元=9920)。 ⑵計程車交通費4萬8620元: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共207次,以高雄市單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來回170元計算,共計4萬8620元((79次+207次)xl70=48,62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131萬5436元: 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236元:原告自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無法工作,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4,236元(計算式:(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 7 保健食品費用2萬34元: 支出增加生活所需保健食品費用共2萬34元。 8 聘請體能教練費用31萬166元: ⑴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因骨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體能教練,徒手訓練受傷部位肌力,共計130節課程,原告支出費用13萬7200元。 ⑵健身工廠會員及健身教練等費用17萬2966元: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健身教練,利用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以分散膝蓋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共114節課,原告支出會員費及教練費用共計17萬2966元。 9 精神損失200萬元: 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骨科醫師交代嚴禁爬山運動,上下樓梯亦需多加留意,最好避免。又原告每到冬天、雨天,膝蓋處即常出現類似風濕關節炎症狀之疼痛,且無法上蹲式洗手間,而不敢出門,深怕找不到廁所;並因常進出醫院及復健診所,無法正常生活,接送小孩上下課,令原告痛苦不已,常以淚洗面,被告甚至偽造私文書逃避其違法責任,態度實屬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萬元。

2025-02-21

KSDV-112-醫-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睿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金額新臺幣2,434,994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4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到期日113年4月29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2014-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趯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肆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促-171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永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1251-20250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朱宗賢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宜婷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嗣 於111年7月27日離婚,詎被告知悉陳宜婷於上開期間內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對陳宜婷為 相約吃飯、單獨碰面、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 每日傳送鹹濕文字訊息、撥打電話、拍攝陳宜婷私密照片, 及提供財物、信用卡予陳宜婷使用等逾越一般友人男女交往 界線之行為,且被告與陳宜婷曾分別於伊與陳宜婷舉辦婚禮 日即104年6月6日後某日、110年10月4日、同年12月19日、1 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發生性行為,及於111年3月16日 相約吃飯,被告另於111年3月16日觸摸陳宜婷臀部;被告上 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 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陳宜婷僅為同事關係,自無何逾越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伊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簡訊截圖 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對話紀錄所載「小b」之人為 伊,則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要件為證明,自不得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11年2至4月 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具婚 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補保密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宜婷間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存在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 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b」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截 圖、簡訊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6、181至211 頁),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均經被告否認 其真正,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證明該等截圖之真正。原告 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為伊翻拍陳宜婷手機畫面 的影像,且含有被告相關隱私等語,惟現今對話紀錄極易偽 造、變造,縱有部分對話內容涉及被告個人資訊,仍無以證 明該等截圖所示全部對話均為真實存在,從而,僅以影像尚 難辨認該等對話及簡訊截圖是否確為真實之對話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照片即遽認其所提出之前 述對話及簡訊截圖為真,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對 話截圖,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 之內容,而謂該對話確實係存於被告與陳宜婷之間,進而推 論其等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存有不正當之婚 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屬實。至原告雖聲請調 閱被告女兒之個人資料、函詢聯邦商業銀行,以確認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女兒戶籍謄本為真、被告是否持有該銀行信用卡 及相關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2、177頁),惟如前所述, 縱該等與被告個人資訊相關紀錄屬實,亦無以遽認對話紀錄 所載對話內容均屬真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從而,原告除前揭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與陳宜婷間確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3943-202502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 承人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1,066,772元;繼承人111年度之所得稅 ,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申報完成並悉數繳納完畢。經委請 會計師將被繼承人所得之稅捐分別計算,被繼承人應納稅捐 為其中之2,643,122元,此部分既已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 ,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棟位 於日本東京區大塚三丁目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永昌過世後 ,原告取得其他被繼承人授權委託日本行政書士代為處理上 開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支出委託費用日幣1,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25,258.77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 ,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 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 分割時先予扣除。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600萬元負債,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知悉該筆債務係由被繼承 人勞工退休金、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與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餘額等款項給付。原告於112年處理被繼承人稅務事宜 時,查知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 248股,係代被繼承人持有,該等股份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 張以昇返還,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 年1月1日死亡,與原告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 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112年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張永昌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91,407,93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名下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路 二段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並直接以原告名字購入 ,並由被繼承人持續匯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房 貸,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惟前述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私底下向原告提及, 夫妻間贈與自然不會額外簽訂契約或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原 告覓得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匯款證明聯,均係被繼承人自有 資金,或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自行或委託其 秘書陳玟瑾協助辦理匯款,後被繼承人107年7月13日以原告 名義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彰銀貸款帳戶),並貸款6,500萬元,前述 款項於同年10月19日放款後,旋及用於支付八德路二段房屋 之尾款。