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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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曹舫睿 曹張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育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 女,聲請人曹舫睿、曹張素蘭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及外祖母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母雖已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 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洪 東漢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 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 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7

MLDV-114-司繼-1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1,0 00元(此為聲請費用,與清算程序費用不同)」,並預納清算程 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繳暨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到 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 定期命補繳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繳暨預 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TNDV-113-消債清-16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秀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張素蘭拒 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張素蘭不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秀蘭成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透過證人即伊母親、相對 人胞姐張素蘭(下稱證人)與相對人接洽,伊並請證人代為 轉達伊已匯款之事實,故證人為伊之代理人,伊聲請證人作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得拒絕證 言。原裁定准證人拒絕證言,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 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明揭:「 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以當事人前主(例如權利之 讓與人)或代理人之資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得拒絕證言,因此為當事人前主或代理人之義務故也。」 ,蓋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行為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若許其拒絕證言,則 在訴訟上將無適當之證人可證明其事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過程係證人向伊表示相對 人欲購買大溪農地而有資金需求,需向伊借款200萬元,伊 透過證人與相對人接洽,談定由伊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待相對人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即返還借款予伊等語;相對人則 辯稱:伊係向證人借款200萬元,證人委由抗告人匯款予伊 ,抗告人於匯款後以Line通知證人,證人再轉通知伊,伊已 於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將200萬元匯還證人等語,足見證人確 有涉入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為一定之行為。而依抗 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於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後,曾發訊息予證人表示:「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 200萬給他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主張證人為其代 理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雖為兩造四親等內血 親,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拒絕證言。 原裁定未見及此,逕准證人拒絕證言之請求,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8

TPHV-113-抗-131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及謝家華 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 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 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 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通知可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 ,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2億1,4 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 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 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 家華於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 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 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拍賣 ,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 而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 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 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 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迴避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 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 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 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 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 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參酌同 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第三人立場 進行客觀評估,接辦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 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 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 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 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 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 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 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不動 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執行費用,於實 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 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 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 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聲-219-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應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 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須視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 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抗 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 加以舉證,其所提另案訴訟大部分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 ,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法院應可自行 調查判斷,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屬伊所有 ,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抗告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 3至229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係主張 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向抗告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24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不動產物 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此項 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 判決,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 人,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亦失所據,故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雖稱原法院已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並一度宣示辯論 終結,應自為裁判,以免延滯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 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提起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69 頁),抗告人則係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 111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兩 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中為舉證、攻防,且 本件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多達21筆(詳如附表所示),所涉卷 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不 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勢需於本件訴訟、另案訴 訟中分別為攻防及提出證據,並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 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於抗告人 指稱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 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 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4-10-23

