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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起就其應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467元(下 合稱系爭稅款),請託伊代為繳納(下稱系爭代償契約)。 惟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繳系爭稅款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代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 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 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雖於107年8月10日經公證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租 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下稱系爭更正協議),惟兩造, 僅形式上簽立租約,並長照事業登記後,即於110年11月3日 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故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上訴 人不得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均為 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上開款項。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繳款, 實係上訴人以匯款1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供被上訴人繳納 ,自毋庸返還。另附表編號3之稅款雖應返還被上訴人(於 本院曾改稱係上訴人匯款供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兩造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 嗣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 50萬元,因被上訴人仍積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每月各50萬元租金,自得以上開前2 個月積欠租金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而毋庸返還該稅款等語 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後,又於10 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50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是除其中前2個 月積欠租金債權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外,仍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系爭期間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 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2,90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並就 本訴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012,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第三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起就其應繳納附表所示之系爭稅款計143萬5,4 67元,已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已出面繳納完畢( 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繳納第1、2筆稅款資金,是否來自上訴人 ,及就第3筆是否得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抵銷, 則存有爭執)。  ㈡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8 年5 月1 日,每月租金140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3日簽訂 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其後於110 年 11月3 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該解約約定詳如系 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 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內容之租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稅款是否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或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50 萬元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108 年10月及 11月租金債權,與附表編號3 之稅款相抵銷後,就所餘租金 12,906元及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短欠租金1, 100萬元,反訴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1 萬2,9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代繳系爭稅款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繳款款項( 或於本院辯稱包括編號3之稅款),係其先匯款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且得以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 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稅款,毋庸再為給付系爭稅款,尚得反 訴請求餘欠租金1,101 萬2,90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寶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鋼雄,又上訴人於108 年5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 款120萬元至寶佳公司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包含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且口頭交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情云云(見原審卷 第123、392頁),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 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惟審酌 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曾匯款予寶佳公司120萬 元,即認定該匯款係含供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稅款。又上 訴人雖抗辯曾以口頭交代被上訴人120萬元匯款包含附表編 號1、2款項及工程款云云,惟其就所辯口頭告知一節,未提 出事證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36、440頁),亦難採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 人系爭建物整建工程,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 訴人已於另案111年8月31日具狀答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共計1億757萬1,596元,被上訴人均未與其就工程 款支付情形對帳及結算等語,並檢附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 及其指定受款人(即寶佳公司)之金額明細表合計1億757萬 1,596元(其中給付被上訴人計7,961萬5,146元,給付寶佳 公司為2,795萬6,450元),此有上開答辯狀及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另案審訴卷第103、111、113頁、本院卷第449 、451、461、463頁),則上開明細表既含前開匯付寶佳公 司之120萬元,顯見上訴人另案已自承給付予被上訴人或指 定之寶佳公司之1億多元款項,均屬工程款,且未曾有將此 匯付款項表明有以口頭約定部分用以支付稅款而應扣除之情 ,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至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 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將文件名稱「金園10 7年度...繳款書」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佳樺, 吳佳樺則回傳「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所稅繳費憑證」之 檔案,有該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是該內 容僅可認定鄭鴻欽指示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稅款,此係合 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然雙方並未敘及稅款繳納之資金來 源,上訴人或鄭鴻欽更未在LINE上要求以匯予寶佳公司之工 程款項支付,且依上訴人另案答辯內容,亦無從認定匯予寶 佳公司之120萬元,已包含支付附表編號第1、2款稅款,是 無從以此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以鄭鴻欽於 原審陳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工程款,…有委託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附表之107年地價稅、所得稅及108年房屋稅 ,但約定上訴人會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以觀, 亦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稅款,上訴人日後再 償還。是上訴人所辯上開稅款繳款來源為其匯予寶佳公司12 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 吳佳樺到庭證述上訴人委其提領120萬元轉匯至寶佳公司之 用途及給付何種工程款等(見本院卷第423、436頁),即無 必要。從而,兩造既成立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亦已為上 訴人繳納附表1、2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39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其與寶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 非其所有或授權代刻,否認該工程合約真正等語。