此後,由被繼承人不定期以個人、兒子張以昇、秘 書陳玟瑾及其親人黃禎熹、黃惇婉之帳戶匯入資金,用以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約32萬與火災地震險保費,直至 112年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再匯入資金時,始由原告自行支應 ,從前述安排可知,系爭房屋價金完全以被繼承人自有資金 支付,貸款亦由被繼承人安排支應,八德路二段房屋實為被 繼承人所贈與。又被繼承人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椿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對和椿科技公司而言,立於舉足 輕重之地位,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自不能與 一般單純投資股票視之。而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因病漸漸 無法獨自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營運時,原告便放棄個人創業 8年的事業,改以照護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被繼 承人持續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日常營運,讓被繼承人得以持 續以董事長身分帶領和椿科技公司的營運與發展,連帶影響 和椿科技公司股票的客觀市價得以維持或逐步提升,故被繼 承人所有之和椿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7至31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其為婚前取得,然其應屬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價值 變動,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既為夫與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協力有關,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婚後之「股價漲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 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為91,407,938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45,703,969元。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3-1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依 附表3-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於91 、92、94年間陸續取得,換言之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7和椿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20萬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 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而編號 28至30為被繼承人於100年之前陸續取得,故原告附表一所 列編號28至30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30萬9,407股 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 婚前財產,且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 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且 和椿行銷公司、和椿科技公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一人公 司或獨資商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適用於本案。次查,原 告準備一狀附表二列有編號12高達5,312萬元之彰化銀行房 貸負債,惟卻刻意漏列相應之不動產資產即八德路二段房屋 ,該不動產為原告於107年以1億760萬元取得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 但被繼承人給予配偶即原告生活費本符常情,相關匯款與取 得前開不動產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匯款紀錄顯不足證明前開 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何況被繼承人匯款金額亦遠 遠低於房貸總額,原告所稱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自 不足採。另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 8,248股部分,確為被告張以昇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被繼 承人張永昌之財產,申言之,共計約1,398張和椿公司股票 ,其中319張為被告張以昇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之, 而所餘1,079張和椿公司股票則為被告張以昇向玉山銀行借 款,參與和椿行銷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作業所取得,由此可 知該1,398,248股部分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張以昇自有資金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持」。另查,被告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是以編號14號活存5,559,1 87元,其中除應扣除優先償付上述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4, 035,152元之必要費用後,亦應扣除優先償付被告主張管理 遺產支出1,241,390元,是兩造各自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 總計5,276,542元。有關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600萬餘 元,乃係以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共計2,152,600元、勞退 遺屬死亡給付2,675,535元與中國人壽團保506,000元合計5, 334,135,加計被告張以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60萬元,共計5 ,934,135再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加上張永昌帳戶內之餘款湊足600萬1374元後清償被繼 承人張永昌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故被繼承人彰化銀行600 萬元債務應修改為債權人為張以昇之60萬元債務。並聲明: 原告附表3之遺產應按被告答辯㈠狀附表1被告分割欄之方式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7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其 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而係由夫妻協力之 之價值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 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 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 故附表二編號27至30,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 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 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雖原告 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至111年和椿科技公司之 股價有所上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漲幅為 公司股價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 實有疑問。況且,一般公司價值具有資產、負債,會受經濟 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而和椿科技公司為公開 發行公司,其股票係於市場中流通,而公司股價漲幅,應是 仰賴公司全體員工努力及經營者之策略,股價高低和市場供 給與需求有關,會隨市場變動有漲有跌,並非如孳息般相對 固定,難認股票價值變動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故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7至30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以昇代持被繼承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1,398,248股,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為被告張以昇個人出資購入之 股票,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 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係被 繼承人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被告張 以昇代持股票一事僅稱兩造間有返還股票訴訟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就被告張以昇是否為代持被繼承人所有之股 票,僅空口泛稱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未就此主張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此部分亦不 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八德路二段房屋等語;原 告則主張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不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八德路二段房屋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應就八德路二 段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 提出購屋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購 屋金流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所開支票能證明被繼承人就原告 購屋有支出800萬元,其餘匯款紀錄皆以原告為匯款人(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無從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 繼承人所購入。