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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彤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債 務 人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2,5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7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宥彤、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第三人即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邀同陳宥彤、卓億昇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61,600,000 元⑵15,500,000元,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18年8月18日,⑴⑵均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合計75,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電腦還款明細查詢單、強 執催繳通知書、應受裁拍不動產附表及其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第三人公司抄錄、股東會議記錄、不動產出資買賣協 議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應受裁拍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 就附表土地上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區段1532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併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核該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外,其餘如主文之聲請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烏日區 溪南西  368-2 2,549.00   全部

2025-02-12

TCDV-114-司拍-7-202502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許榮晉 被 告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 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2.0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6)機 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共119,4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 申請書、理財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個人 基本資料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牌告 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9至51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53-2025021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張義育 被 告 楊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6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64元自 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小-177-20250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敏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潘素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1,099元。再者,債務人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592元、0元。故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2,691元(1,099+1,592=2,691)。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擔任彰基醫院合作照服員,其每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0,327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113年3月15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查詢單、凱基人壽113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彰基醫院出具之看護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3,251元(30,327-17,076=13,251)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691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37元【計算式:2,691÷7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360元【計 算式:13,251+37=13,28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96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3,288*9/10=11,959.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69 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29,020元、522,3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96元(529 ,020-522,324=6,69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1,48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義育 被 告 陳念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30927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3年9月30 日止,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迭向被告催討,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435-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 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 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 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惟該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價 值準備金。再者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 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 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前開民 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4,389元,復於113年11月1 日陳報目前每月收入增為27,47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113年12 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債務 人113年11月1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3,415.2】,總計 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 76+3,415=20,49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76元後,每月剩餘8,194元(27,470-19,276=8,1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8,194*4/5=6,55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85,340元、462,6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2,716元(585,340-462,624= 122,71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 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town St., Vincent & the Grenadli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 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 事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然依(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 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 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而 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 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 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再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 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 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系爭 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 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載明: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6個月TAIFX3利率% 加碼年息1.5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貴行 掛牌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 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六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 金額計付。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貴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 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 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 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美金(下同)1,060,462.38元,且抗告 人請求利息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3年1月29日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 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載明違約金之部分,非我國 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非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結論不變,抗 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林俊言 113年1月29日 180萬元 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編號 LOAN NO. 放款编號 L/C NO. 信用狀號碼 開狀日 開狀金額 現欠墊款金額(美金) 銀行墊 款日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算日 (至到期日止) 利息計 算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 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0624CO00009 062OBUH4 MU00007 113/03/18 USD 153,216.00 USD 153,216.00 113/03/18 113/03/18 - 113/09/14 113/03/18 起至 113/09/14日止 7.90% 113/09/15 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3/09/15 起至清償日止 2 0624CO00011 062OBUH4 MU00009 113/04/19 USD 38,600.00 USD 834.35 113/04/19 113/04/19 - 113/10/16 113/04/19 起至 113/10/16 日止 7.15%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3 0624CO00012 062OBUH4 MU00011 113/04/22 USD 28,847.23 USD 28,847.23 113/04/22 113/04/22 - 113/10/19 113/04/22 起至 113/10/19 日止 7.15%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4 0624CO00013 062OBUH4 MU00010 113/04/26 USD 154,224.00 USD 154,224.00 113/04/26 113/04/26 - 113/10/23 113/04/26 起至 113/10/23 日止 7.17% 113/10/24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010/24 起至清償日止 5 0624CO00016 062OBUH4 MU00015 113/08/08 USD 355,824.00 USD 355,824.00 113/08/08 113/08/08 - 114/02/04 113/08/08 起至 114/02/04 日止 6.59% 114/02/05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4/02/05 起至清償日止 6 0624CO00017 062OBUH4 MU00016 113/09/09 USD 367,516.80 USD 367,516.80 113/09/09 113/09/09 - 114/03/08 113/09/09 起至 114/03/08 日止 6.55% 114/03/09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4/03/09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USD 1,060,462.38

2024-12-18

TCDV-113-抗-345-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1元(以現金還款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 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 9年8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 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前次不免責裁定後之清 償金額,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執行事件經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承杰之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聲請人及上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 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235元 29,189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68,900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71,816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8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97,766元 81,768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55,555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5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4,500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000元 90,944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已無債權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78,363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30,305元 103,332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未陳報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未陳報 清償未達20%以上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未陳報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30,001元

2024-11-29

CYDV-113-消債再聲免-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3-重訴-46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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