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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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俞廷(原名:陳玉桂)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俞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 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112-20241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8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事項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09

KSYV-113-家救-28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②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④ 吳錫欽 ⑤ 吳銘益 ⑥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⑨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⑩ 洪銘君 ⑪ 洪端澤 被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被 告⑬ 洪錦枝 ⑭ 洪美霞 ⑮ 洪美玉 ⑯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⑱ 洪瑞鴻 ⑲ 洪姍蔓 ⑳ 洪瑞禧 ㉑ 洪炎生 ㉒ 徐大維 ㉓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9

CHDV-112-訴-224-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債 梁嘉玲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4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62,115元、存款169 元與汽車1輛(車號00-0000號);另查,本院認車號00-0000 號出廠已33年,且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顯無處分實益,不 予變價;再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112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 陳報,名下另有車號0000-00、1700-V8號汽車,但車號0000 -00車籍檔顯示舊車出口查證,監理機關無法辦理清算登記 ,本院認該車恐已報廢滅失無法處分,而車號0000-00號汽 車,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即民國112年3月間已過戶第三人,聲 請人陳報該車出售所得為20,000元;復查,聲請人願分期提 出前開保險解約金、存款及車號0000-00號汽車出售所得予 債權人,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監理站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 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 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 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3,830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1,546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 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 62,115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3 存款 169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4 汽車(車號0000-00號)出售所得 20,000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5 汽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33年,且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6 汽車(車號0000-00) 不明 車籍檔顯示舊車出口查證,無法辦理清算登記,本院認該車恐已報廢滅失,無法處分

