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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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海樹 張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杏山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二項目1至2所示 文書之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同法第145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 時具有訴訟能力,乃訴訟事件中法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合法 要件,如法院就當事人是否具訴訟能力已為職權調查,因當 事人之補正欠缺而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者,即應以起訴不合法 定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 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則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 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主張被告張杏山( 下稱張杏山)應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霞(下稱張碧霞),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期日張碧霞稱:「…被告疫情過後,在前年已經中風沒有辦 法行動了,口齒也不清晰了,精神狀況不是說很好,年紀已 經很大了」,則張杏山於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能力即有疑義 ,又據原告稱張杏山自64年間即移居雅加達,其後取得印尼 國籍(印尼姓名為KUSNADI WIDJAJA)等情,有張杏山戶籍 謄本手抄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2日函文、入出國日期 紀錄,張杏山台灣身分證及護照資料、KUSNADI WIDJAJA印 尼護照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13年11月1日函文、簽證申辦資 料在卷可稽(卷第41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3頁、第 337至342頁)。本院為查明張杏山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及是否 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與張碧霞之真意,即發函臺灣高等 法院轉外交部請駐印尼代表處協助調查,經外交部函覆:「 …向印尼政府請求協助取證作為訴訟中之證據使用,已屬司 法互助範疇,建請貴院以司法互助模式,繕具民事司法互助 請求書並出具互惠聲明(附英譯本),透過本部向印方提出 請求」(卷第303頁),是本院就張杏山是否具有本案訴訟 能力乙節已為職權調查,而原告於起訴時就當事人之訴訟能 力,本有提出證明之協力義務,為查明本訴訟之訴訟要件是 否具備,爰命原告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 附表二項目1所示之調查取證請求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 本,以利本院協請印尼政府調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張杏山於107年1月3日即出境迄今未入境,須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使張杏山得受合法通知,瞭 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及符合本院協請 印尼政府為前述調查時所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英文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惟原告並未提出,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命原告 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附表二項目2所示 訴訟文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地 (苗栗縣通霄鎮) 1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88地號 2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513地號 3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46地號 4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210地號 5 中山段166地號 6 中山段178地號 7 中山段266地號 8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9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附表二: 項目 待補正資料 1 調查取證請求書(如附件)之英文譯本 2 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英文譯本

2025-01-08

MLDV-113-重訴-16-20250108-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觀泉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曉芬 訴訟代理人 黃翼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碧霞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1

SLEV-113-士補-379-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73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合庫、 郵局、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品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 庭、詹偉杰、賴源隆、蘇嘉芸、張碧霞、廖威誌、郭秀華、 王麗娟、林育如、林祐俊(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 予更正,下稱趙剛等14人),致趙剛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8蘇嘉芸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趙剛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美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品騵」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跟我要4張提款卡,他說要運作存摺的金流,之後會寄還, 我就寄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剛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4帳戶,且除蘇嘉芸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賴源隆、蘇嘉芸、 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害人詹偉杰 、廖威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4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趙剛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郵局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1年出生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警卷第31 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以更換手機為由(警卷第33頁),未能提供 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 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不清楚LINE暱稱「陳品騵」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等 語(移歸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 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 ,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4帳戶交予其毫無 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趙剛等1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8告訴人蘇嘉芸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除外),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8部分 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趙剛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編號8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趙剛等1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獲取10, 000元之現金(警卷第33頁、偵卷第48頁),此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 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趙剛等14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其中告訴人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 、賴源隆、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 害人詹偉杰、廖威誌所匯入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蘇嘉芸受騙款項, 業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趙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向趙剛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⑵ 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⑶ 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⑶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屈惠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屈惠英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9日10時28分許 ⑵ 同日10時29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白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向白文玲佯稱:在「朝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范峻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范峻榤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范峻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5 邱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向邱婉庭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 ⑵ 同日14時2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詹偉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詹偉杰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許 ⑵ 113年3月19日10時36分許 ⑴ 2萬5,000元 ⑵ 2萬5,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7 賴源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賴源隆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源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8 蘇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蘇嘉芸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9 張碧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張碧霞佯稱:在「日詮」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0 廖威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向廖威誌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威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 郭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向郭秀華佯稱:向公司購物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郭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4分許 9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 王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王麗娟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3 林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3時35分許,向林育如佯稱:在「華韌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林祐俊 (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向林佑峻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 ⑵ 113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⑴ 17萬元 ⑵ 7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6

KSDM-113-金簡-97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78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伯岳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婧筠(原名:張碧霞)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所 得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3

TPDV-113-司執-269781-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廣陞 陳永枝 張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50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9元 張碧霞、陳永枝、陳廣陞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5509元 張碧霞、陳永枝、陳廣陞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9元 張碧霞、陳永枝、陳廣陞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廣陞前就讀穀保家商邀同債務人陳永枝、 張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505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廣陞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50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永枝、張 碧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2024-12-06

SLDV-113-司促-1391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 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 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 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 ,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 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 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 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 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 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 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 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 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 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 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 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 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 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 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 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 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 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 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 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 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 ,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 ,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 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 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 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 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 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 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 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 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 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 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 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 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 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 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 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 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 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 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 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 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 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 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 、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 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 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 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 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 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 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 ,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 ,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 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 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 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 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 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 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 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 ,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 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 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 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 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 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 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 「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 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 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2024-11-08

TCDV-113-訴-602-20241108-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廣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0,39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393元 張碧霞、陳永枝、陳廣陞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0393元 張碧霞、陳永枝、陳廣陞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393元 張碧霞、陳永枝、陳廣陞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廣陞、陳永枝、張碧霞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以下同)190,39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陳廣陞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陳永枝 、張碧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 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90,393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陳永枝、張碧霞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 證一:借據影本乙份 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 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4-11-05

SLDV-113-司促-12534-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萬2千元( 聲明第一項)、100萬元(聲明第二項),共計新台幣395萬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補-74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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