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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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太大故未能與告訴人林育錩及被害人張秋蘭之家屬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 減速接近,注意附近來車,即貿然通過導致本案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部分,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 開之與有過失;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謝世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其前方之大智路號誌為閃光 黃燈、中正巷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適張秋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謝世豪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門因而與張秋蘭所 騎乘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秋蘭因而受有中樞衰竭、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經緊急 送醫進行手術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未適當減速,而與被害人張秋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秋蘭因而死亡。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車輛照片 2.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張秋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張秋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NTDM-113-交訴-53-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秋蘭 張名承即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元,其中之貳佰零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417-202411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4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務 人 張秋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 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0243-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秋蘭 張月欣 張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蘭、張月欣、張春以被告張 朝勝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 聲請人3人(張秋蘭、張月欣指定張春為送達代收人),聲 請人委任代理人陳坤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 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 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勝之父張清松與告訴人張春、張月 欣、張秋蘭等人為兄妹關係,詎被告為貪圖其祖母張郭秀玉 (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生前名下土地財產,明知張郭秀玉 於111年間已確診失智症,生活需他人照顧,欠缺依自我意 願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亦明知張郭秀玉無意將其名下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贈與予被告張朝勝,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指使不知情之胞妹張雅婷於11 1年3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偽造不實之張郭秀玉 委託書,偽稱張郭秀玉委託張雅婷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 ,由張雅婷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之,嗣臺中○○○○○○○○○承辦人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張郭秀玉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因 而當場核發張郭秀玉之印鑑證明予張雅婷,由張雅婷循線交 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張郭秀玉之印鑑證明後,再誘使無行為 能力之張郭秀玉於111年3月某日、同年6月某日簽署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宣稱張 郭秀玉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 春梅於上開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 約書及張郭秀玉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 被告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錦堂於上開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及張郭秀玉印鑑證明,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嗣上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土地由張郭秀玉贈與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張郭秀玉、張郭秀玉之女即告訴人等 人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 ,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 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被害人張郭秀玉在辦理本案不動產相關登記 時,係罹患失智症狀態,不可能有轉移不動產予被告真意等 語。此部分事實固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加以證述(見他字卷 第158、159、254頁)。然查,證人即本案辦理土地過戶之 地政士林春梅證稱:我覺得張郭秀玉並無失智,還可以叫出 我的名字,還講得出我之前幫他們家辦理業務的事情,記憶 還算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且依檢察官當庭勘驗 張郭秀玉與張雅婷於111年8月25日之對話錄音檔,張郭秀玉 稱:「我是為了你們小叔叔,萬一以後我要是百日走後,他 沒得吃就把那些地轉交你阿哥,讓他們卻照顧你們的叔叔, 這樣聽明白嗎?那些地你們不是還有一個叔叔還健在,難道 不用照料他吃喝?我是為了你們叔叔,我才會把你塊地過戶 給你大哥(即被告),以後你大哥就要照顧他的生活起居, 我為了這樣,不是為了什麼,你哥哥身為姪子做這些事應該 的,所以我就這麼一講,說這些地我就是為了要讓你們叔叔 有吃穿,給人家有個交代,不然誰能去照料他,我的意思是 這樣,這樣你明白了吧」(見他字卷第175257頁),已詳盡 說明何以要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告訴人證稱無移轉 不動產真意顯然未合,且上情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清松、證 人即本案辦理過戶之地政士黃錦堂證述亦相符(見他字卷第 254、255頁)。是張郭秀玉於本案辦理過戶時,是否確如聲 請意旨所指全無識別能力,係被告偽造相關文件辦理,甚有 疑問。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證人張清松係與被告聯手且係幕後 策劃,證人林春梅、黃錦堂2人為張清松所聘僱,證詞偏袒 被告等語,但就此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證人張清松、 黃錦堂所證述之過戶原因與勘驗錄音中張郭秀玉親口陳述相 符,亦難認有何不實證述之情形。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 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 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聲自-150-2024102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劉睿儀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7

KSDM-113-審交附民-557-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夜間有照 明」部分,更正為「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蘭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張秋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49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六合路49巷與六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六 合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劉睿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劉睿儀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頭痛合併失憶及意識喪失、胸痛、腹痛、左膝鈍挫傷、左小 腿鈍挫傷及雙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睿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看來車就必須往前停下,我在看的當下,告訴人就出現在我左方,我看告訴人煞停單腳著地,不知是否車太重告訴人就放手,車才壓住他,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告訴人車輛倒地之事實。 2、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7

KSDM-113-交簡-2163-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秋蘭於108年08月15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561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07021元 自民國113年0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4 003 新臺幣145555元 自民國113年04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4% 004 新臺幣422948元 自民國113年0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07021元 自民國113年0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145555元 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4 新臺幣422948元 自民國113年0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472-2024101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張秋蘭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前揭 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4

CYEV-113-嘉簡調-7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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