2024-11-29

CTDV-112-司執消債清-129-20241129-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 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 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 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陳明: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 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 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8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6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56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58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29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8元 總 計 342,78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聲免-55-20241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1號 債 權 人 大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芳 債 務 人 鄭春福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31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13831、34348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俐(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4 日之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嗣因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黃 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A帳 戶之證述,及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 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A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A帳戶是我為了做夜市餐車 生意而申辦,我在110年11月24日另案被通緝到案時,在警 察局將裝有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的手 機之包包託友人曾渝閔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翊靈拿給我母親, 但我母親沒有拿到,不是我將A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辦A 帳戶,嗣於翌(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翟慧娟申辦,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曾昌塋申辦,下稱C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沁宜申辦,下稱D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見甲1卷1 49至171頁)及A帳戶交易明細(見甲6卷81至107頁)可佐。 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旋 再轉至B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 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 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 與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申辦之A帳戶確實經作為詐騙黃亞瑾等 人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 ㈡、就被告申請A帳戶及開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及經過,被告雖 辯稱:我是為了辦理青年就業貸款使用,因為我自己不懂, 聽信友人曾渝閔,他叫我把我的信用培養好,當時我在做生 意,這樣持續匯款培養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好過,他說約定 轉帳帳戶是肉商、菜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 告於110年11月22日方申請開立A帳戶,於翌日即再設定B帳 戶、C帳戶、D帳戶為約定轉入之帳戶,此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A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 ,此亦有A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甲1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當時非已有足供交易或作為信用證明之資金,其會特意臨櫃 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應係已預期將有大額之資金轉入其A 帳戶內,方會以此方式避免受轉入金額上限之管制。況被告 自稱當時在五甲夜市做餐車生意,且曾渝閔並未參與其生意 (見本院卷第325頁),衡情被告應係向肉商、菜商進貨而 有所支出,其收入則來自餐車之客人,何以會有肉商、菜商 須匯入大額金錢而需將肉商、菜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之必要,肉商、菜商之帳號又何以係由未參與餐車生意之 曾渝閔提供,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申辦A 帳戶之目的,即係要讓使用B帳戶、C帳戶、D帳戶等帳戶之 人,得以藉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功能,將款項匯入A帳戶 時較不受金額限制等情至明。再者,對照B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B帳戶自110年11月 22日起即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由C帳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37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知,C帳 戶於110年11月18日時已用於詐欺被害人後再轉匯之第二層 帳戶;由D帳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4557、39704、3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頁)則可知,自110年11月25日起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D帳戶內,且部分款項又再被轉匯至A帳戶、B帳戶中 ,堪認B帳戶、C帳戶、D帳戶於110年11月期間,均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B帳戶、C 帳戶、D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已係預備使A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而A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1萬 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於同日17時40分以ATM 交易提領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此有A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甲1卷第17頁)。被告雖供稱:我是要培 養自己的信用,這筆錢是我存的也是我提的,只是我忘記在 哪裡領的,存提的時候我人在臺中(見本院卷第318頁),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見本院 卷第335、337頁),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臺中 市潭子區,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 ,被告顯然無於該日17時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存入1萬元,旋 於同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該1萬元提出之可能,被 告辯稱該存提款均係其本人在臺中市所為云云,自非實在。 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 0年11月16日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 其他另案確定裁判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 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64至267、277頁)及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 告(見甲6卷344頁)可佐。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開戶 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此有其A帳戶 開戶資料可證(見甲1卷第161頁),被告於被緝獲前之主要 生活圈應仍在高雄市,而同日存、提款項以製造培養交易信 用,本不合常理,是堪認110年11月23日存、提各1萬元之交 易,僅有17時40分提領1萬元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當日17時7 分之交易應係知悉被告帳號之人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予 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時,A帳戶之提款 卡仍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41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即入監所執行至112年9月25日; 而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A帳戶經轉匯188元至B帳戶( 該日僅有1筆交易),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有大額之金錢 匯入A帳戶,並經轉出至B帳戶,A帳戶後被用作詐欺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為夜市餐車而申辦帳戶、為培養 信用而自行存提款云云,固均不足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仍在 於:被告於被緝獲之前,是否已將預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之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以詐騙集團之心態而論,其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反悔或 擅自提領、轉匯詐欺所得(即所謂「黑吃黑」),除非另有 方法防範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接觸、使用帳戶(如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當會盡可能縮短取得帳戶到匯入帳 戶之時間,亦會盡可能於贓款進入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 故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1 時41分間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A帳戶至110年11 月25日10時58分許,方開始有與B帳戶之交易紀錄,實非無 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並不知道自己 已被通緝,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甲6卷第344頁),當時 係因見被告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上前盤 查,故被告於當日會因被通緝而受逮捕,並發監執行之事, 應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被告而言,即無需盡快將A帳戶資 料交出之急迫性。