惟不論該 合約是否真正,仍無礙上訴人已另案答辯時自承匯付寶佳公 司120萬元係工程款之事實,而難認係支付上開稅款之用, 已如前述,是自無調查該合約是否真正之必要。上訴人另辯 稱:由高雄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之交易細細表中,在被上訴人 稅款轉支329,753元之前,分別有訴外人進安護理之家存入 現金,此係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營業收 入784,444元,顯逾被上訴人代墊第1、2筆稅款448,373元, 故被上訴人無成立代墊款項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陳進安護 理之家之營業收入,係鄭鴻欽所有乙節屬實,然此係被上訴 人是否需就此營業收入歸還鄭鴻欽個人,仍與兩造公司間之 代墊款項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稅款於原審辯稱:其雖應就此筆稅款返 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期間之 租金債權,而兩造雖曾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真意係 終止系爭租約,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租金債權中前 2個月租金款項,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稅款,毋庸再為給付 該稅款,且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 萬2,90 6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為證(見原審審 訴卷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89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兩造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欲從金園飯店轉型 為長照機構,故在長照事業籌備階段,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法人條例(下稱長照條例)規定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 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因而商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上訴人正式在系爭建物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時,兩造便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系爭租約 及更正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 系爭租約內容完全相符、租期完全重疊之新租約,故上訴人 不得請求系爭期間租金,亦無從以所謂積欠租金抵銷第3筆 稅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光燦長照簽 訂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78、203至207、209至217、 227至229頁)。經查: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無曲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事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後,又於110年11月3日在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再行簽訂系爭解除租賃 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0樓房屋全部,雙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在案(案 號: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044號),原訂租期自106年5 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止。另雙方並於108年3月13日辦理租賃 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二、現因情事變更,經雙方同意解除 以上房屋租約及協議書等全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解除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7至229頁)。而由其上已敘明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租 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然嗣因情事變更,合意簽立系爭解除租 賃契約(即含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則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主張對被 上訴人享有系爭租金債權。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之背景,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從經營金 園飯店轉型為光燦長照機構(如以光燦紀念慈善協會等書立 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為符合長照 條例要求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 請設立之規定,鄭鴻欽因而商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 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時,兩造即簽訂 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以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且系爭租 約標的、期間、租金皆與鄭鴻欽為長照事業股東之契約書相 同(見原審卷第189頁),其後光燦法人設立登記後,即先 解除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中租賃標的及租金等約定金額均與系爭租約(含補充協議 )相符,且租期重疊之新租約,足見系爭租約僅為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177至178頁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上訴人與寶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 人租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209至218頁) 暨前開股東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前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有上開另案答辯狀可稽,及陳稱 確欲將系爭建物轉型經營長照機構,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鋼雄負責系爭建物施作以設立光燦長照法人等情(見原審 卷第229至23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光燦長照 法人經公證簽訂之租約,比對租約約定承租地點為系爭建物 、租期、租金,均與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確由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間之租約所取代 ,益徵兩造確有解除系爭租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 與卷證相符,而堪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辯稱:光 燦長照法人僅對上訴人就解約後之110年11月3日起負給付租 金義務,解約前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則屬上 訴人片面解讀,核與公證之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文義及上訴人 前已向光燦法人催告含系爭期間之租金事實不符(見原審卷 第219至220頁之存證信函),所辯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另 案對光燦長照法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請求執行光燦長照 法人成立後積欠之租金,惟此係上訴人選擇其請求及行使之 債權範圍,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曾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每月租 金50萬元,足認系爭租約成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LINE對 話,其中顯示被上訴人之人員詢問鄭鴻欽稱:大哥(指鄭鴻 欽)要「轉給我去繳租金」嗎?。鄭鴻欽回答:是,我轉進 去了趕快去處理,要不然銀行又打電話來等語。被上訴人人 員回稱:好,…,租金已匯金園帳戶等語(見第285、287、2 93至303、323至3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 及匯款證明,顯示每月租金多在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 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06、307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及鄭鴻欽對話記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321、331頁),顯見兩造為此租金匯款金流,係為 俾利向銀行申貸之用,故縱使鄭鴻欽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 息通知:你四個月沒有繳租金了等語,惟兩造既合意以形式 上租約及收受租金以符合申立長照事業及銀行貸款之用,自 無法僅以此等租金金流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給付 租金予上訴人及積欠系爭期間租金之情。再佐以被上訴人所 稱當時為符合設立光燦長照法人之相關規定,而由兩造簽立 系爭租約,並無給付租金等情,除與上開資料相合外,亦與 被上訴人提出其受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委任申請許可 設立光燦長照法人及營運管理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66至181、182至270頁,其中第212頁記載不動產使用權利 證明須檢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陳自較屬可信。遑論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所謂餘欠租金。