又被繼承人有匯款予原告一事雖為真(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取得款項後本就 可自由運用,要難僅憑匯款記錄即遽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八德路二段房屋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八德路二 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八德路二段房屋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擔任被繼承人資產規劃 之證人鄒起新,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八德路二段房屋有贈與 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1月6日詢 問原告,該證人是否能代替被繼承人決定贈與股權等重大決 定,原告則稱:當然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既該證人無法代替被繼承人決定,是否贈與八德 路二段房屋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故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與敘明。  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是戀愛結婚,被繼承人於106年 中風,伊便辭掉開始自己創業的工作,24小時陪伴被繼承人 ,所有事情都是伊自己做,直到107年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 ,雖然被繼承人一直希望伊能做自己喜歡的事,但因為被繼 承人很重視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專心協助他有關公司的事 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和椿科技公司在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 前就已經是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被繼承人中風後更是倚賴 專業經理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非只有原告一人照顧。然本 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 告請求,故本院無可酌定之餘地,併與敘明。  ⒍是基準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9,457,941 元,負債總金額為52,352,712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 產可供原告分配,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 理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 理費用共4,035,152元,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 負擔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駿龍救 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特聘護理明細單/收據、付款支出證明 等收據、授權同意書、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 0頁、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 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亦提出匯款申請書、聯展寶石有 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48頁),故此部分支出自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應依遺產扣除債 務後再行進行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 質多為存款,性質為可分,存款部分扣除部分債務、原告及 被告代墊部分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9為高 爾夫球證,兩造皆同意將其變價,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因有編號48此筆較大的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存 款不足清償,故由編號27之股票變賣後進行清償,餘下之股 份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0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扣除原告代墊之4,035,152元及被告代墊之1,241,390元後,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存款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27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0,000股 284,144,640 清償附表一編號48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187股 3,641,858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20股 567,222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00股 42,210,000 3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474股 77,262 3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546股 88,998 33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8股 4,648 34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35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6,907股 2,528,107 36 華亞國際會議展覽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 30,000 37 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0,000股 464,640 38 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86股 8,239 39 淡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 4,65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0 和椿科技年終獎金及薪資 2,862,833 清償附表一編號49、50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勞工退休金專戶 0 已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47被繼承人之債務 42 日本東京大塚三丁目房產 24,296,285円 5,597,86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45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由附表一編號1至13、19清償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91,000,000 由附表一編號27清償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122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00 信用卡費 -141,040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14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活存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00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00,000股 屬婚前財產,不納入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1,187股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220股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0,000股 31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32 年終獎金及薪資-和椿科技 2,862,833 33 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專戶 0(已清償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債務)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474股 77,262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546股 88,998 00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8股 4,648 0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48,972,449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228 00 信用卡費 137,035 合計 負值以0計算婚後財產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6,710 2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1,344,689 3 玉山銀行 341,490 4 中國信託銀行 6,559 5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EUR 644.12 USD 1.66 20,998 6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51 7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188,471 8 兆豐銀行活存 17,355 9 台灣銀行活存 2,337 10 元大MSCI  A股 5,000股 114,200 0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385 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 107,600,000 債務部分 12 彰化銀行貸款 53,122,155 00 信用卡 265,155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62,874 合計 56,370,061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怡君 四分之一 0 張以昇 四分之一 0 張家芮 四分之一 0 張郁欣 四分之一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良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擔任亞立基 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 人為陳桂妃);另於95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擔任亞 