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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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669 元,及其中本金172萬2,99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485號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990元,及自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8.231.209.145)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7%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息 為年息5.88%),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2萬2,990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對 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 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 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核屬相符。被告 雖辯稱其已就前開債務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上開裁定可稽,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13

TPDV-113-訴-57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吳燕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35-2024120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美燕嬌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張源峰以被告羅如平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 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附民-47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源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DV-113-補-117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 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 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 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 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 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 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 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 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 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 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 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 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 -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 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 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 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 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 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 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 ,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 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即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桃園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 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9

TPEV-113-北簡-993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佩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 戶,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 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LINE」將上開華南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而將前 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魏國書」、「楊佳欣」等人先於112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 」與張源峰聯繫,邀請張源峰加入名為「積玉堆金」之「LI 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起訴書記載為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游美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上開 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張雅佩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源峰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雅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7頁、第42至4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源峰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且有游美娟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9頁)、告訴人 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120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 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項目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確為被告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游美娟之一銀帳 戶後,旋將之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陸續轉出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 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 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 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帳戶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 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游美娟一銀 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 華南帳戶後再陸續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居服員之工作,須扶養女兒(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66-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43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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