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辯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之稅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自承舉證有困難(同上卷頁 ),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之情為真,所辯即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編號3之稅款,或該稅款縱係被上 訴人代墊,惟得以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與該稅款抵 銷云云,均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如兩造解約成立,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 惟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施作整建工程,自無受 有何占用之不當得利,且兩造為配合成立光燦長照法人及辦 理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租約等相關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受有何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上 開所陳,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稅款,惟未 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後,曾因上訴人舉證寶佳公司代上訴 人繳納稅款,及鄭鴻欽以信用卡繳納稅款,即減縮訴之聲明 ,可證其明知未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67、417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繳 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確自其帳戶內轉支或轉帳支付,有 前開帳戶明細表可稽,自堪認係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 支付。至於該資金來源究係來自原有資金收入,或因其他營 利、借款或工程等各項收支而來,均無礙認定被上訴人以其 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即係被上訴人運用其資金支出繳納系爭 稅款,而難認係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核對其他筆 代墊稅款情形而為聲明之減縮乙事,亦與其有無為上訴人代 墊系爭稅款,係屬二事,無法以其曾為聲明之減縮,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除上開屬鄭鴻欽所有之進安護理之家營業收入外,餘均係上 訴人匯入之工程款或備付款項,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則 被上訴人以該工程備付款5,600萬元中之一部分繳納系爭稅 款,並無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並 提出另案起訴狀、筆錄、另案合約、私立進安護理之家買賣 契約書、承諾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 、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資料為佐,及請求向高雄銀行建國 分行調取自被上訴人開戶時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歷史往來 交易明細,以證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489至493、501至527頁)。惟上訴人自陳給付被 上訴人之1億多元係工程款或工程備付款,則被上訴人在收 受上訴人給付後,未結算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可支配款 項,被上訴人運用帳戶內資金墊付各項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再向上開銀行調取被上 訴人之往來明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反訴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又兩造嗣後 並非解除系爭租約,而係終止系爭租約,故仍得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餘欠系爭期間租金1,101萬2,906元云云,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反訴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代償稅款 代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17日 上訴人107年地價稅 329,753元 2 108年5月27日 上訴人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18,620元 3 109年9月17日 上訴人108年房屋稅 987,094元 合計 1,435,467元

2025-01-08

KSHV-113-重上-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蔡永暉 蔡佩臻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栢齡 被 告 蔡朝送 蔡朝進 蔡乾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所示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⑵所示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1⑴所示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蔡乾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892-1⑵所示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5,858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9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22,688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永暉37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52,085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8元。 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43,935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蔡朝送、蔡朝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乾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下稱三埤國小)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埤國小、蔡朝送、蔡朝欽、蔡源 益」為被告(見審訴卷第7至13頁),並聲明為:「㈠被告三 埤國小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如附 圖甲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將坐落 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1地號土 地)上,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 翰。㈣被告蔡源益應將坐落於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 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國 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下同)3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572元。㈥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給付原告蔡永暉4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680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9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75元。㈧被 告蔡源益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 449元。」(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經查閱系爭17號、1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撤回對「蔡朝欽、蔡源益」之起 訴,並追加「蔡朝進、蔡乾讀」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68-1 至168-3頁)及訴外人蔡大溪之繼承人蔡朝生、蔡朝芳、陳 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 、蔡朝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原告依稅籍 資料認蔡朝送、蔡朝進始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後,具狀撤 回對蔡朝生、蔡朝芳、陳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 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蔡朝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頁),並依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現況測量之結果, 迭經變更聲明後為:「㈠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坐落系爭892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 7.2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 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 積15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㈣被告蔡乾讀應將 坐落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 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 國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1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176元。㈥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 原告蔡永暉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永暉681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63元。㈧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7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318元。」