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 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綜理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 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子良明知亞立基公司未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 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 亞立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營業人所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立基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 4日,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 立基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 立基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 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亞立基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 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蔡子良又明知亞立基公司於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 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張,再提供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立基公司所開立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 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未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載時間,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光屋公司)、岳禾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 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 予亞德利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德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 ,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 月14日,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亞德利公司100年12月稅期 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德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德利公司因 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㈣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於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探索公司、光強公司等 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同時基於 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 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 開立)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13張,再提供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 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德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 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並由探索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 該稅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扣抵 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營 業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 43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5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之發票,並持取得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辯稱:被告取得、開立如附表一至四之所有發 票,均係經過真實之交易所簽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堯(偵二卷第67至7 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29頁)、涉嫌人案情分析表, 涉嫌人戶籍查詢資料(告發卷第1-2至3-7頁)、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94/11/24)、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經授中 字第094330997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4至11頁)、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95/03/30)、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授 中字第0953178255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2至18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 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02/07)、高雄 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260 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29至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 02/09/12)、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09月0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2532430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 申請書、公司登記(告發卷第37至4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103/09/03)、(亞立基有限公司)承諾書(告發卷第4 2至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11)、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384462 9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告發卷第4 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06)、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04610號函 、(亞立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告發卷第48至6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1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4年05月07日財高國稅岡銷 字第1043752662號函(告發卷第65至68頁)、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105/09/0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 經工商字第1050653956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告發卷第70至81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3/27)、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31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發卷第82至89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告發卷第90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 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發卷第91至98頁)、「亞立基模塑 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告發卷第99至201頁)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告發卷第202-29 6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 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蔡子良、陳桂妃)109年7月30日 出具之說明書(告發卷第297至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卷第299至303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432 號函(告發卷第3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3號函暨(亞立基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告發卷第305至3 07頁)、(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發卷第309至31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營清 字第1070067597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12至33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高雄營密字第10750018271號函( 告發卷第3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中華民國107 年07月19日107善化字第7020700080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34至3 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0727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三卷第261 至2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德利塑 