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芳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俐伃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326-202412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被 告 蘇章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章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下稱 被告日春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邀同 被告蘇章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日春公司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以下合稱系爭酒品),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酒品 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1區,由被告蘇章瑋收受,並開具 銷貨單向被告日春公司請領貨款。惟被告日春公司迄今分文 未付,尚積欠原告5,970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蘇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日春公司則以:蓋在買賣契約上的印章是被告 蘇章瑋偽其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其中小章的「燿」被告蘇章 瑋還刻錯,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是偽造的。公司發票章「日春 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跟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上的統一編號不同,其也沒有在淡水經營過餐酒館。其 公司的營業地點也不是在中正路1 號11區,登記地及營業場 所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6 樓之1 ,是營業日春木瓜牛 奶,沒有經營餐酒館。之前有淡水營業處統編是00000000, 是經營木瓜牛奶(手搖飲店)不是餐酒館,發現被告蘇章瑋 有被盜用上開00000000號統編及發票章後,其公司就去申請 停業,申請的日期是今年(113 年)約2月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章瑋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蘇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章瑋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日春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春公司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蘇章瑋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酒品等情 ,為被告日春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蘇章瑋有受被 告日春公司委任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酒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此外,觀諸原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被告日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即小 章)之名字有誤,且該契約所附身份證影本僅有被告蘇章瑋 之身份證影本,並未附有被告日春公司相關資料,難認被告 日春公司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依其與被告蘇章瑋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春日公司連帶給 付貨款云云,乏其所據,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章瑋給付5,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蘇章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46-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邱建賢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 用權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第一審)事 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因上 訴人(即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2,394元 (參第一審卷第77頁113年1月6日民事裁定,含原起訴部分4 ,483,274元及追加部分219,12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47,62 9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復以相對人起訴聲明之據以核定裁判費標的事 項『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謄空返還於全體 共有人』,嗣減縮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如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地下室謄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由4,483,274元減縮為1,169,149元(參酌本院112年補字 第2178號裁定、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同年8月1日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第一審卷第51、63、77及239 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徵諸原第一審判決 之諭知,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2,583元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8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9

TPDV-113-司聲-1058-2024102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張玉芳 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柯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怡瑄為原告之姊、顏旻靖為原告之妹、 張志毓為顏怡瑄之夫,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建物原無償借 予原告母親蔡慧美(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居住,顏怡 瑄、張志毓於蔡慧美死亡後將上開建物出租。又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 為原告與顏旻靖共有,原無償任原告母親蔡慧美出租予被告 柯守興(1樓店面及812室),柯永興於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110年3月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顏旻靖則將上開建物 3樓出租。為此請求顏怡瑄、張志毓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顏 旻靖遷出返還建物、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柯守興遷出返還建 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顏怡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顏怡瑄、顏 旻靖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 ,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而另案涉及系爭建物是否蔡慧美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及其父顏連豊(111年2月12日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 即原告是否為蔡慧美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 另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6

CHDV-113-重訴-2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