(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892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 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蔡 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被告三埤國小竟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 公尺)之範圍;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繼承自訴外人蔡大溪之 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系爭89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範圍;被告蔡乾讀則以系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 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92、892⑵、892 -1⑴、892-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因系爭土地位處路竹區之繁榮區域,西緊臨三埤國小 、東北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 車站約2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 竹科學園區,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堪稱 便利,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推5 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三埤國小則以:三埤國小係三爺地區唯一的國民小學,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當時原告之先輩即訴外人蔡 登鶴為造福桑梓,與政府攜手於65年2月18日捐贈校地興學 助學,以方便在地學子能就近入學,惟因當初捐贈時,或因 登記有所闕漏或在捐贈者之後代子孫想法有所變更,然均不 應視為係學校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 分,正好就是學校門面大門之所在,若拆掉重建,經費動輒 數十倍,倘原告堅持撤銷其先人就未登記部分之捐地行為, 學校願以公告地價再行購買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蔡朝送、蔡朝進及蔡乾 讀與原告均為蔡氏子孫,兩造之祖先原居住於系爭892地號 土地,因子孫繁衍、人丁眾多,原共同居住之祖厝已不敷居 住使用,因此在祖輩及父輩時,即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訂有 口頭分管協議,同意蔡氏子孫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而 蔡朝送、蔡朝進使用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與蔡乾讀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均係繼承而來,是伊等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邊多為住宅,步行至最近路竹 火車站、客運車站或餐廳均至少4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 店也相距3公里以上,可見所處位置尚非工商業繁榮、生活 機能完善便利之區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號土地為 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三埤國小所有之圍牆、花台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㈢蔡朝送、蔡朝進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及系爭8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 平方公尺)。  ㈣蔡乾讀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8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  ㈤系爭89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2、892⑴、892-1⑴、892-1 ⑵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具有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三埤國小固以: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蔡 登鶴捐地助學,應係捐贈或登記時有所遺漏等語置辯。惟查 ,蔡登鶴所贈與被告三埤國小之土地係坐落在三爺段501地 號(重測前:三爺埤段147-2地號),並非系爭892號土地, 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又未見被告三埤國小舉證證明系 爭892地號土地亦為他人贈與或漏未登記而供被告三埤國小 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三埤國小抗辯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部分土地為蔡登鶴所贈與,即屬無據。至被告三 埤國小另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為學校大門,若拆掉 重建將耗費甚鉅,願向原告蔡永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則為原告蔡永暉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三埤國小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蔡永暉既為系爭89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三埤國小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揆之首揭法條及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892部分之圍籬及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其等所有系爭17號、19 號建物均係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均係蔡氏祖輩所有,應具 口頭分管協議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 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 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 之。故如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舉證全體 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獨立使用權。查被告蔡 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訴外人蔡大溪為訴外人蔡進丁之 次男,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為蔡大溪之子,被告蔡乾讀為訴 外人蔡清泮之子,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蔡進丁、蔡大 溪、蔡清泮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有前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再者,系爭892地號土 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原告蔡永暉取得,系爭892-1地號 土地亦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蔡永昶取得,再由原告 蔡佩臻、蔡宗翰繼承取得系爭892-1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31頁),是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確定 ,已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朝送、蔡朝進 、蔡乾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朝送、蔡朝 進、蔡乾讀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其等因繼承而有權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不足採。至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另表示願價購其等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亦為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拒(見本院卷第295頁 )。從而,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蔡朝 送、蔡朝進、蔡乾讀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89 2-1⑴、892-1⑵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 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西緊臨三埤國小、東北 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車站約2 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蔡永暉請求 被告三埤國小應返還自112年8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58元【計算式:1,360元×17.23 平方公尺×5%×5年≒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 算式:1,360元×17.23平方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永暉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 2年11月12日(以原告同意蔡朝進較晚所收受起訴狀繕本、 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 93頁,下同)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8元【計 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尺×5%×5年≒22,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計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 尺×5%÷12個月≒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2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085元【計算式:1,360元× 153.19平方公尺×5%×5年≒5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計算式:1,360元×153.19平方公尺×5%÷12個月≒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固請求被告蔡乾讀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追加被 告蔡乾讀,並於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乾讀,有民 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 168-1至168-3頁、第191頁),則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 