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31頁)、附 件一:(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資料卷第1至9-3頁)、附件二:亞德利 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0至91 頁)、附件三:(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92頁)、附件四:亞德 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資料卷第93至1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109至122頁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 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2 3至141頁)、金昶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 發票(資料卷第142至145頁)、台灣光屋科技股份公司營業 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收據(資料 卷第146至159頁)、阜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 業列印、國稅局函、刑事案件告發書、統一發票、出貨單、 支票(資料卷第160至193頁)、品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異 常進銷分析表、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94至225頁)、岳禾實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資料卷第226至27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273至278頁)、探索開發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 卷第279至315頁)、透梘全球報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 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16至362頁)、光強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6 3至417頁)、(蔡子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1日 談話紀錄(資料卷第418至419頁)、(蔡子良)109年7月22 日說明書(資料卷第421頁)、(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422 至4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3232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卷第429至438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四卷第257至2 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100000793號函暨領用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 期及份數資料(他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院忠刑慎110審簡64字第1120004353 號函暨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61 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郭峻宏、沈榮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3 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院 忠刑巳109訴935字第1120004313號函暨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45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 決(訴卷第195至217頁)、(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均有正常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立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29頁,亞立基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掛名為陳桂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 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5/2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0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4160號函、(亞德利塑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5.18)、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資料卷第86至頁)在卷 可參,已可認被告確為本案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品項均為手機品項,有(蔡子 良)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 匯款收據、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可供參照, 此等發票係被告用以表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係因手 機買賣業務而取得、簽發發票。然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公司 於所經營之事項分別為「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 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 設備製造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F107190塑膠膜、袋 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90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 、F000000○金零售業、F206030模具零售業、F206040水器材 料零售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C 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 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有前開亞 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可見該 2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與手機販售無關,於本案發生之1 00年底至101年初,也未見該2家公司有變更營業項目將販售 手機行業納入,且綜觀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歷史登記資 料,也未見有何手機行業出現,已難認亞德利公司、亞立基 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確有此等手機買賣存在。 況被告尚稱:被告要開拓新的生意,實際上做了兩三個月, 發覺這個生意利潤不是很高,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審訴卷7 1頁),但觀附表一至四所列發票金額,其總交易金額已逼近 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被告僅剛開始經營,又才作2、3 個月,即能掌有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 公司現今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也僅500萬元、2,000萬元)已顯 違正常情況,何況既然其營業額甚高、前景大好,被告卻稱 其僅稍加嘗試即將此等產業棄之不顧,更明顯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也自陳:亞德 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 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再參照被告於109 年7月22日之說明書,也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 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 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 等語(告發卷297頁),也可見被告已自陳與附表一至四之公 司均係假交易,且被告身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當無刻意出具文書,又於國稅局需假陳述使 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佐 以被告自陳亞德利公司因為有信用緊縮的問題,貸款額度不 足等語(資料卷418頁),也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 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 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是被告稱與其他廠商(包括本案附表 一至四之全部廠商)之交易均有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⒋加上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 、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 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存在不實交易憑證而遭檢察 官起訴,則被告彙整之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 單等單據或文件,均係由被告方或附表一至四之各家公司開 立,本身欠缺客觀第三方之檢驗或驗證,自不足做為認定被 告所述交易存在之憑據。此外,被告雖提出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金流證明及匯款統整,此有(亞立基)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偵一卷第437至441頁)、(亞德利)100年11-12 月進銷表格、收付帳款表格(偵一卷第325至333頁)、(蔡子 良)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亞德利公司與其交易來往廠商間 之金流證明(偵一卷第497至519頁),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 有,被告所舉出之匯款紀錄是否係因所謂手機業務而生已非 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 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其匯款時間 更有與發票之交易時間間隔4月乃至6月之久者,更難認此等 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而從(戶名:亞立基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一卷第491至496頁)中,也未見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 光強公司間有實際金流存在。