如被告於另案被緝獲時尚未將A帳戶資料 交出,則被告於被緝獲後,人身自由即依法受限制,倉皇之 間是否仍有依計畫實際將A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或指示 他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即非無可疑之處。就此,被告 辯稱其於被緝獲時,將其包括A帳戶資料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 銀行之手機等之側背包交予友人曾渝閔轉交其同居人黃翊靈 ,並請黃翊靈將之轉交被告之母王月麗。被告所辯除與常情 相符外,證人王月麗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兒子出事,我 都不知道,是有人告訴我,我就去找黃翊靈,因為黃翊靈是 我兒子的同居人又是孩子的母親,我要黃翊靈把我兒子的重 要證件交給我,當時我認定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我兒子的 卡放在一起,我要黃翊靈拿回來給我,但是黃翊靈說沒有拿 到,隔幾天我的中國信託有被詐領2萬元,後來黃翊靈才有 把我兒子的手機給我(見甲6卷第378、379、381頁)。而黃 翊靈雖於其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供稱:被告有吸毒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根本沒收到被告的提款卡,我只有收到被告母 親的提款卡,但他母親的提款卡我丟了,他母親說不要,11 0年12月1日我有拿被告母親的卡去領2萬元,這是我上班的 錢,當時被告母親的提款卡都是我或被告在使用(見甲1卷 第202、203頁),否認有取得被告託友人所轉交A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所稱之友人曾渝閔則未到案(按: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曾以被告所稱「曾于泯」、應該為86年次、戶籍 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條件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查詢得符合之資 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甲1卷第133、135頁】,然確有一 「曾渝閔」為88年次,戶籍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遷入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甲6卷第457頁 】,是應以「曾渝閔」為正確),惟被告與黃翊靈間係何人 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互有利害衝突至明,且 依黃翊靈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被緝獲後,其確有收到被告 友人所轉交之被告母親之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於被緝獲 之際,應無暇將自己之A帳戶提款卡與其母之提款卡分別處 理,是被告所辯已將裝有A帳戶提款卡及其母之提款卡之側 背包交予他人乙情,即非不能採信。而黃翊靈既能使用被告 母親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顯見黃翊靈知悉該帳戶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黃翊靈同樣知悉A帳戶之密碼乙節,亦尚屬合理 。 ㈥、又黃翊靈因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及將本案被告之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洗錢、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14號提起公訴,其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然黃翊靈 提供彰銀帳戶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黃翊靈於審判中坦承, 並經同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辯稱 其所囑託轉交帳戶之友人曾渝閔,亦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甲6卷第461頁),堪認黃翊靈或曾渝閔均非無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或可能,且被告與黃翊靈於當時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曾渝閔亦為朋友,衡情黃翊 靈或曾渝閔均可能知悉被告原預計幫助之詐騙集團如何聯繫 。是被告經緝獲後,詐騙集團非無可能仍透過黃翊靈或曾渝 閔取得A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未能排除被 告並未交出或託人交出A帳戶,而係遭黃翊靈或曾渝閔擅自 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雖預備將其A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其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之翌 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其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付 或轉交詐騙集團,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交付A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 所有之A帳戶從110年11月26日起即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入之B帳 戶,而此B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0年11月23日到場申辦之約定 轉入帳戶,顯然被告是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故被告就是第一 手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而從最開始就遭詐騙匯款至中信A 帳戶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觀之,被告於辦妥約定轉帳後 立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並與詐欺集團收簿之常見 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既稱沒有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則原詐欺集團何以仍能如原計畫般取得A帳戶,並完 成轉帳至第二層B帳戶的計畫。又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將A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顯然就不是被告原接觸的詐欺集 團,該不同的詐欺集團為何仍是將犯罪所得轉入原定的第二 層B帳戶,此不同的詐欺集團要如何取得詐欺贓款,此不同 的詐欺集團又該如何知道B帳戶在哪一個詐欺集團手中,好 取得詐欺所得。如果是被告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原詐欺 集團,則被告與黃翊靈即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況黃翊靈始終 否認有收到A帳戶,且經判決無罪,益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A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前曾由他人經手。被告所為「由 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之抗辯乃屬幽靈抗辯,原 審以「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 之推論基礎,將A帳戶與側背包等兩不相關之事實綁在一起 ,顯然沒有事實證據作為依據,不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 礎。原審判決進而再論證此幽靈抗辯(非被告親自交給第三 人)無事證可資排除,即有論理上之謬誤,且被告顯然已於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何來 透過其他人轉交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惟查,被告原確有預備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業經說明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出,以及如未 及將交A帳戶交出,是否在被緝獲後仍能委託他人交付帳戶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至黃翊靈於其被訴案件中,如客觀證 據不足以證明黃翊靈之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以黃翊靈受無罪 判決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 事實認定,均未能排除A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A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18062號),因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並未構成 犯罪,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亞瑾(111偵10632) 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在APP股票同學會上點選某連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老師」與黃亞瑾聯繫,誘騙黃亞瑾下載軟體加入宏達配資帳戶,佯稱可幫其操盤賺錢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 曾莉玲(111偵13831) 曾莉玲於110年9月間收到股票相關資訊的簡訊,曾莉玲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許文翰老師」與曾莉玲聯繫,誘騙曾莉玲至宏達資本網站下載軟體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72萬8222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張志光(111偵343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志光,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旋以LINE暱稱「陳妍妍」、「開戶經理-小瑞」與張志光聯繫,誘騙下載Meta Trader4 APP並至KANANO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志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64萬92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常菁(112偵3072) 陳常菁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常菁聯繫,誘騙陳常菁加入交易平台U-trade(交易商為VIPOTOR WEALTH LTD),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云云,致陳常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萬1170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024-11-12

KSHM-113-金上訴-144-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沈瑞山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沈瑞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2

KSDV-113-消債聲-9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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