被告蔡乾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應以被告蔡乾讀收受該民事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即11 2年11月1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 點,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被告蔡乾讀應返還自112年1 1月12日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92-1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5元【計算式 :1,360元×129.22平方公尺×5%×5年≒43,9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32元【計算式:1,360元×129.22平方公尺× 5%÷12個月≒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2-訴-904-202501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23-20241227-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再勝 上列異議人即買受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 81號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 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執行處前於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 定業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 定廢棄發回,詎料,鈞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新 裁定,仍未遵循並考量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 而作成與被廢棄裁定完全相同之裁判,侵害異議人權利,無 法令人甘服。  ㈡鈞院執行處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再勝(下簡稱債務人)及 其家屬單方面之陳述即做成新裁定,自行定義有置放物品即 為他人居住占有使用,毫未考量查封後方突然出現拍賣公告 時未曾出現之占有人等行為已屬異常,且債務人及其家屬所 述顯與查封前所述不同,並將債務人干擾強制執行之作為視 作查封前之既有狀態,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查封後出現之占有,應依照 拍賣公告所載點交。  ㈢鈞院執行處完全忽視異議人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之情形,已失 公允。且債務人之母張碧雲既使用一樓房間居住,亦必然會 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而二樓整層據異議人調查 乃債務人占有使用,三樓乃由張碧雲使用。退步言之,假若 債務人及其家屬陳述系爭房屋內之有權占用人均為真實,然 該等占用人全部為與債務人之近親,為共同生活同居之一家 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第7款,系爭房屋第1至3樓均為債務 人現實占有,應點交異議人即拍定人。  ㈣綜上,鈞院執行處僅點交一樓臥室顯有違誤,請求依拍賣公 告之內容依法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異議人即拍定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 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 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 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 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 ,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 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 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 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坐落雲林縣○○鎮○○00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之納稅人 名義為債務人(持分比率50000/100000)、許再回(持分比 率50000/100000),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並請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測量位置面積,暫編為新崙 內段133建號建物。  ⒉本件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之 標的物門口信箱上有「40」字樣,信件上之地址即為「頂寮 40號」,家屬許再學在場,同意本院及地政等人入內測量, 表示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的磚造一層平 房。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一樓為客廳、梯間、臥室,二 樓有三間木板隔間臥室,二間堆置雜物,三樓為梯間(屋突 ),房屋狹小,牆壁泛黃、剝落,多處積灰,堆置雜物。頂 樓(三樓)鋼筋外露。執行完畢,家屬仍留在現場。」,業 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依查封筆錄可知,債務人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二層樓建物),而是居住於系爭房屋旁 另一間平房(非本件執行標的),而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 口,已難認有債務人獨立占有之區域。  ⒊異議人固稱系爭房屋由債務人之母張碧雲居住,而張碧雲為 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故應點交全部房屋等語,然而,異議 人僅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何以有權可以點交 全部房屋?況且,債務人、許再回二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 謄本為憑,故張碧雲同為上二人之母,異議人雖主張張碧雲 是占有輔助人,但其中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債務人之占有輔 助人身分,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許再回之占有輔助人身分, 根本無法區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 款乃係對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現實占有之特定區域無爭 執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無分管契約,亦僅有一出 入口,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乃無從特定債務人占有 2分之1之特定部分位於何處,自無從予以點交。  ㈢綜上,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依查封筆錄記載,尚未能查得 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占用特定之位置為何,自無從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為點交,而應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5款詳細記載不能點交 之原因事由,本件雖記載「點交」,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 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本件於查封時已無法特定可以點 交之區域,縱使其公告上記載「點交」,亦無法更易不能點 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點交 系爭房屋一樓其中一間房間,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並非異議 人提出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以此廢棄原裁定,然異議人就 原裁定駁回其餘點交之聲請提出異議,請求點交全部房屋等 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執事聲-3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簡石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簡杉明 張簡杉富 張簡文雄 張簡水樹 張簡轉福 張簡全明 張簡茂榮 張簡添寿 張簡經訓 張簡漢得 李金良 張簡月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 被 告 陳林桂枝 陳榮聖 陳景松 陳景忠 陳錦輝 陳淑貞 陳木貴 陳韋錡 陳李喜代 陳寶存 陳婉菁 李玉春 張簡幸眞 張簡振豐 張簡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死亡事 件,就黃高賛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滿,確認其是否死亡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共有物權全體所有權 人為當事人,屬共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被告甲○○○即張○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甲○○ ○之繼承人黃高賛業已失蹤不明,查無其設籍資料,經原告 聲請對於黃高賛之死亡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亡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公示催告中,並需有待催 告期滿無人申報,始得確認其是否死亡,及繼承人為何人, 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為追加,以進行訴訟,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1212-202412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黃銘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持如本院卷第 13、15頁所示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53,400元及39萬元之 支票,向伊借款88萬元,經伊於民國105年3月1日、3月15日 以現金方式各交付34萬元及54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清償 期為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即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16日。