且被告既陳稱:手機買賣大部 分都採現金交易,所以客戶來訪,我要買貨的話都是付現金 ,要做金流的話通常都是我們公司去跑等語(他三卷第316頁 ),被告既已自承會應需要而製作金流,則前開金流資料更 無從認定係本於真實交易所產生。另觀亞德利、亞立基於本 案收、匯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1年1月3日 開設,有(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亞立基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一卷431至435頁、491至493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所 有交易之當下,亞德利、亞立基均無匯、收款帳戶存在,此 等帳戶乃交易過後方開設,亦可證此等交易金流均係被告事 後製作,而非實際交易所發生,可見被告與附表一至四等公 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  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銷項表格,可見亞立基 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 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l-SAM-E1150、 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 岳禾公司;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 德利公司,然其銷售單價卻均比進貨單價高出甚多,而完全 數相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於 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 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 l0e、M0I-HTC-A7272、MDl-HTC-C510e、M01-HTC-Z7l0e給探 索公司,然其銷售單價也均高於進貨單價,而完全數量同之 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又於100年11、1 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 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 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均可佐證被告雖謂其有實際 上經營手機業務,但亞立基、亞德利公司實際上均無備貨, 且就算2家公司彼此有貨物需求,被告也不自行調用貨物, 反透過第三家公司再為轉手,更可見其所謂手機業務實乃循 環開票,僅為紙上交易,不具交易之實質。  ⒍雖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情,並稱:其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自 稱黃淑娟的人,被告稱其黃小姐,希望以業務與被告合作, 被告在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貴運作與盈虧,為 獨立計算損益且不與原本業務的營運資金混雜,由公司單獨 開立單一銀行帳戶供黃小姐作為收款付帳使用。被告除亞德 利公司外,也提供美利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立基公司給 黃小姐運作,該3家公司都有開利獨立帳戶,但雙方合作不 足3月黃小姐即失蹤,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往來存摺, 幾年後才發現交易都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於偵查中 ,又陳稱:黃小姐介紹業務單,手機產品被告方未經手,進 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亞德利公司、 亞立基公司,也沒有販售這批手機產品,被告方根本就沒有 接觸這些交易,不知道有無交付貨款,實際有無貨都是黃小 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3 至78頁)。嗣又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買賣手機 ,100年11、12月間的銷售來源都是證人黃蘭貴介紹,由證 人黃蘭貴幫被告方處理這些廠商的業務,當時手機買賣是新 業務剛開始,被告還不熟悉就透過證人黃蘭貴去處理等語( 他三卷第319至322頁)。並稱被告當時講的黃小姐可能是證 人黃蘭貴等語(訴卷第133頁)。  ⒎而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在做手 機買賣的業務,被告在左營中華路有開實體販賣店,之後證 人黃蘭有介紹一些廠商讓被告去接洽,介紹很多家,有岳禾 、馬輚、探索開發、光強實業等好幾家,證人黃蘭貴介紹的 這幾家廠商下來收款時,因為被告的廠商在岡山比較遠,所 以被告有麻煩證人黃蘭貴代為交款,有時是被告匯款,有時 是用現金,被告曾把現金給證人黃蘭貴,再讓證人黃蘭貴匯 款給廠商,證人黃蘭貴於100年底,有跟被告買貨,也有聽 過廠商說有向被告買貨,交易內容、款項均不清楚,不清楚 被告的手機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公司的交易細節也均不清 楚,只是幫忙介紹廠商,中間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方自己去 談,中間怎麼叫貨證人黃蘭貴不清楚,也無幫忙被告處理進 出貨的部分,因為證人黃蘭貴是介紹人所以部分廠商收款時 證人黃蘭貴可能參與其中等語(訴卷299至316頁)。  ⒏然被告身為亞立基、亞德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對於公司之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一下稱黃小姐,一下稱黃淑娟,一下又稱是黃蘭貴,所述前 後不一,顯然被告對其毫不熟稔,不存在信賴基礎,正常情 況下更不可能將公司營運交給證人黃蘭貴負責。另對照被告 與證人黃蘭貴之陳述內容,證人黃蘭貴稱其僅代為介紹交易 對象、協助部分的交款事宜,由被告自行處理進出貨、交易 事宜,被告方的手機業務交易細節證人黃蘭貴均不清楚細節 。被告則先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未販售手機產品, 所有的貨物、銷售等細節均係由黃小姐處理。後改稱亞德利 公司、亞立基公司有經營手機業務,但因被告還不熟悉所以 透過證人黃蘭貴處理手機業務等語,則究竟亞德利公司、亞 立基公司之手機業務由何人處理,被告、證人黃蘭貴之陳述 有重大矛盾,雙方就手機業務之處理相互推稱由對方處理, 所謂手機業務之具體進貨、銷售等交易細節究竟為何之重點 ,雙方均不清楚也無法說明,而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 果真有銷售、經營手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蘭貴 有事實為依據,當不至連業務由何人經營乙節都出現明顯矛 盾之情況。且觀被告稱其僅經營手機業務2、3個月,客戶是 黃小姐介紹,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等語,可見被告 之主張內,被告係因證人黃蘭貴介紹手機廠商,方發生手機 買賣業務。但證人黃蘭貴卻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岡山有 經營工廠,也有開手機門市等語(訴卷第299頁)。雙方就被 告開始經營手機之時間序、所謂手機門市之廠商是否確由證 人黃蘭貴介紹已進行手機業務等節亦有矛盾,證人黃蘭貴前 開介紹廠商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等陳述,更無從憑採。本案 可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點不存在實質銷 售、經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證人黃蘭貴稱該2公 司有實際買賣手機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觀(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卷第432至433頁)中, 曾有74萬元款項以黃成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內。而證人黃成 富對此稱:不知是哪家公司要付款給亞德,才去跑銀行、跟 他們公司不認識,是受他們(未指明何方)指示去做等語(他 四卷36頁)、證人黃蘭貴則稱:會計師要求有銀行付款才能 入帳,有時證人黃蘭貴就會叫證人黃成富難貨款現金去銀行 匯款等語(他四卷第36頁)。觀證人黃成富自稱是受指示前往 匯款、與指示者不熟,但又受指示匯款,且不知為何匯款等 節,已可見本案匯款者也不知究竟為何前往匯款,然交易常 情中,將匯款行為委由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之者已屬罕見, 且匯款者手持公司貨款,若有閃失即需要負擔巨額責任,當 小心謹慎、確認款項來源與目的者,而證人黃成富對於款項 細節一問三不知,更推稱與「他們公司」不熟卻又受到委任 ,均明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證人黃蘭貴此部分陳述,也 可見亞利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帳戶內之金流,確非交易當下 產生,而係人為製造者,且證人黃蘭貴既稱會計稱無法入帳 等語,顯已接觸亞立基、亞德利公司會計入帳層面,與其於 本院審判中稱僅參與介紹、付款等工作等語顯然矛盾,更足 證其證詞前後不一,無從憑採。  ⒑至於被告、證人黃蘭貴雖稱被告與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間 有真實交易等語,然該公司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且部分 虛進虛銷之公司所在多有,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就算與 該公司間存在如何之真實交易,也無從推認附表一至四之交 易均屬真實,本案無從以此部分辯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是以,本案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存在等語均無從採 信。  ㈢另探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其98至104年間之營業稅 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查核該公司之欠稅總額计17,2 60,945元(營業稅計11,819,381元),有探索公司營業稅稅籍 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 因該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其欠稅金額遠高於附表四之稅額, 可認亞德利公司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確實足生幫助 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 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 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 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 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 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 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 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 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 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 第33條以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被告 分別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已如前述,其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 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被告以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屬公司負責人 、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⒋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呂美秀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 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 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 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此敘明。  ⒍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 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 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自無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 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 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 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 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四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 ,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附表四編號 1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另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為 ,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即於同一稅期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 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  ⒋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 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 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四編號1所載不實 內容之發票交予探索公司,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該營業人逃 漏稅捐,開票行為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 性,卻明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 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 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 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再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 事科技公司及塑膠工廠的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訴卷35 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年末、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 ,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 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 局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四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 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 附表二、四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 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探索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 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三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 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因岳禾公司 、凱越公司、光強公司僅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1 18號函(訴卷第41至42頁)可供參照,本案也無證據可認定 其等已實際上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及其具體數額,此部 分無從認定其等已發生逃漏稅捐之具體結果及數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若認此部分 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立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1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1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1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10012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2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2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小計 10張 6,652,000 332,60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60,000 23,000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555,000 27,75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小計 4張 2,215,000 110,750 合計 14張 8,867,000 443,350 附表二:亞立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80,000 24,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10012 XQ00000000 570,000 28,500 10012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小計 4張 2,270,000 113,500 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1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1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1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10012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10012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2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2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小計 10張 6,752,000 337,600 合計 14張 9,022,000 451,100 附表三:亞德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10012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10012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小計 4張 2,802,000 140,100 2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10012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小計 2張 696,000 34,800 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889,200 44,460 10011 XQ00000000 877,200 43,860 10012 XQ00000000 467,500 23,375 小計 3張 2,233,900 111,695 4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17,200 15,860 10011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10012 XQ00000000 420,000 21,000 10012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小計 4張 1,803,600 90,180 合計 13張 7,535,500 376,775 附表四:亞德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04,400 45,22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1 XQ00000000 884,000 44,200 10011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1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10012 XQ00000000 472,600 23,630 10012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2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2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小計 9張 5,821,000 291,05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10012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10012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4張 2,010,000 100,500 合計 13張 7,831,000 391,550

2025-01-21

CTDM-112-訴-416-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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