TPHV-113-抗-1162-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 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鑑估金額實屬過低,而興豐路571號建物現為思夢樂 企業公司賣場使用,興豐路下即可到八德新興重劃區(八德 興仁夜市所在),復依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 拍賣期日,就查封標的坐落八德區興豐段2698、2699地號土 地定拍金額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上建物為興豐路 497號建物,同屬八德興豐生活圈,然鈞院卻將系爭不動產 艦估約每坪45萬元左右顯差異極大,而有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  ㈡又依鈞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40號通知所載:「⑴甲標興豐段1729地號等5筆土地加 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定拍 定金額:4億630萬元。⑵乙標即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土地拍 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物拍定金額:1600 萬元,兩者合計:1億8600萬元。⑶丙標興豐段2698地號,第 一次定拍金額3940萬元、2699地號第一次定拍金額5360萬元 。而2698土地上建物定拍金額為700萬元」。以上甲乙丙三 標,第一次拍定金額高達6億9230萬元,顯已超過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聯邦銀行債權2億1400萬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縱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5000萬元,鈞院亦應為相關調查, 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是債務人謝家華、義務人為異議人謝 奕涵,據異議人了解謝家華並無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 配、繳付執行費並提出債權債務、資金證明。況異議人謝奕 涵對於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無實際借款存在,訴請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鈞院112年度重訴字地31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審理,謝家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向法院陳稱還未參與分配,承審法官再次 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家華參與分配之紀錄,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  ㈢謝家華乃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謝奕涵、張素蘭為連帶保 證人,是聯邦銀行當應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 事件查封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受償,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3 日經相對人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 異議人消極不公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以系爭提存款盡異議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 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 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 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 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 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 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為 第一次拍賣公告:「⑴甲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5筆土 地加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拍賣最低底價合計:4億2770萬元。⑵乙標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 物拍定金額:1600萬元,兩者拍賣最低底價合計:1億8600 萬元。⑶丙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定拍金額3940萬元 、2699地號定拍金額5360萬元、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上建物 1840建號及暫編3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定拍金額為700萬元」。惟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即 對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聲請本院 先依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 土地、八德區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含興豐段1840號建物)、 2699地號土地之順序拍賣;因查封標的之價額已逾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且恐有低估查封標的價值 之情事,乃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暫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 ,並主張鑑估價額過低,應重新鑑估。復於112年10月27日 、11月7日、11月24日具狀再次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9 6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如10月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標的並 依順序拍賣,餘標的應予暫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9 月1日再具狀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先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5日囑託呂學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經勘估標的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 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屋齡9年供商業用( 照片中標示為思夢樂賣場),綜合交易情形、產權及權利關 係、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多為10-20%、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平 穩,近鄰地區類似產品交易市場交易土地地坪單價約每坪35 至45萬元,建物外觀保養維護狀況及折舊等各項因素,評估 建物成本價格為每坪4萬4000元,距離市場學校距離近、區 域大眾交通運輸條件一般、土地臨街面寬條件相對較區域一 般土地為佳等因素,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113萬1500元( 土地部分為2億8625萬8200元、建物部分為1487萬3300元)。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7日另函請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鑑定,經依照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 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 樓之一層、屋齡9.92年【建築完成日期(103年6月30日)、 現況為商業用】,綜合土地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 市場供需(所屬區段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時有交易情 形、三至五個新建工地、售價與成交價存在8-12%差距、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持平)、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街巷寬 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的可接近性、大眾運 輸條件)等各項條件,與查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 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1501元(土地部分為3億3717萬421 4元、建物部分為1775萬5287元),並於說明處敘明「1729地 號為現有巷道,其餘部分為思夢樂營業及停車使用,實際使 用權屬移請債權人陳報」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2 份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益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兩 份鑑定報告均已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因素,並已經斟酌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生活機能、2408-1建號建物為思夢樂營業 用等單一因素綜合評估,鑑估金額亦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中之2408-1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每坪價額估價有所不同,或因2408-1建 號建物為思夢樂賣場營業使用等單一因素,遽謂鑑估價額過 低,是異議人執此部分而為指摘,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再 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 考,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以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通知 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定拍賣定其最低底價合計為4 億2770萬元,經與上開2份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相核應屬適當 ,自無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華並未 聲明參與分配,則拍賣公告中甲、乙、丙三標第一次定拍金 額6億9230萬元,顯已高於相對人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而 有超額查封、執行等語。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 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 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查,本件謝家華係為 甲、乙、丙三標所示附表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又依異議人所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地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2年10月2日言詞筆錄所示,謝 家華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 謝家華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即1億5000萬 元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合計 為3億6400萬元,核與鑑定報告鑑估金額5億9405萬2557元相 較固有落差,惟不動產拍賣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在所多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僅為第一次拍賣之 底價,而各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可拍 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 所聞,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20,於第四次拍定,其拍定金額 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抵押債權後,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自難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本件所查封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未達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本件執行查封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  ㈣至異議人指摘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 人,相對人應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查封 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中受償,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案件於112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 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異議人消極 不公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 如前述,異議人與謝家華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難謂有何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別 ,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尚不得指定應以何財產充償之,如執行債權人未聲 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執行扣押查封或變價。是 相對人本得選擇執行之標的,尚不得以其聲請執行者非先就 謝佳樺之不動產,而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即認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合程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異議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標別 標示(桃園市八德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甲標 興豐段1729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0,000元 興豐段1729-1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42,000,000元 興豐段1729-2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0,000元 興豐段1729-15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0,000元 興豐段1729-16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0,000元 興豐段2408-1建號建物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0,000元 乙標 福興段607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70,000,000元 暫編4497建物 1037.66 全部 16,000,000元 丙標 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0,000元 興豐段2699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0,000元 興豐段1840建號建物 276.44 全部 4,500,000元 暫編3368建物 175.92 全部 2,500,000元

2024-10-18

TYDV-113-執事聲-1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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