詎 上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被告 迄今僅於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6日返還其中63萬元,尚 有25萬元未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5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52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趙家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詎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伊自得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俊 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㈡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俊君則以: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 惟其既未曾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應認其繼續占有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土 地,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實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 ,故系爭執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 ,難認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次,縱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6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趙家範應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林俊君則聲明:上訴 駁回。趙家範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林俊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 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林俊君上訴後, 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前揭上訴人勝訴部 分,即命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迄今,林俊君均未實際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作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各別請求權,因可行使請求之主體 、時點等均不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是縱基礎事 實同一,然如權利人僅就其中特定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起 訴,應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已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2月24日(按 :即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便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自斯時起即得對林俊 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 2月24日起算。  ⒊上訴人雖稱曾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 云云,惟據林俊君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曾在94年間向林俊君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然在林俊君未為承認之情形下,其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遲至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此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又雖上訴人於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惟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俊君返還系爭房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非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又 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與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內容相異,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意思表示亦殊,而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論,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舉,自 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案最 終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林俊君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稱前案起訴已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可認已生買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 既應於94年2月24日起算,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中斷時效而 可重新起算之情形下,消滅時效早於109年2月24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7頁),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林俊君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 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 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 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林俊君迄今 均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此為上訴人與林俊君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上開論述,林俊君就系爭房地部分於交付予上訴人前 ,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既從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固載明為不點 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俊君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亦 不能認林俊君對系爭房地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上開 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占有人與拍定人或買受 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即占有人並非強執執行案件中之債 務人,而係債務人之前手,或占有人與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占有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或間接後手(即債務 人或原出賣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未點交或未交付)對 抗最後取得物權之拍定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林俊君本身 即為債務人有所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占有連鎖 中之直接占有人,即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前所述,林俊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拍定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收益之權。而系爭 房屋1樓既由林俊君出租予趙家範經營早餐店使用,為上訴 人及林俊君所自陳。則林俊君於與趙家範締結租賃契約後, 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趙家 範即得以所受讓之占有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趙 家範就系爭房屋1樓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 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52-2024112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即買 受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上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張再勝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駁回 部分點交聲請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後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點交聲請,除一樓臥室外,其餘部分 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得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繳 足價金,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之母親即 第三人張碧雲占有,爰聲請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點 交予聲請人。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 認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 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家屬許再學到場表示房屋為債 務人母親居住…拍定後點交…」,並於點交情形欄位記載「點 交否:點交」,則執行法院自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 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㈢於點交前之履勘當日,第三人張碧雲表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 一樓房間及在一樓客廳祭拜,故第三人張碧雲確有占有使用 一樓客廳。  ㈣履勘當日之占有使用現況既與查封時狀態相同,執行法院即 不能做出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 部點交予聲請人。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拍賣債務 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 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 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 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 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 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 討結果參照)。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以堆置物品或雜物之方式為之 ,亦屬占有使用不動產之態樣,非必以長期居住其中始足當 之。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雖離去住所,如出 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 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而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應將債務人及其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聲 請人。  ㈡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部分,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   ,債務人之兄長即第三人許再學於現場稱第三人張碧雲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債務人則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之一層平房, 且第三人張碧雲於本院於113年8月6日至現場勘察時亦自承 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係由其占有使用,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及第三人張碧雲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自查封前即設籍於系爭 房屋。衡酌上情,堪認第三人張碧雲為受債務人之指示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臥室之占有輔助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於法有據。  ㈢就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部分,其內部擺放神明桌、木櫃及桌 椅等家具,而前開家具為共有人即第三人許再回所有,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一樓放神 明桌,還有其他家具,是何人所有?)債務人答:是我大哥 許再回購買給家人使用的。」可稽,並經第三人許再回於訊 問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一 樓客廳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第三人 許再回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於查封前即將其所有之物 品放置並占有使用一樓客廳。是以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客廳 及梯間在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第三人張碧雲使用一樓臥室居 住時,亦會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然第三人許再 回既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一樓客廳,即不能因第三人張碧雲 亦會使用該部分,而排除第三人許再回對一樓客廳部分之占 有使用。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點交聲請 ,為無理由。  ㈣就系爭房屋之二樓前側房間部分,其內部所放置之物品均為 第三人許旭志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許 再回代理人許嘉成:…許旭志就住在這裡,其為軍職人員, 平日均在服役單位,但休假時就會回來居住,他的房間在二 樓前側,房裡的東西都是許旭志所有,從很久以前就這樣了 ,在查封前就這樣了,他是唯一沒有搬出去的那個。」、「 (司法事務官問:二樓的三間房間包括許旭志住的前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 答:是經我們同意使用。」可稽,並經第三人許旭志於訊問 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除依第三人許旭志之戶籍 資料所載,其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本院另有向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第三人許旭志之服役單位,查知第 三人許旭志確實於軍中服役,故其雖僅於休假時會回系爭房 屋居住,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係在營服役,但仍有歸 返之意思,並無廢止其住所,而僅為臨時性、短暫性居住之 意。第三人許旭志既於查封前即經共有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 之二樓前側房間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內,即非以債務人 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二樓前側 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㈤就系爭房屋之二樓中側及後側房間部分,其內部堆置雜物, 積灰甚厚,顯無人居住已久。依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二樓共三間房間,除了許旭志的房 間,另兩個房間內的東西是何人所有?是否為張再勝所有? )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答:是我其他家人所有,並非張再勝 所有。張再勝答:並非我所有。」、「(司法事務官問:二 樓的三間房間包括…其他家人堆置雜物的中側、後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答 :是經我們同意使用」,第三人許再回及債務人均主張房間 內之雜物係其等同意其他家屬堆置,而非債務人所有   ,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此二間房間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 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於查封前即為債務人以外之人經共有 人同意而以堆置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而非債務人或其占有 輔助人之現實占有部分,與得點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 系爭房屋二樓中側、後側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認 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公 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得點交,且本院兩次至現場勘察時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做出 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得否點交,以 查封當時之實際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 項規定情形定之,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與否而異。而本院 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勘測系爭房屋時,雖因第三人許再學 於現場陳稱「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之磚 造一層平房」,且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 情形,亦未據債務人陳報,在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後,於拍 賣公告將系爭房屋定為得點交,於法並無不合,然拍賣公告 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之部分,自不拘束依法應否點交之 判斷,亦即拍賣公告所載若與查封時實際占有狀態不符,本 院仍應以實際占有情形作為點交與否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於 113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前履勘時,第三人張碧雲 始在場並陳稱其占有使用之部分僅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另有 第三人許旭志有時候會回來居住等語,第三人許再回之代理 人許嘉成、債務人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如上 ,再佐以兩次勘察時屋內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房屋二樓房間於查封時即非為第三人張碧雲現實 占有,而一樓客廳部分於查封時即為第三人許再回及張碧雲 共用,僅因第三人許再學未完全陳述,而使拍賣公告所載內 容與實際占有狀態不符。而第三人許再學於訊問時稱:「   (司法事務官問:去年查封時許再學為何沒有表示除了張碧 雲還有他人居住?)因為當時書記官詢問有何人居住在這裡 ,我的理解是媽媽常住在這裡,故僅回答母親張碧雲居住於 此,而未回答許旭志放假仍會回來居住。」等語,參以113 年8月6日履勘當日為星期二,並非軍職人員之休假日,第三 人許旭志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第三人許再學僅稱系爭房 屋為第三人張碧雲居住,未提及第三人許旭志,衡之應與經 驗法則無違,尚堪採信。準此,拍賣公告所載內容既與實際 占有狀態不符,自僅得就第三人張碧雲現實占有部分即系爭 房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而不得逕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 房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臥室部分之點交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非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之現實占有部分,依法不得點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05081號 財產所有人:張再勝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雲林縣○○鎮○○里○○00號 加強磚造、住宅 第一層: 48.83 第二層: 48.83 屋頂突出物: 12.48 合計: 110.14 加強磚造陽台:9.57 2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2024-11-12

ULDV-112-司執-5081-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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